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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其上訴狀載明 「…如仍判處被告壹年柒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刑度上訴,原審 判一年七月。就六個罪的刑度上訴(含定應執行刑一年柒月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及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疫情期 間有養家壓力,網路找工作時誤入歧途,非詐騙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未獲得任何報酬,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且觀諸附表 編號5、6可知,編號5是6萬元,但與編號2、3、4金額較高 之刑度相差無幾,認為就詐騙金額較低部分,有量刑過重情 況,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1個月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於原審及 本院認罪(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7、95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得寬認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自白;且本案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原審亦已認定在案,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又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有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見偵卷 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 7、95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應寬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原審之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科刑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 要行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高職肄業,之前為服務業,月薪六萬元,需要 扶養妻子與3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本案 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 性及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 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紹安於民國110年7月底起,加入李元隆(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李俊維」、「表情符號」、「小白」等成年人以OK忠 訓國際銀行貸款公司為幌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從事第 一層收水工作。詎張紹安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黃青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黃青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由張紹安搭乘李元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向黃青山收取贓款,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 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鄧燕春、吳雨蓁、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紹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0 頁、第304頁、第31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隆、證 人黃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鄧燕春、吳雨蓁 、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證人即被害人曹慶松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29至 35頁、第71至7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 偵查卷第68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80頁及反面;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16至20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 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 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時對所 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 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生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誌賢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 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刑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直至桃園蘆竹分局通知 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應徵的工作是跟詐騙案件有關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 面、第43頁反面),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詐欺犯罪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圖藉由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而獲取報酬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0 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 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 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案被告向黃青山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30日,而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工作一天報酬是新臺幣2,000元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43頁反面),然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110年8 月30日是否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 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因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 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7月底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 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 「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包括:(一)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已起訴之情況;(二)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 ,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 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 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 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 三、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表情符號(噓)」、「小白」 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第一層 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 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第2412、2413號、111年度偵字 第4335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參 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小白」跟我聯繫,要我到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公園面試;每次我與客戶對接時,「表情符 號」會打電話給客戶詢問行程及交付款項情形,然後也會告 知我客戶的動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2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379號偵查卷第8頁),並佐以前案所載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2月5日新北檢貞餘110偵37379字第1129152143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30萬9,000元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 30萬9,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28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42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22-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 與育平九街西側處,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21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944 元+工資40,266元(含鈑金14,432、塗裝24,206元、引擎工 資1,6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10 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 估定為3,824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 944元÷(5+1)=3,824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後應 為44,09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824元+工資40,266元),則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4,090元 計算為合理。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5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呂中修 呂昆浲 被 告 陳南安 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南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呂中修。 二、被告陳淑暖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留置 之物品騰空。 三、被告陳南安應給付原告呂中修新臺幣56,000元,及自114年1 月起至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呂中修8,000元。 四、被告陳淑暖應給付原告呂昆浲新臺幣72,000元,及自114年1 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 昆浲8,000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陳南安、陳淑暖各負擔新 臺幣3,160元、新臺幣1,58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62、264號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62、264號房屋同一基礎事實而 生之爭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中修(即原告呂昆浲之父)、呂昆浲分別 為系爭262、26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南安(即原告呂昆 浲之舅舅)、陳淑暖(即原告呂昆浲之阿姨)分別無權占有 系爭262、264號房屋,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嗣被告陳南安、 陳淑暖承諾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262、264號房屋,且 需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並將水、電、電話費結清,原告 呂昆浲與被告陳南安、陳淑暖並於113年4月11日簽署房屋返 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陳淑暖雖於113年5月 31日前搬離系爭264號房屋,但未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 仍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11 3年4月至12月,共9月,每月以8,000元計算);被告陳南安 迄今均未搬離系爭26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62號房屋,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113年6月至12月,共 7月,每月以8,00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南安:系爭262號、264號房屋為祖產,原告以低價取 得系爭262號、264號房屋所有權後,同意給被告父母即訴外 人陳加除、陳楊絨(即呂昆浲之祖父母)居住使用,陳加除 、陳楊絨生前都是由被告陳南安照顧,原告不該向其收取租 金,其目前仍住在系爭262號房屋,不考慮搬走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陳淑暖:被告陳淑暖未向原告呂昆浲承租系爭264號房屋 ,系爭264號房屋是伊之娘家,已經居住30幾年,嗣原告呂 昆浲要求伊搬遷,伊即於113年5月25日搬離,至於系爭264 號房屋內物品部分是伊的,部分是訴外人陳加除過世後所遺 留下來,不應全部由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呂中修、呂昆浲分別為系爭262號、264號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呂昆浲與被告陳南安、陳淑暖於113年4月11日簽署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需於113年5月31日前 搬離系爭262、264號房屋,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告需將 屋內物品搬離、淨空,有系爭切結書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 補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3-15頁)。另被告陳南安亦自 陳迄今未搬離系爭262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5、149頁); 被告陳淑暖自陳雖於113年5月25日搬離系爭264號房屋,但 屋內尚遺留伊之部分物品(如衣櫥、梳妝台、椅子、抽油煙 機、瓦斯爐、洗衣機、電鍋、櫃子、書桌、酒瓶)等語(本 院卷第33、101頁)。此外,被告陳南安、陳淑暖並未舉證 渠等對於系爭262、264號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呂中修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陳南安騰空遷讓系爭262號 房屋;原告呂昆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陳淑暖將系爭26 4號房屋內留置之物品騰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⒉至被告陳南安、陳淑暖雖有上開辯詞。惟原告取得系爭262、 264號房屋對價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且 原告呂昆浲之祖父母陳加除、陳楊絨縱然生前都是由被告陳 南安照顧,亦不能作為其占用系爭262房屋之正當理由,況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南安此部分之抗辯是否為真實。另被告陳 淑暖雖已搬離系爭264號房屋,然該房屋內仍遺留伊之部分 物品,足見伊迄今尚未將系爭264號房屋內物品搬離、淨空 ,此觀系爭264號房屋照片亦明(本院卷第39-61頁),是被 告陳淑暖迄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264號房屋;此外,被告陳 淑暖雖另辯稱系爭264號房屋內物品部分是訴外人陳加除過 世後所遺留下來,不應由伊負責清除,惟此部分亦無證據可 證明,且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不論屋內物品屬何人所 有,被告陳淑暖依約仍負有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之義務; 被告陳淑暖又抗辯系爭切結書是因原告呂昆浲恐嚇伊斷水斷 電,伊才簽署,然原告呂昆浲為系爭264號房屋之屋主,自 有權利約定若被告於搬遷期限屆至仍未搬遷,即申請斷水斷 電,本院難僅以此認定原告呂昆浲有恐嚇脅迫之舉,是被告 所辯,均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南安無權占用系爭262號房屋,迄今仍未搬離;被告陳 淑暖無權占用系爭264號房屋,迄今未將留置於該屋中之物 品淨空,依通常情形,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呂中修、呂昆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62號、264號房屋之 損害,原告呂中修、呂昆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262號、2 64號房屋位於臺南市歸仁區,緊鄰忠孝北路、市道177甲線 ,附近有新豐高中、歸仁國小、歸仁里活動中心、東門美術 館及全聯等設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普通,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149頁),兼衡系爭262號房屋之屋齡約4 0年、共3層樓、總面積為172.53平方公尺,系爭264號房屋 之屋齡約40年、共2層樓、總面積為100.76平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等情,認原告呂中修 、呂昆浲主張每月租金以8,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呂中修請求被告陳南安給付113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113年12月止(共7個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56,000元( 8,000元×7月),暨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系 爭2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原告呂昆浲請求被告陳淑暖給付113年4月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113年12月止(共9個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2,0 00元(8,000元×9月),暨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 系爭26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中修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南安應將系爭26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呂中修,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 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系爭2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原告呂昆浲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淑暖應騰空系爭264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 系爭26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被告敗訴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 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30

TNEV-113-南簡-1376-2024123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宇軒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文觀名廈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1 月4日向訴外人盧采琳(原名:盧盈如)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72)及其 上同段182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項記載買賣標的包括地下一層機械式上層編號01停車 位(下稱系爭1號車位)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文觀名廈社 區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下稱系爭A規約)亦可見證人 即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受人王琇娥(現名:王儀雯,下稱王琇 娥)依分管協議分得系爭1號車位,原告輾轉買受系爭房地 ,自得承受系爭1號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 盧采琳使用系爭1號車位近6年之久,皆正常繳交系爭1號車 位維護管理費,被告則是長期使用編號03車位(下稱系爭3 號車位)數年之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系爭1號車位 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為原告,惟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發 現系爭1號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759條之1規定及分管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1號車位。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歐陽乾龍於84年6月間向訴外 人即文觀名廈之建商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10000分之372)及其上同段182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編號6A,下稱被告房地 )。依被告提出之原始文觀名廈社區管理規章(下稱系爭B 規約)可見被告房地所附車位為系爭1號車位,而王琇娥之 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嗣歐陽乾龍於102年2月8日將被告房地 贈與被告,被告依系爭B規約之約定,自有權使用系爭1號車 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A規約並非原始規約,明顯遭塗改, 且塗改處無任何簽名,被告於文觀名廈社區居住多年並未聽 聞系爭A規約,且車位之變更亦未經過被告同意,無證據證 明修改版本是經全體住戶協議後或有權修改之人所為,系爭 A規約合法性存疑,不足以證明系爭1號車位是分配給原告使 用;另被告原先一直是使用系爭1號車位,嗣突然經文觀名 廈社區管理人員簡鼎原之母親告知被告車位應為系爭3號車 位,被告未經查證改停於系爭3號車位,迄至111年3月始發 現購屋時所附停車位是系爭1號車位,遂改停回系爭1號車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文觀名廈社區住戶;文觀名廈社區為宇盛公司建 造;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受人為王琇娥,王琇娥於85年8月9日 將系爭房地買賣讓與訴外人李玉珍,李玉珍於105年8月23日 將系爭房地買賣讓與盧采琳,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向盧采琳 購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歐陽乾龍於84年6 月間向宇盛公司購買被告房地(編號6A),嗣於102年2月8 日將被告房地贈與被告,有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建物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 6頁、第5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號車位之所有 權人、使用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1號車位具有所有權、使用權。對 此,原告固提出房仲提供之建物銷售資料表、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系爭A規約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自陳「系爭1號車位沒有權狀,應該是分管協議」等語 (本院卷第56頁),甫以系爭A規約、系爭B規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仲介專任委任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檢附文觀名廈社區建築 改良登記簿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相關文件記載內 容(調字卷第20、59頁、第95頁;本院卷第41頁、第59-62 頁、第197-219頁),可知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 而係以公共設施面積登記於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 號。是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 第759-1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1號車位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第767條、759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1號車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A規約停車位分配表,王琇娥分得之停車位 為系爭1號車位,被告之停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被告則抗辯 依系爭B規約停車位分配表,王琇娥分得之停車位為系爭3號 車位,被告之停車位為系爭1號車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系爭A規約、系爭B規約條文內容均相同(比對調字卷第45 -61頁與本院卷第27-43頁),於停車位分配表中的文字記載 、用印位置亦一致,惟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分配表中多出了 住戶「邵明芳」、「辛佩蓉」、「劉鈴惠」、「吳榮彬」之 簽名,以及住戶「張忠良」的印章,且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 分配表中王琇娥的車位從「3」改成「1」,被告房地(編號 6A)分配之車位則由「1」改成「3」(比對調字卷第63頁與 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A規約為系爭B規約增、刪、修改 後之版本,即系爭B規約為系爭A規約之原始版,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分配表中 關於上開車位變動的修改並未經用印或簽章,無從判斷是何 人修改,自難斷定此修改是否合法產生新分管協議之效力, 且原告亦自陳「管委會那邊也是有2份資料,一份是我提出 的(即系爭A規約),一份是被告提出的(即系爭B規約), 他們也不確定哪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況 系爭房地之第一手所有權人王琇娥到庭證稱:「我不曉得系 爭房地有無附停車位,時間太久的,印象中是沒有停車位, 也不知道是哪個編號,我賣給李玉珍的時候也沒有包含停車 位」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此外,依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11月18日函檢附之文觀名廈社區最新備查規約, 亦無從得知該社區對於停車位分配之相關資訊,是原告或其 前手是否有向建商宇盛公司買受系爭1號車位,又王琇娥依 分管協議取得之車位究為系爭1號車位或系爭3號車位均仍屬 有疑,本院尚難依系爭A規約遽以認定原告有系爭1號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  ⒊另原告提出之建物銷售資料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能 證明原告之前手盧采琳、前前手李玉珍均將系爭1號車位作 為系爭房地之附屬車位,並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出售,然買賣 契約書僅對契約之當事人發生效力,並不能以此拘束非契約 之當事人即被告;又觀原告與盧采琳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車 位編號01,但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車位之分 管協議及圖說卻勾選「否」(調自卷第20、33頁);另觀盧 采琳與李玉珍之買賣契約,雖記載含停車位1個位於地下一 層編號01號車位,但車位憑證僅有「遙控器」(調字卷第67 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不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確 實有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1號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⒋至原告雖主張盧采琳長期使用系爭1號車位,被告長期使用系 爭3號車位,均無異議,可見依分管協議系爭房地分配之車 位為系爭1號車位等語。然被告抗辯伊原先是使用系爭1號車 位,嗣經他人告知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伊未經查證改 停放系爭3號車位,後發現系爭B規約記載被告房地分配之車 位為系爭1號車位,即停回系爭1號車位;顯見被告並非無異 議,亦無承認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的意思,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車位的更改有經被告或其他有權更改者之同意,自難 以被告消極未查證,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號車位一段時間 ,即認被告默示承認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對系爭1號車位具有所有 權或專屬使用權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或其前手曾向建商宇盛公司買 受系爭1號車位且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亦未能證 明原告或其前手依分管協議曾分得系爭1號車位。從而,原 告依第767條、759條之1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1號車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文觀名廈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張秀君具狀陳稱,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僅成立2年多,交接時僅有系爭B規約,並無系 爭A規約,且其不清楚該社區停車位分配之來龍去脈,亦不 清楚系爭B規約是否有修改過之版本(本院卷第79-81頁、第 123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A規約之合法性存疑,無從證明 文觀名廈社區之住戶有成立此新分管協議等語,非全然無稽 ,且此部分之證據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30

TNEV-113-南簡-1002-20241230-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李明勳 施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顯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7

TNEV-113-南小補-50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追加 原告 劉金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7

TNDV-113-補-1274-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高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15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158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 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 聲請,況一般債權人所能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 調查能力所及,聲請人並非未盡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 獲取,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07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分別於11 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 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 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 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1585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19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50-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施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 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且異議 人已提出相對人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並願向壽險公會繳費, 則即使不補正或釋明不足,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 9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 分別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14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 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 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 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932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1-23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 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 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 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54-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劉逸蘭即豪展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方弘霖 被 告 江品妍 江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品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江品妍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曉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撞停於路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 被告江曉彤之母親即被告江品妍通知到場牽車維修,原告已 於同年月9日修繕完成,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250元 ,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江品妍、江曉彤迄今均未給付。原 告係受被告江品妍之請求就系爭車輛為修繕,自得依承攬契 約向被告江品妍請求承攬報酬即維修費;而被告江曉彤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江曉彤間無契約關係,惟系 爭車輛確已經原告修繕完成,此修繕事務有利於被告江曉彤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176條)請求被 告江曉彤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又因被告江品妍、江曉彤 應給付上開維修費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江品妍、江曉彤應各給付原告30,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應被告江品妍之要求修繕 被告江曉彤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9日修繕完成,維 修費為30,250元,被告江品妍、江曉彤屢經催告,迄今均未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單、系爭車輛維修 完成之照片(調字卷第13-15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江品妍將系爭車輛委 由原告維修,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江品妍給付維修費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江曉彤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原告所為之修繕事務固有利於被告江曉彤,惟按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可知適用無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無契約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本人之事務,而本件原告修繕系爭車輛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江品妍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並非無義務, 是原告與被告江曉彤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176條)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江品妍給付30,250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30,25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另核本件原告對被告江品妍之請求為全部勝訴,本院僅駁回 其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江曉彤部分,是本件訴訟 費用自應由全部敗訴之一造即被告江品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6

TNEV-113-南小-1611-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 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 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 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 ,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 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 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 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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