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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信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信勲(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內部界限 與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避免 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 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教化之功能。原裁定就 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定之執行刑,參諸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 案例,顯有過重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 為公平合理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卷),檢察官依 法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 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5前已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6至7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5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7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 罰折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 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抗告人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並體察恤刑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情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所定應執行刑,既 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已如前 述,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 行刑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以為輕重比較。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信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3 112.07.12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17 113.02.17 113.0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1 113.03.21 113.03.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2 112.07.13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29 113.02.2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4.03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025-02-10

TCHM-114-抗-91-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曜鴻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8、 89、90、14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本案受被告冒用名義而損及信用之人如高 碧霞、山姆企業社、黃建堯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 欲追究被告之過錯,僅有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 而觀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之行為並未有損及告訴人信用之情 形,故原判決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他人信用」部分列為本 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理由之判斷,難認允洽,並恐有導致量 刑結果因此有過重之虞。被告之婚姻狀態為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現為國中一年級、幼女現為國小四 年級,均屬年幼,亟需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父母尚健在, 被告之父現年72歲,罹有心肌梗塞、高血壓,近期並因此進 行手術,而被告之母現年74歲,曾發生重大車禍後遺有肺積 水等症狀,二者均已年邁體衰,疾病纏身,被告身為家中獨 子,家庭生活之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如被告需入監執行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老邁雙親均頓失依靠,家族成員均勢 將陷入悲慘境地。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罹有焦慮、失眠等 身心症狀,就前述情事,原判決均未及斟酌,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認妥適。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全力配合偵查、審理程序 ,並 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度應 認良好,而被告學歷為體專畢業,主修為羽球專業,並非接 受傳統文、理科相關科系之教育,於現今社會普遍接受高等 教育、不乏碩、博士之情形,難認被告屬高智識程度,且被 告為家中獨子,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之收 入支付及陪伴照顧、扶養,如原審量處刑度之重,致使被告 需入監服刑,除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外,被告家庭於頓失被 告收入下,恐使被告原本即辛苦維持之家庭生計雪上加霜, 家人將陷入悲慘境地。綜上,原判決所依據之量刑因子有所 不當,且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亦未斟酌被告諸多家族 成員需被告獨力扶養、照顧之情事,其量定之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既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㈡本案相較他案類似判決相比,量處之刑度實屬較重,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自始否 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經法院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觸犯二罪名,更未坦承犯 行,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之行為態樣相比 ,竟更為輕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僅坦認 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經法院 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 觸犯二罪名,更僅坦承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且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之行為態樣相比,亦更為輕微。綜上,原判決之量刑確 有過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非適當 。  ㈢原判決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致罹刑章,被告至感惶恐並 深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警惕,日後必當謹言 慎行,絕不再犯。另被告為家中獨子,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工作賺取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及陪伴照顧 、扶養等情,已如前所述,如被告因本案需入監服刑,除 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賺取收入,錯失將來可彌補被害人之機 會外,被告之老邁父母、未成年子女於頓失被告收入及照顧 下,必當陷入難以回復之悲慘境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參,竟然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契約文書,不 僅破壞交易安全、並且損害他人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為此糾紛開立票據、但迄未和 解或給付賠償(原審卷第49、233、244頁),於原審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 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離婚、有2個小孩託前妻帶 、家中有父母、父母也離異、現在建設公司當員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 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數案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 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 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 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⒊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3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上事 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 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 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 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後,上訴至本院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並未全數給付完畢 ,目前僅給付3萬元,尚有第二筆款8萬元須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前給付,餘款129萬元則自114年2月起分60期(每月1期 )給付,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 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 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 相當原則。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被告附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給予緩刑,請將調 解筆錄內容列為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上開調 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第一筆款參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已履行)。 ⒉第二筆款捌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予告訴人。 ⒊餘款壹佰貳拾玖萬元自國114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 ,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月給付壹萬陸仟伍佰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按月給付貳萬陸仟伍佰元,第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65-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楊美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楊美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楊 美真(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跟對方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偵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 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蘇品昇、顏炘煣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 蘇品昇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之違規情形,故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以上事關被告 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 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 罪名,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 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騎 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生 危害難謂非輕,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 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 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 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於調 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 能回饋社會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交上易-18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2441號、第12442號 、第12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第1861號、第1862號、第1 863號、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許嘉慧(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 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84、139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科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監護處分之 保安處分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未宣告監護處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應否 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及社 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原審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無非係以為恭醫院司 法鑑定案補充報告書認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為其 論據。然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 ,短短8個月內,包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 下高達19次竊盜案,有另案判決書1份可佐(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0、394、395號判決),顯見被告有再 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 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 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也非以所罹疾病可治療為 要件,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 能障礙與竊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 會都有竊盜行為,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 彰其家庭教育照顧功能不彰,並需配合完整之心理治療、職 能治療以提升自制能力。況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 訪視時,即疑似有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 家人忘記陪同回診而未持續就醫等情,有112年度苗栗縣政 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 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 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 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 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 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 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 、12438、12439、12440、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41號 函檢附被告113年5月24日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49至155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 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 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 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 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 間(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 10月2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惟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日期介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 29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被告之 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 參考價值,足認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供陳: 以後不敢偷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併參酌原審函 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 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下降,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 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10次竊盜犯行 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屬不該,然被告 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 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 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 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 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 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 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 ,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 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防止其再 犯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難 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除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及另案 竊盜犯行外,已再無其他竊盜犯行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法 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上 訴意旨所述「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 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並 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第87 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於因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監護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不當云云,即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78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修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修明與趙寅善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馬修明因不滿趙寅 善辱罵其母親,且懷疑趙寅善破壞其機車,遂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趙寅善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馬修明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 趙寅善上開住處門前,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 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趙寅善,足以貶損趙寅善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寅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馬修明(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告訴人趙寅善(以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初講話講很快,沒有經過大腦就講出來,我認為我是在教育 告訴人,我不承認我說這些話是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9至21、47至49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錄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 照片、原審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 37頁、原審卷第25、32至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 出於「公然」;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 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 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 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 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 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 在告訴人之住處前,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之住處前為道路,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可參,該處係屬隨時有不 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㈢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之前說我家 前方馬路要停他的車,要我們把機車及個人物品移走,還有 對我母親辱罵三字經,常常經過我家時對我家錄影,甚至把 我的機車推倒,我才要去找他,問他什麼意思等語(偵查卷 第17頁),然告訴人否認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並於偵查中證 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這家有什麼問題,之前我們很窮,被 告家境很好,不知道他當天為何要來找我,在一年多前有過 停車糾紛,他一直說我找他家麻煩,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講什 麼等語(偵查卷第48、49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單 方面因為停車、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及破壞其機車等問題 ,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本案係被告主動至告訴人之住 處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  ⒉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手機錄影錄音譯文,該譯文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2頁),依該譯文所示,被告 辱罵告訴人「我咧幹你娘咧」,告訴人回稱:「你罵我」, 被告稱:「我的口頭禪」,之後又再一次辱罵告訴人「幹你 娘」。以上情觀之,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 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 且依如附表所載之譯文所示,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 通,僅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 2樓陽台之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 之糾紛,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你到底有什麼問題。 被告:你有問題,他媽的,你下來講啊。 被告:你為什麼老是找我家麻煩。 告訴人:我找你家什麼麻煩? 被告:你為什麼把我車子推倒?為什麼把我的路障移開。 ...... 被告:你幹你娘,你罵我母親幹什麼? 被告:我咧幹你娘咧。 告訴人:你罵我。 被告:我的口頭禪。 被告:人家都說你是畜生。 告訴人:你罵我畜生。 被告:我說人家都罵你畜生。 被告:幹你娘。 被告:人家都說你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上易-76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濬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濬安(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亦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6日114中分慧刑 道114聲103字第583號函、刑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1至84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陳述之意 見,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濬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6、7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75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4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9號

2025-01-23

TCHM-114-聲-103-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簡佟霖 李明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法霖 楊謙祐 上列被告張法霖、楊謙祐(被告張善文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附民-33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4分許,接獲自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 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來電,由此獲悉貸款之訊息。丙 ○○因表明有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需求,乃經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Andy Chen」、「Jordan林 」之人邀請加入LINE好友,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藉此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金融機構不會徵求或接受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 貸款,倘非上開人等要求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 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 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 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藉以隱匿詐騙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情亦經公 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特定犯罪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以下簡稱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以 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自稱「Andy Chen」之某不詳人士,因而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帳戶,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等自稱「楊專員」、「Andy Chen」 、「Jordan林」之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被 告所開立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號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 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子「李嘉勳」 ,告以亟需金錢以供周轉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三 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 出2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丙○○則 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 包含甲○○所匯入之款項20萬元在內,溢價15萬元則係自他人 存入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同市○○路000號某 騎樓處,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某不詳人士所指派之某 不詳成年男子,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以LINE將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 要做金流,才可以向銀行貸款,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詐欺贓款,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Andy Chen」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字卷第15、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 告與「Andy 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69、117頁);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藉由臨櫃提 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同市○ ○路000號某騎樓處,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某男子等節, 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Jordan 林」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127至155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 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 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個人理財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使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該等有關於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均已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工作,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 6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本案「楊專員」、「Andy Chen 」、「Jordan林」與被告素未謀面、無信賴關係,並知悉被 告亟需金錢而有貸款需求,倘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 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無 將金錢匯入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再要求其將金 錢提領出來之必要。  ⒊被告雖提出與「楊專員」、「Andy Chen」、「Jordan林」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14卷第21至43、 87至161、165頁),欲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 一情。惟查:  ⑴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 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 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當面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再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均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 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觀諸被告與「楊專員」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 上述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提供之還款能力證明與徵信過程, 亦未討論貸款年限、利率、每期還款金額、有無擔保品等事 項,被告在上開貸款細節均未確認之情形下,即配合「楊專 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且雙方對 話中,「楊專員」亦曾要求被告重設提款卡密碼、將兩家銀 行帳戶互相綁定為約定帳戶、辦理網路郵局等舉(見偵1614 卷第31頁),於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前,更教導被告謂:①跟 櫃台說你家人跟親戚調了1百萬,這兩天會匯到你的中國信 託,你家在苗栗沒有中信分行,到時候只能用提款卡領,所 以要提高提款卡可以提領的額度(見偵1614卷第33頁)、② 如果櫃台覺得你不像是業務人員,你就說你今天休假,隨便 穿的(見偵1614卷第35頁),均明顯與正常貸款有所不同,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確為向 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 因為債信不佳,曾經嘗試各種方式借款都遭拒絕,且無法向 親友借貸金錢,因而依照該等不詳人士指示照做等語,則被 告既已知悉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他人代辦 貸款,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際,即已知悉該金融帳戶將會 有不詳來源之金流款項匯入,並於嗣後大筆款項匯入後,旋 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倘若係被告所謂之「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其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 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 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 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供其個人信用而使貸款銀行 核貸,亦屬可疑。是以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亦非無貸 款經驗之情況下,當非無可能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 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且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 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 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 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 之取款行徑,卻仍未加以查證,甘於出面負責提領款項並依 指示交付,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楊專員」於取 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專員」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 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 縱使被告果係出於獲取「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然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均非屬於正當理由。    ⑷基上,被告所辯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 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無論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之動機為何、其是否被騙而兼具「被害人」身分,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縱其於事後報警處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是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專員」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詐欺 、一般洗錢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且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在電 子工廠,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與母親及兄同住(見本院 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 ,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 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8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至8頁),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 官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 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 現亦有其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竟 係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 非疑,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說明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 凍結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采璇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19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人,容任 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客服陳專員」,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LINE等 通訊軟體向高于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交貨便出問題, 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高于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16分許、23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 985元、9,088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于喬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臉書之不 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 予黃若涵,致黃若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 時40分許,匯款15,76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經警通 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項去向 斷點,且經黃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13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陳楷翔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下單,帳 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20時3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 經警通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 項去向斷點,且經陳楷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起,以臉書 之不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租屋予謝 幃正,致謝幃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24 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 幃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黃頊宸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提領費用 ,帳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黃頊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黃頊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于喬、黃若涵、陳楷翔、謝幃正、黃頊宸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9),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 ,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 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 ,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 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 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 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受騙款項,已為銀行警 示凍結在上開帳戶(見本院卷P30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是 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 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名,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P64),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5人而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3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2次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遭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詐害 而受損2萬元,而兼具受害人之情形(參見偵卷P72至74之被 告與「客服陳專員」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7-11載具交 易明細【附於本院卷】)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黃若涵 、陳楷翔2人受騙款項共計20,883元(即15,760+5,123=20,88 3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於 上開帳戶乙節,則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經銀行凍結留存 後,係屬被告對該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高于喬     (1)113.03.20警詢筆錄-偵卷P25-29     2.告訴人黃若涵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1-34     3.告訴人陳楷翔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35-37     4.告訴人謝幃正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9-41     5.告訴人黃頊宸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9-52   2.被告提出之資料    (1)交貨單據-P59    (2)對話紀錄截圖-P61-67    (3)對話紀錄文字檔-P69-74   3.告訴人高于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77-81、85-86   4.告訴人黃若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99-107    (2)對話紀錄-P109-115    (3)匯款資料-P115   5.告訴人陳楷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1-131    (2)匯款資料-P13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謝幃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46-151    (2)匯款資料-P153   7.告訴人黃頊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59-165    (2)匯款資料-P167    (3)對話紀錄-P167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1、7284、7 295、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270號起訴書-P000-0 00   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起訴書 -P209-214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87269號函-P27-30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8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程 李文相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程、 李文相(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奕程明示僅就 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至10、67、73頁),被告李文相則明示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奕程沒收部分、被告李文相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為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王奕程主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並未用於本 案犯罪,請求不予沒收等語。  ㈡被告李文相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量 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王奕程所有,且手機內LINE有被告王奕程與共犯「 憨春」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又與本案相關,係為犯罪所用 之物,爰予宣告沒收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並無違誤。準此,被告王奕程徒以本 案並未使用該手機聯絡為由對沒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文相雖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文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 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條次移列至第22條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又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次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李文相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 李文相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僅條次移列,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適用即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李文 相則為貪圖不法報酬,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功能,有害金融交 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量處被告李文相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李文相上訴意 旨仍執其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李文相前雖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非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在臨櫃申辦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尚未造成實質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 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因認上開對被告李文相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 效。如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文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9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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