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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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幀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布」、「中壢公線」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布」於 民國113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中壢公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與買家聯繫,再由「阿布」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張幀凱兜售,而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8時38分許,由「中壢公線」與胡嘉翔聯繫, 再由「阿布」將愷他命3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凱復於同(6) 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愷 他命3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則抽取600元作為報酬,餘 款則交與「阿布」。  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由洪胤愷幫胡嘉翔向「中壢公線」 取得聯繫,再由「阿布」將愷他命5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 凱復於113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5,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 愷他命5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亦從中抽取800元作為報 酬,餘款仍交與「阿布」。  ㈢嗣因胡嘉翔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於113年6月4日17時49分許,警方持拘票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1處拘提張幀凱到案,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幀凱及 辯護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幀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嘉翔、洪胤愷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購毒過程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見113年度他字第4075 號卷第7-2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88號搜索票(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幀 凱』(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1-2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嘉 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89-9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 書2紙『胡嘉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97-99頁)、 洪胤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洪胤愷』(見 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37-145頁)、洪胤愷之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5頁)、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監視器畫面影像等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7-2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 215-2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 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K-0173、MXJ-6106)(見11 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21-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13年9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46676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31-36 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 ,且被告除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外,亦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從收取的現 金中3千抽3百元、5千抽5百元,且4月6日、10日之犯行均有 獲得車資補貼各3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77- 278頁;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因參與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元無訛,則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幀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阿布 、中壢公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經分別電詢、函詢承辦檢 、警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固回覆仍在偵辦相關共犯中, 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63頁之本院 電話公文紀錄),惟依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 略以:旨案本分局依張幀凱供述,已查獲犯嫌等3人,並於1 13年6月13日解送相關人犯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並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乙份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揭函覆意 旨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及警方初步認定之上游 犯嫌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之內容(仍屬偵查不公開之階段, 不予詳敘),經本院比對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內容,認 本件警方確已依被告張幀凱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已 初步查獲相關正、共犯,自應依上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㈣本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 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所為本案非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可能 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犯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09年11月17 日確定)在案,本應深自反省並不應再犯相關毒品重罪,然 其仍再度犯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於客觀上 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件所涉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刑規定2度減刑,其刑度已大幅減輕,較之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對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以觀,本 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從而無該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毒品害人不淺乙 事知之甚深,且施用者常因毒品之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 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從中獲取之利益 多寡及犯罪參與分工情形,暨兼衡被告之行為人素行(詳如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參酌本件犯罪危 害程度、犯罪之手段,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 ,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 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不法所得共1, 4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遭扣案之大麻1罐非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 亦載明就該扣案大麻1罐屬另案偵辦之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與本案自欠缺關聯性而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物, 至扣案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起訴意旨固主張為本件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供承該手機並非供本件犯 罪聯絡所用之物,而供本案販毒使用之手機於其本案遭查獲 前,已由毒品上游收走等語,而依既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前揭扣案手機係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是上揭扣案物 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訴-849-20241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楊錦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53-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瀅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本金8, 07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 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8,828元 ,及其中本金8,0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6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宸輝(下稱抗告人)涉 嫌竊盜,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 證,堪認抗告人確有犯罪嫌疑。又員警查悉抗告人之犯罪嫌 疑後,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場詢問而未到場乙節,亦有送 達證書、手機内通知書照片可憑,並經承辦員警到庭陳述, 堪認屬實。抗告人雖稱伊依第二次通知書上的地址到案,但 地址是寫錯的,伊到場也找不到承辦員警林沁瑩等語,然抗 告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變更期日, 書狀亦載明收件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承辦員警林沁瑩,堪認其明確知悉本案係由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林沁瑩承辦,然其僅泛稱通知書的地址錯誤,是 其前揭陳述尚難採憑,足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嗣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核拘 票,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原裁定誤載為76條)之 1第1項 ,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拘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13年11月22日以前拘提 到案,員警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拘提,將抗告人拘提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拘 提原因與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稱伊從偵查隊被送到地 檢署時,刑具沒有被遮蔽,此部分可調閱地檢署門口監視器 等語,然員警縱未避免公然暴露戒具,此部分亦僅係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尚與拘提之合法性無 涉。綜上,經核閱卷證,本件拘提合法,從而,抗告人聲請 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理由書再另狀補呈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宸輝於113年7月20日6時46分許,因涉犯刑法竊盜罪 嫌,由告訴人林靖於同日10時許發現錢包財物遭竊報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訪住 戶而發現抗告人涉嫌重大,遂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惟 其並未到案;復前揭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1月17 日9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拘票逮捕抗告人。 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17日19時45分訊問抗告 人,並經詢問員警林沁瑩、陳瀅伊,並以送達證書、手機內 通知書、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本 件拘提程序於法無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 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抗告人目前並未 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 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湯志偉 陳珮慈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31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履行給付義務,以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梓綝與劉建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 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在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店內,由劉建廷在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聲明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偽簽王梓綝之夫「游 原俊」之署押(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而 以此法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63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由劉建廷於接獲銀行徵信 電話時,冒稱為「游原俊」,再由王梓綝持以交付遠東銀行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 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 ,因而如數核撥63萬元進入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所有 遠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遠東銀行。 二、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109年1月31日,冒用游原俊名義,偽造渣打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上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 表一),並寄交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徵信對保時由劉建廷冒稱為「游原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判決),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如數核撥貸款74萬7971 元至上開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名義金融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游原俊、渣打銀行。 三、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冒用游原 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 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 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意思之私 文書,並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合迪公司行使之, 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 該等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 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46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游原俊、合迪公司。 四、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店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 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萬 7728元動產抵押權予裕富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裕富公司行使之,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裕富公 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 書上,且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 款,而貸予王梓綝7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裕富 公司。 五、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在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 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 ),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 地號、784建號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抵押 權予新鑫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新鑫公司、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以為 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 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新鑫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121 萬9210元,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新鑫公司。 六、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9日,先冒用游原俊名義,向星展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星展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38所示時間,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1-4至1-8、1-10、1-24、1-25、1- 28至1-31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 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 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 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 1-38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 買商品,並輸入星展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 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 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 梓綝承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 星展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 付王梓綝如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之金額。   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冒用游原俊名義,以線上 辦卡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予王梓綝,王 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聯邦銀行; 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2-32所示時間,在各 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2-1、2-2、2-11、2-16至2-20所示實體刷卡之 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 ,而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 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 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所示線 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 輸入聯邦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 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 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 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 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日,冒用游原俊名義, 以線上辦卡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予王梓 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永豐 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13所示時間 ,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3-3、3-4、3-8、3-9、3-12所示實體刷卡之部 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 而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 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3-1至3-3、3-6、3-7、3-10、3-11、3-13所示 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 並輸入永豐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 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 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 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 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信用卡部分 :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 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僅後述台灣大哥大帳單之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先冒用游原俊名 義,向樂天公司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樂天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 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樂天公司;王 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4-9所示時間,在各刷卡 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4-4、4-6、4-7、4-9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 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樂 天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 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 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4-2、4-3、4-5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 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 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之卡號 、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 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 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 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 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樂天公 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4-1所示線上刷卡繳款臺灣大哥大帳單之部分 ,王梓綝承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 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 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繳 款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 卡線上繳款之意,致使特約商店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 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因而清 償該帳單,並詐得等同於該帳單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游 原俊本人及臺灣大哥大、樂天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4.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梓綝承前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樂天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如附表 二編號4-8所示之金額。  十、案經游原俊、遠東銀行委由李殿中、星展銀行委由吳偉僥、 聯邦銀行委由陳瀅筑、樂天公司委由陳皓材訴請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梓綝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均省略前稱 ,就偵查中卷宗各稱偵卷、交查卷、核交卷,本院卷各稱訴 1084卷、訴1272卷、簡320卷,本院訴1272卷第81頁),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交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交查卷第175頁、交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交查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訴108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訴1272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原俊於警詢中(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吳偉僥於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陳瀅筑於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陳晧財於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交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核交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張峰毓於警詢(核交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李殿中於警詢(交查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中證述明確,另有錄音檔譯文: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行照會等(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③聯邦銀行掛失(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④台灣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6日(110)遠銀個字第3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契約書(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合迪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裕富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與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普重機)(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大雅區中山段784建號、29地號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與信用卡冒用明細、轉帳繳款明細(偵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9頁)、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5頁)、聯邦銀行線上辦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盜刷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月2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5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第11001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明細(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告訴人游原俊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7月5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39號函暨所附宅急便簽收單、信用卡帳單(核交卷第9頁至第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0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43頁至第79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6月2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30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與信用卡簽單明細表(核交卷第81頁至第10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第11006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5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核交卷第117頁至第131頁)、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核交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建廷、張峰毓指認被告)(核交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第110084號函暨所附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簽單、111年8月12日第11106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交查卷第158頁至第1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62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本院簡320卷第37頁至第80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92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本院簡320卷第81頁至第91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項明細(本院簡320卷第93頁至第95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7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42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及型態(本院簡320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游原俊名義, 為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 1-38、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3-1至3-3、3 -6、3-7、3-10、3-11、3-13、4-1、4-2、4-3、4-5所示之 線上刷卡消費行為,而在各網頁上輸入各信用卡卡號、有效 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再傳輸至店家網頁,即係偽造告訴人游原俊名義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  6.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頁數見附表)上「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塗改處,偽造告 訴人游原俊之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 在物體上署押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 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 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 之問題。觀諸該私文書,可見「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顯然 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7.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於foodpanda消費 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foodpanda消費顯並非僅換取服務,而係包含購買商品 (蓋foodpanda並非僅收取外送費,還會收取商品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有取得實體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 非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六、九涉犯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設定抵 押權之事實,以及被告以星展信用卡、樂天信用卡預借現金 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此部 分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復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至 九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妨礙,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各該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另案被告劉建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盜辦信用卡後再持各該信用卡線 上、實體盜刷消費,以及預借現金之行為等,觀諸其整體行 為,可見被告盜辦信用卡之目的即係為後續使用該信用卡, 是被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 且其行為均係侵害各信用卡公司或者銀行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即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共有4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盜辦信用卡之行為應與後續盜刷信用卡、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行為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七)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犯4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互 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與告訴人游原俊有 所不睦、需款花用等情,即為本案犯行,不僅多次偽以告訴 人游原俊之名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且其詐欺取財之金額 實在非小,所為實應非難;複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 解,並有依約還款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以與除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 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均有依約還款,渣打銀行所受損失,亦非不可以民事訴訟方 式另行獲得賠償,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確有相當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同時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與星展銀行達成之還款方案,以及與遠東銀行之 和解筆錄、永豐銀行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三所示還款協議(星 展銀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和解筆錄(遠東銀 行)、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永豐 銀行部分)之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 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8 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附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 害人合迪公司、裕富公司、新鑫公司詐得之款項均已償還, 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1084卷第267頁)、清償證明( 本院1084卷第10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 (本院1084卷第297頁)、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1272卷第1 6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遠東銀行詐得之63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遠東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12萬87 63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50萬1237元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渣打公司詐得之74萬7971元係其犯罪所得,而 被告並未還款,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告訴人星展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萬2668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星展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17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22萬2668 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9764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聯邦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5萬9992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萬977 2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向被害人永豐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2478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永豐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6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10萬2478元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向告訴人樂天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128元(見附 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樂天公司,其表示被告已依約 還款4萬6865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263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是上開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161萬7389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 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盜用他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章,即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是就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署押,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四、五均係持用告訴人游原俊之印章,僅係盜蓋印 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復被告所使用之星展信用卡、聯邦信用卡、永豐信用卡、樂 天信用卡等,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信用 卡只要經告訴人游原俊申辦停卡,就顯然會失其效用,且信 用卡本身亦非價值高昂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在 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 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稱其若實體刷卡若有簽署 簽單,均係簽署自己姓名(本院1272卷第76頁),且檢察官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既然被告係在該等私文 書上簽署自己姓名,顯然非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不符合 上開有形偽造之定義,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據上,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 在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 分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以及署押 編號 對應之行為事實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①「本人聲明本次貸款案件來源填寫屬實,且申請過程絕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並親簽如後」欄、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09頁)。 ⑵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10頁)。 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①「借款人已審閱契約之聲明」欄、②「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甲方及保證人特表同意:姓名:」欄、③「借款人」欄、④「借款人已親自領取上述文件無誤 姓名:」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4枚(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③審閱欄右上角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印文2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①「委任關係」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申請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①「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游原俊」署押1枚、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③其他約定事項身分證影本「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旁空白處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1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之金額以及時間 編號 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台幣/元) 實體刷卡消費/線上刷卡消費/提款機預借現金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1 109年2月25日 歐付寶*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實體 1-2 109年2月28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017 實體 1-3 109年3月7日 連加*水魔素 1080 線上 1-4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4133DC大雅 48248 實體 1-5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大雅門市 249 實體 1-6 109年3月18日 亞尼克有限公司 4774 實體 1-7 10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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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21日 Fine Store 1700 實體 4-8 109年12月2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4-9 110年1月4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167 實體 小計 5萬128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六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七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八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九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①「本人聲明本次貸款案件來源填寫屬實,且申請過程絕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並親簽如後」欄、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09頁)。 ⑵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10頁)。 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①「借款人已審閱契約之聲明」欄、②「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甲方及保證人特表同意:姓名:」欄、③「借款人」欄、④「借款人已親自領取上述文件無誤 姓名:」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4枚(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2024-11-29

TCDM-113-訴-127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蔡易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互為姑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8分許,在 雙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騎樓處,2人因故發 生糾紛,甲○○與己○○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造 成甲○○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外,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其與被告己○○曾發生爭執且曾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否認本件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於審理時辯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以下):被告甲○○於 案發時固有與被告己○○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等衝突,然而被 告甲○○是遭被告己○○攻擊下,處於被動挨打的情形,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己○○,至被告己○○所受傷勢可能是她在攻擊甲○○ 時自行造成的或是在案發前被告己○○與其配偶發生衝突時所 致等語;被告己○○亦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下 樓向被告甲○○索還鑰匙,被告甲○○對其口出惡言揚言要教訓 其,就突然就動手,其為自保方有推被告甲○○的頭和拉她的 頭髮要和對方保持距離,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對方傷勢 怎麼來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84-85頁)。 然查:  ⒈查被告甲○○、己○○2人為姑嫂關係乙節,此為二人所不爭,且 被告己○○配偶為乙○○,而甲○○與乙○○為胞姐弟關係乙節,亦 有卷內被告2人戶籍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7頁、31頁)及被 告2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家事聲請狀(偵字卷,第47-61頁) 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雙方曾有言語糾 紛及嗣後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乙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或指證)不諱在卷,而被告2人 於本件肢體衝突發生後,雙方均各自就醫並均經醫院開立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被告2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甲○○(偵字卷,第43頁) 、甲○○受傷照片(偵字卷,第145-151頁)、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己○○(偵字卷,第45頁) 、己○○受傷相片(偵字卷,第1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均主張本件之肢體衝突係因對方先動手,均為自保 方發生後續肢體衝突,皆否認具有互毆傷害之犯意或犯行等 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甲○○、己○○2人雖均互控係對方先 動手攻擊,其等均僅為自保而未有傷害犯意或犯行云云。惟 查,依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以觀,可知雙方係因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起意至甲○○住處索討鑰匙、磁扣等物,期間2人間 之相互言語攻詰,因口角糾紛愈演愈烈下,遂引起後續之肢 體衝突,而被告2人雖相互指摘係對方先行動手攻擊云云, 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己○○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可信之事證可 佐,自難認有據,且證人乙○○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然其亦 證述其是後來才下樓的,下樓時已看見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 程,則其既未見聞發生肢體衝突之發端過程,即無從依其所 證補強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述;而被告甲○○雖稱證人即其女 兒丙○○為現場見聞之證人可證明云云。然證人丙○○固於審理 時證述有看到是被告己○○及其配偶乙○○兩人合力,由乙○○架 住其母親甲○○,而由被告己○○動手攻擊甲○○,並稱甲○○都只 有防衛沒有攻擊等語,姑不論證人丙○○是否因其為甲○○之女 ,其證言先天之信用性本有可疑,稍加觀諸其證述即可見有 多處不甚合理之處。例如:證人丙○○自稱其與配偶係隨被告 甲○○下樓,其並有全程觀看其母親遭被告己○○及乙○○2人施 暴,卻全程不予施救?本院以上情質之,證人丙○○竟證稱因 為施暴的對方也是長輩,所以不能攻擊,甚至稱連把發生肢 體衝突之雙方拉開都不行等語,若對照其所證其母係在其眼 前遭人強拉出門外,且遭2人分別架住、持續施暴,甚至母 親頭部有遭人抓頭髮撞鐵門等情以觀,證人丙○○及其配偶之 反應未免過於冷酷,身為人女於當下有如此之反應,豈合乎 常情?且案發現場被告甲○○一家在現場係設有監視器,若被 告甲○○果係單方面遭人毆打,並無互毆之情事,只消提出現 場監視器畫面即可分曉,然就被告甲○○一方為何僅提供案發 現場肢體衝突發生前之1張畫面截圖(即被告己○○與某不詳人 士於一樓騎樓處按電鈴之畫面,見偵字卷,第63頁),對其 餘關鍵之案發監視器畫面均不予提出之說法一變再變,此見 證人丙○○於審理時係證述,因為要用手機APP把監視器內容 複製在光碟,就不小心把它格式化了,且稱其有把檔案不小 心格式化乙事,如實告知被告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11-114頁),然證人丙○○先前於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護 字第474、645號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則是到庭陳稱: 因為當時監視器拍得不清楚,且時間太久已遭覆蓋等語(可 參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4、645號民事裁定理由四、(一) 所載),足見證人丙○○就本案最關鍵證據滅失之原因顯然歧 異,且被告甲○○於報案時,就同一問題係回覆警方:因為監 視器斷電,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本院 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甲○○辯護人確認是否可提供案發完整之監 視器畫面時,辯護人則稱:經向被告詢問確認,表示當時有 先截圖,但來後來不小心刪掉等語,則果若證人丙○○所證其 有如實告知被告甲○○證據滅失之原因,被告甲○○豈可能於警 詢時憑空杜撰稱係因停電而無後續畫面,故無法提供?且證 人丙○○先前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既係證稱是「拍得不清楚, 時間太久遭覆蓋」,卻於本件審理時改稱監視器檔案滅失之 原因係不小心格式化乙節,顯屬有意於本案訴訟時迎合被告 甲○○一方之說詞,益見其證述有所迴護被告甲○○甚明,是其 所證自難採信,即無從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被告甲○○於 同日夜間23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 日,斯時其又係有意提告而至警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理應 對案發經過屬記憶最深刻之際,然觀諸其警詢之指訴內容, 當下均不曾提及胞弟乙○○有對其施暴或將之架住而令被告己 ○○得以對其施暴等情節,亦不曾提及證人丙○○在場全程見聞 ,此若參諸被告甲○○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上,案情陳述欄所載 亦僅載係遭相對人(弟弟的老婆)己○○肢體暴力對待(見偵字 卷,第47頁),而未見其胞弟乙○○有何共同參與施暴之情事 自明,則被告甲○○及證人丙○○就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敘述是 否與實情全然相符,實堪質疑。則被告2人相互指摘對方屬 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自均無從採信,揆諸前揭判例 旨趣,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⒋至被告甲○○、己○○固否認彼此身上之傷勢係由其等所致云云 。然查,依被告2人坦承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雙方 確實均係徒手方式為之,而依被告2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 被告甲○○係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被告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復參諸被告己○○自承其有推被告甲○○的頭,及拉她頭髮等 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甲○○當時所受傷勢應屬被告己○○行為所 致,且依被告己○○所證當日除其以外,並未見有他人與被告 甲○○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傷勢與其無關 等語,自無足採信。至被告甲○○固辯稱被告己○○之傷勢可能 係由其配偶家暴所致,然依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 證人即丁○○○○於審理時證述其係接獲110勤指中心派案到場 員警,除了他與一位同事外,沒有其他員警前往,且其能確 定當天到場的警力僅有同安所的員警,到了南平路183號, 有到該處5樓,當時沒有看到吵架的雙方身上有傷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9-41頁),則依被告己○○所受傷勢以觀,如 當時被告己○○雙上肢及左大腿都有遍布多處抓傷,依員警之 專業應不至全然無法發現,則被告甲○○辯稱被告己○○傷勢係 本件肢體衝突前,因被告己○○與配偶乙○○間糾紛所致乙節, 自無可取。再依本件被告2人雙方所述之肢體糾紛發生經過 及兩人所受傷勢以觀,核與一般徒手扭打所致傷勢情節若合 相符,且彼此之傷勢均有多處,遍及頭部、頸部、膝、雙上 肢或左大腿處,若如雙方所述雙方均無意傷人,僅有防衛或 避讓之意,兩人身上均不應出現如此之傷勢,益見被告2人 當下應非採取守勢,且力道均非輕,由此可見被告2人均有 彼此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其2人所 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間為姑嫂關係,業如前述,依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間糾紛,竟因雙方口角 糾紛,情緒失控,相互以徒手方式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究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2-易-119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陳瀅珊 被 告 朱建興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48-20241129-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 ,689,098元(計算式:2,279,440+145,920+4,346,945+419, 328+2,631,426+831,744+989,927+237,120+1,900,364+510, 048+3,646,980+314,496+2,289,440+145,920=20,689,09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9,381元(計算式:194,072 2/3=129,38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691元(計 算式194,072-129,381=64,691)。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 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蕭瑞傑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7

PTDV-113-勞補-45-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張恒榮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 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扣案物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名稱固記載含有殘渣等語(見偵字卷,第3 9頁),然均未有送鑑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認定,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上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玻璃球管1支 見偵字卷,第39頁 2 毒品殘渣袋1個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 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附近廢墟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次(19)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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