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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 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 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2次延長羈押)、復自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 延長羈押),羈押期間至同年12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 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 間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 告現時雖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 提出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 正常、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 「造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 蹤」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 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經提起公訴 後尚未及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 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 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6

CTDM-113-國審強處-4-20241126-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與告訴人張榮宏素有土地糾紛,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 ,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 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暗諷告訴人是豬之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 公訴意旨所指暗諷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日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講附表所示話語,並非公共 場所,且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講上揭話語也沒有對 告訴人指名道姓,且「豬」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67至68頁 、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易字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83至 95頁、易字卷第59、62、77至7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 住家前,且為可連接其他住戶之聯外巷道,有上開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按, 可見該處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嗣經本院強制 執行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對照附件所示被告與該男 子聲音之對話內容有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確定等語,已可認被 告當日之話語與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有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我 就將紗門關起來並隔著紗門在我家1樓客廳跟她吵,因為當 下只有我跟被告在講話,證人陳立宸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261至263頁), 核與證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現場都沒有講 話,我聽到與被告對話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聲音傳出的方 向是從告訴人住家裡面,所以我能判斷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 話等語(易字卷第273至275頁)相符;再參照上開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如附件所示對話發 生時,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住家拍攝,現場除手持手機之 被告及證人陳立宸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且被告與該男子 聲音間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而無停頓,除被 告與該男子聲音外,亦無其他人加入對話等情,是綜合上情 ,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為附件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 訴人,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 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 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 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與告訴人 對話中,口出「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 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 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將人比喻為「豬」,有暗指 對方為非人之畜生之意,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 價受貶抑之可能。惟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見係告訴人先 向被告叫囂「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等語,被 告始稱「哪隻豬在說話」等語,且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 ,亦不斷以「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好好做人,好 好做人,聽懂沒?」、「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有膽在罵一次啦」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於與告訴人對話 時接續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 邊有豬啊」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 角爭執,並於對話中不斷挑釁被告,而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 。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 訴人感到不滿,而於爭執中夾雜宣洩情緒之話語,實屬符合 一般人之反應,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現場僅有證人陳立宸在場,且證人 陳立宸與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人在屋內,則除 證人陳立宸因係被告房客且見過居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易 字卷第273頁),透過自我判斷而認定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 人外,於被告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顯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曉被告對話之人係隱身在屋內客廳之告訴人,而足以造成貶 抑告訴人之效果。再衡酌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 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是被告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 ,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此 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話語,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 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 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 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 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 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 來嗆聲

2024-11-20

CTDM-113-易-205-2024112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張榮宏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榮宏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孫千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第205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 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0

CTDM-113-附民-370-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綠茵小 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茵小築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告 訴人丙○○係該大樓住戶,案外人林靜玉則係綠茵小築管委會 財務委員,案外人許鴻郎係物業管理公司總經理。被告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與告訴人、 案外人林靜玉及許鴻郎透過視訊方式,共同討論大樓財務報 表相關事宜,因討論期間認為告訴人之要求係無理取鬧,而 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住戶 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截圖、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神經病」一詞,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面前口出「神經病」一詞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21頁),核與告 訴人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警卷第 11至13、15至19、偵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錄音檔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21至 23、29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 發地點為大樓管理室,且該管理室前後連接社區對外出口及 電梯間,有前揭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按,顯係 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或進出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又依前揭本院勘驗錄音檔勘驗筆錄,告訴人向被告稱:「請 你小聲一點,好嗎」,被告即回稱:「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稱:「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 將付出代價」,被告稱:「我說我自己啦」,告訴人稱:「 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被告稱 :「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再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本在對話,後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指了一下,隨即 往電梯方向離去,被告於等電梯過程中,告訴人仍數次以手 指向被告,後被告進入電梯離去;核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說完「神經病」後,我就按電梯離開現場等語(易 字卷第21、25頁),可知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後,告訴 人即立刻於對話中表示被告口出神經病時有以手指告訴人, 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去按電梯前,有伸手 指向告訴人臉部,後即搭電梯離去,是被告口出「神經病」 一詞應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神經病 」一詞是指自己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 」一詞,雖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 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 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 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 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 告是管委會之一般委員,案外人林靜玉是財務委員,我當時 與被告、案外人林靜玉、許鴻郎在討論社區財務報表事宜, 我已告知財務委員需提供公文讓住戶知道領取費用緣由,但 被告認為我提出的要求是在胡鬧,所以罵我「神經病」等語 (警卷第12頁),與證人林靜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稱被告為管委會一般委員,當時其等與告訴人係 在討論管委會事宜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6頁、易 字卷24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如附件所示其等間當時之對話 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係因告訴人質疑社區財務 報表事宜,被告作為管委會之一般委員在場,因與告訴人立 場不同產生爭執,始失控口出「神經病」一詞,依其表意脈 絡,應係偶然性之失言。又被告僅口出「神經病」一詞一次 ,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且被告於出口「神經病」一詞後,立刻稱 「我說我自己啦」,可見被告於出口上開言論後,已察覺自 己失言,立即以此方式表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益徵被 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 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 勢或弱勢區別,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 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且其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 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 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 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告訴人:0K,那我不是委員,那我是住戶,我是否可以對委員們提出相關的質疑。 案外人許鴻郎:對阿,這個沒問題啊。這個沒問題。 告訴人:這個沒有問題齁。那現在有委員說,兩年前有公告說,他們開會的時候會在下面,然後就會…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可以先離開,你慢慢詢問嗎?因為我們都有事情。 被告:對。 告訴人:你不是說沒有第三方嗎,這樣子,委員,不是… 被告:那你要多少時間? 案外人林靜玉:對阿,你看你什麼時候要約誰啊? 被告:你要從現在7點20分到10點嗎?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真的有客人在家裡,他們… 告訴人:好啊,給我五分鐘,好,許總抱歉。 案外人許鴻郎:沒關係。 告訴人:那我再問一下。我現在可以代表我母親執行對於委員們的行使權嘛。那兩年前他們說,他們開會的時候,都會在一樓,有這件事情嗎,因為兩年前我還沒有搬進來,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 案外人許鴻郎:我大概跟魏小姐講啦齁,以前確實委員會開會在一樓沒錯啦,以前啦。 告訴人:以前,OK,好,那現在是有確實的嗎? 案外人許鴻郎:嗯…到目前為止啦齁,目前為止,因為委員會他們開會都會私底下召開,所以也沒有通知公司,所以這個這個部分。 告訴人:所以沒有通知你們公司,所以也沒有會議記錄,對不對? 案外人許鴻郎:這個我不清楚。 被告:那個許董,兩年前在選委員的時候,我現在是說住戶大會喔,這些委員你們都有來寫啊,而且我們有貼在公佈攔說哪時候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都有喔,你們有寫,我們講的是這個喔。 案外人許鴻郎:所以問問題要問清楚,她是講說。 被告:(提高音量)對嘛,她講的是這個嘛,不是一個人在那邊「厂ㄨㄟ」,「厂ㄨㄟ」成這個樣嘛。 告訴人:請你小聲一點,好嗎? 被告: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將付出代價。 被告:我說我自己啦。 告訴人: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 被告: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

2024-11-20

CTDM-113-易-178-20241120-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淇涵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吳世昌因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吳淇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附民-100-20241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世昌與吳淇涵係兄妹,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進而心生不 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間,以帳 號「吳世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動態中,張貼多張載有「賤嘴」、「臭機掰」、「破機 掰」等辱罵吳淇涵字句之LINE截圖,足生損害於吳淇涵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吳淇涵致歉,也無賠償 ,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且用語敵視女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之LIN E截圖於臉書網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再斟酌因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一節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65-20241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建東與陳俊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陳建東於民國112年8 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仁武鎮南福德 堂對面處,因細故與陳俊樺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建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俊樺,致陳俊樺受有頭部鈍傷併 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 部及右側耳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 足部挫傷併第四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東犯後未對告訴人陳俊樺致 歉,也無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陳俊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曾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 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83頁), 並稱其係因本案變成輕度身心障礙等語,惟本案係量刑上訴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業已說明如前,告 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況核非本案所受傷勢,無從納為量刑評價 之範圍;復細觀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時間為113年2月23 日,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52.1】」即情緒功能障礙,IC D診斷為「F32.9」即「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此有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衛生福利部2023年版ICD- 10-CM/PCS(簡上卷第85-91頁)存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所存身 心障礙乃鬱症之情緒功能障礙,非屬本案傷勢即頭部、眼、 耳、鼻等器官之功能缺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自無法 以之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57-2024111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 第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美麗與呂琇雅原為朋友關係,因其對呂琇雅之債權催討未 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呂琇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大聲公喊話:「各位鄉親大家好, 你們知道鄰居有個『詐騙集團』嗎?名字叫呂琇雅,『專門騙 錢』、專門借錢,都沒有再還錢,我們跟乞丐一樣跟她要錢 要不到,這個人呂琇雅不用工作就有錢。」等語辱罵呂琇雅 ,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㈡於112年10月3日8時前之某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呂琇雅之國民身分證及 其簽發之本票(內容含有呂琇雅之姓名、地址)以電腦放大列 印後,均張貼在同一立牌上,並塗改上開身分證列印本上之 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在立牌上以簽字筆書寫「呂琇雅、『 詐騙集團』、借錢大王、『騙錢師傅』」等語,隨後於同日8時 許,將該立牌擺放在劉美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攤 位前方,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張貼含有呂琇雅之姓 名、地址、相片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之立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呂琇雅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琇雅之利益,並 以上開文字辱罵呂琇雅,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 二、案經呂琇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聲公錄音譯文 張(警卷第11頁)、112年10月3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 頁)、本票影本1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辱稱 :「詐騙集團」、「專門騙錢」;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辱 稱:「詐騙集團」、「騙錢師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屬誣指告訴人利用違法行徑取得錢財,而帶有鄙視、不齒 、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味,且依語意脈絡視之,乃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 件。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除該法第2條第1款 列舉之資料外,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雖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地址,均未遮隱或塗改,致行經該立牌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上開資料間接辨識其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 作用。而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 「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 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 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姓名、職業及職銜等個人資 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 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此即為資訊隱私權。 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 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 、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 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 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 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 為事實欄一㈡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在催討債權,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本應透過 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市場擺放含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立牌,不僅與被告蒐集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間不具合理關聯,亦難認屬正當必要之手段,復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足見被告企 圖透過公眾關注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方法,達到討債之目的 ,而棄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不顧,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資訊隱私權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管道處理糾 紛,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 損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其催討告訴人 積欠債務未果,且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住家前之 小巷弄,被告以大聲公對建築物所為,非往來人潮眾多之地 點,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 字號,可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所造成影響或損害尚 非鉅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原簡卷第61、63頁),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6 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 有期徒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不以 和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 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 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誤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 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 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 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 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 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  ㈢依被告事實欄一㈠喊話之內容,雖有陳述告訴人欠債不還等內 容,乃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專門騙錢」,惟就告訴 人係如何詐騙被告或他人之具體細節均未特定陳述,而無從 依被告之語意脈絡辨識或檢驗該喊話整體內容所依附之事實 究竟為何;依事實欄一㈡立牌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詐騙集 團」、「騙錢師傅」等詞,而未載明具體事實,是上開事實 均屬被告以空泛用語,單純使告訴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 識名譽受損之侮辱行為,尚難認已屬誹謗行為,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CTDM-113-原訴-2-2024111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博正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林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詠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前開2法規均非以「2公 尺以上之高處」之工作場所方有適用,而係適用於「所有」 工作場所,113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均以系爭工作台未達2公尺為由認定被 告未違反注意義務,惟未說明被告是否違反前開法規,而有 理由不備。  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根本未對車 體內部安裝作業進行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之勞動檢查措施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高市勞檢處之回 函內容作為推論無過失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博正(下稱聲請人)當天確實是從系爭工 作台跌落,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證,依照片所示,聲 請人跌落時因脊椎受傷無法動彈,故於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只 能躺在跌落處,而該跌落處旁即有系爭工作台,因此可以推 論聲請人應係從系爭工作台跌落無疑;又被告工作場所因沒 有設置監視錄影器,導致沒有攝錄到聲請人跌落瞬間,然此 乃被告未盡到之義務,若因此將無法提供證據之不利益歸於 勞工,實對於勞工不利,若以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無疑 變相鼓勵雇主減少安裝監視器;又依聲請人與被告公司之勞 動契約第4條規定,聲請人得視業務需要採責任制完成每日 工作內容,因此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何時加班,實則本案發生 係因被告於案發前1、2天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將其中一台冷 凍車「趕一下」,聲請人方於放假時前往加班而發生職災, 因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做成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11日以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對聲請 人送達該處分書而於113年7月1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 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遂於10日內即同年7月23日 委任鍾韻聿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以「有合理可疑 」為足,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可認被告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 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聲請人受傷之始末,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中稱:我在 系爭工作台上做冷凍車廂的門,因系爭工作台沒有護欄,導 致我施作的過程失去重心墜落,倒地時頭部及腰部撞擊到樓 梯及地板等語(警卷第14頁),再對照聲請人所提供之工作平 台照片(警卷第35頁),則依聲請人所稱其應係於平台之側邊 即樓梯處踩空後並向旁跌倒,否則殊難想像聲請人之頭、腰 何能撞擊到樓梯,準此,聲請人之跌落與系爭工作台未設護 欄有無關聯,已有疑義。其於第二次警詢中再稱:我在工作 平台上,工作平台沒有設置護欄,導致我踩空向後仰等語( 警卷第18頁),並提出工作現場照片,陳稱其係自接近工作 平台之中央位置跌落,並於前開照片上標註簽名(警卷第35 頁);再於偵訊中稱:因為工作平台沒有護欄,我就在工作 平台上倒頭栽等語(偵卷第37頁)。是聲請人嗣後改稱其自系 爭工作台中間往後仰跌落,就其當時跌落狀況為何,前後陳 述略有歧異,已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酌聲請人於 上開聲請意旨稱:其跌落後快昏倒,且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動 彈等語,可推論聲請人當時理應因傷而待在其跌落之落地位 置等待救援。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救援照片(警卷第31 頁),可知聲請人係仰躺在系爭工作台之右側地上,與系爭 工作台之相對位置略呈現垂直關係,聲請人之頭部朝向貨車 ,位於系爭工作台之右側樓梯旁,與樓梯略切齊,腳部則較 遠離系爭工作台,並在其身體上有放置手機等情,是聲請人 無論係自系爭工作台中央向後仰跌落,或是自平台向側邊踩 空自樓梯處摔落,均難以想像聲請人跌落後之相對位置、及 手機之放置位置會呈現如上開救援照片所示,故聲請人所提 出之此部分照片尚不足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診斷證 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當日確有受其所指之傷害,然仍不足以 證明該傷害與聲請人所指事由具因果關係。從而,本案僅有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其指述復有上述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所受傷 害,與本案地點之工作平台或其他工作設施相關,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高度可能。  ⒊至聲請意旨稱本案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因本案聲請人受 傷之始末尚無從認定,自無進一步審認本案注意義務內容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聲自-4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億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億睿前經本院准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親友未 及於裁定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現已聯繫家人備妥具保金,請法院再為准予具保之機會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其前有為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及其反覆擔任車 手,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犯情等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 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 被告覓保無著,故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前已考量被告本案犯情等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再為詐欺犯 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無法依限提出保證金替 代羈押,方裁定改以羈押迄今,而被告於前開裁定2日後即 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必要性、其他外在情狀 均無特殊變動,爰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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