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董維雄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6日以視訊方式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董維雄 到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李怡慧 未到
訴訟代理人陳立瑩 到
訴訟代理人郭秀琴 到
訴訟代理人楊碧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新臺幣(下同)768,352元,綜合所得淨額 367,352元,應
納稅額22,041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下稱答辯卷》第25、27
頁)。上開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市○○路00號底層(下稱系爭地址,答辯
卷第28頁),被告並於100年4月21日如數徵得上開款項(本
院卷第248頁)。嗣原告主張上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現已
逾核課期間,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稅
款22,041元(答辯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46頁),經被
告以112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2055396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答辯卷第1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11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540號訴
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041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本
院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地址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
大門門首,不符合寄存送達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
之要件,原告因信賴政府編釘門牌之正確性,對於96年核定
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皆不知悉,且門牌編釘錯誤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應認上開文書送達不合法,聲明:(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2,041元(本院卷第
9至15、142、24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1至102、199至204頁)。
三、經查,原告於97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居住該處
,且居住該處時即知悉該址並無門牌(本院卷第140、265頁
)。又關於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板橋郵局函覆表示該址
無公寓制式信箱且未設電鈴及對講機,街坊鄰居均指明有一
外掛於○○路00、00號門首之信箱即為原告所有,郵差會將普
通郵件置於該信箱,掛號郵件依規定送交中和宜安郵局招領
,送達通知書則一聯置於該信箱中,另一聯黏貼於15、17號
門首(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原告雖稱郵差非每次都將送
達通知書貼在○○路00、00號門首,有時會貼到旁鄰之○○街00
0號門首,或貼在○○路00號門首處的里長公告欄(本院卷第2
47、248頁)。但原告亦自承○○路00號底層及○○街000號之房
屋也是伊所有(本院卷第246、247頁),加上送達至系爭地
址之郵件,原告亦有親收或去郵局領取寄存文件之事例(本
院卷第141、190頁),堪認寄送至系爭地址之文件而為寄存
送達者,不論郵差是貼在○○路00號門首的里長公告欄,或原
告所有之○○路00號號底層、○○街000號門首,均已處於原告
可得知悉之狀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原告知悉系爭地址並無門牌,又無法從○○路00號出
入(本院卷第174頁),而須從他處出入(原告表示其是從○
○路00巷出入,本院卷第246頁),仍決意以該址作為戶籍、
收受文件送達地,姑不論是否有利用該址特殊情形以圖事後
爭執送達不合法之嫌,本應自己隨時注意有何等文件送達(
包含寄存送達)該址;至於系爭地址門牌問題,原告自可申
請戶政機關申請門牌改編,有戶政機關函覆可稽(本院卷第
170頁),但不論有無改編,均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不待
謷言。
四、綜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以寄存
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19日送達系爭地址,核屬合法,原告主
張送達不合法,現已逾核課期間而應退還稅款,並不可採,
其所為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TPTA-113-稅簡-4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