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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泊錞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定山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 泊」個人網頁,發布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 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 家庭!請你把我老婆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 啊!我怒生氣了!」,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 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 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 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下合 稱系爭貼文)等指摘伊有妨害家庭或教唆誣告行為之不實言 論,並經訴外人盧廷森等19人閱覽按讚,嗣於本件訴訟中撤 除,另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離 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下稱系爭訊息),迄未撤除,致 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範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提及「教導我老婆假做筆錄」部分, 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有教唆誣告之意,係友人即訴外人鄭旭村 告知被上訴人有指導陳惠華透過提告傷害以提告離婚,陳惠 華亦開始對伊提告離婚、保護令、家暴傷害告訴,伊始會警 告被上訴人勿妨害伊家庭。伊經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其配 偶陳惠華間有聯絡,基於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 、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伊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基於確信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 構成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惠華為舊識,亦為工作夥   伴,平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泊」個人網頁,發布 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 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請你把我老婆 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啊!我怒生氣了!」 ,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 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 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 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即系爭貼文),並經其他 多數網友閱覽留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將系爭貼文撤除 。另上訴人於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 離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  ㈢鄭旭村曾傳送line「對了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 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 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 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 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 不要理你」、「馬定山說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 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貼文及系爭訊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免責: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 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 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 ,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 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 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 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 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 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理由第21段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發系爭貼文、系爭訊息關於被上訴人有教導陳惠 華報案假做筆錄、妨害家庭行為等具體事實,乃事實性陳述 。系爭貼文以:「聽障(馬定山)…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 、「…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你真是亂來啊…」 、「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請律師提告你 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及系爭訊息以:「…侵權行為,和誘 行為」等文字用語,客觀上足使見聞該等文字之人,認為上 訴人已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及教唆假做筆錄等所涉刑事案件等情,而信以為真。況上訴 人嗣即以被上訴人、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其與鄭旭村間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據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益證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 息,即係指摘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教 唆陳惠華做假報案之意甚明。上訴人抗辯「妨害」僅係干擾 之意,其係因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聯絡,始基於 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 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及陳惠 華均為聽障人士,被上訴人與陳惠華為直銷工作夥伴(見不 爭執事項㈠),且為上訴人、鄭旭村等人上線等情,為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所認識之人多有重 疊,被上訴人在其工作領域上亦具有相當地位,上訴人以其 個人臉書為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予親友,傳遞指摘被 上訴人與工作夥伴有私下不正當交往、教導做假筆錄之重大 道德瑕疵,衡情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即具違法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第三人, 以此方式惡意散布於眾,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採 信。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團隊或親友間指摘被上訴人有妨害 其家庭及刑事犯罪行為,固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上訴人 抗辯:於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有向鄭旭村、吳靈芝查 證,並收受陳惠華對其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傷害罪刑事告 訴、離婚訴訟書狀,合理可信其真實,且被上訴人與陳惠華 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分別與鄭旭村、吳靈 芝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離婚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2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10 1頁、本院卷第126頁)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離婚起訴狀、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陳惠 華保護令聲請之裁定,僅能證明陳惠華有對上訴人提出離婚 訴訟、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乃上訴人夫妻間之訴訟糾紛 ,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⑵而查,證人即兩造直銷夥伴顏淑怡證述:上訴人之前與太太 拿20萬元加入直銷,後來吵架想退出,想把錢拿回去,被上 訴人說錢不能拿回去,要跟總公司說,上訴人就不開心,上 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再找他太太參加直銷活動,被上訴 人就把這個訊息傳給大家,上訴人就覺得被上訴人有所不滿 ;上訴人太太要來參加餐會都要偷偷來,怕上訴人知道,有 一次在工作室那邊烤肉有很多人在場,被上訴人太太也在場 ,但上訴人懷疑太太跟別人在一起,就懷疑到被上訴人頭上 。上訴人先前就有跟伊說要在臉書上推文攻擊被上訴人,上 訴人有傳訊息給伊,因為他太太要離婚,就懷疑太太是不是 有喜歡其他男孩子,也有問伊這件事情,上訴人跟伊說他太 太要告他家暴,還傳影片給伊看,說只有推他算家暴嗎?貼 文前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對質,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上訴人 太太來往,被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就很生氣離開,大家就 問上訴人太太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太太說前一晚太累拒絕與 上訴人行房,上訴人很生氣,被上訴人跟大家還有一起勸上 訴人太太要忍耐、上訴人要就給他。上訴人與他太太之前就 已經有問題了,上訴人太太是我們事業夥伴,會找伊跟被上 訴人訴苦,事業夥伴全都知道上訴人夫妻處不好。伊不認為 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家庭的行為,也沒有人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146頁),及顏淑怡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顯示 :「(顏:)你有對她動粗?她哭成這樣,你怎麼把她當成 犯人一樣來審問她…那是你和惠華間的訴訟案…還有請不要再 造謠破壞我們團隊的名聲,說力匯公司騙錢或破壞你們夫妻 倆的婚姻什麼的…有問Y,他說從頭到尾都勸導惠華別一直想 和你離婚,要她和你好好溝通…你和惠華好好處理下,甚麼 事情用好好的講…你這樣逼她,對你有何好處?只會讓她越 來越恨你…她為何要報案,為何要和你離婚的原因,你到現 在還不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足見上訴 人於發文前向被上訴人、顏淑怡詢問過,顏淑怡及被上訴人 均否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或陳惠華對 上訴人所提起相關訴訟係受被上訴人唆使。顏淑怡與兩造並 無特殊情誼,其依所觀察上訴人夫妻互動、陳惠華參與活動 之情形、兩造間因直銷財務糾紛交惡過程,而為前開證述內 容,應屬可採。又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惠華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7至120頁)。上訴人仍抗辯 其所為事實性陳述為真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 取。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與鄭旭村間line對話截圖:「(鄭:)對了 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 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 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 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 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不要理你」、「馬定山說 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 ,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不爭執事 項㈢),鄭旭村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存有 不正當交往,及被上訴人要陳惠華「假做筆錄」以對上訴人 提告。且上開對話內容之作為,倘係遭受家庭暴力之人欲離 婚,對其提及如被打罵要馬上報警證明、保留訊息證據、不 要有善意回應等節,尚符情理,猶不足以推論建議者與被建 議者間存在不正當交往、教唆、教導假做筆錄乙節為真。上 訴人與鄭旭村前開對話,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達 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執此認 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⑷另依上訴人與吳靈芝間line對話截圖:「(吳:)你老婆照 片有嗎?發給我看看(經被上訴人傳送陳惠華配偶照片): 看到了,她有來聚餐烤肉…(上訴人:)沒差啊!反正告到 底我已警告馬定山啊…我所有了證據了(吳:)你老婆可能 願意跟馬定山交往(上訴人:)怎麼可能啊(吳:)他們交 往多久啊?(上訴人:)沒有啊」(見本院卷第126頁)等 語。由上開對話可推知,吳靈芝原先並不認識陳惠華,經上 訴人傳送照片後亦僅知陳惠華有參加聚餐烤肉,更遑論知悉 2人有無交往;上訴人卻主動告知吳靈芝其已有證據,且警 告過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向吳靈芝查證而知被上訴人、 陳惠華間有不正當往來,甚至於吳靈芝詢問此情時,上訴人 乃堅詞否認,上訴人事後竟執此為其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 查證之來源,顯屬無據。  ⑸上訴人查證內容與其發表言論內容相去甚遠,更未提出被上 訴人有教唆陳惠華假做筆錄之憑據,其所發系爭貼文、系爭 訊息內容即均非真實。上訴人刻意忽略向顏淑怡、被上訴人 詢問因由,僅以鄭旭村、吳靈芝等附合其詞之聽聞、片段對 話為據,逕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妨害家庭, 並教唆、教導陳惠華假做筆錄而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 顯有輕率惡意之重大情事,不得謂已盡相當查證,上訴人之 抗辯,洵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阻卻其所為系爭貼 文、系爭訊息之違法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在臉書上發 布系爭貼文、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專科副學士、11 1年收入239萬5,136元、名下有汽車1台、112年收入46萬4,9 32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月入 約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台,無其他資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學位證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47、51、55、57頁、本院卷第135、137頁)。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 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3-上易-624-2024121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甲)」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掬水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掬水軒食品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 美蘭各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曾政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幸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掬 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契約及侵 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前審卷四第431至441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共同被告柯富元於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期間,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 物中心),由該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擔任 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柯 富元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仍指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 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單位預售,及推銷 預購會員卡,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32、 34至41、43至75、77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 號9所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 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 76所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 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 ,及訴外人即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 字第18號判決附表3所示讓與人,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 各簽訂「契約類型」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 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 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允諾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取伊等如 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管運妹等23人將債權讓與編號5、6 1、70、97、98、100、101、103所示之蘇鳳柔等8人(下稱 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同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本息 ,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鳳柔、張顥 嚴、黃美蘭(下合稱蘇鳳柔等3人)依序新臺幣(下同)62 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又掬水軒食品公司為 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 工具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損害,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於先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擇一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同一 給付之判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求為命(第一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 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 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掬水 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 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 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 前本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掬水軒食品公司以:附表編號2、3、6所示張廣玲、廖瑞雲、 張淑敏(下稱張廣玲等3人)係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編 號1所示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係由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約付款,4人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李管運妹等23人 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其讓與不生效 力,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不得據以主張受讓自李管運妹等2 3人之權利。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柯富元違 法吸金,非執行伊董事職務,伊未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 地位致其負擔債務,無須就該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 伊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蘇鳳柔等3人不得據以主張分別 受讓自李管運妹、陳麗雲、葉瑞蓮、葉瑞蘭之權利(契約金 額依序為120萬元、25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系爭契 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伊並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掬水軒食 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被上訴人公司另各給付蘇鳳柔等3人依序62萬4,000元、2 50萬元、272萬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掬 水軒食品公司自103年11月26日(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備位聲明:掬 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 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聲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 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 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頁): ㈠97年7月18日至100年2月9日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為柯陳幸 佳,柯富元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為掬水軒食 品公司董事長,100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28日止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與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 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號9所示所示彭淑慧之 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被繼承人周廷桓 、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曾幸玲之被 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 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讓與人李管運妹 等23人,簽訂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收 取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自98年10月後始未自 掬水軒開發公司領取每年固定之紅利或租金。 ㈢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系爭開發案,與迅 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 、「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 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 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期滿保證可選擇贖回,或可選 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 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 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 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此方式吸金達 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69%,迅宏公司 分其餘31%,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於 97年8月1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103年7月4日確定),其於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事 實經起訴,因遭通緝而尚未審結。 ㈣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經法院認定為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張圓圓為張 廣玲子女,簽約時未成年,由張廣玲代理簽約。 ㈤柯富元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尚未增訂(102 年1月30日修正)。  ㈥原審認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柯富元為掬水 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掬水軒開 發公司與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附表編號4、5、7至103 「柯富元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本院前審認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6「柯富元已確定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5、6、61、70、9 5、98、100、101及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 額」〈其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業 已確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李管運妹等23人與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所簽債權讓與契約, 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為惡意,不得以 讓與人原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謂其讓與無效,亦毋庸得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所受讓之債權包 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 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為禁止債權 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張顥嚴提出103年3月4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陳麗 雲,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96年6月9日訂有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 權全數轉讓予張顥嚴…」等語,其下附表有債權人姓名、合 約類型(招財金店面)、合約開始日期、合約到期日、定約 日期、金額250萬元各欄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314號卷〉第246頁),及黃美蘭提 出103年3月25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葉瑞蓮、葉瑞 蘭,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訂有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等買賣契約,並分別 投資如附表之合約類型、合約起訖期、定約日期及投資金額 ,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讓予黃美蘭…」等語,其下附表編號1為 債權人葉瑞蓮1筆50萬、另1筆220萬元,類型均為招財金店 面合約、編號2為債權人葉瑞蘭1筆100萬元,類型為精品百 貨專區合約等情(見314號卷第250頁),已表明為債權讓與 ,而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抗辯需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始 生效力,並無可採。  ⑵又遍觀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文字,並未提及所受讓契約內容 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文字存在。陳麗雲、葉瑞蓮各與掬水軒開 發公司所簽訂之金店面契約(即上開讓與金額為250萬元、2 20萬元之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約定:「 持有之產權可自由轉讓。甲方(即陳麗雲)須於掬水軒購物 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甲方於 辦理產權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乙方(即掬水軒 開發公司)審核同意…」、「持有權利可進行轉讓。甲方( 即葉瑞蓮)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權利過戶完成 後,方可進行轉讓…甲方於辦理權利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 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 規範進行之,需經乙方(同前)審核同意…」等文句(見原 審卷三第379頁、第482頁反面、第483頁),此等限制轉讓 期限及條件文句為上訴人所提出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 所無(參見原審卷二、三、四、六其餘契約書),且如前所 述,縱同為金店面契約,各契約之條項、權益等內容亦不盡 相同,難僅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張顥嚴、黃美蘭亦有另簽訂 金店面契約,逕認該等契約條文細節為其等所明知。況依上 訴人兼為系爭開發案承辦人員廖瑞雲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9839號事件(下稱另案)所陳: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 年10月間起即因遭稽查公布停止銷售系爭契約,且無法依約 發放紅利等語,有該案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 第54頁至55頁),柯富元亦因違法吸金行為於98年11月2日 、100年11月3日被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4 、165頁、第208頁反面),張顥嚴、黃美蘭於103年間所受 讓自陳麗雲、葉瑞蓮之契約權利,即係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 權,其單純受讓債權以為求償,難認仍有詳加審閱原契約有 無讓與限制,以受其拘束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顥嚴 、黃美蘭於受讓時知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依上說明, 自不得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陳麗雲、葉瑞蓮間之契約有上開 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對抗張顥嚴、黃美蘭,張顥嚴、黃美 蘭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起訴狀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314號卷第110頁反面、 293頁),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張顥嚴、黃美蘭受讓自 陳麗雲、葉瑞蓮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蘇鳳柔等8人(除張顥嚴、黃美蘭前述2份讓與契約之該等 文句外)及黃次常受讓自其他讓與人所簽契約,別無其他禁 止讓與之特約文句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卷三第19 至27頁、第78至93頁、第346至363頁、第392至408頁、第42 0至444頁、第454至462頁、第478至481頁、第485、486頁) ,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有以口頭向簽約人說明,亦非受讓人 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抗辯不得讓與一事為受讓人所知,讓與 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均記載:「茲因本人…,對 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 …訂有…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文句(見314 號卷第241至249頁),其讓與之文字用語與前述張顥嚴、黃 美蘭讓與契約書內容相彷,均表明係債權讓與,且均係在10 3年間簽訂,依前所述,斯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發放紅 利,又所讓與債權包含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債權,但掬水軒食 品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認所讓與之債權未排除或 限制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蘇鳳 柔等8人主張其讓與債權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履約, 伊係受讓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即屬有據。  ⒊準此,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依讓與契約書,受讓李管運妹等 23人得對被上訴人基於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 賠償債權,並均以前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 生效力。 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本件行為時 雖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仍得以法理為適用。 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質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執行同屬被上訴人委 任事務範圍即系爭開發案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掬水軒食品公司法人股東濫用掬水軒開發公 司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亦應負責: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 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 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 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 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 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 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 紗理論明文化。準此,對於102年1月30日前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 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 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 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 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 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 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前者乃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但因政府或 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關於 董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乃存在於該法人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後者則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同時與指派之法人及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均有委任關係。則該代表人以個人身分 當選董監事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於指派公司委任關係範圍內 ,其效力亦及於指派公司,此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 法人董事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訊問時陳稱:伊祖父在20幾年間成立掬水軒食品公司, 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伊從經理做起,母親柯陳幸佳於89年父 親過世後擔任董事長,但沒有負責業務,由伊以副董事長身 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91年間因遺產稅問題,母親在日本, 國稅局將伊及妹妹限制出境,並凍結伊及妹妹、母親名下財 產。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 ,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314號卷第2 28至229頁),足見柯富元自91年間起即因稅務問題難再以 自己名義持有公司股份等資產。佐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歷年 登記資料所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79年間登記 為經理人;100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因原董事長柯陳 幸佳長年旅居海外,有關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均委任董事兼 總經理柯富元處理,辭任董事長,經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柯富元為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至17頁),可知柯富 元前稱其自父親89年間過世起即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負責 人,柯陳幸佳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又掬水軒開 發公司於91年間由董事長為柯富元之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100萬元(發行股數10萬股,柯富元持股1萬8,000股) 設立登記,94年更名,並增資4億元(加計前100萬元,資本 額為4億0,100萬元,發行股數4,010萬股),增加法人股東 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則以代表編號(01)之法人登記為 董事長等情,亦有該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可按(見314號卷第2 65頁、原審卷五第17至27頁、第30至34頁),參依前述柯富 元所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公司等語,堪信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欄所登記「4, 004萬6,000股」大部分應屬於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持 股數。柯富元係因其為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故,而擔 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所登記之董事長欄位,並未註明 係代表當選之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以:柯富元係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個人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柯富元兼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同時均存有委任關係。  ⑵又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91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要開 發桃園縣平鎮市中壢舊食品工廠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就由掬 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以這家 名義從事開發,由伊實際負責開發業務,負責開發掬水軒購 物中心等語(見314號卷第229頁),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納 副理蔡亞嵐亦陳述: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柯富元負責經 營管理,系爭購物中心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用掬水軒食品公 司原中壢食品廠址所推出的案子,其相關進度、資金來源都 要問柯富元,以系爭契約所募資金會以柯富元暫收款、暫付 款計存入及支出,並用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收支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參以98年4月間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為簽約人之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 ,記載開發標的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 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國有土地 上等情,有該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清冊、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 (見314號卷第322頁反面、第323頁反面至第324頁反面、第 726頁反面至第727頁),而行政機關就該開發區有關之函文 往來對象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乙節,亦有經濟部、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函文及通知單可參(見前審卷三第151至171頁),及 系爭開發案各契約之廣告文案均標示:「掬水軒生活城」、 「掬水軒購物中心」,文宣內文記載:「掬水軒成立於西元 1925元…始終堅持生產高品質的糖果餅乾…承載著許多人年少 時期對甜嘴的記憶」、「掬水軒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 」、「掬水軒創立至今85年,在糖果餅乾累積的豐富資源下 ,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等語(見314號卷第308至309 頁、第311、313頁),並未區分係「食品」或「開發」之業 務,足見系爭購物中心之興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積極推動活 化其土地、廠房之業務範圍,並有以掬水軒食品公司品牌信 譽對外從事招攬,僅係以掬水軒食品公司轉投資之掬水軒開 發公司作為簽約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指派柯富元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代表人,柯富元推出系爭開發案募集系爭購物中心 資金,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以執行掬水軒 開發公司委任事務,同時亦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從事系爭開發案之業務,兼屬受掬水軒食品公司委 任事務之範圍。  ⑶柯富元上開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推行系爭開發案,其 中自93年2月間至97年8月13日調查局查獲前所簽系爭契約之 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系爭開發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所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97年8月13日以後之行為亦經起訴,因柯富元遭通緝 而尚未審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 (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反面),益徵柯富 元之違法行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柯富元以 個人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其 個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並非執行 掬水軒食品公司職務云云,洵屬無據。  ⑷復依柯富元前開所述:為了掬水軒食品公司舊廠址購物中心 之開發而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並表示:掬水軒食品公 司因景氣不好而虧損,想要集資,找投資人進來投資系爭購 物中心,用這些資金來幫掬水軒食品公司度過難關,一開始 募集資金就是要延續掬水軒食品公司的業務,並開發土地, 有從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挪至掬水軒食品公司,錢都是用在 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但保住掬水軒食品公司,才能完成開發 ;購物中心差不多要40億元左右資金,來源是經建會通過的 銀行聯貸案,但伊個人要提出6億元資金才可以撥款,此部 分伊有向外國銀行申貸,聯貸案下來後,會以聯貸資金支付 資金缺口,目前是用新招收會員會費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 有一個總經理,負責規劃樓層及將來購物中心經營,另外有 一個單位,有3個員工,負責將購物中心土地施工挖出來的 砂石,賣給台泥,收支剛打平,其餘會計、出納、行政業務 等亦係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人兼辦,兩家公司設於同址等語 (見314號卷第229至232頁),核與前述出納副理蔡亞嵐陳 述兩家公司之關係及資金往來大致相符,及掬水軒食品公司 副總經理李淑華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示:迅宏公司會將系爭 契約轉交給伊,伊交代下面職員輸入電腦,將會員名字、編 號、權利、所附禮券起迄等資料建檔,方便日後發放會員紅 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5頁),參互以觀,足見掬水 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控制股東,成立掬水軒開發公 司作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之業務目的,以 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集資,掬水軒開發公司名下並無足 夠資產,或貸得足夠款項,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負擔契約義務,惟所募集資金亦提供掬水軒食品公司使 用,以保全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上兩家公司地址、會計、 出納等人事、財務高度重疊,掬水軒開發公司乃沿用掬水軒 食品公司原有地址、人員、設備,並無完全獨立之財務、人 事組織,掬水軒食品公司乃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人股東契約 義務,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後續資金挹 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而負擔原應由掬水軒食品公 司負擔系爭購物中心因開發所生之特定債務,簽約所收取資 金高達16億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 長柯富元遭判刑確定、通緝,業如前述,其餘董事柯玫岑、 張福興於103年間訴請確認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註銷登記,公司無法營業,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 104年10月30日命令解散,105年間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至34頁),及依柯 富元於調查局所陳:所募集會員會費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銀 行帳戶至97年6月餘僅剩3,000餘萬元等語(見314號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頁),清償顯有困難,其所負債務至鉅情節 重大,有保護上訴人等即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上開特定債務 之債權人,以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之必要,依前揭揭穿公司面 紗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准其法人股東即掬水軒食品公 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之責等語,即 屬可採。   ⒋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本件上訴人所負特定債務部分:  ⑴張顥嚴受讓自陳麗雲金額為25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5條約定 :「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96年6月25日)起,為期6年,每 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收入保證。…提供企業本票,保證6年後 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贈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 』尊榮會員卡乙張。…可享有下列各項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78頁正反面),其6年保證最低租金收益為120萬 元(計算式:2,500,000×0.08×6=1,200,000),加計持分原 價賣回收益,其金額價值至少370萬元(計算式:2,500,000 +1,200,000=3,700,000);及黃美蘭受讓自葉瑞蓮金額為22 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6、7條約定:「甲方(即葉瑞蓮)於 上述第3條合約期間屆滿時(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 止),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 啓用後,每年預估提供8%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 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租金收入達8%時,以實際之收入作為 租金收入…」,附件贈送系爭購物中心尊榮會員卡享有各項 權益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2頁正反面、第484頁),是其 於6年期間屆滿加價贖回收益325萬6,000元(計算式:2,200 ,000×1.48=3,256,000),於購物中心啓用後每年加計最低 租金收益為17萬6,000元(計算式:2,200,000×0.08=176,00 0)。上開約定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遭起訴、通 緝,公司停止營運,經廢止登記,系爭購物中心無法興建, 給付已屬不能,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能履約除簽約人未能取 得所買受等值店面外,亦無從以原價或承購1.48倍贖回之損 害、未能收取之利益,張顥嚴、黃美蘭主張因此各受有所支 出250萬元、2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等語,自屬有 據。  ⑵蘇鳳柔受讓自李管運妹預購3單位金額為120萬元,及黃美蘭 受讓自葉瑞蘭預購2單位金額為100萬元所簽立之精品百貨契 約,契約第6條第1、2款均約定:「…甲方(分別指李管運妹 、葉瑞蘭)於前述第5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可提出 請求乙方贖回第3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 款1.0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啓用後,每年提供標的 選項8%營業淨利租金收入…」(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 5頁、卷三第485頁正反面),足見李管運妹、葉瑞蘭其於合 約期限內每年均可選擇贖回預購價款1.08倍之金額,或於購 物中心啓用後以其選擇標的每年最低以其預購金額8%租金收 益,均屬其依約可取得之獲利,嗣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給 付不能,理由同前,簽約人未能取得本金等值之預購標的獲 取利潤,亦無從贖回本金,而受有已支出120萬元、100萬元 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蘇鳳柔、黃美蘭就所受讓之債權,主 張各受有120萬元、1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其中各57萬6,000元、48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見附表編號5、103〈掬水軒開發 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其中98萬元包括葉瑞蓮讓與之50 萬元債權〉),是其於本件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另給付62萬4 ,000元(計算式:1,200,000-576,000=624,000)、52萬元 (計算式:1,000,000-480,000=520,000)等語,亦屬有理 。  ⑶準此,蘇鳳柔等3人就附表「於本院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再給 付之金額」欄編號5、97、103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序再給6 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計算式:2,200,000+520, 000=2,720,000),均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其餘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掬水軒開發公司陷 於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因簽約交付金錢之損害,以單 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 富元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未定審理順序)。經原審判准 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富 元連帶給付部分(即附表編號4、5、7至103「柯富元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欄),雖未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審 酌,惟該部分上訴人既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受有損害,原審上開判斷 亦不妨害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對上訴人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前審判准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 上訴人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及1 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見不 爭執事項㈥)。另張廣玲等3人及張圓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其效力並未因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所屬業 務人員,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而受影響,掬水軒食品公司 抗辯4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⒌依前揭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股東對應否 定公司法人格之法人因負擔特定債務,排除其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使該股東亦負清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負 清償之責,應自被上訴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特定債 務清償顯有困難時起算。查: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所受讓 之債權,亦包括其他法律,即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法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法人股東掬水軒 食品公司對上訴人依上開⒋⑴、⑵、⑶、⑷掬水軒開發公司,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負特定債務,亦負清償之責,即屬 有據。依廖瑞雲於另案陳述: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 停止銷售系爭契約,即沒有再結算給付紅利、報酬,伊有發 簡訊給所有客戶,告知因法院稽查有問題要停止銷售等語, 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第54、55頁),柯富元於 調查局訊問時亦不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資金不足,後 續資金挹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等語,亦如前所述, 嗣掬水軒開發公司於105年廢止登記,就所負擔此特定債務 清償顯有困難,上訴人於105年間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得為行使,其於109年9月21日 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為給付(見前審卷四第43 1至441頁),依前說明,並未逾15年,掬水軒食品公司抗辯 該法條為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為2年,上訴人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店面契約,係 約定自簽約起保證每年至少8%之收益,而精品百貨契約,則 係自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始為發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 );另萬得卡契約亦係依其會員種類,於契約約定期間每年 提供現金或禮券回饋(見原審卷二第27、52、63、130、153 、159、161、201、282、285、288、291、363、374、386、 389、401、404、411、428頁均正反面、第279頁、卷三第20 、23、26、28、31、38、40、43、83、95、164、175、185 、196、200、214、217、312、315、340、343、347、358、 365、386、393、396、403、410、429、439、441、443頁均 正反面、卷四第88頁正反面、卷六第23、27頁正反面),系 爭購物中心既未完成,簽訂精品百貨契約之人尚未受領紅利 ,而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萬得卡契約之人則各自簽約日起 1年內陸續受領紅利(分別有1年或6年期)。上訴人自承實 際已領取之金額如附表「已領取之紅利」欄所示等語,並未 低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計算式詳 參本院卷一第159至20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此數額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應堪採憑。上訴人復主張依 約可請求1年或6年期之紅利,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履行而受 有損害,此與上訴人因簽約購買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權 益所交付金錢所受之損害不同等情。上訴人已受領之紅利、 未受領紅利,均為其依契約約定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範圍,而 依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填補未受領紅 利及因簽約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損害。是已受領紅利係上 訴人依契約約定本得請求之範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因簽約 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之損害不同,無從依上開規定自其請 求之損害額扣除已領取固定紅利或租金。綜上,上訴人本件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命掬水軒開 發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本院判命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停止 發放紅利,損害已發生,蘇鳳柔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部分,為金錢給付,且無確定 期限,其依序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 9日(見314號卷第295、296頁、本院卷一第268頁)、及自1 09年9月21日追加訴訟標的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5日(見前審卷五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 訴人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給付,與掬水軒食品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法理為給付,係以同一目的,本 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 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 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 起,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並經承辦人員廖瑞雲告 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3年7月15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見314號卷第10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屬侵權 行為,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民法第28條規定性質亦同,其時效亦為2年,難認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是就其 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輾轉代位之遞 次債權亦同。上訴人固表示先位請求不足部分,仍請求審理 備位部分(見前審卷一第286、287頁)。上訴人(除蘇鳳柔 等3人外)備位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備位主張柯富元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柯富元亦有不當得利債權 云云,僅以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伊將掬水軒開發公 司的錢挪到掬水軒食品公司,至97年4月止,總金額2億8,07 9萬元等語為憑(見314號卷第234頁反面)。惟柯富元亦稱 :挪用至掬水軒食品公司的資金就是為了開發系爭購物中心 ,至於怎麼出入帳,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會計在處理,說是用 股東往來等語(見314號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及出 納副理蔡亞嵐亦稱:對外募集資金都是以柯富元暫收款、暫 付款記帳,都是柯富元決定,並表示這是營運不得已的方式 ,柯富元也會以自有資金提供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3頁反面至第115頁),足見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資金往來 均有會計科目可憑,給付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前 開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超逾 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第一、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蘇鳳柔 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 示各金額,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 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 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起,掬水軒食品公 司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掬水軒食品公司自10 3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 第一、二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法院並酌量上訴人僅部分利息敗訴等情形 ,命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權董(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嘉文和告訴人郭書 維間有金錢糾紛,陳嘉文自行買汽油到告訴人住處潑灑,事 後才告知被告要其出面承擔罪責,因被告不從,陳嘉文才指 控被告有與其共同謀議潑灑汽油;陳嘉文曾於1小時內2次前 往告訴人住處,如其與告訴人間毫無糾紛,陳嘉文僅需要求 被告對其負責即可,何需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任由有利 害關係之被告不需一同前往,其間實有矛盾之處;陳嘉文於 原審時證稱被告稱呼其為兄,是豈有居於弟弟身分之被告指 使其兄陳嘉文單獨潑灑汽油,而被告則置身在外;陳嘉文於 原審證稱時,就其與被告討論潑灑汽油乙節,無法詳細述說 事實始末,陳稱忘記了等語,並自陳潑灑汽油為其邊開車所 想到的,顯非被告所提議,可認其為分散罪責而杜撰編造證 詞,以無端牽扯報復被告;陳嘉文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均屬片 段,時間不連續,且顯示被告不知陳嘉文意思為何,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事後亦不可 能教導其應付司法機關之說詞,更可證明陳嘉文為躲避罪責 ,要求被告出面承擔罪責,事後被告不從時,陳嘉文即陳稱 與被告共謀潑灑汽油,目的係在報復被告不願配合其要求; 另就陳嘉文駕車之行車路線,實屬詭異,難以理性判斷,原 審判決僅為單方推論,即認定被告有與陳嘉文共謀為本件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告訴 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 陳嘉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住處及陳嘉 文駕車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與陳嘉文共同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傾倒汽油。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向告訴人拿毒品後給我,我施用後發現毒品不純,我就 跟被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避不見面,我就跟 被告去買汽油,我們是一起討論要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 後我先載被告回家,再自己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偵緝 卷第12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他 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後來毒品品質不好,我要退錢,被告就 帶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告 訴人住處後,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我就先載被告回他的住處 ,我是在途中購買汽油後,才送被告回家,之後我單獨前往 告訴人住處倒汽油,因為被告住處不順路,所以我先送被告 回家,我倒完汽油後直接上快速道路回家比較快,不用再載 被告回市區;倒汽油是我和被告一起想的,我們是在車上說 的,我們一起去買汽油,然後我載被告回家,再去告訴人住 處倒汽油,我倒完汽油後再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 第89至94頁)。則就陳嘉文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 陳嘉文載被告返家、購買汽油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經 過,證人陳嘉文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其係經具結擔保真實 性後所為之陳述,復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而推諉卸 責之情,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構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是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與陳嘉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卷第205至216 、219、305至307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郭權董(暱稱:音樂家omy),B:同案被告陳嘉文(暱稱:一隻魚)】 卷頁位置 1 112年4月24日 03:32 B:(傳送截圖訊息如下所示) A:嗯嗯 第219頁 2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4:05至 15:13 B:我要講,是他不想講,你自己也要有準備 B:就一起走 B:我看你別賣藥了,賣成這樣,遇到事情又沒辦法處理 B:(通話顯示無回應) B:什麼叫你錢給我了,這件事是我要對你餒,打給你說假的你怎不說,那東西還你,你錢退我,你怎不這樣說,卻說我帶你去他家,現在好像都沒你的事 A:你說他不給你講 我也沒有辦法   錢他也沒有環出來 A:你不是說 要直接說他賣藥 B:我跟他不認識怎賣 B:是你跟他買到假的 B:我是跟你買 A:他今天針對不是商品的問題 A:從頭到尾他真的就此潑油的問題 你就跟警察說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 B:東西假的都不用講嗎 B:東西不要假的會有這些事嗎 A:他也說他沒有不處理 只是他人不再 A:難後你這樣子搞 撥油他可以直接說不處理 B:我說一開始拿錯藥,要退在超商等很久 B:一開始就覺的是裝肖的 B:我跟他講整件事就是...(部分文字遭遮掩,無法得知全部意思) 第305至307頁 3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5:24至 15:26 B:你主摩你會沒事 B:你又卡販賣的了 A:你都跟他說大家同歸於盡 B:你沒事我頭給你 B:你會沒事我隨便你 A: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無法決定   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 B:你先去問他一下婆 A:他現在都在   只是他說你不想跟他好好談 B:看看旁人聽的感覺 B:我封鎖他了 第219頁 4 112年4月26日週三 15:37至 23:04 B: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 回報,你會不知道   別傳了 B:叫你去問看看聽是誰主事人 B:你看一人出3300包6600你去   跟他談,不然開庭講下去會牽   扯到賣藥的事,法院就問你欠   他,他欠你,那是什麼錢就好,   要怎回答,真的跟你這白癡講   很累 A:(取消通話顯示)   他這個可以撤回告訴嗎?   還是 你拿錢跟談他和解書   寫一寫就好了 B:嗯 B:你跟他談,不是我 我是幫你的,什麼我跟他談 B:要我在匯給你 A:他說 叫你匯款給他 看你要   賠他多少談和解 B:人家說你欠他錢故意拿起來   的,你還在人家不跟你要了,   神是你鬼也是你,志中要抓你   出來,幹你娘你很聰明,在後   面鬼話連篇   叫你出來好好講,你要躲 B:(未接來電顯示) B:(未接來電顯示)   (未接來電顯示) B:怎不敢接,回我電話 B:你是要不要回 B:不然我去你家找你了 第205至208頁 5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1至 23:17 A:找不到吧~ A:除非我自己出現吧~ B:你是在嗆嗎? A:我沒有出現代表我在嗆 不是吧~ B:我捷圖給聰德兄,跟志中看,叫你出來還要看你心情 B:我跟你說過不要以為自己很聰明,能操控一切 第208至210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7至 23:53 A:你比較聰明什麼事情都要叫我扛 B:是你帶我去的,你是初犯,可以緩刑,又不會關 B:連這一點小事都怕,還跟人家學販毒 B:一些大哥在這裡要處理,跟警局也很熟,要講你不來 B:你是怕啥 B:現在是看怎樣處理最好,你還推的一乾二淨 B:底能兒 B:這件事是你帶我去的,人家錢扣起來,也是因為你欠錢,也是你的事,你不要欠人家,人家會拿假的嗎 A:我也沒有欠他錢喔~他是之前被黃政雄轉星城弊 跟我沒有關係吧 A:不是每次這個圈子轉來轉去每個人 討債方法方式跟我沒有關係 6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54至 23:59 B:可是剛剛人家親口說的說故意拿起來的 A:他欠我800沒有環。我兄弟出門這樣子做跟我沒有關係 B:大家都聽到 A:一個對一個 A:哪個很久 B:那是你們的事 B:關我屁事 A:我從來沒有欠別人 A:(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你要講就要從這裡開始講 B:關我屁事 B:不用傳了 B:講這些給我聽幹麻啦,現在是推這個的時後嗎 B:你真的是頭腦有問題 B:我不會講你 B:不然剛幹麻不出來直接掛掉 B:講那假貨有的沒有,我會昏倒 B:怎不從你國小開始講起  第211至212頁 7 112年4月27日週四 00:00至 05:33 A:因為國小的事情我們都忘記   了或許都不認識了 B:不用說了,這幾天聰德兄會約   大家出來 B:(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決問題(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B:當你家死人,一開始怎不照我的話 B:現在當啥小哥啦   重點你就是不出來就對了嗎 B:你真的是底能到不行了   現在講這話,不覺的好笑嗎   當哥的說你先去死一死好了   幹 A:傻眼了。謝謝哥哥的訓話 弟弟哪裡不好的地方會改進 哪有哥哥叫弟弟去自殺的 B:噗 B:這兩天看時後出來講一下,打給你要接現在大家都認識的,不會怎樣,現在看要怎樣辦,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現在也不用去講有的沒的,推有的沒的 第212至213頁 8 112年4月27日週四 08:08至 17:14 B:重點講這樣,保證你不會被關,你又初犯的一定緩刑 B:我是累犯是加重刑期2分之1,又不能緩刑,我扛我一定要進去,你給我多少安家費 B:一開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你一個動作,我就能猜到你要幹麻了 B:回電 B:就算法官問我為什麼去倒,我要說什麼,你說給我聽 B:怎不回答  (未接來電顯示) B:幹你娘叫你出來也不敢,叫你回也不回,叫你教我怎回答   剩下的錢拿來   人家是扣你欠他的 第214頁 9 112年4月27日週四 17:15至 17:25 B:(未接來電顯示)   是在躲啥小啦 B:我等等去大武崙 B:這種腳小,跟人家賣藥 A:剩下的錢在他哪裡找他討   我也沒錢   除非錢討回來 B:我對你的跟他什麼事 A:你先跟他吧事情處理好再來   討論   他是老闆   有事情當然找老闆 B:(取消通話顯示) A:老闆家你都知道了。 B:等等去大武崙   他扣你欠他的是要討什麼 A:一事歸一事 B:我問你家人比較快 A:中介應該不需要責任吧 在老   闆。我問你老闆凹錢 員工會   賠錢嗎? A:我已經替他賠3200算是很好了 第215至216頁  ㈦觀諸上開被告與陳嘉文間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旋即傳送原本裝 汽油之空寶特瓶照片給被告,經被告回以「嗯嗯」等情,亦 經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而該 空寶特瓶係放置在黑白相間之磁磚上,該磁磚樣式與告訴人 住處外公共區域所鋪設之磁磚樣式相同,此由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得知(偵字卷第67頁)。則陳嘉文於載 送被告回家後未久,即傳送空寶特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 照片給被告,倘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 毫無所悉,理當多所詢問,然被告卻僅回以「嗯嗯」,顯見 被告對於陳嘉文以寶特瓶裝汽油並在告訴人住處傾倒一事, 當有所知悉。再由被告與陳嘉文後續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對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一事極為不滿,並表示是被告帶 陳嘉文去告訴人住處,而要求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 傾倒汽油一事負責;陳嘉文更表示「你主摩你會沒事」、「 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回報,你會不知道」、「一開 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然被告對於陳 嘉文指稱其為主謀、其要求陳嘉文潑油等情,並未表達反對 之意,反而回以「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 無法決定,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你就跟警察說 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足見被告不僅未否認 其有指示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更於陳嘉文要求被 告出面負責時,指示陳嘉文在後續偵審程序應如何處理,堪 認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當有事前共 同謀議之情。  ㈧依照陳嘉文於案發當日的行車路線,可認陳嘉文於案發當日 先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再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 途中曾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中油成功一路站(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以寶特瓶加油,之後再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最 後再駕車返回其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情 ,業經證人陳嘉文證述如前,並有陳嘉文駕車行經路線、告 訴人住處外、中油成功一路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嘉文駕車 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可佐(偵字卷第51至69頁,原審卷第1 09至119頁)。由告訴人、被告與陳嘉文住處的相對位置,可 見告訴人住處、被告住處與陳嘉文住處均相隔甚遠,由告訴 人住處返回被告住處及陳嘉文住處,係屬截然不同的兩個方 向,倘陳嘉文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後,陳嘉 文再載送被告回家,之後再自己回家,其路程較遙遠而不順 ,是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買汽油後,因為被告住處 不順路,所以先送被告回家,之後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 油,再自己回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又中油成功一路站位 於被告住處附近,與告訴人住處相隔甚遠,而告訴人住處附 近有數個加油站,此觀該處附近之GOOGLE街景地圖即明(原 審卷第117、119頁),倘陳嘉文係自行起意在告訴人住處傾 倒汽油,本可於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加油站加油,然陳嘉文卻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 油,核與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去買汽油,之後其載 被告回家,再自行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相符,是陳嘉文 應係於載送被告回家之途中,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油 ,之後載送被告回家後,陳嘉文再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 汽油,則陳嘉文加油時被告既仍在車上,自無法諉為不知, 益徵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主觀上當 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事 實 一、郭權董、陳嘉文為朋友,2人因認與郭書維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權董前往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2人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陳嘉 文遂先開車載郭權董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郭權董於 車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陳嘉文謀議採取 傾倒汽油在郭書維住處門口之手段,又因汽油具有高揮發性 、高燃燒性,極易燃燒而釀成災害之特性,故於住家門口傾 倒汽油即使該處滋生高度之危險性,並波及住戶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 書維。嗣由陳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成功一路站,使用寶特瓶裝購汽 油1瓶後,再載郭權董返回住處,陳嘉文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書維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汽油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書維發現住處門口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嘉文、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郭權董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對被告郭權董不利之證 述不可信,而否定其證據力,但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權 董固坦認與告訴人郭書維存在交易糾紛,且與同案被告陳嘉 文確有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書維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並持續按電鈴未見 有人回應,同案被告陳嘉文乃先開車載其返回其基隆市中山 區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郭權董辯稱:伊並未提議要在告訴人郭書維住家門口倒汽油 ,是同案被告陳嘉文自作主張,同案被告陳嘉文先載伊回家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嘉文後續還有自己去買汽油、回去告 訴人郭書維住處門口傾倒汽油等情,是同案被告陳嘉文倒完 之後傳訊息告知,伊方才知悉;後續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嘉文 希望伊能夠承擔罪責,伊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同案被告陳 嘉文才為了報復伊而設詞構陷,更何況同案被告陳嘉文年歲 遠大於伊,如何可能由年歲較大之同案被告陳嘉文奔波完成 本案犯行,而任憑年歲較小之人先行返家?益見同案被告陳 嘉文誣指伊指使或參與本案之證詞盡皆虛言,從而本件並無 可信之證據足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法院自應諭知無罪等語 。然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書維因有交易糾紛,而於112年4月23日凌 晨2時44分許由被告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郭權董至告訴人郭書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樓之3住處,惟被告2人在該處按電鈴後無人回應,被告2 人遂先行離開,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陳嘉文單獨駕 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維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 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嘉文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即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陳嘉文於當日凌晨之行蹤,可以由以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其上所記錄之時間,予以排列如下:   ①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許孝東路23號前、深澳坑及深溪路口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51頁)拍攝到被告陳嘉文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②2時44分許告訴人住處樓下設置之監視器 拍攝到被告陳嘉文、郭權董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見 同卷第53頁上方照片),③2時50分許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被告2人步行離開告訴人住處(見 同頁下方照片),④於2時49分、50分許設置在深溪路53號 、180號之監視器分別拍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見同卷第55頁上方照片),⑤於3時10分中油成功一路站 外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上揭車輛至該站(見同頁下 方照片),⑥該加油站內之監視器亦於3時11分攝得被告陳 嘉文持寶特瓶加油之畫面(見同卷第57頁),⑦加油站外 監視器於3時12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離開該站之畫面(見 同卷第59頁上方照片),⑧其後設置在西定路130號前電線 桿上監視器亦於3時15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見同頁下方 照片),⑨前揭車輛又於3時21分許經設置在仁一路277號 之監視器拍到(見同卷第61頁上方照片),⑩其後該車一 路經設置在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東明路69號、孝東路23號 、深溪路36巷50弄4號等處之監視器攝得(截圖見同卷第6 1頁下方照片、第63頁、第65頁上方照片),⑪告訴人住家 樓下之監視器則於3時30分許攝得被告陳嘉文單獨1人走進 大門並於3時33分許離開(見同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⑫3時34分許深溪、深澳坑路口監視器則又 拍到前揭車輛離開之情景(見同卷第69頁上方照片)。   此部分因有客觀錄影紀錄暨截圖如前,審諸錄影係以機器設 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 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 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以卷內所附截圖畫面中, 關於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係於錄影同時附加,未見人為改造痕 跡,是該時間、地點之紀錄,同可作為判斷當日被告行程之 參考。且被告陳嘉文就當晚行程之陳述,亦與前揭截圖所示 並無不合,益見整理過後之前述行程,乃當晚確實之事實經 過無訛。  ㈢就被告郭權董是否參與被告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 油乙事之謀議乙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證述並有下列情形,足可擔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當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 ,證稱:係因伊向被告郭權董交易後,認為交易品項品質不 佳,被告郭權董遂帶伊前往找告訴人亦即伊向被告郭權董所 購物品之上游來源,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則於警詢時稱:伊欠同案被告陳嘉 文錢,因為前一天伊有找告訴人拿錢請他轉帳給同案被告陳 嘉文,但告訴人卻以伊還有欠款為由將錢扣下,同案被告陳 嘉文因為沒收到錢,所以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16頁),被 告郭權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友人「佳宏」欠告訴人 錢,但告訴人卻算在伊頭上,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找 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佳宏」欠錢之故,拒絕還錢,同案 被告陳嘉文是當天才介紹他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同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全然一 致。又參諸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嘉文於本案發生當天之 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又無直接關係,反而 被告陳嘉文是與被告郭權董間有直接關係(不問是交易糾紛 抑或欠款,均係被告陳嘉文與郭權董間,就被告陳嘉文而言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陳嘉文無論就何 種情形,其只需要求被告郭權董負責即可,並無自己主動向 告訴人主張之必要,遑論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 日前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對告訴人存有何種怨隙。則被告陳 嘉文又何以需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處傾倒汽油?是同案被告 陳嘉文稱其係因與被告郭權董之謀議,始為本案犯行,應較 合理。  ⒉同案被告陳嘉文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後,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其住處, 並在途中先購買汽油才送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伊才單獨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傾倒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參諸前述關於本案當晚路線之說明,如被告陳 嘉文係直接將被告郭權董載返住處(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所陳 報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後,再於返回告訴人住 處之路程中前往加油(此係被告郭權董陳述之情形),則被 告陳嘉文何以需在3時10分至12分許在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 汽油後,於3時15分許再駕駛車輛途經西定路130號前(見本 院卷第113頁所附相關位置圖,含下述相關位置圖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倘若被 告陳嘉文加油後,只需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其駕駛路徑,不 應往西定路方向前進,反而由中油成功一路站往西定路130 號之路線會途經被告郭權董所居住之成功二路(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附相關位置圖)。易言之,由當日車輛行進軌跡, 被告陳嘉文所述之順序(即載被告郭權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 ,先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載送被告郭權董回家,其後才自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澆注汽油)方屬合理。  ⒊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倘若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即 有意在其門口傾倒汽油,則其住處附近尚有其他24小時營業 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相關位置圖),並無 必要前去距離甚遠之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反而該處係在被 告陳嘉文駕車由告訴人住處載被告郭權董返家之路途可經之 處,由此益見被告陳嘉文證稱:被告郭權董在返家途中提議 等語,與路途所示情形無違,亦足補強其證述之合理性。  ⒋再者,被告陳嘉文所陳述關於在駕車載被告郭權董返家途中 與之共同謀議本案,又於購買汽油後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家, 之後其單獨前往犯案,理由係因:若再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 往,嗣後再載被告郭權董返家,必須繞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3頁),核與各該相關地點之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關位置圖)。換言之,被告陳嘉文住 處在七堵區,被告郭權董住處在基隆市區內,由告訴人住處 駕車往被告陳嘉文住處,可逕駕駛快速公路,倘若再要載送 被告郭權董返家,則需再次行駛市區內道路,自非順路。衡 諸事發當時為凌晨,乃一般人生理上自然之休息時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其當晚路線及何以未再同被告郭權董 前往之理由自與常情無違。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 當晚是因為發現手機遺失,所以才返回告訴人住處尋找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8頁), 又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是去倒汽油等語(見同卷第12頁 );又就其當晚與被告郭權董一起前去找告訴人之理由,先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郭權董當晚要去找告訴人做何 事等語(見同卷第8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是因為被告郭 權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頁),再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郭權董購毒,因為成分不純, 所以被告郭權董帶伊去找貨源即告訴人等語(見同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 文之陳述,可見確有顯著之歧異;但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文確係因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之間糾紛,始參與其 中,其先前陳詞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處避重就輕部分,亦與 常情無違。  ⒍被告郭權董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間之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郭權董所 傳訊息文字,亦與其上開證述相呼應,徵諸該對話本係被告 2人間私下所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即在被告2人於同年 月25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後),且後續對話係關於雙方 當時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被告郭權董於對話中亦未 直接否認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難認同案被告陳嘉文當時 之對話有刻意造假之理由,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前述 關於本案係被告郭權董與其謀議而為之證述,應可信實。  ⒎再者,案發當下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許傳寶特瓶照片給 被告郭權董,被告郭權董亦立即回應「嗯嗯」(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19頁),其下背景係 黑白相間之磁磚,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 房子公共區域係鋪設同樣磁磚之情形相同(見同卷第67頁) ,審諸同案被告陳嘉文傳照片時間係3時32分許,即前述同 案被告陳嘉文第2次至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而至加油站購買 汽油裝入寶特瓶乙情,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權董仍在同案 被告陳嘉文車上時發生,有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嘉文何以 需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郭權董傳遞此一訊息?如若此事與被 告郭權董毫無關涉,此一在深夜傳遞訊息之行為自難謂合理 ,遑論被告郭權董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立即向同案被告陳嘉 文回覆「嗯嗯」2字,益見被告郭權董對於該照片所傳遞之 訊息為何,非無所悉。易言之,只有在被告郭權董與同案被 告陳嘉文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之前提下,此一客 觀行為方見合理性。凡此,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 述合理性之佐證。  ⒏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本件係其與被告郭權董之間謀 議而為之證述,應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本案確 係在被告郭權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同案被 告陳嘉文執行。  ㈣至被告郭權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權董辯稱:伊於被告陳嘉文至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 油時,人並未在車上等候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陳嘉文之陳 述相悖,已難遽信;又以被告陳嘉文駕駛車輛之路線,已如 前述,益見被告郭權董之辯解無法合理說明車輛行跡,難謂 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嘉文在加油站停車並持寶特瓶前往購買 汽油當時,被告郭權董亦在車上等候無誤。  ⒉被告郭權董既在被告陳嘉文購買汽油時在場,對於被告陳嘉 文特意持寶特瓶進入加油站內購買汽油之舉動,若非其已知 悉購買汽油之目的,衡情自當就此詢問被告陳嘉文。但被告 郭權董自始即否認知悉購買汽油之舉,更見被告郭權董係刻 意撇清自身關係,而為前揭虛謊。  ⒊再者,被告郭權董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 並不連續等語,然依上述,單就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 傳其持寶特瓶位在告訴人住處之照片,被告郭權董立即於同 一分鐘回覆「嗯嗯」2字之具體情事,已可見被告郭權董與 本案非無關連,並不因同案被告陳嘉文未將全部對話予以完 整截圖並提出,而能有不同之判斷。遑論依雙方已知之對話 截圖內容,已可見雙方似有涉及違禁物之交易,是以未完整 揭露雙方對話過程,亦非不合理。是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 辯解,仍非公允,難信為真。  ⒋至被告郭權董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年紀長於被告郭權董1 0餘歲,焉有聽從被告郭權董指示,而讓被告郭權董先返家 休息,自己單獨犯案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此番辯解是 否合於常理,已非無疑問。遑論依前揭位置圖所示,被告郭 權董先行返家之路線,對同案被告陳嘉文而言更為順路,是 被告郭權董辯稱不合理,亦非當然。再者,承前揭說明,被 告陳嘉文係向被告郭權董洽購違禁物;換言之,被告郭權董 係具有貨源之人,倘若被告陳嘉文確有尋求購得違禁物之必 要,雙方之地位即不能單就年齡之高下而定。是以被告郭權 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難以採憑。  ⒌被告郭權董雖又稱:若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所述,糾 紛係在伊與陳嘉文之間,而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陳嘉文只 需找伊,又何以大費周章2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顯見其陳 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嘉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門 口傾倒汽油乙情既已認定為真,有若前述,又參諸同案被告 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瓜葛,則若同案被告陳嘉文從事 本件犯行,可見並合理之理由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 訴人間唯一之聯繫,即被告郭權董而已。是被告郭權董此部 分辯稱,益見其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本件所為,難脫干係。  ⒍從而被告郭權董之辯解難謂合理,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童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 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 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 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詎渠等共 同謀議將汽油傾倒在他人住宅門口,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 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 門口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 然。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 ,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 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 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 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 悖。是徵諸前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雖 被告陳嘉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但被告郭權董既參與謀 議,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權董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無礙於被告郭權董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郭權董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 異,但被告郭權董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 係個人之身體法益,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 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相互謀議 而將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之汽油傾倒在告訴人住家門口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渠等 所採取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陳嘉文尚知 坦承犯行、被告郭權董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渠2人各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畏怖 程度,被告郭權董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73頁)及其曾因犯下 另案而由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9日基醫精字第1115003640號函 附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智力 低於正常人且有衝動控制疾患,然徵諸被告郭權董於本案中 係與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被告陳嘉文執行之犯罪過程,上開 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權董與被告陳嘉文謀議本案時,有 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 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2024-12-10

TPHM-113-上易-1945-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美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人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暨 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峯廷(下逕稱姓名 )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灣流公司,與郭峯廷合稱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及新臺 幣16萬6,360元;就原審先、備位聲明依序移列為上訴後第 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並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6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合作「SNEAKER C0N潮鞋市集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其於灣流公司登 記設立日(即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與伊簽 訂系爭活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伊辦理 美國SNEAKER C0N公司(下稱SNEAKER C0N公司)於112年4月 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台舉辦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 及統籌、募集贊助等事務(下合稱系爭事務)。伊於111年1 0月7日將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匯至 灣流公司帳戶,並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請求郭峯 廷依約提供處理系爭事務之相關資訊及必要費用,均未獲置 理,遂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 提供上開資訊及必要費用,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其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於期限內履行 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先位(即上訴後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 峯廷間,請求郭峯廷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即上訴後 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間,請求 灣流公司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郭峯廷向伊佯稱舉辦系爭活 動云云,並設立灣流公司遂行其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與其 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及支出差旅費新臺幣16萬 6,360元(下稱系爭差旅費)而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0萬元本息及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另就上開第一、第二 備位聲明部分,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即本院追加 之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6,360元, 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 (即原審先位聲明):郭峯廷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灣流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之言詞 及書狀陳述則以:灣流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承認郭峯廷 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灣流公司;又上訴人執行系爭事務未經灣流公司 同意,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於灣流公司登記設立日(即 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蓋印灣流公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 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至 灣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契約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21 頁至第3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0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16萬6,360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鄭傑之證稱:伊在上訴人公 司擔任執行長,是系爭活動主要負責人,負責部分包括與郭 峯廷交涉;上訴人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所以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 ,但簽約時灣流公司還是籌備處,籌備處要設立美金帳戶還 有一些問題,伊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 公司來做這件事,並非個人行為;灣流公司是專為系爭活動 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臺幣10萬元,郭峯廷當時稱是因 為籌備處要趕快成為公司,所以先用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247頁至第250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灣 流公司當時尚屬籌備處,且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等情,仍決 意與灣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係受郭峯廷以成立無履 約能力之灣流公司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契約之 情。  ㈢復參上訴人提出鄭傑之(即Greg)與郭峯廷(即James)於11 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鄭傑之向郭 峯廷表示「最終終於把這個整理好了。它詳細列出了我們計 劃在活動前要做的一切事情。」,郭峯廷即回稱:「已收到 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 「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50頁)。 嗣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向郭峯廷傳訊表示:「25萬美金的 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出嗎?」,郭 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鄭傑表示「可 以給我們一些回饋意見嗎?這樣我們才能作業。因為我們需 要這些資金和跟KOL合作,才能讓我們的宣傳生效。不管是 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希望盡快完成這 些工作。不管是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 希望盡快完成這些工作。很樂意重新設計之類的。只需要一 些反饋。」,回稱:「他們覺得與透明盒子重複了,他們覺 得如果用塗鴉貼紙,或其他貼紙會更好/更酷」、「應該可 以得到LG的贊助」、「我正在幫你問那些問題」(見原審卷 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郭峯廷復於同年月30日就 鄭傑之請求給予預算及工作範圍等資訊時,表示:「讓我看 一下我能做些什麼」、「根據舊的預算,我不知道什麼是什 麼,所以我要了1萬美金」(見原審卷第196頁);佐以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函覆本院 :「灣流公司於112年1月18日申請租借臺北南港展覽館2館1 樓P、Q區展場,擬於4月11日至4月17日檔期辦理SNEAKER C0 N Taipei臺北球鞋嘉年華活動……最後延至112年8月1日至8月 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保 證金後,郭峯廷猶持續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活動之公關報價、 媒體曝光、新聞稿製作之規劃及經費事宜,復以灣流公司名 義與外貿協會聯繫租用場地以舉辦系爭活動。則被上訴人締 約後確有辦理系爭活動之相關作為,自難單憑其事後未履約 之結果遽認郭峯廷代表灣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履約 意願,係專為詐取系爭保證金而簽約。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 台灣娜克阜公司行銷長即訴外人高庭琇雖證稱:伊公司是球 鞋交易平台,伊公司大客戶於111年4、5月間介紹郭峯廷來 談系爭活動合作事宜,最終收取美金20萬元之保證金,但迄 今無提供任何活動所需資訊及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至第254頁)。然郭峯廷與他公司簽約及嗣後不能履約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單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及支出新臺幣16 萬6,360元(即系爭差旅費)等損害,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依序 請求郭峯廷、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 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 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 29日由郭峯廷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蓋印灣流公 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乙情(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兩造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鄭傑之亦 證稱:上訴人應該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伊 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公司來做這件事 ,並非個人行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 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灣流公司為締約主 體。又灣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33頁 )後,即於112年1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外貿協會申請租用舉 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灣流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後,業以自己名義辦理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 堪認其已承認郭峯廷先前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系爭契約應成立生效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之間。準此,上 訴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峯廷之間,應 無理由;其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 之間,即屬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即灣流公司)已獲美國SNEAKER C 0N公司之授權在台灣為主辦『SNEAKER CON潮鞋市集活動』( 以下稱活動或本活動,即系爭活動),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提供協助辦理本活動之相關行銷、廣告、宣傳及相關事項 之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之條件並同意簽訂本契約,雙方願 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下列條款」、第2條責任分配及經費分 擔:「一、乙方負責辦理事項:㈠乙方負責活動之行銷、廣 告宣傳之規劃與協調。㈡乙方負責統籌與贊助商合作企劃及 募集贊助金。㈢乙方負責提供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 計畫書。㈣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或改善之事項。㈤其他執行本 活動所必要之事項。二、甲方配合事項:㈠甲方得監督乙方 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所列之工作事項。 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 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上訴人受灣 流公司委託,為其處理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及統籌 、募集贊助等事務(即系爭事務),堪認兩造約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具備委任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 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灣流 公司同意方能執行系爭事務,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預 付費用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活動之監督固約 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規定應辦事項之履行 責任,須經甲方(即灣流公司)之同意後方得進行,且不因 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 除。二、乙方依約之應辦事項經甲方要求改善者,乙方應於 甲方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善、拒絕 改善、瑕疵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 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灣流公司負有下列配合義務 :㈠甲方得監督乙方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 書所列之工作事項。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 作所需之相關資訊,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 頁);輔以系爭契約前言揭櫫:甲方已獲SNEAKER C0N公司 之授權得在台主辦系爭活動,兩造為合作舉辦系爭活動,雙 方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契約條款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頁 );復衡諸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廣告、宣傳、行銷及募資等系 爭事務,於交易經驗上應先取得SNEAKER C0N公司在台舉辦 系爭活動之相關資訊,方得開始與廠商洽談,則灣流公司倘 未先依約提供SNEAKER C0N舉辦系爭活動之必要資訊,系爭 活動勢必無法舉辦,將有害及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是綜觀 契約全文及考其締約目的、經濟價值,當事人所約定系爭契 約第5條之真意,應解釋為灣流公司就上訴人洽談系爭事務 完畢後之執行有否准、監督及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權利。 而上訴人與合作系爭事務之廠商磋商洽談階段,倘需灣流公 司提供必要資訊時,灣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 約定,應盡最大誠意配合提供,始符該委任契約之本旨。  ⒊況參上訴人提出其執行長鄭傑之與郭峯廷之對話紀錄,鄭傑 之於111年11月21日已將系爭活動規劃事項細目傳送予郭峯 廷,郭峯廷亦回稱:「已收到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 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 第185頁);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再向郭峯廷傳訊表示: 「25萬美金的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 出嗎?」,郭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 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 鄭傑之表示:「我們真的很希望那些資訊都會在這些媒體中 曝光」,即回稱「對,到時候全部都會準備好」(見原審卷 第188),可見郭峯廷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務之規劃內 容,未曾表示反對或請求其改善,甚至回覆「到時候全部都 會準備好」等語,足見灣流公司並無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事務之規劃內容,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同意上訴人 執行系爭事務,自無提供必要資訊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向舉辦系爭活動之下游廠商聯 繫廣告、行銷等事宜,業據其提出與該等廠商接洽之電子郵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鄭傑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 予郭峯廷表示:「由於我們的目標是在1月5日至1月9日期間 發布活動公告新聞稿,我們仍需要更完整的活動信息才能完 成新聞稿的撰寫。我們在下方的連結中列出了所需的資訊, 請在12月30日(星期五)之前進行整合,以便我們可以全速 進行這次公告活動,以達到時間表訂的計畫,感謝。」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9頁),已陳明其需郭峯廷提供相 關資訊以進行系爭事務後續之洽談。郭峯廷迄未提供上開必 要訊息,亦經鄭傑之證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 2日內提供約定之必要資訊,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灣流公司未遵期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 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 證金即美金20萬本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79規定為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 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系爭保證金受領日即111年10月7日( 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部分 ,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灣流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6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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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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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潘慧雲,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5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 智遠(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228紀念碑旁 力揚停車場,見潘慧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5時5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搭乘林智遠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潘慧雲發覺安全 帽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智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 人潘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與扣案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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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113年度 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47分許,至余冠璋所管理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旨興宮,以在上址宮廟內所取得之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宮廟內香油筒之鎖頭,竊取香油 筒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宮廟廟衣1件,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余冠璋發覺上情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被告到場,並扣得2萬2,948元及宮廟廟 衣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二、嚴俊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徒手開啟潘宏奕所有之AGF-8526號自小客車後,竊取潘宏 奕置放在上開車輛之錢包內之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潘宏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日8時44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之東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育儒所管領之發票箱1個(價 值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育儒發覺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李東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 取李東懋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 Zenfone,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1日23時19分許間某 時,至基隆市○○區○○街0號長興國小旁之停車格,以不詳方 式開啟溫家葆所有、委託林弋軒代為查看之AGF-1170號自小 客車後,竊取溫家葆放置於車內之135元,並將上開竊得之 李東懋手機棄置於該車內後離去,嗣經李東懋、林弋軒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宏奕、吳育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溫家葆、 李東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下 稱112偵12050】第9-1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611號【下稱112偵12611】第9-12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下稱112偵12722】第7-1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下稱113偵17 66】第201-204頁、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余冠璋、證人即告訴人潘宏奕、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儒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懋、證人林戈軒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憑(見112偵12050,第23-29頁、112偵12611,第17-33頁、1 12偵12722,第15-23頁、113偵1766,第11-29頁),足認其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 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時,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筒鎖頭竊取其 內之現金得手,該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竊盜罪)部分,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 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 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 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因應徵不到工作,故收 入來源只能靠行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之新臺幣2萬2,948元及宮廟廟衣1 件;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 :Zenfone〉,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 人等領回,業據告訴人李東懋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3偵176 6第57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112偵12050第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備註(新臺幣) 1 事實欄一 嚴俊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948萬元〈已發還部分〉=3,052元) 2 事實欄二、㈠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㈢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㈣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KLDM-113-易-79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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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至未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0號九份寶林寺徒手竊取銅鐘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銅製香爐3個【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前往新 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九份寶林寺屋主邱寶嬌 經房屋仲介洪素真通知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逸文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然否認有以破壞門窗方 式為之,且所竊取之物品僅有銅鐘及香爐(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被告行 竊之九份寶林寺平日無人居住,僅屋主邱寶嬌委任之仲介洪 素真於他人要看房時才會過去乙情,業據屋主邱寶嬌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而該處門窗已於112年9月12日 遭破壞,僅以鐵絲固定門及用木板桌跟其他物品將窗戶蓋起 來跟堵起來等情,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1頁);又參以現場照片僅能顯示門窗有遭破壞之事情 ,然無從確認係何人為之;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關之門窗 進入寶林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寶林寺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銅鐘及香爐乙情,除據被告坦認不 諱外,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41 頁),復有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9頁、第43-53頁、第57-63頁),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有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 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 生肖雕花玉盤1只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 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 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9頁)。查,卷附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 2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所竊取之大銅予以變賣,無法證明其 所竊取之物品為何,則被告於竊取銅鐘及香爐之當日,是否 有同時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 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 只,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竊得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 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 盤1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 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與他案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 成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 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寶林寺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已有偏差,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 被告竊取本案銅鐘及香爐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間,未婚,尚未生育 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銅鐘 壹個 2萬元 2 銅製香爐 參個 6萬元

2024-12-06

KLDM-113-易-62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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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蔴荖一袋(重十五臺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 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 心態,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 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法治觀念淡薄,更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 濟狀況(小康)及職業(臨時工)、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蔴荖一袋(重量15臺斤,價值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食用完畢,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3年1月1日0時5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瑞芳第一市場A098號攤位,徒手竊取林聰明放置於櫥 櫃內販售之蔴荖1袋(重量15臺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聰明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松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聰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蔴荖1袋,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基簡-10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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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庭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 )、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鏞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倪嘉鍇、「巧克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共 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倪嘉鍇、「巧克力」本案竊得 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 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係其等之犯罪所 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與共犯既係一同搬運贓物 逃離,堪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然其等銷贓後如何朋分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另被告與共犯本案 所用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及倪嘉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人( 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家鍇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22時許,駕車搭載王鏞庭、「巧克力」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學人山莊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裁剪放置於地面上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 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 量3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9萬5,833元)成段後 ,搬運至所使用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變賣。嗣經工地現場負責人乙○○察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於上揭時、地持現場拾獲之剪刀裁剪電纜線並竊取之,惟辯稱:我們只有拿走1綑電纜線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8時許,發現放置於上址工地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量30公斤)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女友「藍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與「藍婷」聯繫關於變賣電纜線分贓之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通知「藍婷」轉知另案被告倪嘉鍇關於 上開竊盜犯行曝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鏞 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面積100平方 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 線1綑(重量30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KLDM-113-易-623-20241205-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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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7 、8473、8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花瓶6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170元,由蘇政治、劉珮琪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612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店 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6,000元」後,應補充「未發還 天龍宮」。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2萬5,000元」後,應補充「已 發還福仁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所載「10月確定」後,應補充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有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蘇政治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劉珮琪部分,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本院認以本案情節,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 薄弱。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8473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 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被告2人竊得之物中,尚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花瓶6支 ,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之天龍宮,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雖已查獲青銅花瓶11支發還予被害之福仁宮,但被告2人於 犯案當日變賣青銅花瓶所得共計新臺幣3,170元(見偵8473 卷第32頁),尚未查獲扣案,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   被   告 蘇政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劉珮琪為夫妻,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北縣金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 上之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12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離去。嗣因蘇政治 走出店門口時警報器響起,發現形跡敗露,即返回店內並趁 隙將上開刮鬍刀片丟置在結帳櫃檯旁報架,嗣經該店組長鍾 捷威察覺商品擺放位置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路 00○0號天龍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蘇政治徒手將宮內花 瓶6支(價值6,000元)丟至宮外草皮,並裝入米袋後,與劉 珮琪一同將花瓶搬運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得後旋即離 去。嗣經天龍宮廟方人員張宗榮發現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 ○路00號福仁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珮琪徒手竊取宮 內青銅花瓶1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復由蘇政治搭 載劉珮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明昇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經福仁宮委員簡碧蓮察覺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捷威、張宗榮、簡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商品架上,將刮鬍刀片1盒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捷威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行竊經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宗榮發現天龍宮內花瓶6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龍宮內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經過。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蘇政治名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碧蓮發現福仁宮內青銅花瓶11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至明昇資源回收場變賣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福仁宮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等事實。 6 過磅單影本5張 證明福仁宮內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遭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福仁宮、明昇資源回收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與變賣竊得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以及被告劉珮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政治所涉3次竊盜 犯行、被告劉珮琪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皆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該等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珮琪前因數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劉珮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 2月內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嫌,足認被告 劉珮琪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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