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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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健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英忠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志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丁○○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易富寶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下稱 易富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7 樓之1「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 配偶洪楚惠,下稱信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易富寶 公司、信鑫公司記帳及匯款業務,乙○○、戊○○均為易富寶公 司股東,其等會與丙○○共同決定放款對象、金額,丁○○則為 丙○○、戊○○高中同學,負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易富寶公司作為收 取投資人款項使用,並同意丙○○、乙○○、戊○○以其名義與借 款人、投資人分別簽立借款契約及債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 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二、丙○○、乙○○、戊○○、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丙○○、乙○○、戊○○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約定給付顯 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先由丙○○於10 8年3月21日成立易富寶公司,並模仿im.B公司(即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式透過網路設立「易富寶媒合平台」 (網址:www.ezfull.com.tw),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易 富寶公司辦理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宣稱可透過該平台借 款給有不動產抵押貸款需求之人,並依據抵押不動產所在位 置,於平台上推出「臺南安平」、「高雄橋頭」、「台北文 山」等借款專案供投資人認購,投資內容為:「投資金額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最小單位,期間為3個月、6個月不 等,最長可延至1年,投資利率則固定給付每月0.85%至1%之 利息(年息10.2%至12%),到期還本,若債權無法收回,公 司會協助法院申請拍賣抵押不動產」,且投資人可自行至易 富寶媒合平台網站或加入LINE群組查看方案,網站會公告債 權合約開始與結束日期、債權標的、債權金額及年式報酬等 資訊,有意參與投資之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 戶,戊○○再將之轉匯至易富寶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109年4月15 日信鑫公司成立後,投資人則將投資金額匯入信鑫公司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匯款 並經丙○○確認後,易富寶媒合平台系統會自動產生「債權線 上購買契約書」,投資人即完成投資手續,再由丙○○依照投 資人購買債權內容,按月自中國信託帳戶支付利息予投資人 。丙○○、乙○○、戊○○、丁○○(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4月15 日前)自108年5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招攬附件一所示之 投資人投資附件二所示投資方案,吸收投資金額共計1億758 8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乙○○、戊○○、丁○○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分別以書面或言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 43、149、385至3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 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丁○○均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三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 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 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 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 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 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 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 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 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 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 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 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易富寶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以前開借款專案 為名義,對外收受本案投資人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 告戊○○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與易富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丙○○、乙○○共犯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乙○○分別擔任易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 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就各自應負責 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丙○○、乙○○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 為,被告戊○○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僅負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易富寶公司作為收 取投資人款項使用,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 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起訴書固認本案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因其 等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然所犯仍屬同一條項之罪,罪名仍屬同一,且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上開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容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 ,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 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4人係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 」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 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㈧被告丁○○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㈨按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偵查中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 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均於偵查中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坦白承認不諱,並已在本院宣判前賠償所有被害人(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17頁、本院卷㈡)。依上開之說明及規定 ,自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  ㈩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丙○○ 、乙○○、戊○○、丁○○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以 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甚重 。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丙○○、乙○○、戊○○、丁○○上開犯行,無 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 量本件被告丙○○、乙○○、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丙○○、乙○○、戊○○、 丁○○於本件宣判前均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是就被告 丙○○、乙○○、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未免過苛,另考量被告丁○○僅係提供帳戶之角色, 於本案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4人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被告丁○○部分,依法再遞減 其刑。   本院參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 業性與技術性,有規範金融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 ,避免投資受高額報酬吸引投入資金,輕則損害個人利益, 重可影響金融秩序。本案被告丙○○、乙○○、戊○○明知上情, 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 ,致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得款高達1億元以上,吸 金數額甚鉅,而被告丁○○提供個人帳戶供丙○○等人使用於本 案,其等所為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甚鉅,所為實應 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4 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丙○○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物流宅配、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 有一名子女;被告乙○○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 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被告戊○○自承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建設公司、月收入5萬多、已婚、有2名 子女;被告丁○○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電子業、月 收入約9萬元、已婚、有一名子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丙○○、乙○○、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該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且 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已獲補償,深知己錯,並已全數賠 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補償,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本院認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應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 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擔任正犯之丙○○、乙○○、戊○○緩刑4 年,擔任幫助行為之被告丁○○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 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 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 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 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 年台上字第60 48號、第60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二所示共計176,380,000元,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17頁、本院卷㈡),均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則無庸宣 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是被告丙○○ 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㈠391頁);編號27、28所示 之物,為乙○○所有,皆與本案有關,業據乙○○供陳在卷(本 院卷㈠3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在丙○○、乙○ ○主文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單位 所有權 1 易富寶公司中國信託存摺 1本 丙○○ 2 易富寶內部規範 1本 同上 3 易富寶會議記錄 1本 同上 4 易富寶業務人員資料 1本 同上 5 易富寶會員資料 1本 同上 6 易富寶貸款DM 1袋 同上 7 易富寶契約書(南投新豐) 1袋 同上 8 債權購買契約書(臺南歸仁) 1袋 同上 9 債權購買契約書(彰化員林) 1袋 同上 10 債權購買契約書(新北萬里) 1袋 同上 11 大昌利公司借款資料 1份 同上 12 借款人本票資料 1份 同上 13 易富寶貸款業務獎勵法 1本 同上 14 承辦案件光碟 1片 同上 15 宋志慶紅米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宋志慶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17 易富寶DM 1張 同上 18 ASUS筆電 1台 同上 19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1本 同上 20 易富寶契約書 3本 同上 21 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22 土地買賣確認書 2張 同上 23 信鑫公司設立登記表 1本 同上 24 股東投資協議書 1本 同上 25 林淑娟土地所有權狀 1張 同上 26 隨身碟 1個(警卷第305頁) 同上 27 借貸契約書 1袋 乙○○ 28 易富寶公司大小章 2顆 同上 附表二   ㈠易富寶公司投資文宣影本(警卷P3-7)   ㈡易富寶會議紀錄(警卷P16-23)   ㈢債權購買契約書(警卷P25-66)   ㈣易富寶認購訂單(警卷P67-151)   ㈤易富寶債權列表(警卷P153-165)   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167-210)   ㈦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211-256)   ㈧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267-299)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2紙(警卷P307、308)   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警卷P311)   證人劉品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P13)   證人簡韻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P21)   證人楊淨惠手機翻拍照片2 張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P34-35)   證人施素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29張(偵一卷P51-72)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偵一卷P65 、363 、371 、383 、511)   證人陳玫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手機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P103-115) 附表三 ㈠證人劉品妏111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9-12)   ㈡證人簡韻靜111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15-20)   ㈢證人黃巧維111年7月27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23-27)   ㈣證人楊淨惠111年7月27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29-33)   ㈤證人謝珮蓉111年7月28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37-44)   ㈥證人施素清111年7月29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45-50)   ㈦證人鄭文傑112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73-81)   ㈧證人陳敏雅112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85-91)   ㈨證人陳玫君112年5月12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97-102)   ㈩證人李玉青112年5月18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127-132)   證人宋志慶112 年6 月19日調詢筆錄、112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P489-502、偵一卷P563-569)   證人何助仁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09-113)   證人李文郁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19-123)   證人林世雄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29-133)   證人王偉吉112 年8 月7 日調詢筆錄、112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偵二卷P9-18、偵二卷P141-143) 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機法二字第11266578830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2宗,即下稱偵一卷、偵二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2024-12-25

TNDM-113-金重訴-1-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 板橋府中店(下稱本案商店)3樓,徒手竊取貨物架上男用 兩件式軍綠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80元,下 稱本案外套),並拆除本案外套磁扣後,置於其手臂上,再 將其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其上,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得手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9時54分許,至本 案商店將本案外套放置於貨架間離去。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泰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至本案商 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在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後,即下樓將外套放在2樓後, 再從1樓離去,伊沒有拆除磁扣,將本案外套攜出店外,伊1 13年1月12日沒有去本案商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112年12月29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拿取本案 外套下樓,未見其有將外套攜出店外,113年1月12日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人無法確認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於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 外套置於其手臂,並將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於本案外套上後 下樓。嗣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本案商店店長蔡銘澄於當日清 點商品,發現本案外套失竊報警後,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 於店內發現本案外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核與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5、47至49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3、57至61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2」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6至17:02:58  ⑴播放時間00:00   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軍綠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手拿一 件黑色外套的男子應為被告。  ⑵播放時間00:11   被告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 11。  ⑶播放時間02:12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持續拿在手中繼續於店 內遊走。  ⑷播放時間02:41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監視器左側試穿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2:52   被告脫下軍綠色外套。  ⑹播放時間03:13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 於店內遊走。  ⑺播放時間05:07   被告由監視器左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另一角度行竊畫面-00000000000000_CAM03」之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7至1 7:02:59。  ⑴播放時間00:13   被告觸摸本案軍綠色外套後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 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12。  ⑵播放時間02:13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拿在手中,繼續於店內 遊逛。  ⑶播放時間02:24   被告拿下本案軍綠色外套之衣架並放置於其他衣飾陳列架上 。  ⑷播放時間02:37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畫面上方試穿該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4:13   被告雙手拿著軍綠色外套,右手持附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一個 小型、類似金屬物品。  ⑹播放時間04:35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 於店內遊逛。  ⑺播放時間05:10   被告由監視器右上方樓梯走下樓離去,斯時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17:01:09。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IMG_5576」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 023/12/29 17:01:10至17:01:40  ⑴播放時間00:06   被告手上披掛著外套走樓梯從三樓走至二樓,斯時監視器畫 面時間為17:01:17。  ⑵播放時間00:19   被告走樓梯自二樓走至一樓,並未於二樓停留。  ⑶播放時間00:31,本段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CAM11」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7:01:36至17:02:59  ⑴播放時間00:24   被告由店家一樓大門離去。  ⑵播放時間00:38   被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  ⑶播放時間01:30,本段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為「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 間2024/01/12 19:04:59至第19:05:43  ⑴播放時間00:07   有一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走入畫面攝 錄範圍。  ⑵播放時間00:10   A男脫下黑色羽絨外套,此時A男內著深色短袖上衣。  ⑶播放時間00:17   A男回頭張望。  ⑷播放時間00:23   A男將黑色羽絨衣披在自己肩膀上。  ⑸播放時間00:27   A男手上仍持有一件軍綠色外套,A男將該軍綠色外套放置在 衣飾陳列架。  ⑹播放時間00:36   A男穿上黑色羽絨外套。  ⑺播放時間00:40   A男由監視器左下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0:44,本段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40 至00:44所攝得A男髮型及上半臉特徵均與在庭被告相似。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 頁)。  ㈢次查,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 年7月任職於本案商店迄今,案發當時伊是店長。112年12月 29日本案商店員工整理商品時發現貨架上有空衣架,因門市 商品有固定數量在架上,查詢庫存後發現1件L號外套不見, 就去查看3樓的試衣間或其他貨架,沒有發現商品後就去調 閱監視器畫面。嗣發現該外套遭一名男子竊取,該男子先試 穿外套,脫下來後就走到賣場角落,並有拆除磁扣的動作, 因為後來在同區域的其他外套口袋裡,發現被拆掉的磁扣跟 釘子。該男子把試穿的外套放在手臂上,並將其原本的外套 蓋上去,就離開3樓賣場直接下樓離開,往中山路1樓門口離 去,沒有結帳。店內每天打烊都會清點商品,如果有商品被 拿到其他地方放,當天都會做確認、歸位,歸放回原樓層, 所以在3樓失竊的商品不可能會被放在2樓賣場。在113年1月 12日在店內3樓發現與前開失竊外套相同型號、尺寸之外套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將失竊外套穿在其外套下層 ,脫掉外套後就把失竊的外套放在架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 9至15、47至49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證人蔡銘澄 為本案商店店長,對於店內理貨、清點商品之流程應知之甚 詳,其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 相同,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3樓賣場拿取本 案外套後,至角落處拆卸磁扣,並將自身外套覆蓋於本案外 套上,下樓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遲至113年1月12日始 將本案外套帶回。則被告試穿本案外套後,特意至角落處拆 卸磁扣,並以自身外套遮蓋本案外套,顯與一般民眾選購未 結帳之商品,不會破壞商品防盜磁扣,且為免啟人疑竇,多 會將該商品置於店家提籃、或拿置於明顯處而不至刻意隱匿 之常情未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外套之犯意,且未結帳 得手後離去,於十餘日後又返回將外套丟置於店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本案外套放置在2樓,並未帶出店 外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蔡銘澄之證述,被告 自3樓下樓後,係逕自走至1樓離開商店,並未於2樓停留甚 明。又被告如確實將本案外套隨手放置於2樓,依證人蔡明 澄之證述,於當日盤點全店商品時即應發現,是被告前開辯 稱,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3年1月12日將本案外套放置於本案商 店之A男非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113年1月1 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好像是我,但我記得那天沒去板橋,我 是說好像我(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3年1月12日本案商店監視器拍攝的人是我,(後改稱)不是 我,偵訊時我也說不是我,(後改稱)我在偵訊時說拍到的 人長得很像我,我現在也認為監視器的人長得很像我,(後 改稱)但我現在認為不像我(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陳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的男子不是我,我曾經說過跟 我很像(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就113年1月12日監視 器拍攝之男子,究竟是否為被告、與其是否相似,前後陳述 反覆不一,有避重就輕之虞。而113年1月12日至本案商店放 置外套之男子,其身形、髮型及上半臉眼、耳等特徵,與11 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之被告確實甚為相似乙節,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9、21、23 至24頁、本院卷第53、57至61頁)。是上開於本案商店放置 本案外套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 面中之男子云云,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4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本案外套 ,業經被告放回本案商店而經告訴人收回,已如前述,並據 證人蔡銘澄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本院卷第147頁),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原易-8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文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另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附表一、二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 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依法裁定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 ,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宣告刑 1.竊盜 有期徒刑3月 2.詐欺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竊盜 有期徒刑3月,2次 2.詐欺 有期徒刑4月 3.詐欺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08.07,23時許至110.08.08,3時48分間某時 2.110.08.08、110.08.08 1.110.07.02、110.07.15 2.110.07.15 3.110.07.15 110.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90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7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6/23 111/06/20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15 111/06/23 111/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宣告刑 竊盜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竊盜 有期徒刑6月 2.竊盜 有期徒刑3月 3.詐欺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11.05、110.11.12 111.02.20 1.110.08.31 2.110.10.06 3.110.10.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81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610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1/09/07 111/09/28 111/10/20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22 112/01/04 111/10/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宣告刑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1.12 111.04.15至111.04.17 110.10.03至110.1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43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0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40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1/11/04 112/03/28 112/03/28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2/31 112/05/05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 10 罪名 宣告刑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0.11.18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宣告刑 侵占,2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 侵占 罰金新臺幣2千元 犯罪日期 111.08中旬某日 111.07.18 111.06.2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238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882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判決日期 112/07/07 113/01/16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6 113/03/27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6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3號

2024-12-20

PCDM-113-聲-4691-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越方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越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楊竣結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越方(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楊竣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祺豊(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高力立(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係生活市集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高力立銀行帳號遭人盜用,需配合銀 行客服人員操作轉帳,並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 高力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2128元至薛友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力立遭 騙而匯款22128元之犯罪事實,檢警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 訴範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置物櫃內。吳越方 則依照陳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 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得手之後,再於112年4月11日20時5 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法堤商旅,與林宗緯一同搭車返回雲林縣斗六 市某旅館,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豊發放予 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預備用於提領贓款, 吳越方則取得報酬10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竣 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款項交付陳祺豊,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楊竣結提領附表一編號4、5、7、8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楊竣結因 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而獲得提領款項3.5%之報酬即525 0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 金融卡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 正,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嗣經高力立接獲玉山商業銀 行告知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力立、黃兆愷、周詠茵、古鎮洋、陳玫君、黃振彬、 林晉宇、黃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越方、楊竣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6998卷一第125-135頁、第145-150 頁;偵16998卷二第273-279頁、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頁、第1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之自 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高力立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等 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之 前尚有餘額2萬7239元,嗣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分別匯款1 0萬5139元、1萬8123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提領8次 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40元),之後,該帳戶尚有餘額461元( 見偵16998卷一第201頁),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為2萬673 8元(計算式:27239元-461元-40元《手續費》=26738元),起 訴書誤載為2萬7239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吳越方 、楊竣結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 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二次修正 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吳越方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越方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越方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楊竣結 為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250元(詳後述) , 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竣結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 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楊竣 結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竣結所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度減刑後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 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楊竣結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 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二)核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 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 2至8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雖於審理期間漏未告 知被告吳越方上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已載明「原 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 訴書第8頁),且被告吳越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足認其就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帳戶內之存款),已充份瞭解 ,並予以充份辯論,本院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越方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與楊竣結、陳祺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竣結就犯罪事實 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吳越方、陳祺豊及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至少2次)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被害 人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 獨立性,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侵害相同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法益,然係另行起意為之 ,故其所犯上開9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被害人陳玫君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領包裹的報酬是一天1000至 1500元,如果有收水的話是再抽0.075%,就本件起訴的部分 我沒有收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吳越方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吳越方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 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上開犯行,取得報酬5250元(本院卷第157 頁),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不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越方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前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越方所犯本案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 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楊竣結僅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吳越方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 ,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法提領被害人高力立前揭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亦造成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損害,所為亦 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吳越方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高力立、陳玫君、林晉宇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 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被告楊竣結則尚未與被害人黃振 彬達成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 吳越方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3 萬 元,父母均過世,一人在外租屋,小時候在育幼院長大,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竣結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隨車助手,月收入4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撫養父 母親,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就得易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吳 越方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3至9共8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據其於本院自述取得1000 至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吳越方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一編號1至8犯行,依卷存之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據其於本 院自述取得525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免被告楊竣結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吳越方依照陳 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所有之 前揭金融卡4張,……,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 豊發放予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用於提領贓款 。」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亦載明「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 」、「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 足見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係於本案詐欺集團騙得 高力立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之具體財物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結束),另行起意,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 帳戶內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萬7239元(實係2萬6738元),則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純地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帳戶內提領帳 戶內之存款,並未再對高力立本人施以任何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自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無涉,被告吳越方就此部分自無涉洗錢罪嫌可言,其此部 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高力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下述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合計提領8次共15萬元,一併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正)。 無 無 於112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台南新市店內ATM提領8次共15萬元(包含高力立左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及編號2、3之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高力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16998卷一第173至175頁、偵16998卷二第327至328頁) ⒉告訴人高力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一第183至191頁) ⒊告訴人高力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告訴人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2 黃兆愷 黃兆愷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因黃兆愷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7分許匯款10萬5139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力立) ⒈告訴人黃兆愷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黃兆愷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49至51、55至60頁) ⒊告訴人黃兆愷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二第61至68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3 周詠茵 周詠茵於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周詠茵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8123元 ⒈告訴人周詠茵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周詠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至29、45至48頁) ⒊告訴人周詠茵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偵16998卷二第25、31至43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4 古鎮洋 古鎮洋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古鎮洋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89元部分,非屬古鎮洋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古鎮洋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98至100頁) ⒉告訴人古鎮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3至116頁) ⒊告訴人古鎮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16998卷二第101至10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5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陳玫君信用卡資訊外洩遭盜刷,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轉帳至金管會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199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門市內ATM提領6次共11萬7000元(逾8萬6987元部分,非屬陳玫君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陳玫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79至81、84至90頁) ⒊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偵16998卷二第91至9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7788元 6 黃振彬 黃振彬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請黃振彬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彬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黃振彬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127至136頁) ⒊告訴人黃振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5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亍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3頁、偵16998卷二第13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41至145頁) 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2年4月12日19時8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7次共13萬元(逾14萬9976元部分,非屬黃振彬匯入之款項)。 7 林晉宇 林晉宇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林晉宇將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號,若不需要則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①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8次共14萬1000元。 ②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9000元(以上提款均包含編號8之黃怡禎匯入款項,逾2萬9982元部分,非屬林晉宇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林晉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61至169、173頁) ⒊告訴人林晉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70至171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9999元 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9994元 8 黃怡禎 黃怡禎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黃怡禎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之操作,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9時3分許匯款8萬8998元 ⒈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告訴人黃怡禎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47至158頁) ⒊告訴人黃怡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59-160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至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吳越方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7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城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月,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聲請書前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2月27 日入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2月),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11年2月27日入 監服刑(入監前已執畢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於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51號函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6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冠軍e能卵納豆洗選蛋(10入)、麥維他黑朱古 力消化餅(300g)及綜合日式火鍋料(300g)各壹盒、長條型滿餡麵 包壹個、光泉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罰金刑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9號                       偵字第38944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聯板橋江寧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徐弘 治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4元之陳列販售之冠軍e 能卵納豆洗選蛋(10入)、麥維他黑朱古力消化餅(300g)及綜 合日式火鍋料(300g),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二)又於同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立都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萱儀所管領之長條型滿餡麵包 1個、光泉豆漿1瓶(合計7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弘治、黃萱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玫君、黃萱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2份、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江 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9

PCDM-113-簡-5481-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76、1305、1723、194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76、1305、1723、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 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 別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 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6日釋放。而本件被告施用毒 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6 、1305、1723、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 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13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管及殘渣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 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聲請本院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 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地 查獲時、地 扣押物品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6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 112年11月6日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25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2 113年2月15日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3室 113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2、3室 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殘渣袋4個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3 113年3月13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113年3月13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70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 4 113年3月25日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3室 113年3月25日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2、3室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263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42公克)、吸食器4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25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2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玻璃球2支、殘渣袋4個(驗餘淨重0.06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703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2639公克,含包裝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42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吸食器4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7

PCDM-113-單禁沒-118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湯明純 被 告 廖善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07、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善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驊、廖善緯及謝宗佑(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可驊以暱稱「拾壹」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音樂課裝備(飲料圖案)可找 我甜甜價(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 現而聯絡「拾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陳 可驊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指示謝宗佑於112年7 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1包(贈送1包),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0 .9744公克、驗餘淨重26.5487公克)及手機等物,嗣經警查 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可驊、廖善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7、181、224至225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5、 72至74、118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陳可驊與員警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暨譯文、陳可驊與廖善緯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廖善 緯與謝宗佑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25、45至54、146至1 47、150至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卷【下稱14407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 包及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均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 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 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陳可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稱:為賺錢而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約可賺取50 0元(見本院卷第106、186至187頁);廖善緯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供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這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 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30至231頁),是被告主 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於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謝宗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 ,其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 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 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 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 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 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 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 「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 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 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廖善緯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伊 跟Instagram暱稱「鍾洂湘」之人買的,伊跟「鍾洂湘」一 起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跟他買毒品都直接講,伊是7 月3日當天跟「鍾洂湘」拿的等語(見14407號卷第8至9、98 至100頁),復經警查獲鍾傳祥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75號函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74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至120、141至163頁)。然鍾傳祥於113年3月6 日警詢僅陳稱: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高新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臉書暱稱「高級」之人購買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又廖善緯透過伊跟毒品上 游「高級」聯繫,伊坐火車回南部家裡的時候順便帶上來給 廖善緯,時間就是半年前(即112年9月15日)跟他買的那一 次,伊沒有施用這麼多,所以留到現在(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是鍾傳祥陳稱提供毒品予廖善緯之時點,應為112 年9月15日之後,則廖善緯本案犯罪時點(即112年7月3日) ,在時序上顯早於鍾傳祥陳稱供應毒品之時間,而除廖善緯 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廖善緯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確係自鍾傳祥取得,故縱鍾傳祥為警查獲,亦難逕認此與 廖善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2人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 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可驊於 本院自陳:高中畢業、製作甜點出售、月收入約3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善緯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做搬家 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2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陳可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陳可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 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被告陳可驊所有,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85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為被告廖善緯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涉,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毒品咖啡 包11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謝宗佑被訴案件之 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無再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訴-48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有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有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有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書前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 12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10日入 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2月6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9396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54-20241213-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 日至9月9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 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 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住戶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處之監視器因不明原因發出警報聲,並 非伊開啟。又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於其住處 稱「警察來抓人」等語並無誹謗、侮辱之意。伊對面住戶長 期持手機拍攝騷擾伊,渠等始為滋擾鄰居之人,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並有明文。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 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經查:  ㈠證人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於警詢證稱:抗告人 之警報器斷斷續續一直發出刺耳的聲響,伊有報案經員警確 認;證人李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器持續高分貝 聲響,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能吵到整條巷子都聽到, 很容易受到驚嚇;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 器聲響嚴重妨害安寧,住戶走過去時,就會有刺耳尖銳的聲 音,會傷到耳膜,因為抗告人會看手機,可以去控制聲音。 抗告人經常找伊一家人麻煩,只要伊等出門都會故意喊警察 來抓人了;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只要伊家人出入,不分白 天晚上,抗告人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影響附近住戶休 息,經過抗告人住處前面的人都會嚇一跳;證人許OO於警詢 證稱:抗告人看到伊出門,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影 響到附近住戶休息,且每次伊都會受到驚嚇,身體也不舒服 ,抗告人這樣吶喊很擾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93 號卷第15至3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確可見住戶經過抗告人住處時 ,抗告人住處警報器即發出尖銳聲響,或經抗告人吶喊「警 察來抓人」等語,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非屬虛妄,應堪採 信,是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持續滋擾周邊住戶之居住安寧, 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㈢抗告人雖辯稱警報器聲響非伊開啟,係不明原因發出聲響云 云,然如該警報器確有故障,衡情應不分時點、不特定地發 出警報聲,惟依前開證人證述,該警報器係於周遭住戶經過 時始響起,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無疑。又抗告人自陳與鄰 近住戶長期不睦(見本院卷第7頁),且彼此間屢有糾紛, 並已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有抗告人所提照片、相關民、刑 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可知抗告人與鄰近住戶間確存有一定嫌隙,抗告人實有以 警報器滋擾住戶之動機及可能,是抗告人前開辯稱,自難憑 採。  ㈣另抗告人辯稱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稱「警察 來抓人」等語無誹謗之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證警方確曾至周圍住戶住所搜索、拘提。況縱抗告人所述 為真,然依前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抗告人係針對周遭住戶 吼叫「警察來抓人」等語,惟當時並無任何員警在場,是其 所為僅係單純對周遭住戶表示不滿,以造成住戶困擾甚明。 而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滋擾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 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侮辱之故意為之無涉,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㈤至抗告人與周遭住戶縱屬不睦而有衝突,抗告人仍應循和平 理性之方式處理,自不能憑此正當化抗告人前開滋擾行為。 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序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 ,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重秩抗-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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