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
1室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
涉洗錢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員警在上址緝獲,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3045公克、0.1891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最近1次是在113年9月26日
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1室,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39、96頁),且被告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
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
另涉妨礙自由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
決),又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現正在法務部○○○○○○○○○○○執行(註:被告嗣
已於114年1月24日出監),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等語。已說明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本院衡酌前開各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CDM-114-毒聲-6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