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緩 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 另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於113年 10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 起至114年3月7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 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 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8日送達受 刑人住處由受僱人收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12

CTDM-114-撤緩-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美玉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劉晏如頭 髮導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 告訴人和其同行友人韓宜樺拿出球棒要恐嚇伊,伊才把告訴 人推倒,伊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跌倒,並使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乙節,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韓宜樺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與韓宜樺下車後先與被告交談,之後韓宜樺離開又出現,右 手持球棒,隨後韓宜樺拿球棒離開,再返回現場談話,談話 過程中,被告則出手朝告訴人方向動作,韓宜樺試圖朝被告 靠近,告訴人擋住韓宜樺,韓宜樺則又和被告對話,被告之 後喝水,告訴人出手搶走被告水瓶,雙方搶奪中發生拉扯, 待三人稍微拉開距離後,告訴人走向韓宜樺,被告則站在告 訴人右後方,其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導致告訴人向後 跌倒在地,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可見 被告係於韓宜樺將球棒放回車輛及三方拉扯完畢拉開距離後 ,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之跌倒在地,足認被告攻擊告訴人 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行為係屬正當防衛,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 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酌以被告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林美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玉與劉晏如(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 糾紛產生口角,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林美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劉晏如頭髮,致劉晏如向後摔倒在地,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手臂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晏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玉固不否認拉扯告訴人劉晏如頭髮導致她受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晏如、證人韓宜 樺(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2-12

CTDM-113-簡-3041-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挺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之「匯款金額」欄所載之「3萬 8800元」,應更正為「38萬8800元」。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12

CTDM-113-金簡-624-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德誠、楊宜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1

TNDV-114-補-133-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3年9月1 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同 欄第3行所載「司目魚肚片」更正為「家樂福嚴選冷凍去刺 虱目魚肚」、同欄第5行所載「宗嘉府泡茶」更正為「宗家 府泡菜」、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係因吃藥而恍神,同 時購買的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有結帳,放在袋子內附表所 示之物忘了結帳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 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 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將近10分鐘內之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 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經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 2萬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於105年、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 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 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為18 次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犯罪型態均係至 超市或藥局行竊,與本案犯罪情狀相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 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猶仍不知心存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蔡智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 利購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彥宏所管領之司目魚肚片3包、金 目鱸魚片2包、泰國玉米筍3盒、泰安冷藏豬肋條3盒、履歷 洋菇1盒、瑞穗鮮乳1罐、宗嘉府泡茶1罐(共約值新臺幣175 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彥宏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1

CTDM-113-簡-3047-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19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Facebook社 群網站暱稱「Hiromi Takeuchi」帳號、銀行業者,向甲○○ 佯稱:網路無法下單,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父親生病,想貸款,對方跟伊說想查伊在其他 銀行有無借錢,但伊對於這些程序也不懂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先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 稱「Hiromi Takeuchi」帳號、銀行業者,向告訴人甲○○佯 稱:網路無法下單,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資料之7-11賣貨便寄件收據附卷可 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又放款業者如欲確認貸款者是否另向他 家銀行貸款,本可透過聯徵方式進行,且此無從持用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探知,亦為一般人所知曉。而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年紀已39歲,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 ,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貸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明在卷,堪認其對貸款程序及社會事務均屬瞭解,而其與 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再酌以被告自稱先前辦理 信貸均無需提供提款卡,故其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查詢是否有他家貸款之流程核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 迥異乙節,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 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 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甚明。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內僅剩不到 幾百元等語,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20時25分寄交本案帳戶 前,本案帳戶餘款僅剩284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供稱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其他郵局 帳戶作為薪資匯入使用,是上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人多選擇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 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金簡-796-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閥盒壹個、鑄鐵螺絲貳袋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 7行「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 」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共同載運上開物品騎車離去。」、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 詢時之自白。」更正為「⑴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被 告陳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38300 號函檢附之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 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雖坦承有與被告方嘉賢於前揭時、地載 運閥盒1個、鑄鐵螺絲2袋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係被告方嘉賢向伊表示該處係其前工作場所, 而邀伊至該處幫忙載運別人不要的鐵,伊不知道該物品並非 被告方嘉賢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建佑 所管領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袋並共同載運離去之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正偉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據被告 方嘉賢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應被告陳正偉邀約,才會前 往該處行竊,係伊於現場下手行竊,由被告陳正偉在現場把 風,伊不清楚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只知道前往犯 案前,被告陳正偉向伊告知不方便出面,才由伊進到工地內 犯案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陳正偉於去年間曾任職伊公司,係伊公司之前 員工,伊不認識被告方嘉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 見被告陳正偉先前曾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而有獲悉本案現場 放置閥盒及鑄鐵螺絲之管道,是被告方嘉賢前揭供述本案係 被告陳正偉邀約至現場行竊乙情,應非虛妄;再參以本案係 由被告陳正偉待至路旁,再由被告方嘉賢進入現場行竊,其 中被告方嘉賢竊得袋裝螺絲後,將之運至路旁由被告陳正偉 接手,復由被告方嘉賢再返回工地竊取閥盒乙節,業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而被告 陳正偉雖供稱:伊係受被告方嘉賢委託才至本案現場協助搬 運,又因被告方嘉賢表示物品太重,才由其於路邊接手云云 ,然其若真受被告方嘉賢所託搬運物品,且物品有過重之情 ,當可至工地內隨被告方嘉賢一同搬運,而非單純在路邊等 候並進行接手搬運分工,復依前所述,被告陳正偉曾受僱於 管理案地之公司,有遭前公司人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而 查獲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方嘉賢上揭所稱被告陳正偉告知 不便出面故僅由其進入工地行竊,遂由被告陳正偉在路旁把 風,由被告方嘉賢進入工地行竊,再共同搬運離去乙節,應 屬實在,從而,被告陳正偉於案發前即有與被告方嘉賢共同 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並與被告方嘉賢進行竊盜犯 行之分工,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正偉前揭辯稱之詞,自非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詐欺、竊盜等財 產犯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且均具謀生能力,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及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考量被告方嘉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偉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均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取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 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告方嘉賢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交由被告陳正 偉處理拿去變賣,不清楚賣得多少贓款,其分得新臺幣(下 同)1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 供稱:該等物品係由方嘉賢與回收商接洽變賣,實際變賣金 額不清楚,其則分得85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然共 犯間就變得金額無從認定、分得贓款之供述亦不一致,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資料詳卷)         陳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陳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58分許,方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由 陳正偉在工地外面把風後,再由方嘉賢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李 建佑所管領之財物閥盒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鑄鐵螺絲2袋(約值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 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葉美春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0

CTDM-113-簡-1951-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 「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利桂松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被   告 劉家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利桂松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利桂松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利桂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利桂松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利桂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利桂松發布於Marketplace之商品未通過商品檢驗,需協助後台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13年2月5日17時1分許 2.113年2月5日17時4分許 3.113年2月5日17時25分許 1.4萬9998元 2.4萬9998元 3.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0

CTDM-113-金簡-775-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睿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之報酬,在高雄巿岡山區前峰路130之4號全家便利商店壽峰 門巿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阿信」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遭詐欺而匯款制本案帳戶之告訴人李銘松、陳 慶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銘松、陳慶仁提 供之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 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2-10

CTDM-113-金簡-728-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泓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0號   被   告 陳泓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城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9時許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旗 山區旗甲路1段之洋基游泳池旁,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 區旗甲路1段與志航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0

CTDM-114-交簡-66-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