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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186號、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PR-5155」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點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146.3元」均更正為「113點9元」、附表編號2所載「21分」 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將扣案之偽造 「APR-5155」號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並接連在高速公路行駛而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過路費之利益的舉動,係各本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各自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評價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並據以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過 路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侵害他人 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 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1個月、詐得而未繳之過路費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點9元,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PR-51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藉由本件犯行而據以省卻原本應繳付之過路費113點9 元,係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而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   被   告 黃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平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自「蝦皮」網路商城以 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配偶陳孟姍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 方,嗣其自113年8月17日起至9月22日止,接續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黃彥平於113年9月6日、同 年9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駕駛 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方 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 楊惠珠所有,遠通公司因而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收 取新臺幣(下同)146.3元(路過之時間、路段、金額詳如 附表),黃彥平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146.3元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楊惠珠、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證人陳孟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彩車監字第1131029008號 函暨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 年9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6836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紀錄、車辨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9月22日止,將本案偽造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遠通公司 詐得免繳過路費146.3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路段 費用(元) 1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永康-大灣 5.8 2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大灣-仁德 3.4 3 113年9月6日15時26分 仁德-仁德系統 3.9 4 113年9月6日15時44分 仁德系統-路竹 9.1 5 113年9月6日15時46分 路竹-高科 4.9 6 113年9月6日15時54分 高科-岡山 8.4 7 113年9月6日16時2分 岡山-楠梓(旗楠路) 7 8 113年9月6日16時6分 楠梓(旗楠路)-楠梓(鳳楠路) 2.1 9 113年9月6日16時9分 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 6.2 10 113年9月8日19時45分 臺南系統-永康 5 11 113年9月13日15時58分 安定-臺南系統 5.1 12 113年9月13日16時4分 臺南系統-永康 5 13 113年9月14日18時7分 臺南系統-永康 3.7 14 113年9月14日19時4分 仁德-仁德系統 2.9 15 113年9月14日19時8分 仁德系統-路竹 6.8 16 113年9月14日19時11分 路竹-高科 3.6 17 113年9月14日20時23分 高科-路竹 3.6 18 113年9月14日20時25分 路竹-仁德系統 6.8 19 113年9月14日20時29分 仁德系統-仁德 2.9 20 113年9月14日20時31分 仁德-大灣 2.6 21 113年9月14日20時33分 大灣-永康 4.4 22 113年9月15日16時58分 永康-大灣 4.4 23 113年9月15日17時整 大灣-仁德 2.6 24 113年9月15日17時55分 永康-臺南系統 3.7

2025-01-08

TNDM-114-簡-7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忠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他字第2081號、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姚忠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忠榮因犯詐欺等(聲請書誤載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已執畢之刑度之扣抵,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進行執行指揮,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聲-2426-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Molly-易怒熊-400% 版本壹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 元)」補充為「公仔2個(Molly-易怒熊-400%版本1個、Mol 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因竊盜犯罪而遭移送法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警惕慎行之反應力 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 量所竊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之公仔2個,造成損 害程度尚非輕微,又未對告訴人林沇諄為實質補償,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Molly-易怒熊 -400%版本1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5號   被   告 王明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之一哈入魂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沇諄所有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4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沇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沇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沇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收當物品資料、 當票、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TNDM-114-簡-61-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暐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所載「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凱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   被   告 黄凱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凱暐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0時許,自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時,因於外側車道迴轉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針 筒等物,乃徵得黄凱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333ng/ml、甲基安非他命:﹥40 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凱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法第185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14張、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23-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 初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約9個月,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 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1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賽車」遊戲,玩法是由10 部賽車中任選1部車子押注,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 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 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初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4-簡-1-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 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表示歉意,亦缺 席調解,毫無和解或調解的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車禍後 復健、治療與後遺症,均對於告訴人學業及人生發生重大影 響,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 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 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 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 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擦挫傷,並 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 因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 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 ),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無悖。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113年他字第543號卷第22頁),被告於犯罪 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 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 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 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 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 擦挫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 無再次調解之意願【見簡字卷第11頁之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鄭淑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林梓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內側機慢車道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梓齊受 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 、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又鄭淑 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梓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淑瀅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梓齊、告訴代理人林和傑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上-201-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黃福田 被 告 郭氏翠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NDM-113-交簡附民-306-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伍包(含包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欄內「檢驗前純質淨重平 均」所載計出之數字,係採小數點4位後採4捨5入制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弼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擴散而 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之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 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原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100包(由查扣之55 包所推估之純質淨重合計約12點085公克回推計算,推估100 包之純質淨重合計約21點92公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均屬違禁物,且其包裝 袋55個均因無法與所裝放之「Mephedrone」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Mephedrone」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楊弼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弼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 2日17時24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主動帶警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0住處,交出施用剩餘之上開毒 品咖啡包5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12.085公克 ,詳附表)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弼勝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 咖啡包55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 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 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所為自 無另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毛重 (公克) 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 包 5 15.47 單包純度約1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單包純度約1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單包純度約10.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 單包純度約16.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1+0.207+0.169+0.292.0.229=1.1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19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8公克、 單包純度約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1公克、 單包純度約13.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58+0.141+0.176+0.207=0.682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682/4=0.1705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1705×10=1.7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41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0.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單包純度約10.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1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3公克、 單包純度約1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90+0.161+0.323+0.209=0.88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3/4=0.220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8×10=2.20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2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4公克、 單包純度約7.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4公克、 單包純度約13.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34+0.164+0.282+0.173=0.95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53/4=0.238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383×10=2.383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7.4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3公克、 單包純度約7.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5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單包純度約17.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7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43+0.145+0.214+0.379=0.881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1/4=0.220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3×10=2.20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8.7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20.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5公克、 單包純度約16.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9公克、 單包純度約15.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05+0.276+0.189+0.217=0.98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87/4=0.246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468×10=2.468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0.682+0.883+0.953+0.881+0.987=5.504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1.705+2.208+2.383+2.203+2.468=12.085公克

2024-12-31

TNDM-113-簡-4435-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川 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第27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李進川、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 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   被   告 李進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EN MAY ANN DE CLARO             (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806號前,欲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CHEN MAY ANN DE CLARO(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進川則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CHEN MAY ANN DE CLARO則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進川、CHEN MAY A NN DE CLARO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進川及CHEN MAY ANN DE CLAR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進川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CHEN MAY ANN DE CLARO之供述、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8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90 58426號函復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明異議人 黃照南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照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 事裁定(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所 指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指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將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同署以113年5月10日 南檢和未113執聲他505字第1139034220號函稱前開案件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未准許,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就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所指之案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亦未向 聲明異議人徵詢意見,即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不利於被告而悖離恤刑政策之目的,違反定應執行 刑之正當法律程序,導致聲明異議人須接續執行而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 不服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刑法第51條之 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 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 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 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 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日期為民 國10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3日,均在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 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於112年4月7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案執行)之首罪判決 確定日即103年10月30日之後,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上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所指之案件,並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就上開案件 再定其應執行刑,且目前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 事裁定,亦未見存有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事項致遭 撤銷而影響其確定效力之情事。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均已 確定而無撤銷改變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 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示罪刑執行,並就 聲明異議人提出將上揭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為不 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未准許,尚無違誤。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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