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雄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8萬88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04

TCDV-113-補-2951-2024120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及應補充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 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第3行關於「LINE對話紀錄 、」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4行關於「明福門市」之記載 應更正為「明竹門市」(警卷第39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匯款金額欄「28萬23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28萬2360元」(警卷第61頁)。  ㈤附表二編號1關於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 許匯款15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27日23時 1分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8日23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警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 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 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 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心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木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匯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獲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業據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 ),該50,000元即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所 得之物,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 融帳戶,復依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對本件不法款項終局地保 有所有權,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不法款項,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陳心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 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吳○文、林○旻、閻○豪、 汪○齡及藍○萌誆稱: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約見面云云,林○ 廷、吳○文、林○旻、閻○豪、汪○齡、藍○萌等6人(下稱林○ 廷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4萬5216元不等金額 ,總計143萬2,716元至陳心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林○廷 、藍○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 總計80萬元至蔡岳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經陳心奐提 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林○廷等6人事 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心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木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底左右,在交友網站認識 一名暱稱「木木」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底左右,對方問我 要不要代購,每次可賺取2000元,我後來就想說做做看順便 償還債務,我便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我上述台新銀行帳號及 翻拍我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後續對方稱有訂單即有款項匯入 我上述台新銀行後,要我領出現金,之後會有廠商來跟我收 取貨款,我不知道「木木」的真實姓名、職業及工作內容, 他只有說是買家代購的錢,什麼買家他也沒有講,他說是代 購我就認為是代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稱是做 代購可以獲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廷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廷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林○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閻○豪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汪○齡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臨櫃匯款資料、告訴人藍○萌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另案被告蔡岳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陳心奐於全家超商觀音成功門市、新大 吉門市、蘆竹鼎福門市、明福門市、鼎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幫忙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代購奢侈品云云置辯,並提 出其與暱稱「木木」之對話通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惟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 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 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 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 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 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對方說是代購我就 認為是代購,我有收取報酬,幾個月下來加起來應該有5萬 元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或轉帳予他人,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任該 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陳心奐曾於111年3月15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涉嫌詐欺等 情,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6、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輕易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 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 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8月30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30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3分許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6分許 2萬6000元 5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6 同上 112年9月13日13時58分許 34萬5216元 7 同上 112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 28萬2300元 8 吳○文 (提告) 112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9 林○旻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1萬元 11 閻○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3 汪○齡 (提告) 112年10月5日12時3分許 8萬元 14 同上 112年10月12日12時8分許 9萬6,000元 15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15萬3,600元 16 藍○萌 112年10月17日14時35分許 15萬3,600元 總計 143萬2,71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9月27日14時15分匯款55萬2360元 蔡岳軒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2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23時匯款15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6日23時許匯款15萬元 7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8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 藍○萌 112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9萬6000元 同上 總計 80萬元

2024-12-03

MKEM-113-馬金簡-55-20241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排骨雞麵1包、雀巢經典咖啡1包,業經被告全 數歸還被害人林○華,有法務部○○○○○○○被告之收容人訪談紀 錄、收容人吳○峯陳述書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5頁), 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何駿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駿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4時06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號「澎湖監獄」○○舍3房內,趁同房 所有舍友均在就寢而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同舍房受刑人林 ○華所有而置於床下之排骨雞麵1包,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相同處所 ,再從林○華的置物櫃內,徒手竊取林○華所有之雀巢經典咖 啡1包(共計價值新台幣243元)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嗣 為林○華發現後向管理員反應,經獄方調閱當日監視器後, 發現係何駿德所為,遂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駿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華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澎 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甯○林 等4人陳述書、舍房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舍房照片時序表3 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不同與行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KEM-113-馬簡-199-20241202-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並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羽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仍 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56分,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市○○○○○○○地○街000號櫃00號門之置物箱,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其中附 表編號1、3、4、5部分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附表編 號2部分則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紫彤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雨彤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 ,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本判決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書之記載(如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卷第23頁 )。  2.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第39至48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53頁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幫 助洗錢犯行,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此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雷 滿唯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 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等為詐欺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 所述,自當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並已與 告訴人羅紫彤、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成立和解且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而獲前揭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被告與前揭告訴 人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18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 報酬,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雖因告訴人江岳澤 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回應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然已賠償本 案其他4名告訴人完畢並獲渠等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傳 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和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53至57、65、75、81至86 、97、123、163、175至186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考量告訴人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185頁),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 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沒收部分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遂行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 除告訴人雷滿唯之匯款遭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於112年3月2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江岳澤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滿唯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 112年3月28日 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112年3月2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吳思慧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4 羅紫彤 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偽裝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紫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3分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 17時16分 9,123元 112年3月28日 17時18分 6,000元 5 陳雨彤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偽裝為銀行職員向告訴人陳雨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20分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市○○區○○里0鄰○○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租用一個 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對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岳澤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思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3月密提供前揭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九州娛樂城」之博弈業者,以供該業者金流匯入之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江岳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雷滿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告訴) 112年3月28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告訴) 112年3月28日18時7分 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告訴) 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 、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底某日,以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私訊功能傳送訊息予羅紫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 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 某成員旋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紫彤向其 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羅紫彤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及17時18 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 9,123元、6,000元,共計6萬5,109元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紫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 上情。案經羅紫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羅紫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羅紫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 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功能傳 送訊息予陳雨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 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佯 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雨彤向其誆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陳雨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不 含手續費)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雨彤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案經陳雨彤訴由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雨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PHDM-113-金訴-3-20241202-3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忠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保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澎 湖縣馬公市不詳處所飲用2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 52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2分許,沿澎湖縣新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村路之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後步行 至人行道接聽手機電話,適有鄭○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碰撞陳忠保上開機車,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陳忠保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 過去到便利商店買越南食品,機車就停在路邊,人進去買東 西,就聽到碰一聲,有人騎車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在騎車 ,我也不在場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37-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 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 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3,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丁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利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租屋處,而於民國113年10 月12日上午6時許,提供上揭處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並由陳 丁柱以其持用之手機,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特定賭客得以 進入該處並出入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人數3人至10人不等, 每次1人拿5張牌,1人做莊家,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莊 家每次贏錢,則由陳丁柱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吳○蓉、阮○珍、洪○靜、范○馨、 李○春、林○潔、林○賢等7人(吳○蓉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經員警於11 3年10月18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開場所執行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52張 、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500元與手機1支(廠牌:VIVO,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號:00 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蓉、阮○珍、洪○靜、范○馨、李○春、林○ 潔、林○賢、陳○孝、翁○正、阮○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 度聲搜字第144號)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撲克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丁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多次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卡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聯絡 賭客、管理賭場進出之用,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抽頭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凃貴 陳清富 陳麗華 陳清河 陳淑芬 陳舒鈴 陳文雄 洪臆婷 陳麒卉 陳嶸頡 陳嶸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寶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之 補償費新臺幣357萬3,045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補償 費新臺幣310萬6,880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二林 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23) 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 之補償費新臺幣68萬5,742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111年保 字第16116號歸戶冊編號9)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 在。 四、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 水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鳳、陳俊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榕於民國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234地號 土地)、萬合段24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46-13 地號土地)、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 88(下稱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南段991地號,下稱991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 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以擔保陳榕向 合庫之借款。嗣因陳榕之長媳即訴外人粘杏代陳榕向合庫清 償,合庫遂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於該日確定。又234、246-13地號土 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7萬3,045元、310萬6 ,880元;另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 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興南段991-1地號土地(下稱991-1地 號土地,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費 為68萬5,742元(上開3筆徵收補償費合稱系爭補償費)。嗣 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死亡後, 被告為其繼承人。然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 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 ,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讓與日即80年5月31日起 算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加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抵押 權亦已消滅。是被告就附表三抵押權轉換而來之系爭補償費 債權之權利質權及附表四抵押權亦均不存在,惟991地號土 地上仍有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妨害9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陳清富、陳清河、陳淑芬、陳舒鈴、陳文雄、陳麒卉、 陳嶸頡、陳嶸賢(下稱陳清富等8人)所有權行使。爰訴請 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 權利質權不存在,陳清富等8人並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 ,請求塗銷附表四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寶鳳、陳俊羽答辯略以:陳榕確已清償,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  ㈡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未舉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之日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並非在80年5月31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5-316、332-333頁):  ㈠陳榕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46-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88 (重測後為991地號土地)為合庫設定如附表三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向合庫借款。  ㈡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讓與粘杏,合庫並於80年5月31 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  ㈢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  ㈣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於98年10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㈤234、246-13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上開二筆土地登記 名義人陳榕就234、246-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357萬3,04 5元、310萬6,880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  ㈥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1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之991-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榕之徵收補償費68 萬5,742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111年保字第16116 號歸戶冊編號9)。  ㈦粘杏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潮就粘杏所遺39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潮於111 年2月1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就陳潮 所遺99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現抵押權內容如附表四所 示。  ㈧陳俊羽、陳水清、陳清富等8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就陳榕所遺 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 存在,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間確定,原告請求確認 就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經查,陳榕於78年8月24 日設定如附表三抵押權予合庫以擔保其對合庫之借款債務, 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粘杏後,陳 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榕既已於81年間清償借款, 使擔保債權所由發生法律關係消滅,附表三抵押權之原債權 於81年間確定,應堪認定。合庫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 押權讓與粘杏時,陳榕既尚未清償借款,原債權自未確定, 故原告主張80年5月31日原債權確定等語,難認可採。  ⒉綜上,附表三抵押權於讓與粘杏後,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 1年間確定,且陳榕亦已全數清償債務,是因受讓、分割繼 承而來之附表一、二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 之公用徵收或市地重劃,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 如徵收補償金或市地重劃現金補償,此際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其性質並因此轉換為 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經查,陳榕設定附表三抵押權後 ,234、246-13地號土地及自9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91-1地 號土地嗣經徵收,徵收補償金各為357萬3,045元、310萬6,8 80元、68萬5,7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一、二抵 押權於徵收後轉換為權利質權而存於系爭補償費債權上。然 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該等抵押權欠缺 從屬性而無效,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之權利質權應不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無權利質 權,應屬有據。  ㈣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附表三抵押權於合庫讓與 粘杏後,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清償而確定,擔保債權已不存 在,業如前述,是因繼承而來之附表四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則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991地號土地上,有礙共有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無權利質權存在、陳清富等8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5月30日 字號 80二字第5273號 登記日期 民國80年5月31日 權利人 粘杏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246-13地號全部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二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4月12日 權利人 陳潮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附表三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字號 78二字第5849號 登記日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權利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萬合段246-13地號全部、萬興段萬小段391地號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同義務人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四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113年 字號 二地資字第03169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3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 債權額比例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各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義務人 陳榕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5、0006、0007、0008、0009、0010、0011、0012、0013、0014 設定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設定義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024-11-28

CHDV-113-訴-607-202411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316頁)。而其中關於 妨害秩序罪之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即 貿然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藉以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撫養母親,身體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丙○○與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 時許,自小客車修理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並相約在澎 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漁港碼頭談判,許○○遂約甲○○、莊○○、黃 ○○等人一同前往,渠等4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備妥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 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伺機使用。於同日下午6時許,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甲○○、黃○ ○共4人,一同駕車前來西衛漁港碼頭之不特定得以出入之公 共場所,而丙○○則另搭乘由高俊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 赴約。許○○等人見到丙○○下車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而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與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持預備之鋁棒砸高俊中之自用小 客車,並因而砸毀高俊中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副駕 後方車窗(毀損部分不提告),而甲○○、黃○○與莊○○等人, 亦承上犯意聯絡,則分持預備之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 40-5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攻擊丙○○ ,致丙○○受有右前臂約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尺側屈 腕肌、伸腕肌斷裂傷、傷及肌腱等傷害。案發後甲○○另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語音訊息予丙○○持用手機恫稱:(因丙○○手機沒電,將其SI M卡裝在其養母陳○○手機)「你跟他講是賣什麼肉,你娘基 巴,林爸很正面啦,能幹的話也較他正面點,真能幹叫他講 在給我啾一次,你娘基巴,我今天如果沒殺他底,沒跟他到 底,我是龜兒子,他他出來,幹你娘還跟我蝦仁炒飯」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生心生畏懼。 嗣丙○○報警並表示要對許○○、甲○○、黃○○、莊○○等4人提出 傷害告訴,另對甲○○提出恐嚇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莊○○、甲○○等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又被告黃○○雖另案通緝中 然業據上揭共犯結證甚詳,且相關共犯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而渠等3人就告訴人丙○○受傷部分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己 逃跑時被割傷云云,惟查,就上揭傷害部分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結證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否有如被告等人 所辯係告訴人逃跑時自行遭碎玻璃割傷等情並非無疑。此外 ,除上揭共犯與被害人指述外,復有證人田恆恩、魏永學、 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暨證人高俊中於警詢中指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語音訊息譯文表等物等在卷可憑,被告等人雖僅坦承妨害秩 序與被告甲○○另坦承恐嚇犯行,而均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此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 謀罪嫌,被告莊○○、甲○○、黃○○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另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4人就上揭妨害秩序與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與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 併罰。  ㈤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未扣得之鋁棒、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 分)與不詳凶器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等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HDM-113-簡-12-202411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占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彤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陳連生於民國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陳素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繼承。嗣 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由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 下稱陳素華等3人)繼承,是系爭房屋由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 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即與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1份(下 稱系爭讓渡證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楊雪英、黃秋美擔任「保證人」 。其後,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夫王恩信即依系爭讓渡證書 交付陳文雄35萬元,上訴人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戶 籍遷入該址。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陳素華及被 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陳文雄 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取得後進行整建,並申請稅籍。上訴人既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其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果 陳文雄無權出售系爭房屋,為何要簽系爭讓渡證書?故陳文 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經過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為 有權處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連生所興建,尚有疑慮,不能遽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原審證人陳文雄稱其並未出賣 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以35萬元向陳文雄買 受系爭房屋,並信賴陳文雄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上訴 人居住其中長達14年餘,自屬有權占有,應受善意占有之保 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 狀,另補陳:系爭房屋尚為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陳文雄 不得處分之,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有系爭房屋 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107年5月23日簽 署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於99年6月7日自行出資建造完 成之內容之承諾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申請設立 系爭房之稅籍獲准。  ㈡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並收受35萬元後,由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於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 0年0月0日死亡後,由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 文雄及原告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 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人繼承,最終陳素華 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至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是否屬實?  ㈡陳文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系爭房屋之系爭讓渡書?有無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授權 或同意?  ㈢王恩信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與陳文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  ㈣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違章 建築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及繼承人,在民法上雖取得其所有權 ,但因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從透過登記制度處分其所 有權,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亦無從依登記制度取得所有權, 故司法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使受讓人得自 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之取代所有權之讓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 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 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民 法第758條及第761條參照)。因之,不動產受讓人占有不動 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 」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 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依照上開法律見解,倘 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買受之違章建築係經出賣人 無權處分,不但不得透過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主張善意 信賴不動產登記,亦因違章建築本身屬於不動產,與動產之 性質非屬相同,不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蓋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得類推適用動產 善意受讓之規定,將破壞不同公示方法之立法目的及利益衡 量,且善意受讓制度乃法律所規定之「例外」,而依據「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以不許類推適用為當。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所出資興建,業據證人楊雪 英在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文雄簽約前,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不知道,系爭房屋為陳連生蓋的,同居人有陳抄、陳素 英、陳素貞、陳素華,陳文雄本來是在系爭房屋和陳文雄他 們家族的4之7號房屋兩邊跑,後來陳連生賣掉4之7號房屋時 ,陳文雄才出來住系爭房屋,陳連生死亡後系爭房屋有無辦 理繼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0、162頁),證人陳文雄 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陳素華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 意。王恩信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係陳連生留下來的等語(原 審卷第267頁)。且陳連生最早於64年5月3日遷入鳥松區147 巷4號,69年6月26日遷入同區147巷4之7號,83年11月11日 遷入同區147巷4之6號,85年1月6日在遷入系爭房屋,其配 偶陳抄及子女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確曾隨陳連生設籍 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址,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 -65頁),堪以採信。證人楊雪英之證述,核與陳連生等人 戶籍變動情形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確為陳連生於00年0 月0日遷入前出資興建無誤。又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 ,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嗣陳抄 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陳素華等3人,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7-73頁),故而系爭房屋於陳連生死亡後,由 陳抄、被上訴人、陳素華、陳文雄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 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 人繼承,最終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 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 ,堪可認定。     ㈢又按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證人陳文雄於 原審證稱:我有參與99年6月7日系爭讓渡證書簽訂的過程, 當時我需要1筆錢,所以我先跟王恩信借錢,我沒有說要把 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我說我要借錢,他就叫我簽系爭讓渡證 書當作證據,但當時我寫的時候很倉促,沒有看內容,因為 賣房子應該要有賣房子的契約,所以我沒有想到系爭讓渡證 書是要賣房子,王恩信好像是說要以他老婆即被告的名義簽 系爭讓渡證書。我們是在鳥松鄉公所,麥當勞附近簽的,簽 的時候有我、王恩信、上訴人,還有楊雪英及黃秋美,但被 上訴人跟陳素華都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意。王恩信、楊 雪英及黃秋美,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是我父親陳連生留下來 的等語(原審卷第266-268頁),陳文雄坦承系爭讓渡書為 其所親簽,又其上已載有買賣之語,自屬以系爭房屋為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另依陳文雄上開證述,王恩信係以上訴人名 義代理簽約,上訴人為買主當可認定,惟陳文雄出售系爭房 屋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及陳素華之同意,屬無權處分,參諸 前開說明,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不生處分之效力。 且因系爭房屋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故陳文雄對於其就系爭 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屬不得處分。從而,堪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整體,或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均完全未生 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上訴後固否認系爭房屋為陳連生出資興建,並辯稱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伊以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進行整 建,確實占有系爭房屋14年多,為善意占有,應受到法律保 護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 以陳素華為出賣人,訴外人謝聰城為買受人,買賣標的亦為 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5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且辯稱:系爭讓渡書簽完之後,陳素華有再拿系爭 契約書跟伊要15萬元,並表示謝聰城會將系爭契約書給伊, 讓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認為陳文雄出賣該系爭房屋 是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他有權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07、2 64頁),足證上訴人知悉陳文雄非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無善意占有可言。又上訴 人未能舉證取得系爭房屋後有整建之證明及兩造間有其他諸 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就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3-簡上-13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半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 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 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 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500元),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耀宗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半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0號   被   告 陳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時36分許,騎乘電 動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李耀宗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存放在該貨車後方的電線半捆(價值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李耀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簡-3511-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