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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柏宏於111年12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 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79,26 1元整。㈡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6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90元 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9, 26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61元 陳柏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7

NTDV-114-司促-109-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5、3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 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 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 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 尚難認為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 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 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復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新舊法,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 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 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 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 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 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 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 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 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 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 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 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宏自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吉利」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陳柏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領取贓款等車手。嗣陳柏宏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邱耀賢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陳柏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陳柏宏涉嫌詐欺朱珮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件來源 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71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及帳戶 1 邱耀賢 113年1月21日(下同)某時 假代開統一發票之詐術 匯款4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王瑞傑 12時46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分2筆匯款共27966元至合庫帳戶 3 劉筱芹 12時54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0123元至合庫帳戶 4 陳奕晴 13時13分許 假網路貸款之詐術 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18時56分許 同上 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5 郭品儀 18時32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2004元至郵局帳戶 6 繆語 18時48分許 同上 匯款8123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陳柏宏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1日(下同)13時14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2000元 2 13時29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6000元 3 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 4 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賣場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5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汎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已予說明,核無違法情事。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盧郁 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 惟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且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辯稱係遭陳弘智詐騙始為本 案犯行,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暨提 出盧郁文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然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盧郁文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實乃遭主謀陳弘智矇蔽 下而提供帳號借其賭博遊戲洗幣之用,非如承審法官所認定 實際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此有陳弘智、吳昇峰歷次之自白 與供述及抗告人供述筆錄可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稱認罪之內容,顯與承審法官之認罪認定有所扞格 ,原裁定復稱抗告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實屬違誤。又若非 抗告人由盧郁文處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警方無從破獲本案將 其繩之以法,可見盧郁文對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足 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認定。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 盧郁文親寫信件,該內容絕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 原裁定應就盧郁文親寫信件內容及其供述,詳加調查,而非 以偵審中之經驗法則論定再審無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 宏、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 陳有鵬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 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執以盧郁文親寫信件並聲請傳喚盧郁文為新事證一 節。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民國111年2月間,盧 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子認識「阿志」, 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的全名;因為我 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跟幣商買也要帳 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 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忙看裡面有沒有錢 ,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作;「阿志」有時 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要用的錢; 「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帳戶內,如果有的 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會當面交給他... 「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我一起去提領後把 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蠻趕的...我不知 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識的,但也不熟, 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跑腿,想說是應該 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7420卷第89頁、111偵15058卷 第229至235頁、111偵30679卷第183至190頁、原審111審金 訴177卷第184頁),足認抗告人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陳弘智 ,至於其究如何提供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吳昇峰之過程,抗告人前開供述述均未提及盧郁文 ,則盧郁文是否知悉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過程,即屬有疑 。參以,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一節,亦據抗告人於 本案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偵15058卷第235頁),亦難認 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 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你說希望"再審"能 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 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 ,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等語(見原審113聲再 40卷第79至80頁)之前後文意,可知盧郁文僅係向抗告人確 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 ,且依抗告人前開供述情節,已難認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 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 程,業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是不是 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抗告人係遭陳弘智欺騙 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未必故 意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 ㈢、抗告意旨復謂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內容,與承審 法官之有罪認定顯有相悖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供承 :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688 卷第255至256、268頁);而其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113 聲再40卷第68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 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供述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等人之證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 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 截圖等補強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 ,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洵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由,無非執詞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 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5-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2024-12-27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郭伊娜 郭禹辰 郭柚希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柏宏 法定代理人 曾鍶瀠 相 對 人 郭學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郭學舜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均 為其繼承人且欲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 。惟查:  ㈠聲請人陳柏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陳柏 宏於113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況本院前於113年司繼字第3164號曾 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柏宏為繼承人,該通知函亦經聲請人陳柏 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親收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1 3年司繼字第3164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陳柏宏至遲於113年 8月15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人,而聲請人陳柏宏於113年11月18 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郭伊娜、郭禹辰、郭柚希均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 郭柏宏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 堪認定。是聲請人郭伊娜、郭禹辰、郭柚希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7

TNDV-113-司繼-4663-20241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指定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豪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立即就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鄭豪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 止狀態,鄭豪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俊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諺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踝、下 巴、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豪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9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諺之林森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原交簡-45-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 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 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 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 ,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 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 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 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 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 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 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 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 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 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 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 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 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 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 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 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 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 、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 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 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 ,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 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 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 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 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 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 ,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 」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 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 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 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 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 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 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 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 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 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 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 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 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 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 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 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 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 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 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 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 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 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 ,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 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 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2024-12-25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 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阿賢」,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收 到任何錢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 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週 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 人收受,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予該不詳人士「 阿賢」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 陳柏宏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筠、鄧○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5元、8,123 元至陳柏宏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 陳○筠、鄧○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鄧○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筠、鄧○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 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MKEM-113-馬金簡-83-202412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蘇和妹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明 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上訴人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 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志明(下稱羅志明)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 )之駕駛員。羅志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停靠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 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逢上訴人(系爭公車乘客)於第二次下車 (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際,遭羅志明駕駛之系爭公車 後門夾傷,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羅志明駕駛系爭公車停靠公車站時,疏未注 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造成上訴人受 有上訴人傷害,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其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羅志明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羅志明之僱用人,應與羅志明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54,883 元: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3月3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為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嗣上 訴人不定時回診,合計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計1,705元;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 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 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 使用部位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   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訴人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 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 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 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 元);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111,640元(含手術、住院費用等):   上訴人傷勢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 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 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 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 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 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 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 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5.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   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  6.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   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上訴人不宜負重 、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 以1天2,500元計算,每月為75,000元(2,500元×30天=75,00 0元),故上訴人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75,000元×6月 =45萬元)之損害。  7.就醫交通費18,750元:   上訴人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 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 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  8.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   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 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 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 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一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 9元計算約40萬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遭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 到重大刺激,加上羅志明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令上訴人痛苦 ,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需人看護6個月,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於該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上訴人非住院期間 需人看護之時間合計應為7個月,因此於本件二審程序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75,000元, 及自上訴人113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羅志明、臺北客運公司則抗辯:   ㈠否認羅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羅志 明已經操作關門之際,突然衝上車又衝下車,因此遭到關閉 之系爭公車車門夾到。而當時羅志明係因認為所有乘客均已 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因此操作關門起步;因為車門夾及上訴 人,故亦再緊急開啟車門,實不能預料上訴人有「下車後又 上車、轉瞬間又突然反身下車」之情事,因此羅志明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對於夾傷上訴人乙事,並無 過失。  2.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  ⑴上訴人係於後門下車後、突然轉身混雜在上車乘客間又上車 刷卡,並於羅志明已經關閉車門、操作起駛程序時,於車門 尚未完全關閉之縫隙間強行下車,此有鈞院113年1月9日準 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為憑。  ⑵羅志明僅可由客觀辨認上訴人為上車乘客,無法預料其上車 後又突然下車。再據羅志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 隊109年5月16號8點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行 車記錄器有拍到,乘客已下車在關門之際,當時我注意力在 確認車前狀況時,乘客因忘記刷卡屆時又突然跑上車而被門 卡住摔倒。」;再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我以為他要上車所以就關門 要起駛,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我看完前方再看後方 就發現他跌倒在地,我就立刻停車查看他傷勢。」。羅志明 雖自承「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並於檢察官詢問「是 否承認過失傷害」時表示承認過失;惟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承 過失,有可能出於減少刑事案件對於心理、生活、工作之影 響等多重目的,不應逕認為真有過失;況縱使附帶民事案件 ,亦應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判斷;而由上揭 行車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當時後門有另一女子上車,之後 還有一男子由前車門外、跑向系爭公車之後車門上車;上訴 人則是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 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故對羅志明言,僅能判斷上訴 人為上車之乘客;且由勘驗結果,系爭公車亦係在上訴人上 車後,始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故羅志明之駕駛操作 ,至此時點,並無任何過失。而公車車體龐大,起駛時,必 須注意對於車道上車流之干擾,故必須先觀察前方狀態,再 將頭轉向左側觀察左後視鏡及左方車流狀態;而依照羅志明 所述,「我看完前方後再看後方就發現他跌到在地」,此部 分之駕駛操作,亦無任何過失,且羅志明仍於起駛之過程中 再次觀察右後方之車輛狀況、故立即發現上訴人跌到,而立 即停車施以救護,故由上述,對於羅志明言,於起駛之過程 ,實無任何過失;羅志明因無法預料上訴人上車後又需下車 ,故於上訴人上車後即關門開車起步;而上訴人眼見後車門 正在關閉,公車已緩慢起駛之際,卻不呼叫駕駛停止,更選 擇從尚未完全關閉之後門搶快下車,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羅志明實完全不能預見、防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無意見。  2.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3,138元:不同意,因無任何醫囑 表示有此必要,且上訴人早有下列非系爭事故造成之胸腰椎 痼疾,上訴人應早有此項需要,故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 必要費用:  ⑴原證12:2020/4/1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of lumbar vertebra(腰椎關節退化)  ⑵原證13:2020/8/8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with spur formation noted(腰椎關節骨刺形成)  ⑶原證14: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Lumbosacral AP , LAT.報告」(部位:腰椎):影像發現:「Lumbarspondylos is with degenerative change(s)」(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  ⑷原證15: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Thoracolumbar AP, LAT.報告」(部位:胸腰椎):影像發現:「Thoracolumb arspondylosiswithdegenerativechange(s)」(多處胸腰椎 退化性病變)、「ScoliosisoftheSpine」(脊柱側彎)由上, 可以證明上訴人原有胸腰椎退化之痼疾且情況持續惡化,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係,相關輔具費用應早有需要支出。  3.妙建堂中醫診所56,250元之水藥及妙建堂認為需要之看護費 用:   原審未准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及由妙建堂中醫診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認定之6個月專人看護需要;對此,上訴人表示不 服,主張何以掛號費為必要、治療所開立之藥物非必要,有 邏輯上之矛盾云云;惟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及妙建堂中醫 診所認為需要專人看護係屬無由,應全部不予准許,理如下 述;  ⑴中醫之養成與西醫不同,治療方式迥異,上訴人於妙建堂中 醫診所之治療過程中,未見好轉、反而更加惡化,而妙建堂 中醫診所認為其治療大有益於上訴人,顯與客觀情狀不同查 妙建堂中醫診所回文表示,因上訴人之「腰椎、腸薦關節以 及髖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由該診所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之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病 灶旁之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人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云 云。惟受傷後之過度整復,極有可能因為肌肉、肌腱發炎而 更加嚴重(參被上證6),為一般常識所知;上訴人急診就診 之聯合醫院於急診當下即未判斷認為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 且通常僅需6-8周即可復原;然上訴人從6-8周可以復原之狀 態,至7個月後,惡化至不得不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 術之程度;再據上揭西醫影像檢查報告,上訴人之脊椎問題 從事故發生時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一直發展成腰椎骨刺, 再向上變成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更衍伸出脊柱側彎等問題 ,顯然上訴人之脊椎狀況係越來越嚴重,則若非妙建堂中醫 診所之治療,無益反害,即係另有獨立事件之作用,造成上 訴人之脊椎傷勢惡化;則不論何者,因為此等治療造成復原 期間之延長,本無需專人照護演變為需專人照護以及需專人 照護之期間延長,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當然不應准許。  ⑵再者,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係經口攝取,作用之部位為全 身、並不能針對事故發生之部位,亦無確定之標準可以量化 其治療之效果;惟以客觀上訴人復原或惡化之情況度量,妙 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 ,顯無明顯助益。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次至聯合醫院求診,一次為109年 4月2日事故發生當下之急診,根據該次急診病歷,尚且有「 協助約門診追蹤」之醫令(參原證11),一次為109年7月1日 之門診;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文,上訴人於109年7月1 日當次門診僅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甚至未要求開立藥物; 即上訴人並未要求任何積極之治療,亦未表示因為疼痛而需 要藥物緩解。  ⑷而根據聯合醫院113年3月8日回文,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經影像判讀後,認為僅需要藥物症狀治療以及骨科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即可,並不需要休養,甚至專人照護;且於上訴 人109年7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其腰椎x光影像檢查結果 與急診當天之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差異,可以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之程度輕微、且於109年7月1日複診時之狀況良 好,連止痛藥均已不再需要。  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未主張,然上訴人畢生以招攬保險為業 ,為民眾解說保險內容,協助民眾投保合適保險,保險事故 時協助辦理理賠;則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上訴人所投保 之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如果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此類非必要之 醫療費用,則對上訴人之過度醫療,被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 地;然如上訴人之保險亦不願意理賠,則此部分之醫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相關或者必要,顯然保險公司亦認為有疑義,故 於訴訟案件亦不應准予,方無違法。  4.臺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如前所 述,於系爭事故發生7個月後,有無因為過度甚且不當之醫 療,甚至獨立發生之其他事件,造成上訴人脊椎情況惡化, 而有需要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均非無疑;故縱臺 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亦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與。  5.原審准許以休養3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71,400元,上訴人認為其工作損失達328,600元;原審 認定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於法無據: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將業務移轉予他人之意,且 因評估自己已經無法為保戶進行服務,故於107年間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即與訴外人劉冠妙有「傳承」保戶之協議。  ⑵惟縱使如此,僅108年11月間成交之兩位客戶係依上開協議而 將業績掛在劉冠妙名下,劉冠妙再將首期佣金之一半匯給上 訴人;然證人劉冠妙亦表示,新約之續期佣金係公司給予服 務保戶之對價,上訴人同意歸劉冠妙取得;且南山人壽公司 亦回文表示,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於該公司 並無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故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 110年12月止,每月所領取之報酬係「續期佣金」,係先前 招攬之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佣金,而上訴人於此期間 並未因不能提供服務而遭南山人壽公司減少續期佣金之給付 ,則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以最低薪資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 ,即失所據。  6.交通費用:   查不論專人照護或者交通費用,上訴人均無實際支出;前者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後者,上訴人所提出全為同一 人、同一車號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則係查無此人;而原審竟仍 准其所請,甚屬可議。上訴人雖有交通之需要然無此支出, 即表示上訴人之交通方式並非以計程車之方式為之,故原審 以上訴人前往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次數甚多,如以計程車費計 算,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之邏輯,此種心證創設,實 屬於法不許。對此部分,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任何 說明,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且所提又係偽造之單據,故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7.至於原審准與30萬元之慰撫金,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可以防免之可能等角度,如此之金 額實屬過高。  8.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自身應投保有保護完善、種類齊全 之保險,且對於如何能取得較高額度之保險理賠,較一般人 應有更多之知識經驗。故本件是否可能係因上訴人為獲得較 高額度之理賠,而於一、二級醫療院所僅能安排數個月後之 門診治療、理賠有限之情況下,自行另覓可以理賠之地方醫 療院所、密集就醫;不論係因此適得其反,或者本預計最終 再至臺大醫院就診,果真如此,上訴人過度醫療、或者本件 似有錯誤醫療方式造成之後果,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67元,及羅志 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 明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058,616 元,及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 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 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羅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羅志明受雇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羅志 明於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時,疏 未注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3月3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於本件113年1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 如下:「1.檔案1:(系爭公車右側後方之監視器所拍攝) 系爭公車行駛到站牌前停車,上訴人自後車門下車後,另一 女子即由後車門上車,之後一男子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外跑向 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此際上訴人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 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上 訴人上車後,系爭公車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於後車 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上訴人旋又下車,並即跌坐於系爭公 車後車門邊,系爭公車旋即停住,上訴人蹲起轉身以手敲打 系爭公車車身。2.檔案2:(系爭公車內後方車門處之監視 器所拍攝)系爭公車到站後停住,上訴人未刷卡即自車內之 後車門下車,往路邊走,一位婦女自後車門上車,之後一名 男子跑步自後車門上車後,後車門剛欲關閉之際,上訴人右 手持卡片又跑向後車門上車,後車門因此又全開,上訴人上 車站立於後車門邊刷卡後,旋轉身欲下車,遭關閉中之後車 門夾到,跌出於後車門外,後車門因此又打開。3.上開檔案 1、2之影片背景聲中,有一男子在上訴人跌倒後,以台語出 聲『怎麼上車又下車』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是羅志明當時駕駛系爭公車 ,於停靠站牌後,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完成,並車門已確實 全部關閉後,使得起駛,惟羅志明疏未注意,於系爭公車後 車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即起駛,致欲再次下車而遭關閉中之 後車門夾到之上訴人,跌出於後車門外,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 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審酌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表 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 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 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一節,並提出109年4月3 日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無任何醫囑表示上訴人有使用該輔 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胸腰椎痼疾, 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則其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使用,以減緩其傷勢之 擴大或造成之不適,自有其必要。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縱確有胸腰椎痼疾,並不影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使用開輔具之必要性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 出,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屬有據。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冠肺 炎疫情肆虐,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 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 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 、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一節。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此項主張,業據提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載病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該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51、37至41頁)。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無助於 其系爭傷害之復原等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妙健堂中醫診所 為合法開業之醫療機構(機構代碼:0000000000),此有列 印自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之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該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為附件,向該診所函詢:①附件所 示「手法整復推拿理筋外敷萬靈膏」,是就上訴人「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於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手法整復推 拿理筋外敷萬靈膏」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 量為何?②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上訴人前述「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 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該「內服水 煎藥」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量為何?等事 項,經該診所以112年12月6日妙字第112001號函回覆以:「 一、本診所病患蘇和妹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間 至本院就診,而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附件中所示之手法整復推拿理筋乃是針對病患於意外 發生後,依據病患所述意外發生過程及所提供的資訊,本人 以中醫傳統望、聞、問、切等方法診斷後,發現其腰椎、腸 薦關節及寬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是以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的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的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 病灶旁的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患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 。另外就診期間外敷萬靈膏目的是為了緩解患處的疼痛,幫 助患處軟組織損傷發炎狀況盡快消退,當然有其必要性。二 、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病患第所述的第二節腰椎壓迫 性骨折,內含藥物的主要功效在於活血化瘀、消腫止痛,促 進骨折處加速生長,為治療該症所必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係 就上訴人系爭傷害包含緩解其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疼痛等不 適症狀所為之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 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不合。  4.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   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 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 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 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光只有一節 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 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提 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日、11 月11日、12月7日、110年1月11日骨科部影像報告〔為病歷, 均載明第二節(非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28、14 至17)及各次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系爭事故當天,最初即經聯合醫院診斷出受有第二腰 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持續不斷因此傷勢看診( 含聯合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最終於同年11月9日至臺 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再不定時回院 追蹤診治,均係在治療最初所受傷勢即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經皮椎體成形手 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上訴人於109年1 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一節,則經原審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聯合 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害, 請該院查明下列事項:「⑴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 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⑵ 當時有無評估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 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 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經該 院函覆以:「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 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 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 手術故無法回覆。」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57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11頁), 依該函文,上訴人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且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非109年3月31日急診相關 處理範疇,則上訴人在最初受傷後,因傷情之演變而改至臺 大醫院骨科部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 堪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相關,自有必要,則上訴 人請求其在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 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 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重簡字卷 第221頁),上載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9日住院,於109年11 月10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是 上訴人住院4天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以 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尚符合109 年間一般市場行情。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其於臺大醫院 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天=10, 000元)。  ⑵上訴人請求其住院前6個月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7個月看護費 525,000元(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1個月看護費75,0 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 月,此經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 其非住院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每月為75, 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一節。則查,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非住院之居家期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 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職是,109年間本國籍居家看護包月之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萬元,是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請求 ,於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前,在妙健堂中醫診所門 診治療期間,經該診所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受有6個月 之看護費損失45萬元(75,000元×6月=45萬元)部分,並提 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醫囑欄 記載:「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 專人照顧6個月」(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又經原 審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醫歷 字第1113554031號函覆以:上訴人之傷勢為腰椎壓迫性骨折 ,一般約需6至8週復原期,且無法恢復原樣,皆建議規則骨 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需視臨床嚴重度及復 原情況決定,無法由急診單次診視得知。受傷治療期間照護 也亦有臨床症狀嚴重及復原情況決定,需後續追蹤治療得知 ,無法由急診確知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7頁)。另經 本院向妙健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妙健堂中醫診所以112年1 2月6日函文回覆略以:上訴人年事已高,109年3月31日當天 因受傷後患處痛感強烈,無法自己行走站立,由兒子抱進診 所進診,經診治後雖有緩解,但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重症,疼 痛感必然強烈,加上病患年72歲,復原能力較緩慢,再者上 訴人身形瘦,脊柱旁的核心肌群不易支撐骨折患處,評估其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沐浴、站立、行走之生活基本所需,若 強行自主完成起床、站立等行為恐因失去平衡跌倒而導致二 度傷害,是以就診期間當然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 至109年11月5日於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經該院門診治 療並評估其症狀等情事,認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6個月看護費損失,亦屬 有據,惟同前所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居家期 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是 其此部分居家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損失,應依109年度之一般 看護之合理行情即每月6萬元計算之,故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 之居家看護費請求,於3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36萬 元部分,難認有據。  ⑶職是,上訴人之看護費損失,合計應為43萬元(1萬元+6萬元 +36萬元=43萬元)。  6.就醫交通費18,7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 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政,雖該運價證明所載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且 同一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無從認該單據為真 。然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傷害於上開醫院、診所就醫看 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並其所受系爭傷害確致其行 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就診次數為32次, 參酌該診所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與上訴人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9樓)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 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單程1次之車資 約為37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則據此核算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 害金額18,750元,並未逾依上開方式核算所得之計程車資額 23,680元(計算式:單程370元×2往返×32次=23,680元), 即無不合。  7.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臺大醫院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 近一年時間,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已過七旬, 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 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 ,889元計算,故請求40萬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山人壽公司業務報酬表、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 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此 項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1月5日於妙 健堂中醫診所門診,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 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亦有臺大醫院110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 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共10個月又13天。  ⑵次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將近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之65歲規定。再者,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4日南壽業 字第1130004686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與外勤保險業務人 員間所締結業務員合約性質乃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於81年5月6日與本公司締 結業務員合約迄今,為與本公司具承攬合約關係之保險業務 員,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本公司並無招 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等語,並檢附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 10年止,每月於該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明細表1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是自無從依勞工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基準。又 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劉冠妙於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略以:我從94年12月進入南山人壽公司到現在擔任業務 主任。在我任職南山人公司公司期間,上訴人之前是擔任經 理,現在是擔任業務代表。我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公司 給付佣金之方式是依據案件,看業績,我們是銷售保單每種 保單的佣金不一樣。佣金的給付有分首年度、續年度。首年 度是第一年公司給的佣金,是新招攬的保單。續年度則是保 戶如有續繳保費,我們就會有續年度的佣金。續年度則是要 看年期。首年度給的比例也是要看商品,最高有到百分之60 ,續年度最低就是百分之2 。至於續年度可以給幾年,要看 保險契約的年限,例如繳費20年的,就是給20年。(問:證 人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是否有與上訴人蘇和妹為何種合 作協議?)我們會一起去服務客戶,例如上訴人有些客戶, 上訴人希望我一起去服務,之後上訴人退休後,就由我去做 理賠、新保單的成交,等於是上訴人要做傳承給我的動作。 (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人的合作協議,有協議關於佣金的 部份?)有,我們一人一半。只要是上訴人的客戶,我們就 佣金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業務員是我,公司把佣金撥到我的 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佣金撥一半給上訴人,因為這是經由 上訴人認識的客戶。(問:為何上訴人不自己收取佣金?) 因上訴人要把客人介紹給我,客人也是由我服務,上訴人慢 慢把他的客戶要轉承給我,也因這樣,我才可看到客戶的保 單內容,我才有辦法幫客戶解釋。(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 人是從何時開始,有上開合作之協議?)從107年起,就陸 陸續續有做這個動作,一直到現在。(問:是上訴人所有的 客戶全都交給證人劉冠妙來服務嗎?或只是選擇性的?)如 果客戶有保險的需求,上訴人就會請我一起去幫忙。但不是 每個客戶都有這個需求,就是上訴人如果有遇到這有需求的 情況,就會請我去幫忙。(問:上訴人從107年起,與證人 劉冠妙有合作協議開始,是否有新招攬的保單?)有。(問 :是否知悉上訴人蘇和妹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有無招 攬何客戶,簽訂何新保險契約?)108年11月間,有成交兩 位客戶。這是上訴人的客戶,但算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談的 。這部份佣金我有匯款到上訴人的帳號,可以請上訴人提供 。這是首期的佣金,佣金我給上訴人一半。108年4月到109 年3月就只有上開二筆新的保險契約。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上訴人跟我合作的就是上開兩筆。我是108年12月19日 匯給上訴人17,861元,這是這兩筆保單總共匯的金額。(問 :公司在保單存續期間給百分之2的佣金,用意是什麼?) 因為保戶繼續繳錢,公司給佣金,就是要我們繼續服務客戶 。續期佣金我沒有給上訴人。續期佣金都是我自己收,因為 我要繼續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至295頁), 並經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提出其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存摺內頁第2頁反面與上訴人所 提上證4(本院簡上字卷第213頁上方的存摺內頁影本)相符 ,即載有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入17,861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94頁)。上訴人本人並當庭陳稱:我是全部放給劉冠 妙來服務,因為我也老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5頁) 。綜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上訴人實際招攬新保 戶為2件,並均掛於劉冠妙名下,上訴人因此所獲工作收入 僅17,86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起,上訴人即無於南山人 壽公司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戶而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 人首期佣金報酬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受領之續期 佣金報酬,則並未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傷害而受到影響。 均堪認定。  ⑶職是,依上核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10個月 又13天之收入損失,應為15,524元(17,861元÷12月×10.43 月=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羅志明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3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2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2筆,1 09年財產總額約341萬餘元;羅志明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 駕駛人,扶養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9萬 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財產總 額約332萬餘元;臺北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羅志明之實 際加害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9.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40,40 7元(計算式:1,705元+3,138元+59,650元+111,640元+43萬 元+18,750元+15,524元+30萬元=940,407元)。  ㈢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以70%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檔前開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下車後,陸續有一 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後,於後車門剛欲 關閉之際,上訴人才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再度上車,則 依當時之情況,羅志明判斷上訴人是要搭車之乘客,且無從 判斷上訴人一上車旋又要下車,合於常理,是於上訴人上車 後,因已無其他要上車之乘客,則羅志明因此開始關閉後車 門,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搭乘公車,理應知乘客上車後,如 欲下車,應按押下車鈴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司機,並應 待司機停好公車並開啟車門時,始得下車。然上訴人上車後 ,於系爭公車後車門已開始關閉並緩慢起駛之際,未以任何 方式通知司機,旋又逕自衝下車,致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 ,因而跌出後車門外,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程度顯高於羅志明。職是,茲衡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3.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82,122元(940,407元×30%=28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看護費18,000元(6萬元×30%=18,000元)為二審追 加之訴有理由部分。  ㈣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 息,於264,122元本息(282,122元-18,000元=264,122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於 二審追加請求1個月看護費75,000元本息部分,於18,000元 本息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6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 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送達證 書)、台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 分之訴,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64,1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8

PCDV-112-簡上-474-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辜靖淑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等2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67,7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10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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