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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 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4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3-交易-78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昶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昶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 無意見陳述。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調查表),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8至13所示之罪,分別業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5年11月確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施用毒品、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罪質差異不大,部分 犯罪情節雷同,且具有關連性,另考量各罪間之時間接續、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販賣及轉讓之整體毒品數量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15

CHDM-113-聲-148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天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天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已經向檢察官請求定刑(見執行卷 內之調查表),本院審核後,認為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受刑人於上開調查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 陳述。  ㈢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立法 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不容許於酒後「駕車」,此一禁令不 難達成,政府機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均曾報 導酒後駕車所造成用路人之法益侵害,且受刑人所犯之公共 危險罪,酒測值(呼氣)分別高達每公升0.92毫克、1.39毫 克,整體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受刑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15

CHDM-113-聲-1428-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 表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陳述。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調查表),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確定。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傷害、販毒 、轉讓禁藥(毒品)等罪,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罪之罪質差 異不大,且犯罪情節雷同,但與傷害罪具有相當之差異,另 考量各罪間之犯罪時間、被告犯後態度、已經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孩子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15

CHDM-113-聲-145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受 刑人竊得機車與汽車(已經合法發還)、現金,整體財物價 值不低,而受刑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年紀將近70歲、之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15

CHDM-113-聲-138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罪(1罪)、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罪(共4罪), 部分罪質相同,另考量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罪 之時間差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 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15

CHDM-113-聲-1318-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15號至第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 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314號至第318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 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 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海洛因6包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25-01-14

CHDM-114-單禁沒-7-20250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明輝犯毀損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田明輝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明輝於民國113年2月14 日3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翁士鈞盤查時, 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撞擊告訴人林文芳 所有、借予大埔派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文芳。因認被告田明輝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 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明輝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0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被告不服,於113年8月7 日在臺中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收受, 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有前揭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收狀章、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 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 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被告所犯毀棄損害罪部分既經撤銷,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13

CHDM-113-簡上-149-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布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 ,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行為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 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布偶, 其於警詢中表示:希望被告能歸還失竊財物,賠償損失之意 見。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歸還全部行竊的財物,經過本案偵查、 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被告已將竊得之布偶返還給被害人,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10

CHDM-113-簡-2494-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慈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慈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巡邏員警供承全 情,並主動交付吸食器給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被 告之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10

CHDM-114-交簡-2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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