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陳雅苓之調解成立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卷第136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偶爾需
要寄錢回家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
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苓44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陳美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
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
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
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
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幫助他人收受詐
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Miss黃
美鳳」(下稱「Miss黃美鳳」)之人,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雅苓施用詐術,致陳雅苓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美盈之本案彰銀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陳雅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Miss黃美鳳」之人等事實。 2.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19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求線上訂單處理人員之訊息,就與「Miss黃美鳳」聯繫,「Miss黃美鳳」說工作內容係由老師代操虛擬貨幣,不需要自己提供資金,每日可實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Miss黃美鳳」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再將我的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變更綁定為本案彰銀帳戶,我有詢問是否合法,「Miss黃美鳳」保證這是合法,我才相信,故於113年1月16日依「Miss黃美鳳」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傳送給「Miss黃美鳳」,嗣「Miss黃美鳳」說薪水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登入我的本案彰銀帳戶後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拿到報酬,我知道這是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當初急著用錢,以為是合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美盈雖辯稱係以為兼職始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惟觀諸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Miss黃美鳳」已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係買賣虛擬
貨幣,不需要提供資金,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薪資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非全
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之理,豈有無庸
付出勞力心力,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理。
再者,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
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
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
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
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高達數千元
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
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Miss黃美鳳」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
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待陳雅苓聯繫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需將投資款匯入投資平台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陳雅苓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30日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88萬元
NTDM-113-金訴-46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