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945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114年1月6日向本
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段
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賴承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
萬688元,折舊後為10萬2132元,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
漆費用2萬450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為13萬945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萬94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
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6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3003849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2萬688元、工資費用為1萬2820元、烤漆費用
為2萬4503元),業據其提出尖峰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
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止,其使
用時間為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萬5
843元【計算式:12萬688元×(1-0.369×4/12)≒10萬58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漆費用2
萬450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4萬3166元【計算式:10萬5843元+1萬2820元+2
萬4503元=14萬3166元】,原告僅請求13萬945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萬9455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3萬9455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OLEV-113-員簡-41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