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郭淑玲
被 告 沈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254元並自民國114年1
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㈡被告自簽約至今共
支付108,216元,其中包含水費2,400元、電費21,420元、及原告
補貼被告機車修繕3,350元,經計算,被告目前累積租金欠款金
額為24,254元,損害清潔費50,000元、精神賠償費30,000元,總
計104,254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14,000
元等情,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68萬元(計
算式:14,000元×12月÷10%),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24,254元
、損害清潔費50,000元、精神賠償費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核定為1,784,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4-補-15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