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並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羽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仍
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56分,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市○○○○○○○地○街000號櫃00號門之置物箱,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其中附
表編號1、3、4、5部分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附表編
號2部分則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紫彤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雨彤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
,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本判決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書之記載(如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卷第23頁
)。
2.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第39至48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53頁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幫
助洗錢犯行,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此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雷
滿唯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
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等為詐欺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
所述,自當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並已與
告訴人羅紫彤、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成立和解且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而獲前揭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被告與前揭告訴
人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18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
報酬,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雖因告訴人江岳澤
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回應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然已賠償本
案其他4名告訴人完畢並獲渠等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傳
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和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53至57、65、75、81至86
、97、123、163、175至186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考量告訴人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185頁),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
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沒收部分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遂行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
除告訴人雷滿唯之匯款遭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於112年3月2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江岳澤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滿唯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 112年3月28日 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112年3月2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吳思慧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4 羅紫彤 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偽裝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紫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3分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 17時16分 9,123元 112年3月28日 17時18分 6,000元 5 陳雨彤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偽裝為銀行職員向告訴人陳雨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20分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市○○區○○里0鄰○○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租用一個
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對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岳澤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思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3月密提供前揭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九州娛樂城」之博弈業者,以供該業者金流匯入之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江岳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雷滿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告訴) 112年3月28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告訴) 112年3月28日18時7分 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告訴) 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
、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底某日,以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私訊功能傳送訊息予羅紫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
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
某成員旋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紫彤向其
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羅紫彤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及17時18
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
9,123元、6,000元,共計6萬5,109元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紫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
上情。案經羅紫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羅紫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羅紫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
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功能傳
送訊息予陳雨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
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佯
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雨彤向其誆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陳雨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不
含手續費)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雨彤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案經陳雨彤訴由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雨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