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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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 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之金福祠土地公廟內 ,明知上開土地公廟並非其所管理,且該土地公廟內所放置 之點香器亦非其所購買,竟徒手竊取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由 總幹事黃章亮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香器 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屬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名(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 本案祭祀公業之同意,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由某男 持破壞剪1把剪斷本案祭祀公業設置、由總幹事黃章亮管領 之本案土地鐵門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斷裂,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黃 春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 拿取點香器1台,且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 前往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金 福祠土地公廟是我在管理,點香器是我買的,本案土地屬本 案祭祀公業所有,是我在管理,我沒有破壞鎖頭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管理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 權限,且點香器為被告購買,被告拿點香器去修理,難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認為其有權限可以進 入本案土地,係鐵門及鎖頭妨害被告進入權利,方由某男剪 斷鎖頭,以利被告進入,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拿取點香 器1台;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前往本案土 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亮(下 以黃章亮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8841卷 第23-25、55-57頁、偵3185卷第23-25、91-93頁、易字卷第 212-216頁)在案,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841卷第29頁 )、經費支出黏貼憑證、收據(偵8841卷第61頁)、監視器 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185卷第33-36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字卷第123-12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金福祠土地公廟為本案祭祀公業所管理、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人及管理人均為本案祭祀公業,且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案,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3185卷第27-29頁 )、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17-119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案祭祀公業組織 章程、公告(易字卷第135-152頁)、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本 案祭祀公業歷年管理人任期、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91- 198頁)、本案祭祀公業現員名冊(易字卷第261-283、287- 31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點香器1台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並放置於其管理之 金福祠土地公廟乙節,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 :金福祠土地公廟屬於本案祭祀公業,點香器為本案祭祀公 業之財產,於110年2月時購買的,是該時放置於金福祠土地 公廟等語(偵8841卷第24、56頁),並有經費支出黏貼憑證 、收據(偵8841卷第61頁)可佐。且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 偵8841卷第29頁),可見點香器1台係被告自本案祭祀公業 管理之金福祠土地公廟中取出,足認遭竊之點香器1台應為 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明知點香器1台非其所有,仍徒手 將其取走,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故意甚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土地鐵門上鎖頭有遭與被告一同前往之某男持破壞剪剪 斷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5 月4日17時許去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外的圍籬鐵 門鎖頭遭人破壞,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及一名男子 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持破壞剪剪斷鎖頭並走進本案土 地內。111年1月13日被告就已侵入本案土地內並種菜等語( 偵3185卷第24、91-92頁),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 偵3185卷第33-36頁)可佐,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顯 示:有一穿著黃色短袖上衣、右手持破壞剪之男子(即某男 )與一穿著紅色長袖上衣、斜背包包、白髮之女子(即被告 )並肩走至畫面中央鐵門前。(10:28:30)某男持破壞剪 剪鐵門之鎖頭。被告在某男右側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 10:28:49)被告觸摸鎖頭。(10:28:57)被告推開鐵門 。(10:29:00)被告、某男前後進入鐵門內,走向畫面右 上方後,上揭2人因被樹木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易 字卷第123-125頁)互核相符。足徵,某男有持破壞剪剪斷 本案土地上之鐵門鎖頭,致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且斯時被 告在一旁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並觸摸之,其後被告有推開 鐵門與某男前後進入本案土地內等事實,應可認定。而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我跟某男進去種菜等語(偵3185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與某男一同進入本案土地,方由某男以持破 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鐵門鎖頭之方式使其等得以入內,被告 與某男間有共同毀損鎖頭之故意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毀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本案土地之管理人,並提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1575號 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其父黃哲雄 死亡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租谷繳納收據、 認證書、申請通知書、決議書、監察院函文等文件欲為佐證 。然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無記載被告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 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提出之事證無法 勾稽;又被告主張其父黃哲雄有管理資格,於93年有授權給 伊云云,然依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由本法人四房各推舉三人, 另一人由四房中輪流推舉一人,總共十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首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 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主任委員(即法人代表管理人以下 稱管理人),同時由管理委員另選舉副主任委員,以取得最 高票者為當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或取得 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書者為當選,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後辦理管理人登記,另後補管理委員四人,由各 房推舉一人,於各房管理委員出缺時遞補之。」(易字卷第 141頁),可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於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最高票者當選之,是 被告辯稱其管理資格係經其父黃哲雄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固辯稱點香器為其所購買云云,然被告自陳其無購買 憑據等語(偵8841卷第98頁),且被告就其取走點香器之後 續處理,先於警詢稱:我拿走想請金香店替換瓦斯跟電池, 結果金香店說點香器不能用了,所以我把點香器拿去新農街 上的土地公廟放著等語(偵8841卷第11頁),嗣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偕同被告前往新農街上之土地公廟查看,現場並未發 現被告有將點香器放置於該處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偵8841卷第81 -89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我有跟警察說 點香器已經壞掉,所以我就丟掉了等語(偵8841卷第98頁)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金福祠土地公 廟、本案土地並無管理權限,竟無視於此而為上開竊盜、毀 損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點香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 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某男持以剪斷鎖頭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5

TYDM-112-易-855-2024102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附近某停車場,為江明學(江明學所涉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處刑確定)保管而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背 包1個,蕭世雄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而寄藏之。 二、嗣上述藏放槍枝、子彈之情事經該處住戶甲男(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1月27日 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槍,隔天江明學要跟我拿的時候我 才知道是槍枝、子彈,我沒有要幫江明學保管槍枝、子彈的 意思。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但就 主觀部分,被告否認接受江明學委託時知悉內容物為槍彈, 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觸摸本案槍枝,然其觸摸槍枝之行為 並不會讓被告主觀上因此確定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 未曾試射子彈,亦無法因此取得對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主觀 認識,故被告並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江明學保 管而取得背包1個,並將該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 達開關箱內,經甲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 11 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 據證人江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6 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 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15801號鑑定書 、刑紋字第1117046968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 至第108頁、第205頁至第249頁),先予認定。  ㈡而上述背包1個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 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則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得以認定。則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 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其行 為已該當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客觀構成要件,至 為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無寄藏槍枝、子 彈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物品確實是何物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手伸進去摸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槍,所以我就將該包包 藏放在該處;江明學是我前妻的弟弟,他情緒不穩又擁槍自 重,我看到或聽到他開槍的事情就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上述物品是江明學說 警察在跟他叫我拿去那邊放的,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 江明學拿到我家路口給我,跟我說你先去藏一下,我一摸就 知道裡面是槍,我才藏在1樓抽水馬達那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上述背包時,即伸手觸摸 內容物而得知該背包裝載之物品包含槍枝。又依被告所述, 其與江明學本為相識,更曾多次見聞江明學開槍之事,足見 被告就江明學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一事應有認識。 此外,被告稱江明學向其表示「你先去藏一下」,被告因而 將所保管之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 顯示被告已認知其所保管者應為法律所禁止,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否則並無為躲避查緝,另尋其住所以外之他處 藏放該等物品之必要,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知道 應該是違禁品但我不敢不從,也不敢帶回家,回家經過樓梯 口時,想說先藏在抽水馬達開關箱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 頁)亦明。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取得上述 背包1個之行為,主觀上自具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 式子彈共2顆,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單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 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 於警詢中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自白犯罪, 並供述其槍枝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江明學,此情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本案犯行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否認犯罪等情事, 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為江明學保管而非法寄藏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等構成 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所涉 犯行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 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寄藏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試射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 個,固係用以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惟非被告所有之 物(江明學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 17頁),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扣案物,因均無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三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六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緝-87-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05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第111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詩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 人劉語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項並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奇 」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少奇」交往過,曾經短暫同居約1至2個月,他跟我 說投資股票可以賺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就是單純信任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陳 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雖稱遭詐騙,然實際上係向他 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作為投資,且其等確實有取得股票,而投 資股票本即具一定風險,無必然獲利之理,尚難僅以他人遊 說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少奇」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 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1頁),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 表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707號函、111年10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存 戶往來資料(見111偵27605卷第95至110頁、112偵6155卷第 61至8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倘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蓋因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 罪之影響力。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 時之陳述,主張其等均係遭不詳之人所訛詐,始會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語,然細繹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  ⒈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稱:不詳之人與我太太古亦馨聯繫 ,向她推銷一間未上市公司即合碩公司的股票,古亦馨告知 我後,我覺得可行,因此就同意古亦馨匯款給對方購買股票 ,後來我主動要聯繫詢問對方配股的事情,才發現自己已經 被封鎖等語(見111偵27605卷第16頁)。  ⒉告訴人廖苔惠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自稱投資顧問的來電, 對方向我詢問要不要投資一家未上市公司即合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所以不疑有他,就依照對 方指示匯款,後來我上網查證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 偵11192卷第41至42頁)。  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時指稱:我接到一位自稱是建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人員來電,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即華 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說前景看好,我就不疑有他,我表 明要購買後,對方就把股票完稅過戶好,並透過郵寄方式將 完稅證明及股票寄送給我,我再按照完稅證明上的成交總價 額匯款,後來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想將購得的股票出脫,卻 聯繫不上對方,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2偵6155卷第17 至19頁)。  ⒋由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 娟均有收到其等所稱遭訛詐而購入之股票,此情亦據告訴人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分別提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瀚 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之影 本在卷為憑(見112偵11192卷第65至75頁、金訴卷第193至2 08頁)。足徵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前揭所 稱遭不詳之人訛詐之情節,無非僅係因股票價值與其自身預 期存有落差所致,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程度風險之理財行 為,可能因國內經濟景氣、產業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 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本無必然獲利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是投資人應自行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參酌公司 獲利能力、財務表現、交易市場狀況等客觀情事後,作出投 資與否之決定,縱他人曾推薦或保證公司前景甚佳、必可獲 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自行判斷、評估 ,再決定是否承擔相關風險以換取潛在投資利潤。縱事後該 等股票未能成功上市(櫃) 交易,以致無法取得預期獲益, 甚或受有投資損失,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相較上市公司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心理準備,尚難僅因獲利不如預期, 即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不詳之人於遊說 股票投資之初,確係施用詐術,亦無從率認告訴人陳志成、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難遽認不詳之人所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 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當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詩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09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交易往來明細(審金訴卷第53至62頁) 2 劉語縈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12偵6155卷第61至8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志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至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成及其配偶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許 70萬4,000元 2 廖苔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苔惠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苔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2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明娟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娟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1年3月23日 13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志成) 陳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7605卷第9至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7605卷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陳志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111偵27605卷第35頁 陳志成之配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27605卷第37至第4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廖苔惠) 廖苔惠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192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5月13日陳報單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192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0至53頁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之影本 112偵11192卷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明娟) 林明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155卷第17至19頁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 112偵6155卷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 112偵6155卷第35至4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155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2024-10-23

TYDM-112-金訴-92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故與店員曾德昕發生口角爭執,嗣曾德昕 之友人乙○○見狀後即稱欲報警處理,丙○○對此大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乙○○恫稱:「敢不敢出來讓我砍一刀 」、「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語,嗣乙○○當場報警後,丙○○遂 走出店外從車上拿取鋁棒1支,並持該鋁棒朝乙○○之腰部揮 擊,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40頁、第66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9至72頁),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見偵卷第79至81頁、卷 末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其嗣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實害結果,其恐嚇之危險行 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論恐嚇危安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細故而起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溝通,動輒對他人施以 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傷 害、恐嚇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獨自扶養父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 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棒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 ,且為其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 行為之同時,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稱:「死小 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 閒事」這句話,我只有說出類似「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言詞 等語。  ⒈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同 時,確有對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核其指訴情節 ,亦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信屬實,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死小鬼」等言詞,該詞彙 固不具正面意涵,然仍屬一般民眾生活常見之辱罵用語,是 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衡 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正因故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 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情緒激動始會以前揭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縱使不得體, 然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要難驟認係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 受到名譽受損,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 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 憑此率以本罪刑責相繩。  ㈣從而,本案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容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易-381-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丙○○為朋友,丙○○與丁○○為朋友(庚○○、丙○○ 、丁○○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甲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透過友人結識庚○○,其2人前因另涉 及詐欺犯行而有財物糾紛。緣庚○○欲向甲 索討財物,遂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甲 佯稱需交付詐欺工作相關物品云 云,甲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與庚○○會合,庚○○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將甲 帶往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嗣於同日19時許,抵達本案房屋後 ,庚○○即命甲 自行以口罩蒙住雙眼,並將其帶往該址2樓, 適丁○○亦在現場,庚○○及丁○○因甲 對於前揭財物糾紛說詞 反覆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庚○○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鐵 棍,以刀背及鐵棍攻擊甲 ,並持電線揮打甲 之身體,丁○○ 則手戴拳擊手套毆打甲 ,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 自由。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丙○○返回本案房屋,知悉甲 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緣由後,即與庚○○、丁○○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寒流甫過境、氣溫尚未回溫之天氣,命甲 褪去衣物,再朝甲 潑灑冷水,並命甲 吞食其自行排放之尿 液及丙○○所飼養犬隻之糞便,而以此凌虐方式,接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丙○○復逾越上開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持手機將上開凌虐過程(包含甲 露出性器排尿至容器 內之畫面)予以錄影,而攝錄甲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 像),丙○○再基於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Fa cebook Messenger,將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其女友戊 ○○觀覽,而交付本案性影像。嗣乙○○接獲庚○○通知,於同年 月28日0時許抵達本案房屋,獲悉甲 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 之緣由後,竟與庚○○、丙○○、丁○○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甲 手部,造成甲 受有右手第二、第三 、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二、第三遠端指骨及第三掌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續行剝奪其之 人身自由。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2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 致 其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真的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庚○○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將甲 帶往本案房屋,嗣同案被告庚○○持西瓜刀 及鐵棍攻擊甲 ,並持電線揮打甲 之身體,同案被告丁○○則 以拳擊手套毆打甲 ,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同案被告丙○ ○返抵本案房屋後,則命甲 褪去衣物,再朝甲 潑灑冷水, 並命甲 吞食其自行排放之尿液及丙○○所飼養犬隻之糞便, 同案被告3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 被告接獲同案被告庚○○之通知,於113年1月28日0時許抵達 本案房屋,於獲悉告訴人遭毆打及限制行動於該處之緣由後 ,被告即心生不滿,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致其受有 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少連偵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61至64頁)、同案 被告庚○○、丙○○、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76頁、第155至156頁、第16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氣象署發布113年1月21日至24日寒 流影響分析(見少連偵卷第477至4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1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既已自承於接獲同案被告庚○○之通知抵達本案房 屋時,甚且親眼目睹告訴人之手腳有紅腫傷口,顯係已遭同 案被告3人於該處毆打,更於獲悉告訴人遭毆打之緣由後, 因覺得氣不過,始會返回車上拿取球棒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依其抵達本案房屋時 之客觀情狀,被告當可知悉同案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仍持 續進行中,其明知及此,竟猶仍特意返回車上拿取球棒,利 用同案被告3人前階段犯行所形成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狀,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其前揭強暴、傷害行為之目 的,與同案被告3人顯屬一致,堪認係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 勢,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對告訴人施以暴行, 以鞏固形成告訴人無法自由行使權利、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 態,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整體犯罪實施之一環,主觀上亦具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 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 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經同案被告庚○○帶往 本案房屋後,即遭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毆打、限制其行動, 迄至同年月28日6時30分許告訴人趁隙脫逃,是其等限制告 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期間,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而被告所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持 兇器毆打致告訴人成傷等行為,雖符合傷害、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等要件,然係以上開強暴、傷害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強制、傷害部分,均不另論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 ,然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該加重事由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01頁),俾利其防禦,且此僅為加 重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為之,與同案被告3人間具角色分工 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自應就遂行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全部 結果負責,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友人間 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於見聞告訴人遭同案被 告3人在本案房屋施以暴行後,竟率爾加入其等之犯罪,憑 藉人數優勢,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以此 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本案所參與 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實不亞於同案被告庚○○、丁 ○○,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取原諒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且係聯繫同案被告庚○○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85頁),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 被告目前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前揭手機可能作 為另案證據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之1、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訴-518-202410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賴建誌及綽號「 阿賢」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由賴建誌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范瑋銘洽商交易毒品彩虹菸(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易毒品彩虹菸 10包;徐睿宏則明知上開毒品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賴建誌,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 阿賢」之人拿取毒品彩虹菸10包;復於同年10月24日21時9 分許,由徐睿宏駕駛A車搭載賴建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由賴建誌收取1萬5,000元價金後,將上開毒品彩虹菸 10包交付與范瑋銘,雙方銀貨兩訖。 二、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另案查獲范瑋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而扣得上開毒品彩虹菸10包(總淨重177.87公克,范瑋 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調閱范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A車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13368卷第209-214;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2 85-28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與證人范瑋銘於偵查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303-305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 1號鑑定書、范瑋銘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徐睿宏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 )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徐睿宏與范瑋銘間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徐睿宏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就被告徐睿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范瑋銘與喬裝員警毒品交易遭查獲之現場及毒 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范瑋銘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13368卷第 127-129、131-139、141、161、167-179頁;112年度偵字60 693卷第85-89、201-203、217-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被告賴建誌與綽號「阿賢」之人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所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徐睿宏於112年12月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並於警詢中 供稱:因為范瑋銘需要毒品彩虹菸,詢問我有無認識毒品彩 虹菸之人,當時賴建誌就在我旁邊,故由我介紹賴建誌給范 瑋銘認識。後來112年10月24日賴建誌打給我,叫我開車( 車號000-0000號)去他家載他,賴建誌再叫我開車去桃園市 ○○區○○路000號,賴建誌下車拿取彩虹菸,最後出發前往中 壢區莊敬路上的甘泉魚麵和范瑋銘交易。我可以指認編號一 是賴建誌,百分之百確認是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60693卷 第35-37頁)。檢察官知悉上情後,遂於113年1月10日簽分 他字案,內容略以:職承辦112年偵字第60693號案件,因該 案被告徐子賢供稱本案實際係由「賴建誌」與另案被告范瑋 銘談妥毒品交易,後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賴建誌」前往交易 現場等語,是有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惟犯罪事實尚不明確 ,擬簽分他字案偵辦等情(見113年度他字1476卷第3頁), 最終於113年2月5日將被告賴建誌拘捕到案。可見被告賴建 誌確係因被告徐睿宏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故被告徐睿宏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⑵至被告2人雖另有供稱上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 函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出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見本 院卷第45-47頁),此部份自無法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賴建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賴建誌所 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賴建誌另因 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為其於本案審理 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況被告 賴建誌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 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 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 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賴建誌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賴建 誌之法定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尚不足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徐睿宏遭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 -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徐 睿宏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建誌於審理中 供稱:交易完後我就把錢拿去中壢區強國路155號給「阿賢 」,「阿賢」有給我1,000元加油,我拿其中500元給徐睿宏 等語;被告徐睿宏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即被告2人各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 所犯法條 刑之減輕 賴建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徐睿宏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刑法第30條第2項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2024-10-22

TYDM-113-訴-62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樑(下稱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岳令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並非於雙方爭執當下隨即以番刀揮砍告 訴人,而係在環境清潔人員及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後,被告 返回住處拿取番刀,並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揮刀,本 案縱係偶發爭執,然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意,何需特地返回住 處拿取番刀再揮砍告訴人?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致傷部位 雖大部分位於四肢,惟告訴人左臉受有9公分撕裂傷,於原 審審理中亦可見其左臉留有明顯疤痕,此部位仍屬以刀刃傷 之足以致命之頭臉部位,雖傷口未深至腦髓臟器,然依卷內 資料,未見被告有何特殊技能或經何種特殊訓練而可控制揮 砍力道及砍殺傷口深淺,且依被告特地返回住處持刀此行為 ,不難推斷被告斯時情緒應屬盛怒,則於此情狀下,是否可 依告訴人所幸因其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而所受傷勢深度非 深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意控制力道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 非無疑。此外,依告訴人、證人即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員熊國 龍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葉蜻純於警詢時所述, 可見被告於持續持刀砍告訴人20餘刀之後,將持續在流血之 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後即返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縱 被告未持扣案之番刀將告訴人砍殺致死,惟亦可推知縱告訴 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諭知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查:  ⒈除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溺問題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 其他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案無非係因告訴人向環境 清潔人員請求到場稽查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 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僅因 此偶然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  ⒉再者,觀諸原審就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17至145頁),可知被告雖持金屬 製、長達53公分之番刀,朝告訴人全身揮砍近20餘次;然告 訴人於遭被告持刀追逐過程中,已不慎跌倒、躺臥於地面, 且全程均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更多次露出身上要害 ,亦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顯具武力方面 之絕對優勢,參以卷存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臉9 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 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 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 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67 、69、137頁),可見告訴人之胸、腹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 所在部位,並未受有刀傷,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卻 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9公分撕 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其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以被告揮砍告訴人 之次數多達近20次,告訴人頭、臉及背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 有3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 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衡以扣案番刀長達53公分,縱 令告訴人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 地,在此具武力優勢、無他人嚇阻、案發時間約10分鐘之情 形下,顯可輕而易舉以利刃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 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足見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攻 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其於偵查時供陳:我有分寸 ,沒有砍到重要部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如果要他 死就朝他腹部刺1刀等語(見偵卷第16、102頁),並非無稽 ,益徵其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⒊復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意識還非常清楚, 並未感受到昏厥,尚可向到場處理之醫護人員表示不要送長 庚醫院,希望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 302頁),參以其於案發當日14時43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時,經護理評估認其意識清楚、神情平淡,可回答 醫護人員所有問題,除心搏過速外,尚無其餘生命跡象不穩 定之情形,且無發布病危通知,經治療於3日後之民國111年 9月17日9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可辦理出院手續等節,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86頁 ),顯見其所受傷勢,客觀上尚無因流血而危及生命之情狀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流血之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據上各情,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殺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鄰居,僅因家犬便溺之偶然細故,經告 訴人請求環境清潔稽查人員到場處理,被告竟僅因此而心生 不滿,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番刀 朝告訴人追砍,揮刀次數更多達近20餘次,犯罪手段殘暴,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臉部傷口位置更緊鄰左 眼,幸未危及重要器官及生命,且經送醫救治後已然康復, 然仍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造成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落差甚大而 未能調解成立,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 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26頁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4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曾揚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揚傑出資向不詳毒品上游訂購毒品, 並約定由黃彥翔負責銷售毒品,售出後雙方朋分獲利,嗣由 黃彥翔依曾揚傑指示,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拿取訂購之毒 品大麻,復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唯宇。 二、黃彥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劉育銘。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11-215、225-228頁;本院卷 第285頁),且與證人王唯宇、劉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89-95、229-2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30號鑑定書、被告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彥翔與王唯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林羽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黃彥翔與暱稱「曬勾」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黃彥翔與暱稱「Hsu An」之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等(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5-31、45、6 7、68-82、83、85-88、107-118、133-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 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彥翔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曾揚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4部分)雖然沒有辦法由偵 查機關直接證實符合查獲之要件,參酌本件黃彥翔的毒品來 源是單一的,前案判決也記載其與共同被告曾揚傑間分工的 手法,而二人之間對於回帳的方式也都承認是以金融匯款而 為,核對相關金流紀錄後,應能認為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 符合實質查獲同案被告曾揚傑之要件,請鈞院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⑵經查,本院就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分別函詢偵查機關,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曾揚傑所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因缺乏具體事證故未查 得上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 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函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因被告黃彥翔之供述而查獲曾揚傑,然並未查獲曾揚傑 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 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 院卷第73、131頁)。可認被告黃彥翔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編號1、2部分),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曾揚 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 部分),黃彥翔之毒品來源就是曾揚傑等語,然觀諸卷內事 證及本院另調取之被告黃彥翔、曾揚傑2人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74、185-188頁),縱認2人確有金 流互相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眾多,借貸、贈與均有可能, 實不可能僅因有金錢往來,遽認被告曾揚傑為犯罪事實二之 毒品來源;況被告曾揚傑就此部分亦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 193-195頁),偵查機關亦回函稱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曾揚傑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綜 上,被告黃彥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實無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因而查獲,無法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 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 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編號3部分,警方於 111年12月1日對被告黃彥翔為訊問時,雖然已經扣得被告黃 彥翔之手機,而發現可疑為犯罪事實編號3的紀錄,但是該 些與「曬勾」的對話內容並沒有呈現本件犯罪的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交易的種類、數量,充其量只能認為是警 方職務上的主觀懷疑,最後能夠特定為本件附表編號3的事 實,係因被告黃彥翔主動供述,符合未經發覺犯罪而自首, 願受裁判之表示,希望鈞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依被告黃彥翔與「曬勾」(即劉育銘)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黃彥翔於111年9月3日20時4分許雖稱:回去了喔?「曬勾 」回稱:嘿阿,東西很可以。被告黃彥翔再回稱:水喔,下 次要跟我說(見112年度偵字53725卷第107頁)。惟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實無法知悉兩人確有交易毒品,且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額及數量均不明確,可認當時犯罪事實不明,僅 為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係因後續被告黃彥翔主動坦承, 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黃彥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2人 所犯之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 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 案行為營利,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 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⒌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如附表 「刑之減輕」欄所示之2種減刑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被告黃彥翔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2人;被 告曾揚傑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2人之販賣 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至10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 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彥翔雖遭扣案手機1支(IPHONE 11 PRO、門號:0000-000 000號),然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與王唯宇、劉育銘 聯繫使用的手機,在前案我被警方釣魚時就被扣案了(門號 :0000-000000號),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沒有用來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黃彥翔確因另案販賣毒品未遂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遭扣案手機1支, 該案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1 13頁、前案判決書),係於本案最後犯罪事實之後(即附表 編號4之111年10月8日),可見被告所述尚非子虛,且上開 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本院自不得 就本案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被警方查扣手機1支( 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就是我拿來 本案聯繫販賣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查 ,因被告曾揚傑確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在案,而上開手機業經該判決宣告 沒收,本院自不須重覆沒收,在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的交易,大麻成本是5 ,500元,賣出13,200元,淨利潤7,700元,利潤由我和黃彥 翔均分;附表編號2部分,大麻成本是1,500元,賣出3,900 元,我們獲利2,400元,利潤也由我們均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2之交易 ,應逕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以2,各對被告黃彥翔、曾 揚傑宣告沒收(即對被告2人分別沒收6,600元、1,950元) 。至附表編號3、4之交易價金(3,000元、11,120元),則 逕向被告黃彥翔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販賣對象 刑之減輕 主文 1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公克/ 1萬3,2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5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3,9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彥翔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3,0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彥翔 111年10月8日晚間之某時許 中壢觀光夜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7公克/ 1萬1,2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YDM-113-訴-17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 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啟學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學(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 收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原判決書事實一㈣之 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此部分以及原判決書事實一㈢並對 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先就被告上開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 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他犯罪 前,被告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原判決書事實一 ㈠、㈡此部分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 被告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裕融公司、王啟嘉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 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 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 賠償裕融公司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 字第200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已 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主 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 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 ,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處如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原判決書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有如前述可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 適用刑法第59條,其刑之裁量已有未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 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 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王 啟嘉、合迪公司均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 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 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啟嘉之 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 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 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 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 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王啟 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 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見被告誠摯悔意,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是利用王啟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而犯 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 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王啟嘉 、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 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 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王啟嘉所陳述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 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未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 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業如 前所述,此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由被告聲 請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2、5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美蘭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其實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都是用這種 模式取得帳戶去騙人,我也沒有其他可以避免他們去做不法 利用的手段等語,則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二、依被告提供之「○○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下稱本案代工 協議),固稱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惟提款卡並 無任何足資表徵個人身分之資訊,更無法證明有何購買材料 之行為,則所謂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諸該協議第2條「申請補助」內容,足見此代工協議係以 帳戶交付數量之「補助金」名義為取得報酬之計算標準,而 非以被告完工之代工數量計算補助金,此顯與應徵代工內容 完全無關,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亦顯悖於常 情。上開協議內容顯係以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 」、「家庭代工」性質相去甚遠。況縱令提款卡有購買材料 證明之功能,仍不須提供提款密碼,則依被告自陳曾於電子 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 係因求職而交付提款卡,顯悖於常情,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坦認曾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徵工 專員尤小姐」之人(下稱尤專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要應徵家庭代工, 不知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二、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本案代 工協議(○○公司為甲方,被告為乙方,見偵字第52138號卷 第120頁),第1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為:「甲方委 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 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全聯貼標包 裝材料1件5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的全聯貼 標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10000)元台幣(甲方不能 積欠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積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 水)。」第2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 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 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 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 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一 )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10000)元補助。」第3條「協議」 約定內容為:「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 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 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 ,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 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第4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 容為:「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 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 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 司收到後的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 方的帳戶甲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 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此等內容既均為本案代工協 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應僅擷取單一條 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釋。依上開協議 ,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1條),且被告若欲 與○○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第3條),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尤專員密 碼(第2條),第4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 障,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協議第2條內容,而有提供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獲得更多補助金之舉,此 與被告所提其與尤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13 8號卷第95至122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尤專員之話術 影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據此 ,自不得因提款卡無表徵個人身分之資訊、無法證明有何購 買材料之行為、本案代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 告自陳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暨被告於 原審所為前開陳述,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確信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772號、第5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0時2分許,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 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約10年 前曾在電子公司上班,後來因為要照顧小孩而離職,已經很 久沒有工作,本案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說可以做家庭代工 ,因為購買材料需要用到帳戶,才能把材料寄給我,對方還 有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我查詢後真的有這家公司,才 會誤以為他們是正當的,在我寄出提款卡後不久,我跟我先 生提到這件事,他說我是被詐騙,我還有去派出所報案,我 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徵工專員尤小姐」之指示,透過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 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 3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72卷 第65至7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為了照顧小孩很久沒 工作了,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想要應徵工作才會 與「徵工專員尤小姐」接洽,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用來購買 家庭代工材料,我也有質疑為什麼還需要帳戶的密碼,但對 方有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且真的查得到這間公司,我 才會相信對方是正當的,並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 碼等語(見偵52183卷第9頁、第85頁、偵50772卷第99至100 頁、審金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44頁、第134頁),經核被 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徵工 專員尤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人於 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訊息截圖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52138卷第95至12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 漏、重複,然其對話自然、語意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 絡之理解,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所述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可知:  ⑴於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即表明其聯繫目的為詢問家庭代工貼 標事宜,「徵工專員尤小姐」則告知「貼標」之項目、加工 內容及相應之完工報酬,同時傳送相關範例照片,於整體對 話過程中,被告主要均在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之方式、時 間、地點、勞健保投保與否以及交貨期限、如何領取薪水等 細節(見偵52138卷第99至105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 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確認工作 內容、商議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 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徵工專員尤小姐」接洽, 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⑵而「徵工專員尤小姐」更於說明工作內容時,主動張貼「○○ 包裝行」之公司登記資料網頁連結,向被告佯稱其為「○○包 裝行」之徵工專員,並傳送「○○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之 電子檔案予被告,聲稱「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 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我先傳給您您先仔細看一下 囉」等語(見偵52138卷第95至97頁、第107頁、第120頁) 。  ⑶參諸前揭合約內容,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包裝有限公司」 並蓋印該公司大小章,乙方為「余美蘭」並列載被告之真實 年籍資料;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 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 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 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 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第四條約定 :「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 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 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 到後的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 帳戶甲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 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代工協議 電子檔截圖附卷足憑(見偵52138卷第120頁),佐以○○包裝 有限公司確經登記在案,且於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之 對話時點即111年6月26日尚未廢止登記等情,亦有該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 9頁),是依「徵工專員尤小姐」所述情節及上開代工協議 書之記載,核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常見之契約內容及書面程 式,並無明顯相違,自難排除有使人誤信之可能,從而,被 告辯稱其係經查詢後,認為○○包裝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始會 因而信賴對方,並認為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等語,應堪憑 採。  ⑷雖被告自陳曾懷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等語(見偵507 72卷第100頁、金訴卷第44頁),然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 當時無非係受對方話術影響,其主觀上理解,乃係以其個人 資料,提供提款卡以實名採購代工材料、獲取補助款,藉此 方能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與可信之人製作、代工,以免公 司因代工者跑單而受有損害,且上開代工協議書已載明甲方 不得違法使用乙方所提供之帳戶等契約條款,衡以被告亦曾 向對方確認「寄出公司之後3日就會歸還嗎?」等語,「徵 工專員尤小姐」則向被告佯為擔保稱「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喔 第二次就不需要妳寄來公司了(按:指寄送提款卡) 直接 拿貨即可 也沒有補助金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實無 從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全然信賴對方所述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由,以致在「徵工專員尤小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 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曾 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猶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 ,即驟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僅曾於10年前在電子公司上班,婚後為 育養子女而辭職,從事家管迄今,此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 語(見金訴卷第44頁、47頁),此情亦有卷附被告之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金訴卷第61至116頁),可知被告於 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 能力,是否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 更遑論本案「徵工專員尤小姐」所提出相關資料,並非全係 虛偽不實,自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之人等情,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 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 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 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影響之可能性,被告無法 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 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有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 訴訟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碧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致電向黃碧珠佯稱:因購物網站後台系統出錯,為避免遭盜刷,要代為保管帳戶云云,致黃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 15時43分許 2萬9,989元 2 陳淑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致電向陳淑英佯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 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2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碧珠) 黃碧珠於警詢之陳述 偵50772卷第9至14頁 黃碧珠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偵50772卷第16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0772卷第29至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0772卷第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淑英) 陳淑英於警詢之陳述 偵52138卷第65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2138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2138卷第77至7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395號函暨所附陳淑英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金訴卷第33頁、第35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1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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