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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戴志宏應容忍 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鄉三義鄉八股段725、725-1、725- 2地號(下均省略段號而逕稱地號)之土地。㈡被告戴志宏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木製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 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 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嗣追加吳昌 華為被告,變更訴訟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按:書狀誤載為83.25 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戴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昌華 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 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 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 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 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31至32頁、第77頁)核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及聲 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725、725-1、725-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 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 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 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昌華固然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 序法之地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 法,故拒絕應訴等語(卷一第291至297頁),惟審酌原告係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吳昌華,且原告起訴所據之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同一,又被告吳昌華曾於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而為實質答辯(卷一第313頁),應認 原告預備合併之訴乃合乎訴訟經濟,且對於備位之被告吳昌 華並無不當之突襲,故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之訴(卷一第177、2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 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以坐 落707-1等28筆地號土地,在原告所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興 建「三義藝術村」,於96年7月1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 原告成立,並於98年2月10日完成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報 備,合先敘明。  ㈡坐落725地號土地,過去為707地號土地停車場之人車通道, 早於78年受套繪管制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在原告之社區 興建時,建來成公司承諾建立商圈以利招商,故建來成公司 於原告之社區竣工同時,在前揭725地號土地完成「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以供原 告之住戶及不特定遊客,自社區外之神雕街、廣聲新城11巷 連接社區內之八股路館前一巷通行,建成來公司復於97年12 月12日,在原告之會議上承諾,上開地號永久提供原告進出 使用。原告歷年亦提撥公共基金維護上述階梯。  ㈢嗣建來成公司先於98年4月20日自725地號土地,分割出725-1 、725-2地號土地,再分別於98年2月2日、108年4月9日陸續 將上述725、725-1、725-2地號土地出賣被告吳昌華。陳姓 遊客於107年5月7日在「小城故事」木製階梯跌倒摔傷,原 告因而於修復破損處、致贈陳姓遊客慰問金並達成民事調解 。詎被告吳昌華明知「小城故事」木製階梯為原告所有,供 原告住戶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之通道,竟於109年8月間,在「 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前,立牌公告聲稱「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屬私人所有非公共通道,誣指原告不為維護, 擅自綁上黃色警告帶以阻擋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原告曾與 被告吳昌華磋商然而未果,且被告吳昌華於110年5月21日擅 自拆除「小城故事」木製階梯,復於同年9月30日將上述725 、725-1、72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志 宏。而被告戴志宏在苗栗縣○○鄉○○○○0號開設藝品店多年, 對725、725-1、725-2地號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後,現為725 、725-3、725-4地號土地)係供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早已知 之甚詳,自應承擔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容忍義務 。茲因被告 戴志宏已將725、725-3、72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賣被告吳昌華,且被告戴志宏、吳昌華就其等間買賣系 爭土地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另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何人尚有疑義,故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 訟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 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 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戴志 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 以供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昌華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 .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志宏則以:原告社區內即設有巷道,與對外公路均得 聯絡相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神雕村藝品街 。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於98年核發,顯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於78年受套繪管制係作私設道路使用, 非供原告使用至明。於陳姓遊客於107年間摔倒受傷、於109 年間與原告調解成立之時,其要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了解 內情。而其自被告吳昌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現狀為以圍牆分 隔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上並設有木質平台、鋼樑架設等 圍牆、樓梯,以非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再者,上述之木質平 台、鋼樑架設等圍牆、樓梯,均非其所興建,其對上述物品 並無處分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昌華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 志宏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被告 戴志宏,是其並無拆除權限。原告所有之684號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現係供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館前一巷使用,該土地 即可聯絡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等公路,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725、72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725-3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李晏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一第497至451頁)。原告主張72 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或吳昌華,就此部分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應向李晏濯為請 求,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所餘土地即725、725-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訴訟,依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原 告屬於其主張之袋地所有人。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自承,其並非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卷二第78至79頁)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屬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 人。縱使作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即假定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確屬袋地,但是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而有袋地通行權得主張;再其並未陳述其就如附件所示之 土地,有何除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可以主張,故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同屬無稽。從而,就所餘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訴訟 ,原告因非其主張袋地之所有人而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咸屬無據 ,均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1-訴-165-202412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壹台,暫 行發還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曳引車KEM-8888號(聲請書誤載為KE N-8888號)、車斗HAB-5269號,為聲請人即大嶼開發有限公 司所有,被告陳炳輝業已認罪,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 B-5269)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423-427、479頁、偵一卷第435、437頁),足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陳炳輝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 既已為本件聲請,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 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 ,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707-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偉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偉中聲請閱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7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 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 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 人,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719-20241224-1

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文波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165 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埔交簡附民-10-2024122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何宜叡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何宜叡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暐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   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   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並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詎原告卻於判決後之113 年   12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佐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   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   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投簡附民-104-2024122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聖 傑」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見審理筆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未到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 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投院揚刑 群113交易字第28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讓幹 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部分:依卷內照片,被告僅車頭超出巷 口,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車速不快,因接近巷口時,被 告車頭出來,來不及反應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涂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聖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營北路136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 營北路136巷與向上六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陳釔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涂聖傑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碰撞陳釔均機車,致 陳釔均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釔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之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7-20241219-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 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 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 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蔡欣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林惠玲、陳坤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2年7月底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初即將新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惠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蔡」之人,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1月7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1時22分許 8萬元 2 陳坤宇 (提告) 112年7月14日起 同日9時58分許 15萬元 同日10時2分許 3萬元 同日11時5分許 5萬5,000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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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接續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劉哲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龍巳門市前,飲用水果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自飲酒處騎乘懸掛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返回其位 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日17時40 分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 許,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藍東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哲凱受傷,且未據 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哲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東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 、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 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2024-12-17

NTDM-113-交易-246-202412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金訴字第609 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 11 3年12月17日上午9 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通 譯 張紋馨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應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 二、關於本案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如後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郭勝華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609-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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