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萱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王銘鑑 被 告 邱義郎 邱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48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嗣該 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 財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與 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2 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幫助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 具,並使告訴人陳怡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3142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49頁),再 酌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 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 ,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 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50元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 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該 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立即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對價,在門市門口 出售與該不詳男子。嗣該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在LINE虛假投 資群組中佯為投資指導員「ALICE」,向加入群組之陳怡云 訛稱可買賣黃金賺錢,並可為陳怡云入金,惟陳怡云需提供 LINE帳號、密碼及移動帳號與LINE PAY電支帳號之驗證碼供 操作云云,陳怡云因此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許,提供其LI NE帳號「KELLY******」及密碼,並將驗證碼傳送至「ALICE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ALICE」立即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裝置輸入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之陳怡云帳密及驗 證碼,登入陳怡云之LINE帳號,而使陳怡云登出,且未獲陳 怡云授權,接續將連結陳怡云LINE PAY電支帳號(254***** *25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陳怡云 帳戶內存款1萬元、2000元儲值至該LINE PAY電支帳號,使 陳怡云喪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萬2000元,同 時無法支配使用其LINE及LINE PAY電支帳號。嗣陳怡云察覺 有異,即時向LINE PAY一卡通客服中心反應,「ALICE」方 無法將1萬2000元轉出。 二、案經陳怡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新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陳怡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iMessage訊息擷 圖各1張。 (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 1份。 (五)電支帳號254******25號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驗證紀 錄、操作紀錄各1份。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七)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73-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7號 原 告 王鈺雯 被 告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65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爾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 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 、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 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 ,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初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立倢汽車 修配廠」,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薛育顯(另行通緝)。俟薛育顯取得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所施用之詐術)之犯意聯絡,自1 10年11月19日12時許,即接續佯為「中國UTS國際包裹」人 員、「上海浦東公安局」人員、「張本才」檢察官、「白楠 」審判長,向丁○○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國際洗錢案件,恐 須拘捕並遣返大陸地區,必須提供資金接受調查云云,並出 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命令、監管證明書及工作證翻 拍照片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1月26日 至111年1月2日間,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指 定帳戶。繼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 帳戶後,承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丁○○施用上開詐術,致丁 ○○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丁○○察覺有異,委託 其母甲○○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73至474頁,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5 頁),並與證人黃勝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見偵卷第101至104、471至4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指認、證人黃勝煒指認、被告合庫銀行開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渣打銀行開戶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命令、監管證明書及工作證 翻拍照片等資料、告訴人陳述書面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9至93、105至109、111至115、117至122、131、139 至140、181至201及217至237、239至243、279、137、141至 155、1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之渣 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薛育 顯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 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薛育顯再 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而後迅即遭 轉帳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間)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 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由行為時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後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本件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 提供自身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丁○○合計受有301萬元 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代理人到庭表達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 61歲父親、60歲母親分擔家計、已婚、育有5 歲、1歲未成 年子女、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配 偶在早午餐店工作但薪資不高、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 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1年1月30日22時2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111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111年1月30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111年1月31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6 111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7 111年2月1日7時38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8 111年2月1日21時8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9 111年2月1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111年2月2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7日16時32分許   1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2 111年3月7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3 111年3月8日18時5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4 111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5 111年3月13日17時48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6 111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   2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7 111年3月17日5時40分許   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8 111年3月18日6時12分許   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9 111年3月19日6時0分許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 111年3月22日5時9分許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1 111年3月25日6時9分許   1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2 111年2月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合計:301萬元 註: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時間為準,此應為加拿大 溫哥華時間,與實際匯入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有時間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67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明異議人 温志忠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執 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9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 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所發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之執行指揮,主張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之 計算不當,因執行刑關連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16日於新竹 監獄執行之1年4月徒刑,後因執行假釋期間之刑期遭廢止假 釋,致變更刑期為3年7月(最低應執行2年3月22日),受刑 人之刑期執行,實不應以檢察官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所核定之2年2月執行刑期,應重新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 數的拿取與假釋的審核,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加以扣除,主張應給予受刑人最有利執 行刑等語。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 月27日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觀之,其中就 罪名及刑期所列述之內容為:「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有 期徒刑1年11月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次 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26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08.24至104.10.20止計58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貳拾壹 日」,附件中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 正本(113年聲字第622號)0份 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正本 (110年台上字第1946號)0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裁定)正本(108年原上訴字第61號)0份」。按對於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 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 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 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 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 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 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 之刑事裁定所定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 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雖提及其先前假釋期間遭撤銷假釋情事, 以及依累進處遇規定應為其有利之處分,然並未具體指摘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述累進處遇相 關規定係屬受刑人實際接受執行時所涉及之事項,實與執行 指揮書依法院裁定之執行刑刑期無涉,從而,受刑人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2.況該執行指揮書就刑期執行之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內容,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因本案執行刑涉及前假釋遭 撤銷情事,此執行刑之刑度對受刑人顯屬過苛,聲請依其所 提意見,重新核定執行刑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所宣告 之執行刑刑期有所意見,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受刑人就刑期之核定部分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34-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4號 原 告 吳秋玲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珮琪所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係 於113年11月20日為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係 於113年12月3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254-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淯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淯駿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 往圓環北路方向近三豐路與大仁街口路段起駛後,即轉入快 車道,欲在該路段與大仁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告 訴人洪司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1段 往圓環北路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洪司岳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膝部、左小腿多處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林淯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淯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 成,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 開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易-1695-2024121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翔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翔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56、5859、5860、5861、11 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就義 務勞務160小時部分,於履行期間態度消極被動、出勤狀況 不佳、自律性差,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計7次,並告以如未 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於履行期間經原囑 託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5個月,惟仍 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即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 緩刑條件,前後僅履行共5小時。另查,受刑人又於緩刑期 內即112年10月13日再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撤回上訴)。核受刑人上開履行 情形,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實已辜負法官給 予之寬典,顯難以期待可藉由服務社群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 念,是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且又於緩刑期內再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翔泓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情,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查受刑人林翔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112年5月 2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發函告誡計7次,並告以如未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 律效果,且於履行期間 經原囑託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5個月,惟仍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 ,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 0月1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緩刑條件,前後僅履行 共5小時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3 月27日、112年3月29日之通知函、112年5月23日、6月28日 、9月13日、10月18日、113年6月6日、8月2日、10月1日之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報到履 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顯見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 典及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 ,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難 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㈢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0月13日,與其餘共犯共同擔任 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致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 ,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撤回上訴),亦 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前案確有受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期內共同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 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撤緩-250-202412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 、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部分: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 林茂榮係榮昇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 之2)之負責人;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 ;陳志達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 人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林保秀則 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李茂園自稱慶耀公司副總 經理。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 代號A1) 周慶源及林合 成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 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竟與林茂榮、賴玉琇、陳志達、李茂園及林保秀 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3人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賴玉琇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 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 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 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 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及與蔡良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茂榮於105年5 、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 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 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 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 司以賺取價差,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則宥於中華電信公司 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 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遂同意以承攬 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嗣林茂 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 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 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 均明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 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 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 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 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 交易案。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 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 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 而應允之。林茂榮即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 公司負責人林保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 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 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章。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 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 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 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 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 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 簽署契約之正確性。另由林茂榮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 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 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 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並由賴玉琇擔任 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林茂榮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 運處完成簽約。  ⑵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 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 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耀公 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 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 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 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 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 、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 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 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 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 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 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 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 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 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 ,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 (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 萬1,407 元 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及以李茂園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到期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 萬 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 行使之,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 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 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 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 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 務部人員。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 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 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 元) 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 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 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 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  ⑷林茂榮及賴玉琇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 法兌現,林茂榮及賴玉琇2人即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 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 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周慶源為 免事跡敗露,竟以內部簽文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林茂榮投資 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 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 (專案編號:WPTCT005202 )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 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嗣林茂榮遂依林合 成等人指示,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 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 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 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 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 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 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 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嗣林茂榮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 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 月23 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 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 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 悉受騙。  ⑸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 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 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 ,迄於107年9月20 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 中華 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 )   因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於調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李茂園堅詞否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確實有在林茂榮跟臺中營運處洽談過程中出現1次,但我 只是介紹陳志達跟林茂榮認識,其他契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 與,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只有在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時 彼此見過1次面,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之所以會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林茂榮洽談過程中出現 ,完全是林茂榮所安排,當初他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少 東,介紹我是副總經理,這些頭銜都是他自己講的,我當場 也不好說什麼。而且我從台北出發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到 現場才知道,當次見面是林茂榮安排,他希望慶耀公司能夠 與中華電信有合作關係,才叫我們下臺中一趟跟他們見面, 當天見面也沒做什麼事,大家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林茂榮把 我當作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介紹,第一次見面只是雙方認識而 已,並沒有談到任何契約的事情,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達 成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 李茂園辯護稱:被告李茂園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土城 下水道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慶耀公司員工,也未曾在 該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茂榮、陳志達等人 ,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促成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成 功以獲利。被告雖曾與林茂榮、陳志達至臺中營運處與中華 電信人員見面,但那次見面僅是林茂榮將李茂園、陳志達介 紹給中華電信人員認識,並沒有談論到與慶耀公司簽約事宜 ,且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資 格,除該次見面外,被告未再與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茂榮見面 或洽談簽約事宜。至與新北市政府簽約的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實不可能 獲得這些資料,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電子郵件帳號 ,實在不可能如林茂榮所述是李茂園將資料MAIL給林茂榮。 另被告否認曾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被告除 在中華電信公司與林茂榮等人見過1次面外,此後未再與他 們見過面,根本不可能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 。何況在林茂榮與陳志達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被告可從本件 的簽約案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實毋需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 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2頁) 。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 水道系統採購案)?答:有的,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 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 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林合成和周慶源簽 訂這個採購案,蔡良其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 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 准這個合約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林合成 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林合成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 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 項撥到我找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指定 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 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 我先保留。問:佩兒公司有無實際規劃販售汙水道管材予富 椲公司?又富椲公司有無實際販售汙水道管材予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答:都沒有,富椲公司只是我找來完 成前述放款合約,算是借牌,佩兒公司也不懂汙水道管材買 賣,我們只是要把錢申請下來給陳志達,至於陳志達要拿去 做什麼,我們也管不著,我是有聽說他要購買管材,但他要 跟誰購買,他自己要處理。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知 悉你僅是以富椲公司的名義完成前揭以放款為目的之合約, 並非實際上要由富椲公司販售汙水道管材予慶耀公司?答: 其實林合成應該也知道,因為管材是慶耀公司要自己去找廠 商買,慶耀公司已經從事這個行業很久了,要找誰購買管材 ,慶耀公司自己最清楚。我補充一點,慶耀公司工地是在新 北是土城區,原本陳志達和李茂園原本是經過我介紹到中華 電信新北營運處去申請放款合約,但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查到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所以拒絕,之後才到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去洽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 糾紛不影響放款合約的簽訂。問:(提示:合作金庫IK0000 000號支票影本)你於105年7月27日持提示支票予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目的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林合成告訴我 ,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 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 然後交給林合成,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 ,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 邊,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慶耀公司權利質權設定通 知書)提示文件是否係你交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原因為 何?答:(經詳視後)這跟前述的支票是一樣的情形,這是林 合成或周慶源跟我說必須要準備的,他們是聯絡賴玉琇準備 的,當時認識陳志達的時候,他身邊有一位李茂園副總,他 有留一份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邊幫忙代辦這個案子,所 以賴玉琇就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製作這個通知書,我 知道這件事情。問: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最終款 項係撥款予你,陳志達究竟係提出資金需求而要求你仲介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或是你以陳志達為代表爭取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放款以為己用?答:這個案子確實是陳志達提出 資金需求,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合約裡也有要 求慶耀公司提出遠期支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有親 口跟陳志達提到需提出支票一事,陳志達告訴我沒問題,也 和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從簽約到放款隔了一段時間就是因為 陳志達聯絡不到人,李茂園說陳志達出國,之後也沒再連絡 ,如我前述,最後林合成堅持要完成這個案子,才由我完成 後續作業。問:在105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 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 :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 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 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 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 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就你對中 華電信的了解,本案既經新北營運處審核認為慶耀公司有風 險顧慮不願意承接,是否會將訊息回饋給台中營運處?答: 應該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及台中營運處都是透 過鄧白氏徵信公司來調查進行該件標案風險評估,鄧白氏一 定有將本件標案在新北營運處的審核結果告知台中營運處。 問:本案你為何會向富椲公司借牌向台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合 約?答:因為我名下的榮昇及佩兒信用狀況不佳,所開立的 票據都曾跳票,所以我才會向富椲公司的負責人林保秀商借 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在 他們公司將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賴玉琇。問:本案富椲公 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 電信?答:沒有,我們只算是中間商。如果不是陳志達與台 中營運處簽完約後就不見了,我會將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 匯給陳志達,由他決定向哪間廠商買管材。富椲公司及佩兒 公司自始就沒有交付管材給台中營運處之意思。問:承上, 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 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 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 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 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 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 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 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 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 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 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 :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 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 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 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 公司開立的,當初是賴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 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 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 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 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 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 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 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 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 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 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 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間:(提示慶耀案 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電子郵件)這是你將污水管材照片寄給林 合成?答:是。我是要讓他附在驗收記錄上的。問:(提示 卷附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給台中營運處上開支票影本)這是 你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 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你慶耀公 司的大小章?答:是。我也知道這個一經中華電信人員向金 融機構照會就會被拆穿。所以我當初有跟林合成不能送到財 務部,會經不起照會,只能交給林合成保管等陳志達來換票 。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 :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 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 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 卷一第33至38頁)。  ㈡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問:在105 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 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 ,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 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 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 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 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 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 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 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 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 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 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 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 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 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 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 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 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頼玉琇 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 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 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 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 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 (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 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 。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 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 當會驗人員。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 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 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 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問:對於 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部分我否認,我有偽造這張支票交給 中華電信的林合成,那張支票上蓋印的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慶 耀公司副總李茂園交給我的,我沒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就開 立這張支票,這支票上面的印文是我盜蓋的。   問: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立契約,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嗎 ?答:因為當初的慶耀公司陳志達是總經理,陳志達帶著與 營建署的合約,跟慶耀公司相關資料、印鑑,所以我跟中華 電信都相信。陳志達是來找我,叫我幫他牽線給中華電信台 中營運處,我之前也有帶他去過新北的營運處,因為新北的 營運處有查到慶耀公司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新北就拒絕。 我到台中營運處找林合成、周慶源洽談,慶耀公司是得標的 營業場,他跟中華電信簽約,再由中華電信發包,中華電信 就是跟富椲公司簽約,富椲公司是我找的。富椲公司可以跟 別人買貨,因為設備材料本來就是這樣子,約定的買賣契約 就是中華電信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富椲公司出貨給中華電 信,中華電信再岀貨給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再交付款項給中 華電信,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接這個案件後,他必須跟總部 報備,這筆款項核下來後會撥款給台中營運處,慶耀公司陳 總已經跟中華電信簽約完成,開票後,中華電信要先收到票 才要付款給富椲公司,那張支票就是慶耀公司要做為款項給 中華電信之用。本來這張支票是慶耀公司要開票,慶耀公司 跟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完成簽約後,陳志達失蹤了,沒有開票 ,也找不到人,李茂園說他出國過一陣子才回來。我有跟中 華電信林合成、周慶源講陳志達找不到人。但是林合成說這 個案件已經跟總公司報准,總公司也撥款下來,盈收部分也 提列入帳,這個案件一定要完成,否則會被處分。問:當時 你告知周慶源,找不到陳志達,周慶源如何指示?答:我忘 記他說什麼,我是同時跟周慶源、林合成講這件事。林合成 說這個案件要完成,周慶源應該沒有表示反對,否則中華電 信不會撥款給富椲公司。問:既然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已經不 見,林合成又要求這個案件要完成,他是要你如何處理?答 :他要我想辦法,因為慶耀公司這個案件是我帶來得,所以 我後來偽造這張支票,交給林合成,但我有跟林合成說,這 個票一定會被財務部退票,我有跟他說這張票是我偽造的, 上面也是我的字跡,所以一定不會兌現。而且財務部去照會 的,這個案子就不會成,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成, 我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當時也是認為陳志達只是暫時出 國,他回來後還是可以開票來換這張支票,我有委請林合成 先把這張支票按著,不要交給財務部。問:富椲公司有出貨 給慶耀公司嗎?答:沒有。富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貨源。因 為慶耀公司的陳總後來沒有出現,這個合約就沒有繼續。問 :為何中華電信還要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答:因為中華電 信當初的程序就是,因為他的票就是不能兌現。問:提示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是否內容不實 ?答:是假的林合成、蔡良其根本沒有去驗收。問:驗收記 錄是否賴玉琇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答:文件都是 中華電信製作,賴玉琇只是去蓋章,當天是賴玉琇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會驗人員上簽名,照理說她應該是在驗收地 點新北市那裡簽名,驗收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提供 給林合成,林合成後來也沒有說要再來驗收。   問:這筆款項撥給富椲公司後,富槍公司是否扣除3%金額後 ,就匯入你的佩兒公司帳戶?答:是,因為還有其他中華電 信的案件,我就把款項用到那邊去,因為時間到了,我就要 還錢。問: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你向中華電信借款的手法?   答:不是。本案是本來有要交易,是陳志達不見了,才沒有 完成,其他案件也是4、5千萬元。問:所以你用這樣的模式 與中華電信台中、基隆、新北、台北、苗栗營運處取得資金 週轉?答:有的案件是資金週轉,有的案件並不是。問:你 偵查中有提到自稱是慶耀公司副總經理的李茂園,李茂園的 真實姓名你確認是如筆錄所示的名字嗎? 答:是。他是哪 邊人我不曉得,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比較清楚, 郭飛麟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園是郭飛麟介紹我認識的, 李茂園年紀約50歲。李茂園說他本來是別的公司,他後來轉 到陳志達任職的慶耀公司。問:當初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 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 總經理?答:是。我確認他當時有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 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 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我,我也是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問: 有關李茂園的角色及身分及陳述內容都實在?答:實在。他 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介紹我們認識的。當初我介紹 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 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 ,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 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 支票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至52頁)。  ㈢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經歷及 現職?答: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後來因 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 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問:是 否認識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關係為 何?答:我見過林茂榮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李茂園 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 ,而輾轉認識林茂榮。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茂園 是從事何業務?為何要介紹你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答:李 茂園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 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 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 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 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 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林茂榮,當時我以為 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林茂榮只是中華電信的協 力廠商。那時候李茂園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 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問:慶耀公司於105年6月間承攬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 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 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 」(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何人負責?經過 詳情為何?答: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李茂園 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 統採購案,李茂園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經額及比 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 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 是李茂園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林茂榮,因為林茂榮是這個業 務的窗口。問:(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 服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專案契約 書,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附報價 單,該份合約係何人簽訂?所附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前述你所 提供?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 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 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林茂 榮,過程中李茂園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 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 ,我無法確認。問:後來你有與林茂榮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購料嗎?有無取得李茂園所述的「預付款」?答:沒有, 因為李茂園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 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 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 就作罷。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 影本2份)所示資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 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 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 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等管材?係由何人簽 收蓋印?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後來就沒有和林茂榮配合 ,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沒有收 到任何管材。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 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 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為慶耀公司大小章?你有 提出這張支票給林茂榮或李茂園等嗎?答:(經詳視後作答 )該張支票的大小章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 供林茂榮或李茂園。問:(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 1份)你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 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嗎?答:(經詳視後作答)沒有。問 :你與林茂榮的往來都是透過李茂園嗎?答:是的。問:李 茂園目前人在何處?答:我不清楚,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 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 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李茂園聯繫了 。問:李茂園年籍、基資及特徵為何?答:李茂園約52年次 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問:(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 ,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 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 帳戶,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及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 除林茂榮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李茂園知道慶耀公司在 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 ,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林 茂榮的配合廠商,好像是林茂榮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 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 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 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問:本處依你所描 述清查,李茂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 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㈣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 前在慶耀公司擔任何職?答: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問:何 時離職?答:105年7月初公司把我解僱。問:為什麼事情把 你解僱?答:工程款的問題。陳怡芬認為工程虧錢,他認為 我在外面的債務很多。問:你跟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 林合成、周慶源是怎麼認識?答:我只有認識李茂園、林茂 榮,李茂園在多年前曾是我的工廠協力廠商,後來就變朋友 ,但中間十多年沒有聯絡,後來做新竹的工程時,他去工程 找朋友遇到我,後來由他媒介林茂榮來認識我,其實我只知 道他叫做林茂榮,其他根本不知道。問:既然你跟林茂榮幾 乎不認識,為何要陪同林茂榮、李茂園在105年時去拜訪中 華電信的周慶源?答:當時李茂園會介紹我跟林茂榮認識, 是要我和中華電信做工程搭配,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我 當時都認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窗口。問:李茂園明明不是 慶耀公司的副總,你為什麼要跟人家介紹他是慶耀的副總? 答:我並沒有跟周慶源科長介紹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是他 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問:為何不當場糾正?如果當場拆 穿,就不會有後續的刑事案件?答:當時我還想當中華電信 的下包或是想跟他有工程往來的關係。問:如果你想當中華 電信的協力廠商,你為何不直接跟中華電信接洽,為何要透 過林茂榮、李茂園?答: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不熟。我不知道 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推薦慶耀公司。問:你在慶 耀公司最高就做到工務經理,你有權決定慶耀公司要成為中 華電信的協力廠商?答:有,我有這個權限,因為公司的工 地是由我負責。問:如果傳陳怡芬來作證,你確定她會為你 的行為背書?答:沒有這個把握。我有提過這個案件,如果 單純當協力廠商,陳怡芬願意,如果透過她做採購,有一筆 資金可以讓公司來運用,那麼陳怡芬就不肯,因為公司要開 立保證票,這是林茂榮的要求,要開給中華電信,慶耀公司 如果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材料,我們公司要開一張公司票給 中華電信做保證,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講他可以幫忙從裡面弄 一筆預付款,來讓慶耀公司來運用,但需要抽取管理費,我 不知道是誰要抽取。問:李茂園、林茂榮為何要介入慶耀公 司跟中華電信之間,這樣對二個人有何好處?答:慶耀公司 在之前跟中華電信完全沒有交集,因為透過李茂園牽這條線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重點是在抽取管理費,但我不 知道他們要怎麼運用,要按拿到預付款的比率來抽管理費, 他只說中華電信會扣除管理費後,匯到慶耀公司的戶頭。問 :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市政府簽的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誰負責的 ?答:當初這個案件我有參與,因為我是工務經理。問:你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之所以會跟林茂榮、李茂園配合,是因 為公司有資金需求,請問是慶耀公司有缺錢,還是你個人缺 錢?答:陳怡芬怎麼會不缺錢,她把我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 。負責人原來是我父親。因為我年經時在外有負債,所以爸 爸不敢把公司登記給我。所以協議負責人登記給我妹妹,財 務給她管,工地由我負責。問:(提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 105年6月30日專案契約書)上面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嗎 ?答:這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二個大小章是誰刻 的?答:我不清楚誰刻的。因為公司授權我的公司大小章, 我已經交還了。陳怡芬還有為了公司大小章告過我。她怕我 在外亂用,後來我還她,她就撤告。問:林茂榮、李茂園、 你三人之中,只有你跟慶耀公司有關係,這個章真得不是你 刻的?答:不是我刻的。問:你何時跟陳怡芬提過向中華電 信購料、提供保證票的事?答:是在我跟李茂園、林茂榮去 中華電信拜訪周慶源之前。問:陳怡芬已經不同意了,你為 何還要跟林茂榮、李茂園去拜訪周慶源?答:當時去拜訪周 慶源也不完全是為了這件事,是主要為了我將來可能會有一 些案子跟中華電信搭配,譬如慶耀公司將來要投標大型案子 ,需要有財力大的異業合作,如機電標、土木標同時搭在一 起,就可以由中華電信當主標,我們當協力廠商。問:林茂 榮又是如何取得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土城區汙水下水道工程採 購合約的內容?答:合約是我提供給他參考,要證明慶耀公 司確實有得標新北市土城汙水下水道工程。問:105年5、6 月間你跟林茂榮、李茂園前往中華電信與周慶源洽談購買管 材,談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答:當時有談要買多少數量的管 材,周慶源跟我們確認到底有無得標這個工程,至於要提供 公司票做保證以及要抽取管理費的事情,是在之前講的,而 且是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跟我提的。問:有提到如果中華電信 提供資金給慶耀公司採購管材,管材要向哪家公司買?答: 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說廠商由慶耀公司自己找,只要能夠檢查 材料就可以了,意思是去找一間慶耀公司本來就想要買管材 的公司,透過中華電信跟那家公司買。然後再由中華電信交 貨給慶耀公司。這樣價格可以壓較低。問:就管材採購合約 ,你有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談過幾次?答:就只有唯一一 次。問:認識富偉公司或榮昇公司?答:富偉公司不認識, 也沒有聽過,而榮昇公司就是林茂榮的公司。因為我去林茂 榮林口的辦公室外,上面看到掛著榮昇機構。問:中華電信 後來有無跟慶耀公司簽約,代為購買管材?答:沒有。因為 管材都沒有到現場。當時工程有在施作,陳怡芬不肯開保證 票給中華電信,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問:為何後面還會出 現林茂榮拿慶耀公司的資料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答:這我 不清楚。反正我有跟李茂園講,慶耀公司沒有辦法依你們中 華電信的條件去做,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這些文件是中華電 信跟你簽約時,就備妥了,有無意見?答:這些是假的,這 個案件不了了之,根本沒有簽約。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 錄)林茂榮說中華電信批准這個合約後,你才突然消失,你 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簽約?答:沒有簽約。因為陳怡芬就不肯 開票。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我們當時只要 要把錢請下來給你,有無此事?答:絕無此事。問:當初你 和林茂榮、李茂園已經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試過被拒絕, 後來又跑到台中試?答:當時是佩兒公司有標到淡水管線抽 換工程,他們要開協調會,要有專業廠商去跟他們說明,讓 中華電信相信佩兒公司有能力處理此工程,當天我出席這個 會議,是以專業廠商的角色來說明,沒有提到其他事情。問 :你有慶耀公司的股份?答:本來有,後來被陳怡芬五鬼搬 運搬完了。我要補充一點,剛在市調處,調查員提示的紀錄 上來看,那張票不是慶耀公司的票,而且出入的帳戶也沒有 一個是慶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44至49 頁)。  ㈤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2人於調詢、偵查中固有上開供述與 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林茂 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 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 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 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 成2人。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拜訪周慶源、 林合成時,李茂園、陳志達的頭銜都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 人好像也都有拿名片出來,我確定陳志達有拿出來,李茂園 我不確定。被告周慶源答:正確。當時是林茂榮介紹陳志達 、李茂園的職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拿名片出來。被告林合 成答:有這段過程,我印象中地點在市府路這邊,不是在力 行大樓,當時見面是林茂榮引見的,我有跟陳志達交換名片 ,但我找不到李茂園的名片,我不確定有無跟他交換。被告 陳志達答:地點我不確定,但我有和林茂榮、李茂園一起去 拜訪周慶源和林合成,目的是要看能不能合作。問:李茂園 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被告陳志達答:印象中他說是慶耀 公司執行副總。問:當時去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林茂榮 介紹你們分別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被告陳志達答 :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交換名片,但我名片上沒有頭銜,我 不記得李茂園有無交換名片(見本院卷2第358至361頁 )。 「問: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 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 任。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我 的,但我忘記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寄的,我要回去查一下。 被告周慶源答:我忘記了,應該有寄給林合成。被告林合成 答: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 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 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見本院卷2 第362頁)。「問:起訴書記載: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 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 章。是否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不是我刻的,我偵訊時才看 到的。被告林茂榮答: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 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 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 印的。…問:起訴書記載: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 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 之印章交予林茂榮。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就是 我剛才說通知書上的大小章。」(見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 )。觀諸被告李茂園固有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情事, 然僅係於該第1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時,以此身份出 現於現場,然就被告李茂園有無涉入契約所涉相關事項,並 未見任何人加以指述,且被告自該次場合出現後,其後則未 再於契約洽談、簽訂、履行等相關場合出現,自無涉及因契 約履行所涉驗收不實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   ㈥被告李茂園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憑僅係共同被告林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李茂園 將1組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而林茂榮復未經 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只 偽造之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再以另由共同被告陳志達亦提供另外1組慶耀公司大小章為 由,認被告李茂園與與被告林茂榮、陳志達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被告李茂園已否認有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以及將 之交付林茂榮之情事,參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 式,提供林茂榮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 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以為日後 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共同被告陳志 達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林茂榮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 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 自行擴充認陳志達亦有授權林茂榮,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 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更何況被告李茂園根本非屬 慶耀公司人員,林茂榮既已取得陳志達所提供慶耀公司大小 章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自被告李茂園處再取得慶耀公司 大小章?且陳志達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林茂榮片面指述外, 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李茂園涉有 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茂園與其餘共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 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 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查本案所涉之 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 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以上被告固均係受 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 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 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葉戴燦、李美玉、 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 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至於被告陳中光、蔡鈺貞雖分 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陳中光、蔡鈺貞既係 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 開「經理人」所可比擬。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 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係任職 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 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 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 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 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 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 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 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 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 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 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 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 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 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中 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截至107 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 ,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 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 共同被告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 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所為亦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 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 ,本案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 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 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 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可獨立完成 ,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 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 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 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 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 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 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 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 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 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 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 )、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 (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 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被告陳中光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 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 ,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 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 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林茂榮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 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茂園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 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 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且被 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合謀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 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 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 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 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中光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 犯上開犯罪,是被告李茂園亦難認成立上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等,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李茂園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 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08-金重訴-967-202412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2 號、第4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用柵欄貳支、身障立牌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短袖衣服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由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場,徒手竊取陳崇禮所有之備用柵欄2支(每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身障立牌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崇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温平豪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短袖衣服1件(價值 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温平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崇禮、温平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由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其並沒有拿、也沒有去, 未對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公訴人、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由章矢口否認2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拿東西、也沒有出門、也沒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當庭勘驗113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有一身穿 紅白直條紋襯衫之男子,自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拿取白 色上衣、皮夾之行為,對照被告於6月18日8時36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影像, 其時被告即身著紅白直條紋襯衫(見偵39552卷第67頁), 與實施前揭竊盜行為之男子,無論容貌、穿著均完全相同, 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係其實施該次竊盜行為, 亦有警詢、偵查中筆錄在卷為憑(見偵39552卷第31至33、1 11至112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沒出門,因老花 眼看不清楚,叫我簽我就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温平豪於警詢時明確指訴 在案(見偵39552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39552卷第29、57、5 9、61及67、63至65、103至106頁,置於偵46032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 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當庭勘驗113年6月4日11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行竊 備用柵欄2支、身障立牌1支之男子,容貌與被告極為相似, 另對照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立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 之照片,被告其時之左、右手腕均佩戴有飾品(見偵39552 卷第67頁),觀諸中區建國路111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 ,亦可發現該行竊者之左、右手腕上亦佩戴有相同飾品,顯 然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且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崇禮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6032卷第37至3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4日勘驗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46032卷第3139至40、41、43、45、75至79頁,卷末光 碟片存放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 以上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上開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由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5歲高齡,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前已有多起竊盜經 判處拘役之刑案紀錄,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温平豪到庭表示:被告都不承認,如果 輕判的話,被告還會反覆再犯,這樣就沒有效果,我們很無 辜,被偷的東西都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衡酌 被告自述沒有讀過書、無子女、若有廟會就會有吃、沒有的 話就沒得吃、平常住○○○○○○路00號、不太會出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49、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 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所實施2次竊盜犯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犯罪手 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 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 取之備用柵欄2支(每支價值6,000元)、身障立牌1支(價值1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短袖衣服1件(價值6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他遭竊之皮夾、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 物品,考量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 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身分證件、新健保卡、新金融卡, 原身分證、原健保卡、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至於皮夾亦屬 個人之一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 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 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易-431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