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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南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正南(下 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0、140至1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只有小學的學歷, 本身已78歲,一時不察交付帳戶給他人,現在深感悔悟,也 積極認罪,也跟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21、141、154、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 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 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其妹劉玉連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佳敏」及「蔡烱民」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 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周鈺甯、林南薌、田雨涵、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郭 凱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17 萬968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甚 且,依被告與「李佳敏」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質以「是玩 真的還是玩假的現在詐騙集團人多我只真心問你」、「老婆 是帳號你要提款提款卡幹什麼」、「為什麼要提款卡我很懷 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 下稱偵1522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 ,仍因己身利益、情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 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 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 、葉馨鎂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 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 自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33、167至21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7萬968元之損失,已如前 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 、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並表示 :被告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與5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是全額賠償,餘兩名被害人提出的金額不太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周鈺甯 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 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 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入戶補貼8, 300餘元過活,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我現在經濟也很困難 ,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 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31、154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1、154頁), 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 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 周鈺甯、林南薌、趙婉婷、葉馨鎂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 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可 按(本院卷第133、185、189至217頁),復未能與其餘被害 人田雨涵、郭凱耘達成和解,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7萬968元, 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詳附表所示); 再者,本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僅因己身利 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 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周鈺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 共計8萬6,000元 8萬6,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2 林南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3 田雨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 2,000元 被害人要求10萬元,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4 陳篠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一次給付) 4,000元 5 趙婉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分期給付) 2,000元 6 葉馨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 3萬6,983元 3萬6,983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7 郭凱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 2萬6,985元 被害人不願和解,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2024-12-25

TPHM-113-上訴-611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家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併予已引用。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蓁(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只有對量 刑上訴,希望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76、10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26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金承恩佯稱懷孕、生產需要相關費用 ,致告訴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8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於犯罪後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明 載: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一切情狀,如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就被告所犯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明 確(起訴書第2頁第4至6行),佐以被告尚須撫育與前夫所生2 名子女,其中一子甚且於日前經診斷罹癌,幾經開刀、放射 治療,亟需被告照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原審就此等被告犯罪後態度 、家庭生活情狀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 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對告訴 人即其前男友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認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有所不滿所肇致,兼衡被告為本次犯行 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加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以40 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節,經告訴人供述在卷 ,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司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卷第2、7頁),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卷第78、100頁), 可徵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其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醫院行政人員工作、有 2名小孩均已滿18歲、其中1子罹癌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90-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明秀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 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周明秀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 之徐佳慧等11人行騙,致徐佳慧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周明秀所交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徐佳慧等11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明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某基金會之資料,稱提供帳戶可領福利,伊即以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可以獲得5萬 元,伊始將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而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 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 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 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 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警卷第122頁),被告復自陳有10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2 頁),即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 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 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 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等11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等11人匯入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 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徐佳慧 於113年4月5日1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徐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徐佳慧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31頁背面、112-120頁)。 2 謝志和 於113年4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謝志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謝志和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2-35頁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3 楊雅惠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楊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元 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6、38-40、112-120頁)。 4 陳婷婷 於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陳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1-44頁背面、112-120頁)。 5 程梅淨 於113年4月18日22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須協助轉帳等語,致使程梅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程梅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5-48、112-120頁)。 6 鄭巧祺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鄭巧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鄭巧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9-50、112-120頁)。 113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7 周珮羽 於113年4月19日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完善賣貨便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周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時32分許,匯款1萬3,014元 告訴人周珮羽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1-56、112-120頁)。 113年4月19日1時33分許,匯款2,002元 8 劉惠珍 於113年4月19日0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劉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7-58、112-120頁)。 9 邱文幸 於113年4月18日2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邱文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邱文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9-60、112-120頁)。 10 莊苡姍 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莊苡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莊苡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1頁及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11 劉鎮赫 於113年4月18日2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鎮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2萬3,000元 告訴人劉鎮赫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2-63、112-120頁)。

2024-12-24

ILDM-113-訴-95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基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鄉○○村○○○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電鋸將曾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鐵桿圍籬(下稱本案 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斷,致該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邱素嬌。 二、案經曾邱素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基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電鋸鋸短告訴人曾 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在管理,我認為 是告訴人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裝設本案鐵桿圍籬,我為了出入 方便才鋸短鐵桿圍籬之橫桿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邱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 第8頁至第9頁)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各 1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所有裝設於本案土地,用於圍起本案土地之本案鐵桿 圍籬,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後,已僅存直立之鐵桿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上的鐵桿圍籬是我 為了預防他人在土地上倒垃圾而裝設,被告曾跟我說若不移 走鐵桿圍籬就要把鐵桿圍籬鋸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7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裝 設的鐵桿圍籬影響到我開車出入,我才會把橫桿處鋸斷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觀諸 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 頁),可見本案鐵桿圍籬原可隔絕本案土地與道路間出入口 ,而有防護、美觀之效用,然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處後, 本案鐵桿圍籬僅存直立鐵桿,而已無何防閑之效用,且以本 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而言,該受損之橫桿處非經修理無法 復原,而已使本案鐵桿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明知本 案鐵桿圍籬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本 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之特性,一旦持電鋸等工具加以鋸斷 後即難以復原,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知之事,其竟仍率 以電鋸毀損本案鐵桿圍籬,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是 其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為供 自身便利通行,即率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ILDM-113-易-558-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玉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藍玉萍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Kylie.瑄」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新臺幣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場所面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轉帳,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核被告藍玉萍 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玉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玉萍固坦承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設,並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Kylie.瑄」使用,並 協助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 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 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匯之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 上開罪嫌,惟:   1.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7-47頁), 被告首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 人詢問應徵採購經理工作,並經「Kylie.瑄」告知以LINE 通訊連絡,再由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以通話方式面試 ,嗣後對方通知其錄取後,再由「Kylie.瑄」LINE通知相 關工作細節包括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等等,是除了被告 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口試機制,實與一般人 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 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2.況被告確實於接到暱稱「Kylie.瑄」之人之詢價指示後, 立即向證人廖國祐詢問筆電的價錢,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 人廖國祐於本院證述明確,倘若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 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豈會去詢問友人有關物品詢 價之事宜?且被告雖提領2天款項,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 報酬或薪資,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 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此亦足徵被告與詐騙集團應 無犯意聯絡存在。   3.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 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 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 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 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 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 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 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 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 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 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2 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 要,況如前所述,被告共提領12萬元之數額,卻未獲絲豪 報酬,其所得及其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嚴重不成 比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 在。   4.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添壽 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8萬元 2 涂秀女 於113年4月9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2024-12-24

ILDM-113-訴-66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嘉佑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魏嘉佑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李明樺所受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 原審時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時 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 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即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 匯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辯 稱其於行為時,沒有想過可能參與犯罪,否認具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 承全部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時辯稱 其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②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和解方案,業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 頁、第85頁)。③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上開①、②事 項。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②涉及被告科刑, 於覆審制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本案犯罪報酬。又其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粗工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6歲、4 歲之女兒,目前與2名女兒、祖父母同住,需扶養女兒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再被告前無科 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 識,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履 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提出和解 方案之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分2期給付共計4萬4,000元予 告訴人,因首期金額2萬2,000元業經被告給付予告訴人, 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 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李明樺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嘉佑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臉書網頁見買賣虛擬貨幣可獲 利之廣告,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不詳成員A)聯繫,且依魏嘉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加入有不詳成員A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B)之通訊軟體群組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佑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不詳成員A、B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A、B 指定之人。不詳成員A、B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明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致李明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 劉鳳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魏嘉佑依不詳成員A 、B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 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李明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魏嘉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網頁看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的廣告與對方聯絡,並加入與 不詳成員A、B之群組,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他會匯 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 差價,我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 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對方說轉帳有上限,要我去領錢再交給 指定之人,指定之人會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不詳成員A、B,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領款交付指定之人,    且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本 案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 16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明 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層轉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 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 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因為我不會操作,按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就是按對方指示去做, 對方說會給我買賣差價的一成當報酬,我不知道群組內另 2人及取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由上開供述內 容,不詳成員A、B及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與被告間 亦無信賴關係,卻願出資提供未具買賣虛擬貨幣專業之被 告操作,並承諾給予報酬,且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須再 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指定之人,可見對方所為之指示及 承諾,均有悖於一般虛擬貨幣投資常情。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1歲 餘,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等情,足見 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 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 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 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 不詳成員A、B,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 知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 不詳來源資金後,仍配合前往提款,又依指示交付不詳成 員A、B指定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 不詳成員A、B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不詳成員A、B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不詳成員A 、B指定之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不詳成員A 、B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且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不詳成員A、B及 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領款,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不詳成員A、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 ,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員A、B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分數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然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 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李明樺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9日  16時50分許 ③111年6月9日  16時51分許 ①35,000元 ②5萬元 ③3,000元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9分許  轉入121,000元 ②111年6月9日  17時3分許  轉入30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①111年6月9日  19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9日  19時32分許  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9日  19時33分許  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11秒許  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58秒許  提領2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99-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至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至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某廟 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同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他人之物或 不法利益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除外)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 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 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 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 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 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 ,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 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 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 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 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 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 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告訴人魏胤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先後在線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或消費性商品,其中遊戲點數於性質上,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 而取得之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 訛;而編號2、3所示消費,則係被告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 利用其內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感應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 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 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 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儲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非其所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 用卡,且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並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7,70 0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 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本院 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日及時間 玉山銀行信 用卡入帳日 盜刷消費之地點、方式及內容 遭盜刷消費或加值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在線上商店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33元 2 112年9月19日4時10分許 112年9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儲值) 500元 3 112年9月19日4時14分許 112年9月28日 同上 500元 4 112年9月19日4時2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以感應式刷卡購買消費性商品) 788元 5 112年9月19日4時26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50元 6 112年9月19日4時28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4時33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699元 8 112年9月19日4時3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0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某廟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 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 發卡銀行均誤認呂至為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 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魏胤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上揭信用卡,並持該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胤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7日至19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全家超商五結濱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多次盜刷消 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與112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拾得 之信用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11-20241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文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原起訴書附表更 正為下列本案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人要扶養,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固定,在4萬元至6萬元之 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如前述 ,該些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 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何文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林香蘭、程貞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香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香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品瑄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程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程貞美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嘉欣」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 給伊,後來自稱「龔副處長」的人要伊配合提供帳戶解除限 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 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 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 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陳嘉欣」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 曾以視訊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 ,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 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 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香蘭 113年4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被害人陳品瑄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購 113年4月17日10時48分 9萬3,400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程貞美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購 113年4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本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林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8分許,假冒為林香蘭之姪子,向林香蘭佯稱需要周轉等語,致林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提領5萬元 郵局某ATM 2、 被害人陳品瑄 暱稱「阿全」之人於113年3月底某日,自稱為「香港越商貿易有限公司」之二級代理商,向陳品瑄佯稱名下有經銷商名額可提供給陳品瑄,透過LINE群組進出貨、代墊客人貨款以賺取價差等語,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48分 9萬3,4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11時4分、5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郵局某ATM 113年4月17日13時48分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第一銀行某ATM 3、 告訴人程貞美 暱稱「陳秀蓮」之人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向程貞美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先付費買精品包由他人幫忙代銷獲利等語,致程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2024-12-24

ILDM-113-訴-93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君權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日 ,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吳正一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 ,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存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張茞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 ,將詐欺所得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一併轉入朱君權之本案帳戶 內,並再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頁)。  ㈢被害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74頁) 。  ㈣台新銀行(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帳 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20、25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09-2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 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 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較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為有利。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第一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 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10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6月、7月共6罪、10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上 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上 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0月,均確定在案,前等各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 定(乙刑期)。前揭乙刑期自106年5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 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期,於111年10月25日 經假釋出監,斯時乙刑期已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 甲刑期部分;故被告日後縱遭撤銷假釋,仍不影響前開乙刑 期之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乙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  ⒉然觀諸乙應執行刑之案件中,被告係犯毒品、竊盜、誣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間, 犯罪手法、型態不同,亦無關連性,難認有於本案據此加重 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輕 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6頁),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並未履行(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訴-377-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偉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增 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及不詳、自稱「吉祥」 之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以上開門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向邱東璿佯稱:可以協助核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須先辦理新手機作為酬勞等語,致邱東璿陷於錯誤,配合申 辦IPHONE 14 pro及繳納差額8,381元,並將該手機交付予「 吉祥」。嗣邱東璿多次詢問核貸款項未果,「吉祥」又避不 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東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天偉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 給自稱「陳祥祐」之人辦理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貸款,因為那時候有 需要用錢,然後找理財公社,「陳祥祐」找我談要借多少錢 ,用我的手機去增額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 保卡給「陳祥祐」辦理門號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9頁),並有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林天偉及陳祥祐 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7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上開時地 ,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邱東璿聯繫並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邱 東璿)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聯紀錄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協議書照片、申辦門號協議書照片、手機出售同意書照片、 臺灣大哥大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影本、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影本、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書影本(見警卷第4頁 、第10-2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法 大字第11312041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林天偉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5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 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 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 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 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0餘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 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且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債信能力實屬首要條件,其與對方亦 非相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竟未要求其提出償債能力 之證明,竟僅要求其提供門號即可借款,然能否辦理門號與 債信能力、核貸與否顯然無涉,此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稍 加判斷即可得而知,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辦理門號之情, 本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顯存有可疑之處,被告 卻仍對此置之不理,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並任憑轉由他人所利 用,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應認其 因經濟困窘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遭詐騙而受害,亦即其容認提供本案門號可能 涉及不法,仍有意逃避了解提供門號之可能用途,顯然心存 僥倖,甘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 不違反其本意,當具有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貿然將其本案門號提供給他 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矢口 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門號之 SIM卡未經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65 -6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易-399-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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