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19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Facebook社
群網站暱稱「Hiromi Takeuchi」帳號、銀行業者,向甲○○
佯稱:網路無法下單,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父親生病,想貸款,對方跟伊說想查伊在其他
銀行有無借錢,但伊對於這些程序也不懂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先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
稱「Hiromi Takeuchi」帳號、銀行業者,向告訴人甲○○佯
稱:網路無法下單,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資料之7-11賣貨便寄件收據附卷可
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又放款業者如欲確認貸款者是否另向他
家銀行貸款,本可透過聯徵方式進行,且此無從持用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探知,亦為一般人所知曉。而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年紀已39歲,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
,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貸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明在卷,堪認其對貸款程序及社會事務均屬瞭解,而其與
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再酌以被告自稱先前辦理
信貸均無需提供提款卡,故其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查詢是否有他家貸款之流程核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
迥異乙節,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
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
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甚明。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內僅剩不到
幾百元等語,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20時25分寄交本案帳戶
前,本案帳戶餘款僅剩284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供稱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其他郵局
帳戶作為薪資匯入使用,是上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人多選擇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
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79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