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怡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7號 附民原告 黃鈺閔 附民被告 林承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附民-47-20241217-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7號 附民原告 陳希平 附民被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埔簡附民-37-20241217-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6號 附民原告 盧靖琳 附民被告 黃青海 上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埔簡附民-36-202412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侵 占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 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米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撞 停於路旁之車輛,所幸未致他人受傷,且本案已是第8次酒 後駕車犯行,況被告遭查獲時酒測值竟為每公升1.23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始終坦承所犯;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都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其扶養、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父親已經臥床、母親有肝硬化、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 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27日20時40分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平山二路 之某處超商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由曾玉霞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南投 地院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 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NTDM-113-交易-295-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6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肆顆、制式散彈參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本案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制式散彈5 顆,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為單純一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竊盜、偽造文書、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具殺傷力 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 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空調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妻 子及父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有殺傷力子彈6顆(2顆已試射); 編號6有殺傷力子彈5顆(2顆已試射),除經試射而不具子 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編號2、3及5之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編號1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頭哥之人,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6顆(其餘6 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附表編號6 所示制式散彈5顆(其餘3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 起訴範圍)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10時許, 持搜索票依法至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575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 殺傷力之子彈4顆、附表編號6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 4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附表編號6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3顆,尚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含刮板、K粉) 1組 與本案無關 2 槍管(9mm×19,膛線) 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無同型槍枝可供組【換】裝測試,無法認定是否可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9mm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4 RPA92子彈 12顆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WIN CHESTER 45AUTO子彈 5顆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FIOCCHI子彈(散彈槍) 8顆 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17

NTDM-113-訴-186-20241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淑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陳淑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53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 戶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苗 栗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 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 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靜慧、黃鈺婷、王照程、黃偉誠,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靜慧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黃琦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被害人)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王照程於警 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靜慧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LINE聯繫林靜慧,佯稱中籤可購買股票、須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 (提告) 於113年1月7日,假冒黃鈺婷子女之補習班老師,使用LINE暱稱「施倩如」聯繫黃鈺婷,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3 黃照程(未提告,其配偶黃琦靜提告) 於113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假冒黃照程之友人子恩,使用LINE暱稱「子恩」聯繫黃照程,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照程陷於錯誤,使用其配偶黃琦靜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4 黃偉誠 (提告) 於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假冒黃偉誠之同事游駿弘,使用LINE聯繫黃偉誠,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77-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3 月29日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啓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劉啓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   58、120 頁)、證人游智程及鄧碧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希望判緩刑,我有賠償了(見   本院卷第42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因其施工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游祥豪受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考量告訴人之父游智程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與被告   洽商和解事宜,使被告誤信,進而與告訴人之父成立和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一事,乃被告無力再賠付告訴人   ,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和解之原委,自不得將無法調、   和解成立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未曾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   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所稱已與告   訴人之父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之父40萬元乙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說明如上,亦難認為原審量刑有何疏漏。從而   ,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   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   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至於被告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係法院綜   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 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考量被告因誤信而與告訴人之父簽立和解書、給付   告訴人之父40萬元(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0 頁),以   及證人鄧碧惠證述與被告前去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家庭情   形(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相當積極致力於和解,   具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經此刑   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表示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上述被告因誤信而與告訴人之父   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之父40萬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情,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此10萬元僅屬本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命給付之一部分,   而非額外賠償,且不影響該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被告如有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宣告 所命負擔 被告劉啓章應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以前,依本院113 年 度投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其中新臺幣10萬元予 告訴人游祥豪。

2024-12-12

NTDM-113-交簡上-19-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陳雅苓之調解成立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卷第136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偶爾需 要寄錢回家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 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苓44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陳美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 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 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 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 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幫助他人收受詐 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Miss黃 美鳳」(下稱「Miss黃美鳳」)之人,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雅苓施用詐術,致陳雅苓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美盈之本案彰銀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陳雅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Miss黃美鳳」之人等事實。 2.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19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求線上訂單處理人員之訊息,就與「Miss黃美鳳」聯繫,「Miss黃美鳳」說工作內容係由老師代操虛擬貨幣,不需要自己提供資金,每日可實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Miss黃美鳳」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再將我的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變更綁定為本案彰銀帳戶,我有詢問是否合法,「Miss黃美鳳」保證這是合法,我才相信,故於113年1月16日依「Miss黃美鳳」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傳送給「Miss黃美鳳」,嗣「Miss黃美鳳」說薪水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登入我的本案彰銀帳戶後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拿到報酬,我知道這是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當初急著用錢,以為是合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美盈雖辯稱係以為兼職始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惟觀諸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Miss黃美鳳」已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係買賣虛擬 貨幣,不需要提供資金,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薪資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非全 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之理,豈有無庸 付出勞力心力,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理。 再者,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 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 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 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 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高達數千元 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 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Miss黃美鳳」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 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待陳雅苓聯繫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需將投資款匯入投資平台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陳雅苓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30日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88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466-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 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 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NTDM-113-聲-675-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暐爵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 、247 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37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有利於   被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iger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   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7 、247 頁),而有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為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應執   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俟上訴所犯數罪併罰案   件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考   量被告所犯其他類似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   第25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5 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4 、277 號刑事判決等)   並未各別以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本案亦不於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237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   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65萬9 千元計算之)。至於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   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   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 被害人曹育慈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害人周秉緯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洪翊倫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林雅媚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害人童筱潔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害人周芸汝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害人彭孔文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害人陳岳聖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被害人王彥鈞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呂錦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被害人鍾權信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被害人彭云洸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被害人曹建成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被害人張育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被害人陳宜鈴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賴暐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暐爵(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再依「Tiger」指示之方式轉交所提領款項,即可獲 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賴暐 爵與「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朱龍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俊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明峰(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李玲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行為,使曹育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賴暐爵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曹育慈等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秉緯、童筱絜、周芸汝、彭孔文、林雅媚、陳岳聖、 王彥鈞、呂錦瑩、鍾權信、彭云洸、曹建成、張育碩、陳宜鈴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暐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便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每日領取報酬之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曹育慈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寄物櫃及收寄證明聯照片。 證明證人曹育慈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秉緯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秉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翊倫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一卡通交易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洪翊倫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林雅媚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雅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童筱絜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童筱絜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童筱絜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周芸汝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及發文、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芸汝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彭孔文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發文及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孔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岳聖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岳聖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友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彥鈞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錦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鍾權信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權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彭云洸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云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曹建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曹建成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育碩遭冒名申辦之愛金卡及悠遊付電子之付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使用其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存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朱龍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龍麟如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1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8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錄影檔案及截圖、附表所示朱龍麟、陳俊源、李明峰、李玲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甚且於112年5月招募其他車手,顯然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詐 欺贓款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與「Tige r」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曹育慈(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曹育慈,佯稱為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票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曹育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8分、42分、48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45分、46分、54分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6萬元、 4萬元、 4萬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2 周秉緯 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周秉緯購物,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復以未開通金流服務,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要求周秉緯配合相關程序,周秉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源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25分(2次)、26分、27分、17時4分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3 洪翊倫(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洪翊倫購物,惟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遭入侵無法交易,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洪翊倫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4萬7000元 同上 4 林雅媚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林雅媚之子,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以申辦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為由,要求配合匯款,林雅媚為協助其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1分 1萬4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峰 同編號6、7 同左 同左 5 童筱絜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童筱絜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童筱絜之帳號凍結無法使用為由,提供童筱絜不實蝦皮聯繫方式,童筱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1分、2分 草屯南埔農會(南投縣○○鎮○○路000○0號)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6 周芸汝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周芸汝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分 1萬764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9分、30分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5萬元、 1萬5000元 7 彭孔文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票券,彭孔文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12分 1萬7640元 同上 8 陳岳聖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陳岳聖,佯稱為誠品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駭客入侵盜刷款項為由,要求配合處理,陳岳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3分、35分 5513元、 4513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44分 草屯南埔郵局(地址同前) 1萬1000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9 王彥鈞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冒用王彥鈞友人身分以LINE聯繫王彥鈞,請求借款,王彥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7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3分 草屯南埔農會(地址同前) 2萬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0 呂錦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呂錦瑩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9分 588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13分、14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昌店(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1 鍾權信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臉書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與鍾權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無法下單,提供鍾權信不實蝦皮聯繫方式,鍾權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37分 1萬5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51分、18時18分、54分 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南投縣○○鎮○○路000○ 00號) 9萬9000元、 6000元、 1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不詳方式轉帳匯出) 12 彭云洸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彭云洸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銀行人員身分致電,佯稱開通金流服務功能須先匯款云云,彭云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6分、41分、59分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6007元 同上 13 曹建成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曹建成購物,復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融協議,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曹建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44分 2萬9717元 同上 14 張育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優仕曼及銀行客服名義致電張育碩,佯稱訂單異常,須配合處理,張育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9時59分、20時2分、4分、14分 3萬元、 3萬元、3萬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玲玉 112年6月3日20時23分 屯全家便利商店富鼎門市( 南投縣○○鎮○○○ 000號) 14 萬9000 元 15 陳宜鈴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愛上新鮮名義致電陳宜鈴,佯稱消費款項遭誤植,須配合處理,以免信用卡遭盜刷,陳宜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 2萬9980元 同上

2024-12-10

NTDM-113-金訴-40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