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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萬7,683元,及其中1,88 0萬1,68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分別就 材料、工資簽訂2份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材料契約、 工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發包交由原告提供鋼構 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103年10月間履行完畢,並經被 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 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提供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 自103年10月23日起。惟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更迭,致付款 發生拖欠。嗣因被告與港務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待渠等 仲裁案件終結後,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10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然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 內付款,該函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仍無結果。按被告與 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結算金額應為7, 969萬3,525元,被告已付6,325萬906元,尚欠1,644萬2,61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 ,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 縱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並經港務公司驗收完畢,原告自承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其於113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之 實作數量與港務公司結算清點之數量不符,原告不得依該驗 收結算結果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即系爭新 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即 系爭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並分為材料合約( 原證1,即系爭材料契約,見雄院卷第21-37頁)與工資合約 (原證2,即系爭工資契約,見雄院卷第39-58頁)(2份契 約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 並完成安裝施作。 ㈡、被告與其業主港務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已正式驗收完畢並結 案(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133頁港務公司函文及檢附結 算資料)。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目前已付款項為6,325萬906元(含稅)(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40頁)。 ㈣、原告前於108年12月3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1,880萬1,689元(含稅),該函於 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見雄院卷第59 -63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1,880萬1,689元( 含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雄院卷第65-69頁)。 ㈥、本件原告之請款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請求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抑或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之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主張應適 用2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何者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未付 工程尾款共計1,644萬2,6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 辯僅屬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雖就 系爭鋼構工程切分為系爭材料契約、系爭工資契約此2份書 面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觀諸系爭契約決標時, 兩造就交易金額乃統籌作成1份「決標通知單(訂購單)」 ,而合意材料、工資之總金額,並非就材料、工資分別議決 數量、單價,有決標通知單(訂購單)附卷可考(見雄院卷 第31頁、第52頁);次就系爭契約之用語,其中第1條至第6 條分別載明:「工地名稱」、「工程地點」、「分包工程項 目」、「本工程範圍及規範」、「工程總價…單價承包」等 語(見雄院卷第22頁、第40頁);再就付款辦法,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 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或請款樓層表、施工 照片及自主驗收品質檢查表,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可見兩造並未協議就 進場之材料或施工之工資分別獨立計價、付款,而均係按照 施工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另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材 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有規 定者外,每逾期一日,應依標單所載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一金 額作為每日逾期罰款標準…」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系 爭工資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 有規定者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給付總工程費之仟分之一 作為逾期罰款…」等語(見雄院卷第42頁),則雙方並非就 材料交貨時間、施工完成時間予以區分,分別課予逾期違約 金,而係就整體工作物完成時間為認定逾期之基準,且計算 基礎為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價(總工程費),未就材料、工資 金額分開計算。此外,就驗收之作業,系爭材料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工資契約第22條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 見雄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非就材料、施 工分別檢核品質,而係針對包含工料之整體工作物成果加以 要求。而關於保固部分,系爭材料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工 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自全部工作竣工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繳納保固金後,起算保固期五 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應延長計入保固期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其非就材料品質、 施工品質分別獨立課予保固責任,而係就整體工作物成果加 以要求。 ⒊、是綜覽系爭契約前揭用語及約定內容以觀,原告主要係負工 程完成之義務,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階段付款;於工程 結束後原告方可請領尾款,倘逾期未完成工作,尚有依工程 總價計算之違約罰則。在在可明系爭契約重在「工程成果」 ,並非材料買賣。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側重工作之 完成,非工程使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 攬之混合契約,並不足取。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 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 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承攬契約原則上適用報酬後付原則,即承攬人工作完成,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 上應由工程完工時起算。經查,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可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見 不爭執事項第6點),循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 03年10月23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0 月22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雄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 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 付,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其是否 確有如數完成主張之各該工項數量,本院即無審究必要。被 告另聲請向港務公司函查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結算結果為何 與契約數量不同、本件材料進場、查驗之日期、系爭新建工 程何時完工驗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亦均與本 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7

TPDV-113-建-2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淵犯侮辱公務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 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 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一、參照)。查本件被告陳 清淵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而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依上開說明, 仍應有刑法第140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辱罵及出手推碰,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22號   被   告 陳清淵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淵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至34分許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出口),因與捷 運保全發生爭執,遭民眾撥打10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巡邏員警蔡德揚、鄭財富獲報 到場處理,了解陳清淵係因搭乘車資問題而發生糾紛,現場 站務人員及保全皆不追究。惟警方後續發現陳清淵在捷運出 入口規範禁菸區內抽菸,便上前制止勸導其離去,陳清淵竟 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警員鄭財富、蔡德揚接續出言稱:「我搞你,我跟著你 」,又以手指挑動蔡德揚臉部,並辱稱:「你少囉嗦」、「 你拷我,你拷,你敢拷?」、「不拷我,你就死定了」,經 警方多次制止仍不聽勸,復於警方離去之際,從蔡德揚後方 出手推碰,足以貶抑蔡德揚、鄭財富之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廉 正性,而以此等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財富、蔡德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淵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沒 有罵警員,也沒有攻擊員警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如何挑釁 辱罵、以手指挑動臉部及從後方出手推碰員警等情,此業據 告訴人鄭財富、蔡德揚指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工 作紀錄簿、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罪嫌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簡-55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 2號、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111年度 偵字第18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9 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111年度 偵字第3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 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 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 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 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 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 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 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 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 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 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 時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 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1-訴-2368-20250226-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古維銘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謝妙 陳榮爐 洪孝愛 洪宇杰 洪婕凌 陳清玉 陳萬和 陳萬雄 魏陳金玉 陳萬安 陳金安 林陳喜妹 謝隣鳳 謝玉蘭 林靜枝 謝宗勲 謝宗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謝宛燕 陳煥宗 陳宗烽 陳永烽 陳惠真 劉金木 劉增明 劉增榮 劉增貴 劉郁辰 劉洛妤 解秉樺 解益坤 解濰寧 解貴子 陳文寅 陳文杰 陳麗華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957,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3地號土地 3501 610元 11/12 1,957,643元 合計 1,957,643元

2025-02-26

MLDV-113-補-1291-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 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 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 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 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 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 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 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 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 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 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 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 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 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 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 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 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 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 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 、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 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 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 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 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 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 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 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 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 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 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 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 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 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 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 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 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 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 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 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 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 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 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 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 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 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6

TPHV-113-抗-956-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林武雄」記載,應更正為「林武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496-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8、452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清林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實質干預上訴人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其干預手段與目的不具有比例 性,且不問犯罪情節,一律將「製造」、「運輸」、「販賣 」之犯行,同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違憲之虞。再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供自己 施用而製造大麻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或損害,實與前者 相同,僅因偵查機關查獲時間先後,在論罪科刑上即面臨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10年之差異;另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亦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更見本件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所規定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與上開輕刑及減刑之規定 ,明顯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本案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原 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分別減輕再遞減其刑,惟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就 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情。爰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依該 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就前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 審查等語。 三、惟查: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 就其審理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 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 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 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 在於法院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 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 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自不容被 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 認原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因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 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 判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設定為相同刑度,係屬立法政 策之自由形成決定,況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尚得減輕其 刑,自難認該法規範,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同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 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 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 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 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為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本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顯係有意排除製造 、販賣之行為,自有其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難謂有何違反 憲法上平等原則可言。又本案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本非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法規範違憲之對象 ;且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22之大麻 半成品3包,毛重377.5公克,已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堪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經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個案「情節輕微」,及前揭規定之 所犯運輸毒品罪,亦必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者,均顯然 有間,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從使本院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而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該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原判決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虞,請求本 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4-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坤隆行凹版 印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 00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 6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 額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 實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 較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 政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 元,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923-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 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 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 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 ,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 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 ,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 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 、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 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 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 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 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 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 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 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 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 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 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 ,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 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 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 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 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 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 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 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 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 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 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 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 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 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 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 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 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 ,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 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 ,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 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 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 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 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 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 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 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 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 ○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 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 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 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 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 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 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 ,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 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 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 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 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 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 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 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 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 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 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 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 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 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 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 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 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 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 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 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 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 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 、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 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 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 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 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 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 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 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 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 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 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 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 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 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 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 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 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 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 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 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 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 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 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 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 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 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 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 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 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 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 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 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 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 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 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 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 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 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 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 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 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 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 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 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 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 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 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 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 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 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 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 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 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 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 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 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 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 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 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 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 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 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 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 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 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 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 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 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 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 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 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 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 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 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 、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 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 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 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 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 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 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 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 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 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 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 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 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 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 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 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 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 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 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 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 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 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 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 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 、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 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 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 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 ,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 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 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 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 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 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 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 ,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 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 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 ,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 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 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 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 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 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 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 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 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 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 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 ,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 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 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 ,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 。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 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 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 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 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 ,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 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 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 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 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 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 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 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 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 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 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 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 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 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 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 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 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 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 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 ○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 ○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 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 ,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 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 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 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 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 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 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 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 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 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 ,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 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 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 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 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 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 :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 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 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 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 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 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 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 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 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 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 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 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 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 、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 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 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 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 ,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 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 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 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 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 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 ,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 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 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 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 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 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 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 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 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 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 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 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 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 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 ,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 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 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 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 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 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 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行凹版印 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00 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6 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額 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實 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較 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政 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元 ,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8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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