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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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本件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不要合併定刑,因要 繳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 卷可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 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 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且依前揭法文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 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合併定刑後之刑期逾6月,其 仍得就該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因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5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受 刑 人 劉承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18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聲明異議 人)劉承展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一案,於提領完款 項後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之金額,是伊並未獲報酬, 卻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到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沒字第184 6號)追繳犯罪所得,礙難接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 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 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間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諭知罪刑,並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追徵該犯罪所得,乃於113年10月21日以1 13年執沒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1 月21日持該命令(得委託親屬或委任朋友代理)至該署辦理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 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述確定判決、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從而,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113年度執 沒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核屬適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 雖持前詞置辯,但其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7月24日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應依確定判決繳納上開犯罪 所得。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執 行沒收程序,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176-20250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 裂超過50%、左肩臂神經叢輕度損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 ,犯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口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傅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即沿大雅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撞擊,傅文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筋膜炎、左肩遠 端鎖骨骨折及左肩近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黃健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20-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且均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本件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前因經濟窘迫而犯上開2件財產 犯罪案件,現已有正當工作,從事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無 不良嗜好,並單獨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且伊 已支付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18萬元),再 加計高達15萬元之罰金,恐影響其與家人之生計,請求從輕 定刑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60-20250122-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傅文賢 被 告 黃健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附民-2-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政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共 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 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 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 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 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8.470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 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 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余政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毋庸沒收外,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338公克 驗餘淨重2.312公克 純質淨重:1.629公克 2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07公克 驗餘淨重2.384公克 純質淨重:1.706公克 3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3公克 驗餘淨重2.402公克 純質淨重:1.805公克 4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691公克 驗餘淨重4.661公克 純質淨重:3.330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余政宗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宗明知愷他命(Ketamini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匯KTV」,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4包 後,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中控處而持有之。嗣余政宗於113年8月15日23時10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1巷口時,因 違規臨時停車為警前往勸導及查證身分時,為警發覺其身上 殘留施用愷他命之氣味後,余政宗乃當場主動交付置放在中 控處之上該愷他命4包(總毛重12.96公克,經鑑驗後純質淨 重為8.4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鄭資民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等照片3張,暨扣案之愷 他命4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5029、A5029Q,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2份,及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Ketaminie陽性反應)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etam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21

SCDM-114-竹簡-69-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瓶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電動 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瓶1組,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 午2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五路93巷附近,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文達停放該處電動車之電瓶1組(5個1 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調查移送 )逃離現場。嗣經阮文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阮文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文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文達於警詢時指稱機車之右邊油門把手1組(價值 1,500元)遭竊乙節,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竊取電瓶1組, 告訴人雖指訴另失竊機車之右邊油門把手1組,惟尚乏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取之行為,應認此部 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38-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源泰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命 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其內含之殘渣,經送驗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又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第1674號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公園,因巡邏員警見其神情恍惚而 帶回調查,經警於同日9時15分許,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 674號)。 (二)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路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4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4427號、毒品編號:湖113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 號:湖11306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三)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4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毒偵 字第1536號)。 二、核被告朱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18-2025012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馨方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先將受傷之盧志亭送醫急救,並於 同日14時2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張馨芳」應更正為「張馨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已生 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商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時,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馨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志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煒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馨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21

CPEM-114-竹北交簡-16-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 原 告 林美鳳 被 告 劉嘉銘 (現羈押於法務部○○○○○○○○) 陳致維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1

SCDM-113-附民-114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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