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6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編號2至6所
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至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詐得並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
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
行之條件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
煒程表示因受害金額非鉅,故不到院調解),且迄今仍
依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
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公
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2頁審理
筆錄;第69、106頁調解筆錄【上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告訴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至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
人林菀亭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許至鎧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許至鎧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許至鎧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王煒程 告訴人王煒程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 2 陳以凌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以凌2萬4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林捷萍 被告許至鎧願於114年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捷萍4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4 張云蓁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張云蓁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5 陳淑麗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淑麗1萬8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6 林菀亭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林菀亭3萬7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仟元(最後一期為7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有如期給付第1期款6仟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統
一超商晏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7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王煒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王煒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堅詞否上揭犯行,然其坦承其為收取報酬,而容任「徐華偉」使用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煒程 假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 113年6月16日16時45分 2,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5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17時5分 2,000元 2 陳以凌 假中獎,須支付核實費用。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 4,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3日13時40分 2萬元 3 林捷萍 假中獎,可以低價購買指定商品。 113年6月16日15時15分 4,000元 郵局 4 張云蓁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4萬9,985元 臺銀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4萬9,985元 5 陳淑麗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15元 臺銀 6 林菀亭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銀
TNDM-113-金訴-230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