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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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15年,殘值甚 微,且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擔保品,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已 無殘餘價值,合先敘明。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 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富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前經 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1,209元,復於 113年10月15日陳報其113年4月至9月薪資明細,故認定其每 月平均收入應為34,068元【113年4月至9月薪資(31,465+34, 040+34,584+34,181+33,347+36,793)÷6=34,068.3,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 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富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開 具之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母親及姪子、姪女,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則聲請人負擔母親扶 養費應以前開標準計算,應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 3人=5,692元】;而聲請人之姪子、姪女部分,經本院前開 裁定認定,由其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之姪子扣除每月領 有國保遺屬6,074元、低收子女補助3,008元、委發款項2,55 0元,共計1萬1,632元;聲請人之姪女扣除每月領有低收子 女補助3,008元、委發款項2,550元共計5,558元後,聲請人 應負擔姪子、姪女扶養費應為1萬6,962元【計算式:17,076 元×2人-(11,632元+5,558元)=16,962元】。總計聲請人每 月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萬9,730元【計算式:17,076元+5,692 元+16,962元=39,730元】。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730元,並未逾 越上開裁定審認範疇,仍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 ,730元後,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於113年9月2 日具狀陳報,其兩位姐姐願於其更生期間分擔其部分扶養義 務,故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00元 ,確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708,500元、953,520元(39,730*24),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7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08號 債 權 人 陳文彬 債 務 人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債 務 人 黃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7,1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008-20241029-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羅能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羅辛木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無子    嗣,為使其所有之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不外流,遂欲    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其大哥之長子即原告,惟斯時原告年    僅11歲,羅辛木遂與原告父母達成贈與合意,並經原告同 意接受贈與,惟因節稅考量,遂將前開2筆土地於79年間 借名登記訴外人庚○○即原告之姑姑所有,並約定待原告成 年後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李菊向庚○○表示原告已    成年,盼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庚○○雖表示    同意,惟因稅務考量,乃先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並借名登    記於羅李菊名下(原證2,庚○○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    19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辛水於00年0月間死亡,其名下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817地號土    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    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    己○○、訴外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    等5人各繼承1筆土地,惟斯時羅李菊因農民保險之考量,    遂要求將前開土地均先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日後再返還登    記。 (二)嗣羅李菊將被告戊○○、己○○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    與其等,惟未將前開816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該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嗣羅李菊 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證4,本院民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 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己○○雖辯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向庚○○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並非羅辛木贈與原告云云。    然以50萬元購買系爭819地號土地,顯不符合市價行情,    應非真正買賣。 (二)813-817等5筆土地,被告戊○○與原告本應各別取得各1筆 土地,然目前僅原告未取得,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81 8、819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亦自認係羅辛木所有, 而證人庚○○則可證明818、819地號土地是要贈與原告。 (三)對被告己○○所提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證明    被告己○○抗辯為真實。被告己○○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之事實。 (四)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    ○之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對話。因被告所收受之 光碟僅有1男1女之對話,否認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 話。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明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要 過戶給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系爭819、818地號土地原為羅辛木所有,本欲分給原告,因 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兩造之母羅李 菊為辦農保,故將欲分給所有子女之土地均登記在羅李菊名 下。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 告戊○○與庚○○之對話無誤,其中另有1段係被告戊○○與被告 己○○之對話。 (貳)被告己○○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 816、818、81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就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羅辛水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 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協議各繼承1 筆土地,惟其所分得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李菊 名下云云。然原告在羅辛水死亡後,已實際分得其中817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中埔鄉樹頭埔段405-9地號土地(被忠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嗣於98年2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被忠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足證系爭816地號土地非原告可繼承之土地,故原告 自無與羅李菊再就系爭8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 能。 三、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 (一)自卷附之嘉義縣中埔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    44頁)可知,系爭81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羅笑全所有,    羅笑全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李玉華於107年5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羅李玉華於同年7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羅李菊。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羅辛木所有    ,為贈與原告於79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庚○○,再於90年間    借名登記羅李菊等,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關於「816、818地號土地係兩    造之父所有,過世後登記於兩造之母羅李菊」等陳述有誤    ,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樹頭埔段405-4地號土地   ,乃羅李菊於98年2月19日以50萬元向庚○○所購買(被   忠證3、4,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簽約當日羅李菊先給付10萬元,嗣由丙○○匯款46萬   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日提領40萬元交付   羅李菊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忠證5,甲○○設於富邦   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9頁),而於同年月19   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購買而取   得,不可能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況庚○○出售前開土地予羅李菊時,原告已31歲,根本無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並非事實。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   1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告與庚○○間之對話,且對話   內容不足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中對話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庚○○之對話, 且前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以50萬元向證人庚○○所 購買,其亦收受買賣價金,相關稅金係羅李菊直接支付與代 書,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並非證人庚○○所收受之50萬 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丙○○均以: 一、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叔羅辛木所有,羅辛 木死亡後,僅兩造之姑姑庚○○可辦理繼承登記,因前開土地 由兩造之母羅李菊負責耕作,羅李菊嗣再向庚○○購入前開土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至系爭81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羅辛水名下,羅辛水死亡 後由被告戊○○1人繼承登記,嗣再由被告戊○○登記給羅李菊 。兩造與兩造之母羅李菊於羅辛水死亡後,就羅辛水所有土 地協議分割,其中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坤忠所有,系爭8 14地號土地由羅滋渝(原名羅玉芬,即被告丁○○之母)所有 ,系爭815地號土地分歸羅李菊所有,8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因被告甲○○、 丙○○、乙○○為羅李菊與羅辛水再婚前所生子女,故羅李菊死 亡後,被告甲○○、丙○○、乙○○與其他兩造共同繼承羅李菊之 遺產。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 第19頁)無法顯示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肆)被告謝溢傑以: 一、同被告戊○○前開攻防方法。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   ,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 地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戊○○積 極自認與被告乙○○視為擬制自認外;業為其餘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乙○○之前開自認行為對 全體共同訴訟被告既屬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包含被繼承人)就系爭借名登記 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曾登記在伊 名下,但日期不記得;係證人之父羅應安所購買,而登記 在伊名下,並交代前開2筆土地由其子女均分,但當時羅 應安係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與伊兄羅辛水名下,然哪 些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哪些土地登記在羅辛水名下,伊不 記得,但羅英安有交代登記在伊與羅辛水名下之土地,應 由羅應安之子女平均分配。羅應安死亡後,包括伊與羅辛 水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土地,只要公平分配即可    。羅李菊係伊大嫂,前開土地818、819地號土地並未登記 在羅李菊名下。羅應安死亡後,繼承人為伊母羅徐春與伊 兄羅辛水、羅辛木、羅辛明、羅辛福及伊;然羅應安死亡 後,前開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到土地。羅辛木未曾將土地贈 與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亦未要求將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 給羅李菊。伊未曾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 羅李菊該買賣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伊曾至代書處 將伊之印章交付羅李菊,至於羅李菊拿去做何用途,伊不 知,羅李菊當時曾說要過戶給原告,伊不清楚當時羅李菊 稱欲將前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原因。伊曾收受前開賣賣合約 書所記載之50萬元,是要繳納稅金的,至總共繳多少錢, 伊不記得;然伊並無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意,當時羅李菊要 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沒有拿到錢,為何要放棄所有權    權,係因伊當時不懂。被告甲○○所提及與伊協調價錢去代 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係辦理何手續伊不清楚,但當時僅提 到要過戶給原告,伊曾到代書處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至169頁)。則自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原告主 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 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亦為法所不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9

CYDV-113-重訴-57-202410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鏡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鏡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關於「NGQ-99 00」應更正為NQG-99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 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邱鏡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鏡齊(原名邱智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1時,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於同(23)日0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出門,欲至7-11超商龍 盛門市購物,行經西盛街195號前,不勝酒力,追撞路邊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32-BMN號、989-EHA號、NGQ-99 00號等普重機車,邱鏡齊將車輛扶起離去,繼續前往超商購 買物品,於前往超商時,經警攔查,坦承撞倒路邊停車,經 警對邱鏡齊實施酒精濃度測,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1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鏡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黃領達、黃儷瑤、吳婉綺、陳文彬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4-10-29

PCDM-113-交簡-1285-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9號 聲 請 人 陳厚達 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育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181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3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受 款人係案外人陳文彬,而非聲請人陳厚達,且未由受款人背 書轉讓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票-13679-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貞 王萱儀 王弘軒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陳稼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 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4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被告所 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梧棲區西建段00000-000建號前段即門牌號碼梧棲區梧棲 路141號房屋前段)分割予被告所有。」。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二、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49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原 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原告陳文彬、陳美貞各三分之一, 原告王萱儀、王弘軒各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二 、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梧棲區西建段000 00-000建號後段即門牌號碼梧棲區梧棲路141號房屋後段)予原 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原告陳文彬、陳美貞各三分之一, 原告王萱儀、王弘軒各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1-家繼訴-32-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逸楹 送達代收人:葉芸,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25126號、 第3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逸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 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 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代為 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文彬」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逸楹於民國11 0年1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提供予「陳 文彬」使用。「陳文彬」取得中信A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陳瑞娟施行詐術,致陳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 信A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由吳逸楹依「陳文彬」指示提領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吳逸楹提領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吳逸楹保留其中10,000元,並將其 餘20,000元交予「陳文彬」,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吳逸楹、「陳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隸筑 施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張隸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 續交付1,247,5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逸 楹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隸筑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吳逸楹於111年3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 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帳號提供予「陳文彬」使用。「陳文彬」取得華南帳戶帳 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張隸筑佯稱:倘欲取回 1,247,500元,需再匯付律師費至華南帳戶云云,張隸筑未 再受騙,其子戚厚平得知上情後,於111年4月16日14時44分 許假意配合詐欺集團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然斯時華南帳戶 業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匯款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逸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A帳戶、華南帳戶供「陳文彬」 匯入款項,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在宮廟當住持 ,「陳文彬」說要捐款予宮廟,我才將帳戶號碼提供予「陳 文彬」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文彬」是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況附表一編號2部分,戚厚平匯款時業已知悉 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 應該判我無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遭起訴 行為係提供帳戶,應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調整條次為第22條,以下行文均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稱之)的提供帳戶罪,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戚厚平匯款時業已知悉張隸筑 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應該判 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提供中信A帳戶予「陳文彬」使用, 並遭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瑞娟,致告訴人陳瑞娟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A帳戶,被告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 「陳文彬」(告訴人陳瑞娟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 張隸筑先前遭「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故交 付1,247,500元,嗣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陳文彬」使用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被害人張隸筑佯稱 倘欲取回款項須支付律師費至華南帳戶,證人戚厚平假意匯 款1元,然斯時華南帳戶業遭凍結故匯款失敗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戚厚平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相符,且有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與「陳文彬」並無任何信賴、情誼關係: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是基於社會信 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 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 、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般人如欲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應會提供與己身 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提供 。被告自陳:我無法提供任何「陳文彬」相關年籍資料及我 與「陳文彬」接觸過的任何證據等語(金訴卷第50頁),堪認 被告與「陳文彬」並無信賴、情誼關係可言,可謂為陌生人 。其放任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陌生人全權使用中信A、華南 帳戶並依陌生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顯與常情嚴重相悖。何 況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陳文彬」曾空口陳述使用被告之金融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使用。  ⒉「陳文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之理 由顯屬可疑:   被告自陳:「陳文彬」表示匯入中信A、華南帳戶之款項是 他從事直銷工作,由「陳文彬」的下線匯給「陳文彬」的款 項,但「陳文彬」表示他只要捐獻其中10,000元,叫我把其 餘20,000元款項交還予他,他會在銀行外向我收取款項等語 (偵三卷第50頁反面,金訴卷第50頁),然被告、「陳文彬」 之間並無任何信賴、情誼關係已如上述,「陳文彬」斷不可 能願意將上萬元之工作報酬逕行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 徒增款項遭被告無端侵吞之風險及嗣後需催促被告交還部分 款項之不便。該款項倘若確係「陳文彬」之工作收入,「陳 文彬」大可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供直銷下線匯款,再由「陳 文彬」提領欲捐獻之款項金額交付被告,此並非難事,「陳 文彬」捨此不為,反而甘冒上萬元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及 需催促被告交還部分款項之不便,指示匯款人逕行匯款至中 信A、華南帳戶,再指示被告交還匯入款項之67%,金流軌跡 極不自然,常人均可輕易察覺「陳文彬」行為舉止有異。被 告另供稱:我抽屜裏總共有三本帳戶,「陳文彬」跟我要, 我就隨便拿了兩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 果真相信「陳文彬」係要捐獻給宮廟,其大可將其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陳文彬」,供「陳文彬」匯款即可,何需提供中 信A帳戶、華南帳戶二本帳戶給「陳文彬」,足認被告所辯 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並 代對方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可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為了分得匯入帳戶之部分款項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66歲,自陳在宮廟擔任無給職住持等 語(審金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 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代為提領款項,以免涉入詐欺、 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 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 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對「陳文彬」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亦無 法提出其與「陳文彬」接觸之任何證據,顯然極度不合常情 ,足認被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可 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貪圖分得匯入帳戶部分款項,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 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⒌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陳文彬」間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本院不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的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戚厚平匯款時 業已知悉被害人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 而為之,此部分應宣告無罪等語。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備妥華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及嗣後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工具 ,並對被害人張隸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張隸筑受騙交付1,247,500元後察覺有 異、已經識破詐術而未再陷於錯誤,縱使證人戚厚平匯款1 元,也非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應僅 係為供警方追查金錢後續流向始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陳文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仍構成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犯行,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文彬」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2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匯入之款項,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云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 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 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之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理由 如前,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陳文彬」 告訴我匯入我帳戶的錢是直銷下線匯給他,但「陳文彬」只 有要捐1萬元,其他要還給他。我已經把全部款項領出來, 「陳文彬」才跑來跟我要錢等語(金訴卷第50頁),足見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且該1萬元是來自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之一 部分,此部分又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彬」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3萬 元,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層成員「陳文彬」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陳文彬」之2萬元(洗錢標的), 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之其餘洗錢標的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難謂其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擔任車手,提供中信A、華南 帳戶予「陳文彬」,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毫,未能取得其等諒解,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 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 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原審判決主文」欄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 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6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4號卷 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陳瑞娟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臉書聯繫陳瑞娟,佯稱須支付包裹空運費用云云,致陳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A帳戶 110年9月10日17時許 30,000元 ①110年9月11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娟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陳瑞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7頁) ③中信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0頁) 吳逸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隸筑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與張隸筑聯絡,佯稱係上海工程師,以感情交友模式詐騙,導致張隸筑交付1,247,500元予詐欺集團,嗣張隸筑察覺有異,於111年4月7日報案。嗣「陳文彬」取得右列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要求張隸筑繳納律師費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以張隸筑之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假意配合指示,於111年4月16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然該帳戶斯時已遭凍結,款項無法匯入。 ①證人戚厚平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②被害人張隸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1頁) 吳逸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2876-20241015-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慧婷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文彬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五姊即聲請人陳慧婷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姊李 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同住母親等人執行相對人之照 顧工作及負擔照護費用,惟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均有自己的家 庭,所得收入有限,相對人無工作或存款收入,名下財產均 繼承而來,如附表所示,現第三人出面欲洽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願出售,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加以變現,以支付相 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 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5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2024-10-14

MLDV-113-監宣-219-202410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08號 債 權 人 陳文彬 上列債權人陳文彬因與債務人詠舜貿易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陳文彬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提出債務人黃冠銘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 欄勿省略),倘係外籍人士,請提出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以 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14

CHDV-113-司促-11008-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且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 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 由告訴人侯申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為供己用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行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1號   被   告 陳文彬(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吉林街357巷時,見侯申芳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侯申 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 竊之自行車(已發還侯申芳)。 二、案經侯申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申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自行車照片2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 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1

KSDM-113-簡-316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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