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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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945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114年1月6日向本 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段 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賴承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 萬688元,折舊後為10萬2132元,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 漆費用2萬450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為13萬945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萬94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 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6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3003849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2萬688元、工資費用為1萬2820元、烤漆費用 為2萬4503元),業據其提出尖峰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 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止,其使 用時間為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萬5 843元【計算式:12萬688元×(1-0.369×4/12)≒10萬58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漆費用2 萬450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4萬3166元【計算式:10萬5843元+1萬2820元+2 萬4503元=14萬3166元】,原告僅請求13萬945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萬9455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3萬9455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OLEV-113-員簡-411-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玉株 訴訟代理人 賴輔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蘇添旺變更為劉玉株,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3頁、第325頁 ),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有未記載訴之聲 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 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等情形者,因法院無從據以為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業經受訴法 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本於訴外人陳昌哲受託人地位,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檢具申請書及手寫族譜(見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8頁) 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提出申請,略謂 :「⒈陳姓祖先祖譜更正。⒉陳姓祖先自福建錦湖金浦穎川至 臺灣。⒊祖先陳士龍民國前00年生。⒋請查社頭鄉新山清段23 3、234、241及山清段13、17、28地號土地,陳昌哲繼承登 記是否有誤。⒋錯誤族譜。陳文智」等語。案經田中地政以1 10年11月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社頭鄉新山清段233地號 等6筆土地繼承登記案是否有誤…本案係101年田資字第13940 號及14230號收件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本所依土地登 記規則審核無誤並於101年4月19日登記完畢。令台端對前開 繼承案件仍有疑義,建請至本所調閱相關資料參酌。」等語 (見本院卷1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 府以111年11月10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原告112年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112年1月6 日)記載略以:因為祖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聲 明:「⒈訴訟費用甲方負擔。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 1年4月19日登記繼承的祖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 ,是錯,104年11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 私產不可用共有物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 、住址,甲方歸還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 切土地。⒌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見本院卷1第15 頁),所載事實略以:「被告須歸還原告乙方日據時光復後 所應繼承的一切祖先土地及祭祀公業所販售現金歸還乙方… 付上甲方發文日期:111年9月26日、發文字號:中第一字第 1110004407號、主旨:為訴願人陳美淑君不服110年11月4日 中第一字第1100004920號這個字號,是申請書,甲方不更正 。…附件貳之壹甲方公文五檢送案卷:附件三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30日。錯,是101年104年登記繼承、分割繼承, 乙方胞姊陳美鎣手寫繼承祖譜101年田資字,民國104年田資 字第13970號及14230號這二文號辦理登記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繼承,分割繼承的祖譜是錯的,因繼承祖先遺產是乙方 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律師所訴: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 寫祖譜,縣府地權科有,請明察」等語(見本院卷1第17頁 )。因無從其起訴聲明與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未具 體明確及無從理解其關連性,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0 日裁定命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卷附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19頁、第121頁)。原告雖於112年 1月19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撤銷(原告誤載為「消」 )訴願決定(歸還乙方土地)。」(見本院卷1第127頁), 並載稱事實理由為:「⒈原告因為族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1年4月19日登記繼 承的族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是錯。104年11 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私產不可用共有物 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住址,甲方歸還 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切土地。⒌繼承祖 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至141頁) 。但所載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欠具體明確, 無從明悉其意旨。  ㈡繼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係對何函文不服 、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等事項,原告則稱:如訴狀所載,並 稱援引第133頁行政訴訟更正狀所載,且表示對於被告110年 11月4日函文沒有不服等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75頁)。再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 程序期日則改稱:援引原告112年1月18日更正狀(本院卷1 第133頁),有要告社頭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1第299 頁第24行至第25行)。其後,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經闡明原告如主張被告有土地登記錯誤侵害權益, 應具體指明有誤之內容並為如何之更正,並請原告確認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1頁),原告則當庭陳稱坐 落社頭鄉新山清段0233、0234、0241、0013、0017、0028等 6筆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回復民國40幾年的狀態等語。旋於113 年1月4日具狀僅列載山清段13地號等數筆土地,及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相關土地沿革資料,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主張 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1第365至435頁)。嗣經本院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陳明訴之聲明時,原告則按地 籍圖上可見各筆土地地號任意陳稱:被告應將許厝寮158、1 58-1、158-2、158-6、158-12、158-15、158-89、158-223 、156、159、157。山清段13(包含新山清段233、234)、1 7、18、19、26、27、22-1、22、33、28、35、48、49、51 、34、54、54-1、55、57、58、59、62-1、61、76、74、66 、89、85、63、113、166、64、111、112、111-2、111-3、 111-4、159、161、161-2、162、464(重測前許厝寮158-22 3)560-1、127、150、161、161-2、162、174、174-1、176 、163、177-2、178、179、180、182、183、184、184-1、1 85、185-1、187、188、191、192、193、195、195-2、195- 3、197、198、199、200、201-1、201、202、203、204、20 7、211、212、212-1、214、215、217、220、221、221-1、 222、223-1、223-2、225、237、230、241、266、265、560 、271、113、113-1、159、442、443、430、437、430-1、4 31、435、436、423、347、205、205-1、405、434、419、4 08、418、420、422、423、424、427、431、435、436、65 、102、102-1、98、103、107、108、110、65、50、120、1 010、1011、1012、612、630、629、628、626、618、618-1 、618-2、618-3、619、631、632、632-1、635、80、824、 830、831。埤清段134、36、861、860、559、862-2、862、 870、866、865、865-1、863、871、872、888、881、081、 079、873、645、644、573、675、585。新山清段84、87-5 、97-1、93、63-1、95、98、96、107、100、106、400、48 7、466、482、483、472、473、474、450、456、457、458 、519、522、525、526、531、535、536、538、540、541、 543、544、545、546、547、548、531-8、562、563、564、 564-1、564-2、564-5、567、582、571、576、577、488、4 00-1、401、485、44、348-7、540、584、585、586(重測 前許厝寮158-15分割出來)、677、330、331、332、329、3 33、142、38、39、34、57、30、16、3-35、3-36、3-37、3 -38、3-71、3-44、3-39、3-1、3-40、3-65、3-67、1-72、 3-147、3-65、3-69、3-52、3-51、3-55、3-77、3-76、3-5 9、3-58、3-54、3-100、3-17、3-20、3-80、3-126、3-156 、3-170、3-100、3-130、3-133、3-13、74、3-78、3-26、 3-146、3-117、3-120、3-144、3-12、3-16、3-124、3-13 、3-4、3-2、3-5、156、3-14、3-12、3-89、3-91、3-151 、3-153、3-183、3-85、3-92、3-95、3-143、3-104、3-99 、3-127、3-190、3-101、3-102、3-133、3-105、3-110、3 -113、3-135、3-106、3-108、3-185、3-172、3-107、3-13 6、3-135、412、3-146、4-8、4-20、4-19、4-16、4-14、4 -10、5、12、1103、150、1104、308、301、302、306、304 、305、350、343、340、351、352、353、355、357、358、 365、366、359、383、385、386、380、389、391、392、40 4、393、381、305、396、398、402、403、410、499、24、 23、21、19、14、15、27、31、30、35、34、41、42、43、 45、39、37、38、40、46、50、51、52、53、128、130、10 2、100、65、64、61、131、127、126、125、132、134、14 5、114-1、104、103、97、許厝寮158-80至158-99地號、社 頭社林段13地號、田中田林13地號、二水二林段13地號交由 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65頁至 第466頁),仍無法確定其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為何,本院乃諭知再開準備程序,請原告具狀補正(見本 院卷1第463頁至第467頁)。原告則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 狀(見本院卷2第7頁)載稱:「訴求」為:「⒈訴訟費用由 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歸土 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頭(全 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另載「聲明」為:「 ⒈訴願者(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 ,光復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 社頭土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 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 收歸國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等語(見本院卷2第1 1頁),仍不能釐清其起訴之目的及所據之法律關係。  ㈢本院遂以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於113年12月16日 送達(見本院卷2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9頁之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明)。原告雖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 (見本院卷2第311頁),然稽其內容,則記載「訴求」:「 ⒈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 兆元.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 .二水.社頭(全部)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 理人:陳美淑。」並記載「聲明」:「⒈訴願者{(附件)( 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後.(附表2)(附 表3).(附表4)光復後(乙方)是土地唯一繼承人。⒊光復 後:〔田中.二水.社頭}全部土地.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 承系統表。⒋(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理人:陳美 淑。」「說明」欄則載:「(律師團).(代書團).(社會 人士).(告知)訴願者(略知):光復後:⒈土地是私人的 。⒉甲方不可用(公有物.祭祀公業.總登記.三七五耕作農地 .土地重劃地…)分割。⒊訴請法官裁定{田中(附表2)}{二 水(附表3)}{社頭(附表4)}的土地給乙方。⒉裁定(田中 .二水.社頭).(現金.土地),歸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 理。管理人:陳美淑。」等語(見本院卷2第315頁)。  ㈣綜觀原告起訴因有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命補正 後,由其歷次書狀所載及言詞所述各節,均不能補正其起訴 聲明之具體明確內容、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 程序標的,致無從為實體判決,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不 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國賠:乙方 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見本院卷2第11頁),經本 院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闡明原告關於聲明國賠部分 ,是否係合併本件訴訟請求?因原告稱:「是」等語(見本 院卷2第286頁第15行),顯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請求賠償,依上所述,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3

TCBA-112-訴-7-20250123-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1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421 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簿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上開信 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 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24-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謝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069元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355-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苡婷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 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現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5日屆 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113年5月及6 月租金共計1萬6000元,扣除被告所繳押金8000元,並加計1 13年5月及6月之水電費1037元,共積欠9037元。爭租約屆滿 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為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電費繳 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水電費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6月25日 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共計90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於租 賃關係消滅時,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即明 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未 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可知原告所稱依系爭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應係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 得利,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係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8000 元為計算依據,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9037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 期屆至時得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395-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鐘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589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山路2段與溪二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合 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淳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53 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 、烤漆費用1萬5642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 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理賠金70 萬21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3萬3000元後 ,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66萬951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之權,又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難以計算 ,因此以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警分五字第11300192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 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 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金額70萬2150元, 嗣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取得3萬3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 金額為66萬951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 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  ㈢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 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 ,有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止,其使用時 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萬506元【計算式:45 萬4330元×(1-0.369×6/12)≒37萬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部分,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萬58 97元【計算式:37萬506元+6萬9749元+1萬5642元=45萬5897 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萬5897元,核屬有理 。  ㈣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3萬3000元,併此敘明。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5萬5897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 6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13-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被 告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6815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聯繫單、車牌號碼000—501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停車費代繳收據、通行費表格、iRent汽車車 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租金計算表格、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168元【計算式: 租金1萬5364元+油資4542元+通行費702元+停車費160元+清 潔費1000元+台塑加油卡100元+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 元=2萬7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撕毀貼紙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前車身貼有iRent字樣之貼紙,共計5 處,詎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前開貼紙均遭撕毀等情,惟比 對原告所提iRent汽車車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及原告公司整 備人員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所拍攝之照片,僅左後照鏡及 車尾右側2枚之貼紙遭撕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僅請 求被告賠償2枚貼紙撕毀之損失,則原告該部分主張於200元 (計算式:100元×2張=200元)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234-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温怡婷 被 告 古瑞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並請專業抓漏專家找出問題根源徹底解決(見本 院卷第9頁)。其起訴時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特定,且列「 古秋葵」(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無名為「古秋葵」之人 )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153 號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更正被告為古瑞 瓊,於113年10月17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4萬950元及預估修繕費用5萬元,並應容忍原告偕 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進行被告房屋與原告坐落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鄰接牆面之水管線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並聲明: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就與原告 房屋鄰接牆面之水管線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元及自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更正當事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牆面相鄰處有水管管線破裂 之情形,致原告房屋牆壁發霉、書籍腐爛。一旦原告告知被 告漏水之情事,漏水之情形會立即停止,因此漏水必定是被 告所致,雖現已不再漏水,但原告仍希望能徹底解決,故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專業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預估修 繕費用5萬元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房屋擬 支出之費用4萬95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水管 管線破裂所致,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 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亦即就原告房屋漏水問題係因被 告房屋漏水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破裂云云,無非以其一旦向被告 告知原告房屋漏水之情事,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會立即停止 ,因此原告房屋漏水必定是被告所致等語為據,然此應純屬 原告臆測,原告並未就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破裂之事舉證以實 其說,實難單憑此即認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房屋費用4萬95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自承現原告房屋已無漏水之情事,原告何有進入被告房 屋內部察看、修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專 業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支付預估修繕費用5萬元,均 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乃係因被告房屋水管 管線破裂所致,且原告自承原告房屋已不再有漏水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給付修繕費 用及預估修繕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53-20250123-2

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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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楊漢森 訴訟代理人 楊淑滿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1、2樓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 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兩造原約定租期至111年2月28日屆 至,嗣展延1年至112年2月28日,後於112年1月25日再行約 定展延租期1年,即至113年1月25日屆滿。原告於113年1月4 日以中壢華勛郵局1號存證信函(下稱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5日屆滿,原告無意再行續租等語 ;並於113年2月19日同郵局13號存證信函(下稱1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2月24日前應搬遷完畢,已明確為不 願續租之意思,被告雖自行匯款租金至原告之帳戶,然不因 此發生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十分老舊,原告不願整 理,伊花了半年多的時間整理,109年年中整理完畢。伊整 理房屋前,原告並無承諾雙方之租賃關係應存續至何時,原 本租約是111年2月28日屆滿,迭經延展至113年,伊花費10 幾萬元整理,原告不願續約並不合理,且伊迄今均有在付房 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日, 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元,兩造經延展系爭租約至113年1月25 日,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原告即無意再行續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租約、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1 月25日屆滿,被告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系爭租約之約款,兩造並無強制續約之約定,是原告於 系爭租約期滿後,不願再與被告續約,此屬締約自由範圍,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存續,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租約顯係有明確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即113年1月25日屆至時即為消滅,且原告以1號存證信函 、1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無續約之意,甚至於113年3月18日 即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雖持續給付租金, 然原告就此已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 默示之租賃意思合致存在,是兩造間並未存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告以此為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3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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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大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樺 被 告 蕭秋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被 告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杏 被 告 蕭銘仁 訴訟代理人 蕭大耿 被 告 蕭貴玲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被 告 余秋菊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 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嗣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則本件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爰對其為訴訟告知,惟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余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蕭 再展等3人方案(下稱蕭再展等3人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 割。另倘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孫維民方案(下稱孫維 民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會造成該案編號B1部分、E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再展、蕭再傑、蕭捷文、吳文魁: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蕭 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再展等3人 方案已盡量保存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會受影響之建物只有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所示鐵皮工廠。倘依孫維民方 案分割,則有袋地產生。另蕭再展等3人方案及孫維民方案 均係南北向分割,故無地形落差問題等語。  ㈡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 仁、蕭貴玲: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孫維民方案分 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 銘仁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倘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 ,孫維民恐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亦損及其他共有人農作物 ,實有違經濟目的。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孫維民方 案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不會產生 袋地,而該私設道路係先人捐出做為道路,已有百年之久, 並銜接山腳路對外通行,故可不必另闢道路。另依蕭再展等 3人方案分割會有地形上落差,依孫維民方案分割則無此問 題。再因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行銷不同,依照孫維民方案 才可維持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  ㈢余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附圖一編號A所示為余秋菊之住宅,附圖 一編號B、C所示分別為孫維民之住宅及鐵皮工廠,附圖一編 號D、G所示分別為蕭世達之工寮及水池,附圖一編號E、F所 示分別為吳文魁之工具間及水塔,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 方之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及南方之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二巷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311至327 、333頁、卷二第66-3頁)。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為符合該條例16條第1項之規定,並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且蕭捷文與原 告、余秋菊與孫維民之權利範圍分別源自於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分 別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 中地二字第112000316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此等限制。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蕭再展等3人、孫維民提出分 割方案,此2案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筆數,及 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應分別維持共有之限制,合 先說明。  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⑴蕭再展等3人之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繪製而來, 由吳文魁、蕭貴玲、蕭再展、蕭再傑分別單獨取得附圖二 編號A部分、E部分、G部分、H部分所示土地,由蕭世彥、 蕭世達就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由蕭大棟、 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余秋菊、孫維民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蕭捷文、原告就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 有。此方案雖無法保留孫維民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工廠 、蕭世達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水池,然衡酌該鐵皮工廠外觀 非新、外部堆滿雜物,價值難為高昂,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孫維民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陳報保留該鐵皮工廠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上開水池係施放農藥所用,尚非難以移置;又附圖二編 號D部分、F部分所示土地可由北面鄰同段470地號土地處通 行至水井巷,附圖二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所 示土地南面臨石坑二巷,而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示 土地分別鄰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為 蕭再展、蕭再傑單獨所有,其等分別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 、H部分所示土地,可與其等之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外,其等分別分得之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 示土地亦分別可自此二土地通行至水井巷。是採蕭再展等3 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會過於狹小,無土地 細分之問題,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難以利用,且均得通行 至公路,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 割,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孫維民方案為了保留各共有人之地上物,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將分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所 維持共有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現實上切割為2部 分,僅以寬度極窄之通道相連,使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難以完整利用。且附圖三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土地將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恐降低其經濟價值。又此方案 為保留余秋菊、孫維民之地上物,又為勉強符合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之 限制,此方案在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北方以一50公分 寬之空地將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相連,除造成附圖三 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實際上被區隔為2處、與該50公分寬之 空地均難以利用,難認有其必要性,造成土地之浪費,且 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本院無從認孫 維民方案為最適之方案。  ⑶從而,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發 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 為妥適。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秋菊、孫維民各曾就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 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憑。本院 業已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 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 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75.0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再展 1/12 1/12 2 蕭再傑 1/12 1/12 3 吳文魁 11/72 11/72 4 蕭大棟 1/36 1/36 5 蕭秋梅 1/36 1/36 6 蕭大佳 1/36 1/36 7 蕭捷文 1/12 1/12 8 余秋菊 22/360 22/360 9 孫維民 38/360 38/360 10 蕭世達 1/18 1/18 11 蕭世彥 1/18 1/18 12 蕭銘仁 1/36 1/36 13 蕭貴玲 1/6 1/6 14 阮愛玲 1/24 1/24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吳文魁 A 1/1 4380.91 2 蕭世彥 B 1/2 3186.10 蕭世達 1/2 3 蕭大棟 C 1/4 3186.12 蕭秋梅 1/4 蕭大佳 1/4 蕭銘仁 1/4 4 余秋菊 D 11/30 4779.17 孫維民 19/30 5 蕭貴玲 E 1/1 4779.17 6 蕭捷文 F 2/3 3584.38 阮愛玲 1/3 7 蕭再展 G 1/1 2389.59 8 蕭再傑 H 1/1 2389.5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蕭再展等3人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孫維民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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