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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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津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津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號1樓,因稍早向素即不睦之李真谷溝通其友人隨地便溺事 宜,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陳津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谷倒地昏迷後,陳津盛仍持續攻 擊李真谷,造成李真谷受有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 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李真谷甦醒起身 後,則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地上拾起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揮 舞並追打陳津盛,致陳津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李 真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二、案經李真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津 盛(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80-81頁、第13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真 谷(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打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倒地是喝 酒醉倒,不是我打暈的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第132-134 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6日18時許,我朋友 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前騎樓撒尿,大有街3號1樓的住 戶就夥同被告來5樓找我,說我朋友都在樓下撒尿,我對大 有街3號1樓的住戶及被告表示抱歉,我會勸戒我朋友不要在 1樓撒尿,他們跟我說完之後,被告要坐電梯下樓,便在電 梯內大聲的說:「他媽的」,隨後,我就到1樓找被告,我 要問他剛剛為什麼要大喊:「他媽的」,我在跟被告理論時 ,被告便手持鑰匙毆打我的臉部,而我被毆打後,我整個人 就都暈了,可能是我當天有喝酒,也可能是我遭被告毆打後 ,一時氣憤,但我已經忘記當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臉 部(有)外傷並鼻血、口腔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 、左肩痛、右上顎門齒牙冠牙根裂、左下顎犬齒殘根齒,我 有前往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有診斷 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 月16日晚上6、7點,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因為我收容 我朋友呂永斌,被告說呂永斌在樓下隨便撒尿,還罵我三字 經,原本我們就有一些不愉快,我就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 手上拿鑰匙打我的頭,我感覺我頭後面也有人打我,後來我 倒在地上昏過去。等我醒來時,有人說我打被告,當時我沒 有看到被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6頁)。 二、證人即案發大樓1樓住戶吳東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6 日18時許,我發現李真谷的朋友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 前(停放貨車處)小便,因為我沒有電梯卡,我就請被告陪 同我去5樓要勸導李真谷,我勸導完李真谷後,就回到我1樓 住處,被告也回到3樓住處。之後李真谷有到1樓詢問我他朋 友在何處撒尿,並向我表示抱歉,我跟李真谷說沒關係後, 李真谷就回大樓去了,我也返回我住處內休息。隨後,被告 突然來敲我的門,待我走出門外後,我就發現李真谷跟被告 發生口角爭吵,但他們雙方的爭吵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 就勸導他們兩個不要爭吵,忽然間,李真谷就出手要攻擊被 告,接著被告就與李真谷發生拉扯扭打,雙方扭打後,被告 與李真谷倒地,而被告倒在李真谷的身上,李真谷可能有撞 擊到頭部,所以昏倒了,被告見李真谷昏倒後,還有出拳攻 擊李真谷。大家看到李真谷昏倒後,有路人就幫忙叫救護車 ,在救護車還未抵達前,李真谷就醒了過來,剛開始李真谷 也忘記剛才發生的事情,等到李真谷回神過來知道他剛剛和 被告扭打後,李真谷就隨地拾了棍子,要去攻擊被告,被告 見狀就趕快跑離開現場,所以沒有被李真谷攻擊到,後來警 方就有到場處理。被告是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真谷等語(警卷 第15-17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簡上卷第132-133頁): ㈠、勘驗標的:偵查卷後方存放袋中,檔案名稱「大有街3號住宅監視器2」。 ㈡、勘驗結果: 1、播放時間18:38:58至18:39:28   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期間雙方有雙手互毆及以腳踢對方的腳。 2、播放時間18:39:28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告訴人一直往後退。 3、播放時間18:39:28至18:39:46   告訴人人往後倒地,雙手攤開,被告跪在告訴人下半身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下半身三下,被告起身後,告訴人仍未動,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下半身一下,又到告訴人旁,以腳踢告訴人之臉部一下。 4、其餘部分,並無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   再依卷附勘驗報告所示內容,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 :39:31時,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監視器畫面 時間112/02/16-18:39:46時,告訴人遭毆打後倒地不起。 待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45:10,告訴人始甦醒, 坐在地上回神(簡卷第71-7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 東鴻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證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被告徒手毆打而倒地昏迷不起,且期間 長達數分鐘之久,而被告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 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下半身。又依2名證人之證述, 足徵案發前被告有先向告訴人溝通其友人隨地便溺之問題, 嗣被告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 四、佐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係於112年2月16日20時4分至112年2月17日6時10分許在該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1.臉部外傷並鼻血2.口腔並牙 齒損傷3.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4.左肩痛」等傷勢,有該院11 2年2月17日診字第1120217001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8 頁)。審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急診就診,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與被告攻擊 告訴人、和告訴人拉扯所接觸身體部位互核相符,足認告訴 人證稱其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 挫擦傷、左肩痛等傷勢均是由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乙節屬實 ,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案發當時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確 造成告訴人倒地昏迷,並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 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請建國路派出所給我證明,證明派 出所(有)當場給告訴人保護管束,證明告訴人身上沒有傷 等語(簡上卷第132頁)。然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傷勢乙節,業經本院審酌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故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二、量刑審酌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 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以致犯罪所生 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 例原則,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另以:①我和告訴人是互毆 案件,應是相同量刑和罰金②原判決書刻意刪除案件發生前5 分鐘事件起因情節,導致偏頗判決結果,告訴人先前拒交管 理費,我是大樓財委,向其討要引起告訴人憎惡之心③調解 庭我有道歉,願意賠償,告訴人獅子大開口要10萬元,判決 為何無考量,認罪說賠償的人,何以(處)4倍的刑期或罰 款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簡上卷第7-11頁、第129-130 頁)。然被告係犯造成告訴人實害結果之傷害罪,此與告訴 人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本不相同;原審判決僅係簡略記 載本案起因,但量刑並未因此失當,且原審量刑實已考量被 告原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故被告前 揭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 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尚難因此諭知被告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上-10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芷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芷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上午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23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27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51頁、第6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405-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參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1年度緩字第30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海洛因1包,因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1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50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7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125頁、第127 頁),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僅就 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 ,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403-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碎塊狀檢品1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公克、1.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 52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 3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7

KSDM-113-單禁沒-406-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裝飾假指甲 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瑄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裝飾假指甲1組,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9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裝飾假指甲1組,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前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7

KSDM-113-單聲沒-144-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郭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要跟告訴人曾虹文和解,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以「APPLE PAY」功能盜刷告訴人之信用 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 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本案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濟 條件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 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於本 院審理時經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 訴人來電本院稱:我有收到調解的通知,但我沒有意願要調 解等語,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1頁、第105-109頁) 。是原判決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誣告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以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KSDM-113-簡上-214-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 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3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41頁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單禁沒-400-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50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5

KSDM-113-單聲沒-138-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宜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條第 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 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單聲沒-142-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 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民國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卷第23頁)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5

KSDM-113-單禁沒-3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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