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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6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編號2至6所 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至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詐得並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 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 行之條件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 煒程表示因受害金額非鉅,故不到院調解),且迄今仍 依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 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公 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2頁審理 筆錄;第69、106頁調解筆錄【上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告訴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至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 人林菀亭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許至鎧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許至鎧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許至鎧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王煒程 告訴人王煒程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 2 陳以凌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以凌2萬4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林捷萍 被告許至鎧願於114年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捷萍4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4 張云蓁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張云蓁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5 陳淑麗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淑麗1萬8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6 林菀亭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林菀亭3萬7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仟元(最後一期為7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有如期給付第1期款6仟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統 一超商晏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7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王煒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王煒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堅詞否上揭犯行,然其坦承其為收取報酬,而容任「徐華偉」使用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煒程 假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 113年6月16日16時45分 2,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5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17時5分 2,000元 2 陳以凌 假中獎,須支付核實費用。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 4,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3日13時40分 2萬元 3 林捷萍 假中獎,可以低價購買指定商品。 113年6月16日15時15分 4,000元 郵局 4 張云蓁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4萬9,985元 臺銀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4萬9,985元 5 陳淑麗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15元 臺銀 6 林菀亭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銀

2025-02-12

TNDM-113-金訴-23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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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宗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龔永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永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龔永宗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被壞人拿走的,不知道是放在口袋或是機車 那邊不見的,我要去領錢的時候郵局的小姐說我的帳戶被警 察凍結,也領不到錢,我去年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因為 我年紀大了,腦筋、記憶都變差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固 定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老人年金是被告最重要之生活所需, 衡諸常情,縱然被告欲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亦無任由詐騙 集團使用其賴以維持生計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被告現無正 職工作,僅偶爾幫房東跑腿換取微薄生活費,除了領取老人 年金外並不會至ATM或臨櫃取款,所以未及時發現提款卡遺 失並報警。被告因遺失提款卡導致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並無將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作不法用途,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龔永宗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美玲等 人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玲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多係 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有將不 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供之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響一般日常 生活。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勞保局申 請開立年金專戶(台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前,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每月匯款予被告龔永 宗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帳戶,該局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 月底(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遇假日提前)匯入(例如11 3年2月年金於113年3月29日入帳、113年3月年金於113年4 月30日入帳,以此類推)。嗣被告於前述時日向勞保局申 開立年金專戶後,勞保局方於113年7月底,一併將被告11 3年4月至6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匯予被告等情,有 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7340號函(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考。再觀之前開交易明細 可知,本案郵局帳戶除供勞保局匯入國民年金款項外,另 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 助等款項匯入,且被告於前述老年年金匯入後同日或1日 內即會將年金款提領出,由此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帳戶,且勞保局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老年年金係被告之重要收入來源,否則被告不會於老年 年金款項匯入後至遲1周內即將款項領出。是本件與一般 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且若謂本案郵局 帳戶係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交付予詐團 成員使用,則被告應於113年5月底,老年年金給付發放日 前,向勞保局提出轉匯老年年金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外帳戶 ,然據勞保局前開函文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始向 勞保局提出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導致原訂於113年5月發放 之被告113年4月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亦因本案郵局帳戶 列為警示戶而未能入帳,遲至被告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後, 勞保局才統一於113年7月底發放。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 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三、又現今社會詐欺惡風盛行,雖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導致取得提款卡者,因 知悉密碼而可隨意使用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且將該 帳戶用作詐欺或洗錢使用,故顯少有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且被告龔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明確陳述其是用台 語的諧音是「狗爬山去遛遛」設定提款卡密碼為「983766 」,故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而無特別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以及行事謹慎與否,本即因人而異,本院認被告龔 永宗為76歲之人,而依其前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可認其為 生活單純之老人,其辯稱因年紀增長導致,眼睛、耳朵都 變差了,腦筋、記憶都差了,才會書寫密碼在提款卡上等 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四、綜合上情,被告龔永宗是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實 行犯罪,既屬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龔永宗之房東楊秋鑾嬌,欲證明 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僅偶爾為楊秋鑾嬌跑腿以換取生活費 ,因此被告並未及時發現其提款卡遺失,然本院認依照卷 存之證據,尚難確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辯護人所欲證明之上開事項 ,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並無必然關聯,且楊秋鑾嬌亦僅能 證明被告有偶爾為其跑腿賺取生活費之事實,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被告之提款卡是否遺失、被告是否 可以及時發現等事項,因此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聲請,並無 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陸、綜上,被告龔永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美玲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37分許匯款4萬9,969元、4萬9,97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陳湘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湘穎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1,10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3 鍾孟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 ,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鍾孟學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鍾孟學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2時5分許匯款8,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5-02-12

TNDM-113-金訴-1528-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育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 卷第4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育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沒有意見,也承認有過失。被告於歷次調解期日都有親自到 場跟告訴人懇談,但是告訴人提出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即便 被告提高賠償金額,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休息1個多月 就出來工作,並不是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6個月 ,告訴人的傷勢是否確實達到久治痊癒的程度,祈請鈞院明 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 係審酌被告高育鈴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宜婷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 、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被告高育鈴雖主張告訴人蔡宜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 多月即外出工作,故其所受傷勢非需久治痊癒的程度,並提 出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畫面擷圖為憑;且因告訴人提出不合 理的賠償金額,導致未能成立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 審係根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告訴人傷勢「頭部鈍傷 、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 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作為量刑之判斷,並未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是否達「需久治方能痊癒」作為量刑之判斷因子 ,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 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並未遵照醫囑,充分休養達6個 月即開始工作,非可憑此據為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或是否已 痊癒之判斷依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造成前述身 體上傷勢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損害,是究竟多少之金 錢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除客觀上告訴 人花費之醫藥費外,另涉及告訴人主觀之精神痛苦感受,及 家庭生活及經濟處遇等因素,尚難遽以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 提出之賠償條件即認告訴人之請求金額逾越合理範疇。且此 仍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已經原審列為量 刑之因子,仍不宜因此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綜上,被告高育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 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 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 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 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 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16-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A0000000(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AC000-A0000000B(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參與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即被害人AC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C000-A0000000B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C000-A0000000B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 227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 本院審理中。本案被告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其等均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本院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 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NDM-113-侵訴-8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晨旭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之情形下,竟各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  (一)自109年6月起,向不知情之蘇慧綺(原名蘇素麵)分租蘇 慧綺先前為從事塑膠原料加工而向地主黃文瑞所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鐵皮廠房及廠 房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 及土地 (下稱西港區溪埔寮場址),並自不詳地區,收集 、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 至上址,加以堆置,並擅自將該等廢木材進行擠壓加工, 製成木質顆粒後以太空包包裝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 嗣於110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 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及蘇慧綺,前往上址稽查 ,當場查獲。  (二)王子奇因上開西港區溪埔寮場址遭到地主黃文瑞強烈要求 清除廢棄物,無法再於上址收集及堆置廢棄物,遂於110 年7月14日,向不知情之洪龍川承租其子洪得晉及其配偶 陳麗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大內區鳴頭段145之1、145之3、14 5之9、148、149、149之1、149之2、151、152等地號土地 (下稱大內區場址),並自110年7月14日起,自不詳地區 ,收集、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 廢棄物至上址,加以堆置並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嗣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 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王子奇,前往上址稽查,而 當場查獲。  (三)王子奇與楊士平、謝道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110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車(以下簡稱A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 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 板等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 市大內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以下簡稱本案二重溪 段土地】(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意傾倒棄置 ,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王 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 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 查,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王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黃文瑞、張瑜瑄、黃宇軒、蘇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1卷第31頁)、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偵1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偵2卷第134至135、139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偵2卷第35至36頁、同第113至114頁)、房屋租質契約書(偵2卷第125至130頁)、所有權狀(偵2卷第13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2卷第132至133頁)、地主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偵2卷第136頁)、切結書(偵2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偵1卷第35至41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警2卷第31至32頁、同偵4卷第45至46、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2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本工作紀錄(警2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警2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警2卷第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2卷第51至68頁)、土地租質契約書(警2卷第79至89頁)、現場照片(警2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2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固供承於110年6月27日上午與楊士平通話 後,A車即經人駕駛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 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 板等營建廢棄物,傾倒至二重溪段土地,之後其交付運輸 費用共11,000元予楊士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三)】所載之犯行,辯稱:謝道仁本來是受僱於我做 太陽能,但是他摔下來休息了7天,所以在我公司裡面沒 有什麼事,他聽朋友講說做垃圾就是人家講的廢棄物很好 賺,就問我有沒有車輛;是謝道仁跟楊士平約的,他們到 現場後,是楊士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員工謝道仁叫他的 車去載東西,但他聯絡不到謝道仁,叫我打手機給謝道仁 ,問要去哪裡載,我只是間接居間幫他們兩個聯絡而已; 當天去載貨的人是楊士平的司機,不是楊士平,我也不知 道傾倒的東西是廢棄物;楊士平叫我付他11,000元運輸的 費用,我覺得是我介紹謝道仁給楊士平,基於道義才付錢 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王子奇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士平、謝道仁(【楊士平】警1卷第9至17頁、偵3卷 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1 7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謝道仁】(偵 3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本院卷二第10 1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83頁)供述;證人即大 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警1卷第55至59頁),及 證人即國財署法務曾友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6 1至65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現場照片(警1 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55 、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 0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 地產籍表【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 查表(警1卷第119頁)、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原HAB-7003 )】(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奕凱企業 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 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 第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 環土字第1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 40頁)、現況照片圖(警1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王子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110年6 月27日楊士平駕駛KEF-2072號自用戈引車(HAB-7003 號拖車)自何處載運廢棄物?共幾車次(趟)?負責人 為何人?)我只知道楊士平是去麻豆載的。」、「(由 何人委託楊士平至該處載運廢棄物?)是我在110年6 月26日打電話給楊士平請他載的。」(警1卷第23頁 );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時,表示有收到 本案之起訴書,且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楊 士平自麻豆載運之物品原本是要放在其承租之土地上 ,供其使用;且楊士平載運及傾倒前述廢棄物之前, 其有與謝道仁一同至麻豆看要載運的物品,確實是廢 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楊士平是載運廢棄物、自何處載 運,亦不知要載至何處云云,與其前開所述不符,是 其嗣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為晨旭公司 負責人,深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需經核准及取得許可 文件,而本件楊士平自麻豆載運物品後原係欲傾倒至 被告所有之大內區土地一情,業據被告與謝道仁、楊 士平一致供述在卷,參以謝道仁當時為其員工,若謝 道仁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被告所有土地上,供被告 使用,被告豈有不先查知所載運之物品種類及來源之 理!是自以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較 符合情理。     ⒉證人楊士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是受 被告王子奇委託,要其去麻豆區某工廠載運物品,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子奇要我載去大內基仔尾( 音譯),我到那裡,問王子奇地方在哪裡,王子奇給 我謝道仁的電話,要我跟謝道仁聯絡,說工地是謝道 仁負責的;基仔尾那有個雙岔路,我開不上去,所以 謝道仁要我傾倒在那裡,說他們會清;我傾倒在小路 旁邊,就是後來被查緝的地點,傾倒完馬上告訴王子 奇;我原本要叫司機去,但當天司機剛好請假,所以 我親自載三車,一車3,700元,共11,000元,是我跟 王子奇請款的;我本來要運送到大內,我到工地打給 王子奇,他給我1支電話,我也不知道謝道仁長怎麼 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楊士平已自白本件犯 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其所 述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實堪憑採,是被告辯稱: 當天載貨的是楊士平的司機,非楊士平及僅是居間幫 忙聯絡楊士平與謝道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證人謝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子奇先接洽 ,介紹有廢土方,叫我去做,他帶我去跟業主接洽, 叫我帶車子去定點傾倒,車輛部份是王子奇去調派, 王子奇自己跟楊士平接洽,我不認識楊士平,和他完 全沒有見過面,我只是受王子奇指示去辦;王子奇在 前一天有指示我隔天要去現場,原來載的地方我沒有 過去;王子奇傳兩個地標給我,一個是本來要倒的地 點,後來又傳了一個之後倒的地點,叫我去現場看一 下,說如果有看到車子的話,再叫我帶他們到原本要 傾倒的地點;第一次有說要倒在大內那裡,結果說車 子爬不上去;後來王子奇給我8000元,是他指示我去 做這些事情的代價,算是工錢;被查獲一段時間後, 王子奇就有講過他就是錢給我,錢是我收的,這條算 我的、我要去處理、負責,意思就是要我擔下來這條 ;楊士平倒第一車時我到現場,後來倒第二、三車時 我已經走了。要倒幾車應該是王子奇最清楚,我是後 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35至145頁)。經核證人謝 道仁所述,係受被告指示去為楊士平指出傾倒地點, 而其與楊士平始終未曾見面等節,核與證人楊士平所 述,是受被告委託而駕駛A車至麻豆某工廠載運廢土 至被告大內之土地上傾倒,因其駕駛A車無法至原預 定地點,故被告再指示謝道仁帶領楊士平傾倒至二重 溪段土地,但其未與謝道仁見過面等情相符。若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楊士平幫謝道仁載運廢棄物 ,與其完全無任何關係,則其實無為謝道仁支付運送 之報酬予楊士平,又給付8,000元報酬予謝道仁之理 。是被告嗣於本院前開辯詞,與證人前開所述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符,要無足取。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謝道仁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從臉書 上廢棄物的社團,打算舖在自己在大內區承租的土地 上,就委託被告王子奇幫忙找車輛,被告在西港區的 公司當面介紹楊士平與其認識;本件是我委託楊士平 去麻豆工業區載廢土,與王子奇沒有關係等語,然其 所述與證人楊士平所述「未曾與謝道仁見過面」、「 是受王子奇委託載運」等節不符,亦與被告所述楊士 平載運的上述物品原本是要放在被告自己承租之土地 上,供其使用等語不合,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所供, 則謝道仁當時受僱於被告,其私下另行接案獲利之工 作,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與其一同至麻豆工地查看 欲載運之物品之必要,更無支付楊士平運費之理!參 以謝道仁嗣於本院供稱,其係因作證時被告在場,有 壓力,故不敢實話實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 是其此部分之陳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 西港區溪埔寮場址、大內區場址之所有人,然其承租 該等場址土地,運輸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棄置,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屬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謝道仁、楊士平就前開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 、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王子奇於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不同時間,分至不同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不同地點 傾倒及處理廢棄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子奇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前述場址,並加 以清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 其傾倒、棄置範圍、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程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移除堆置之廢棄物 ,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二重溪段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 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期間之長短、前科素行(前有 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 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且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三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王子奇 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1

TNDM-112-訴-814-20250211-5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承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承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 月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7日故意更犯妨害自 由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 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 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 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 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鄭承雲因於111年12月16日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 月3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故意更犯妨 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應執行拘 役60日,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所侵害之 法益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此外,聲 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 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 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NDM-114-撤緩-22-202502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贊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 12年6月19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酒 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 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 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王贊堯於同日17時19分許,沿臺南市安定區市區道路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之市區道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許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安定區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 發生碰撞,許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富美告訴被告王贊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NDM-113-交易-1114-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 9月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中』;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 :『再由「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嘉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 章),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向陳毛秀蘭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部分,補充更正 為『陳立騰並依「神來也」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拿取由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⑴】至 【2⑶】所示之印文),陳立騰並於該收據上偽簽「王文正」 之姓名,且持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王文正」 印章,於該收據蓋上「經辦人」欄上蓋用「王文正」之印文 ,之後即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向陳毛秀蘭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表明自己是「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㈢犯罪事實欄補充「陳立騰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立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王文正」 署押、蓋用「王文正」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向告訴人陳毛秀蘭詐得財物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得財 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其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 然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尚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 明(見本院第198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見卷附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騰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 正視己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本次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離去後 ,為警盤查,即時發現當場查獲,告訴人之財產因此未有 實際之減損;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其財物無損失,故對被告之量刑無意 見等語(本院第119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 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業經被告陳立騰於與告訴人陳毛秀蘭面交 收取款項時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立騰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附表編號2】,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陳立騰因本案取得之報酬6,000元已繳回,已如前述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陳毛秀蘭遭詐騙之詐欺贓款,業經扣案,由告訴人 領回(見警卷第49頁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61 頁上方相片所示),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 陳毛秀蘭以行使,非屬被告陳立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2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⑴「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⑶「郭守富」印文1枚 ⑷「王文正」印文各1枚 ⑸「王文正」署押1枚 ⒈左列印文及署押均蓋印或簽名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詳見警卷第59頁相片所示)。 ⒉被告陳立騰供稱左列編號⑴、⑵、⑶印文,於其取得時即已蓋印於收據上。 ⑵被告陳立騰自承其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署「王文正」姓名、蓋用「王文正」印章【左列編號⑷、⑸】(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3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經被告供承為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15頁審理筆錄) 4 工作證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1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 5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3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6 工作證(嘉源投資) 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4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   被   告 陳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暱稱「神來也」、「張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由陳立騰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嗣陳立騰、「神 來也」、「張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陳毛秀蘭騙稱依照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 云,致陳毛秀蘭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再由「 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章),於11 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陳毛秀蘭 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陳毛秀蘭於是當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陳立騰離去時在現場附近適 有警員經過,在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 在結果前,為警員察覺有異即時阻止,並因此扣得上開現金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工作手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毛 秀蘭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神來也」 、「張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05

TNDM-113-金訴-2595-2025020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旭鳴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9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旭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部分更改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對價」;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 補充更正為「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旭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伍旭鳴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然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提供帳 戶是為了投資,供對方投資匯款使用(警卷第6頁), 則依其所言,並未坦承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即否認犯罪之故意,實難認其已有 自白犯行,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伍旭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 審理筆錄)。  (三)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伍旭鳴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陳小華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害(見 附表A所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 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伍旭鳴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伍旭鳴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 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即不符緩刑宣告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伍旭鳴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伍旭鳴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匯入被告伍旭鳴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陳小華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陳小華7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仟元(最後一期2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4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2 曾美樺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曾美樺4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1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3 董惠如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董惠如1萬5仟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伍旭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旭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華、曾美樺、董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旭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美樺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惠如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小華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小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83元、2萬9,986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美樺 113年6月21日1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美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29分許、31分許,轉帳4萬0,123元、3萬1,025元、1萬4,10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董惠如 113年6月21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惠如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4,974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025-02-05

TNDM-113-金訴-1999-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 9線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沿同向 右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王金恩,駛至該處欲左 偏進入南105線一般車道,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金恩受有左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 側肺炎合併膿胸、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肩及左 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金恩告訴被告劉怡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 第35頁請求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NDM-113-交易-13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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