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芃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並自同年12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因他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 之不實訊息,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 物,次數高達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67-20250212-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暐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暐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暐恆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3 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暨1 13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 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 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 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 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 1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聲保-286-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天佑(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 6萬4,157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逸華公司)負責人黃榆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侶交 往之信任關係,告訴人才會將逸華公司大小事宜、個人私務 交給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向不知情之表妹林秀月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月之中 信銀行帳戶),該帳戶乃由被告管理支配,其資金亦屬被告 所有,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司或告訴人帳戶 ,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財產犯罪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進入逸華公司,至109年7月間離開,縱若扣除前後月 份,以實際參與8個月為計算基準,對照逸華公司員工每月 平均薪資25萬元,被告實際支出即200萬元,且被告確實有 協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 即約240萬元,相比告訴人所稱遭侵吞之數額216萬元,可見 被告並未從中拿取其他的利益或款項,主觀上亦無侵占入己 之犯意,縱使被告於處理時程上,有延誤部分時日,此非刑 法處理的範疇。原審雖調查被告有將相關費用挪為酒錢、線 上遊戲虛擬貨幣等,但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情侶間應該不會 限制無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況被告幾乎每天都會進逸 華公司,倘被告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被告根 本無須做到這樣,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且雙方於109 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8年」)7月間交惡,被告仍拿其 現金去結清逸華公司之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益徵被告 並無犯罪之主觀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43至14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對於其有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79萬4,000元,及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將上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共計163萬3,200元匯 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並將原判決 附表二、三中至少216萬4,157元挪用侵占等客觀事實,業經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5、48至49頁 )。  ㈡被告辯稱有將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 司或告訴人帳戶云云。被告固於原審提出以現金存入或透過 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其友人莊育萱之中信銀行帳號末5 碼00000號帳戶、表妹林秀妙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 帳戶、林秀月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月之 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局帳號末5碼09041 號帳戶、乾媽王玉芬(即被告母親王玉鈴之妹)郵局帳號末 5碼00000號帳戶之轉帳方式,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入逸華公司 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98萬8,500元、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 共計100萬2,800元、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61萬8,600 元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頁),以證明其有投入相當資金 ;然經勾稽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 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3至1 56-5、159至279、101至133頁),各筆款項實際上皆於匯款 當天旋即轉出;且其中被告所主張之款項,如:被告於109 年1月2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 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 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8萬7,000元至林 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1 月3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 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 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立即轉出8萬元至林秀月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實乃於 被告手中循環週轉,顯與告訴人、逸華公司無涉;則被告自 前開親友所屬帳戶內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或逸華公司前開帳戶 ,是否即係其所謂投入逸華公司之資金,已屬可疑。再者, 苟依被告辯稱係投入資金至逸華公司,則被告理應告知身為 逸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且事涉參與投資之事,衡情應 會先約明出資與股權比例、利潤分配成數,以及如何繳付出 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但本案不僅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伊與被告交往期間 ,將逸華公司交給被告管理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引入資金讓 逸華公司越做越大,伊與被告並未討論引入資金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426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指引入資金之 事,毫無所悉,被告所指投入資金云云,難認可信;況且, 被告如欲投入資金,大可透過自己帳戶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 帳戶,以供對方辨明繳付出資用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利用其數名親友帳戶,陸續於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多次 以小額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 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如此繳付出 資額之方式,更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稱:其已實際支出員工薪資至少200萬元,且確實有協 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即 約240萬元云云。查:  ⒈被告固提出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 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以證明有支 付店面租金、水、電費、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 費等相關費用。惟據證人李珮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管 理逸華公司期間,員工薪資或是給付廠商的貨款,曾有拖延 遲付之情形,但是被告最後有繳付員工薪資,至於貨款部分 有沒有付清,伊不是很清楚,印象中被告離開逸華公司時還 有一些貨款尚未付清,是告訴人回來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407至409、411、4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付員工薪資,但是有拖延到,還有一些伊要繳 的貨款,被告都有幫伊處理,印象中廠商都是一直說有在拖 ,貨款可能有的有付,有的沒有全付,伊有點忘記,因為帳 太亂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1、389頁),是被告應有代 為繳付前開關於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費等費用 之舉,但此本即被告管理逸華公司財務期間所應負責支應之 款項,是被告繳付上開款項,自屬當然;參以前揭被告提出 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影本等資 料,均係以逸華公司名義為之,而李珮綸之薪資亦是以逸華 公司名義發放,此有卷附李珮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是依前開事證以 觀,僅能證明被告於管理逸華公司期間,有以逸華公司名義 代為繳付上開款項,但是否為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墊付,仍乏 證據可資採憑,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澤洋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告訴人須給付20萬元予澤洋 公司,嗣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7日,自林秀月之 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澤洋公司名下國泰銀行帳號 末5碼00000號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卷第93頁;他卷一第227、23 6頁),則被告有為告訴人繳付上開調解費用20萬元予澤洋 公司之情,固可認定。然而,觀諸被告繳付上開20萬元款項 之來源,乃其於108年12月2日,自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先 行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才 於同(2)日將第1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復於108年12月2 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尚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 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直至109年1月17日,再自告訴 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 後,才於同(17)日將第2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此由卷 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至203 頁),及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 第227至236頁)相互對照即明。可見被告代為支付告訴人另 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解金額,實際上仍出自於告訴人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單純屬於被告自有資金,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稱: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應該不會限制被告無 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前開酒錢、坐檯費、購買線上遊戲幣等費用, 並未向伊事先報備或經伊核准,被告管理伊交付的帳戶款項 ,並不包含被告用來繳付酒錢、坐檯費或買遊戲幣等費用, 伊不清楚被告會將伊所交付帳戶內的錢轉到林秀月的中信銀 行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的情形,也不同意被告可以任意動用伊 所交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9至401、454 至455、460至462頁),而被告支付其酒錢、坐檯費、線上 遊戲虛擬幣等個人花費,既與其所負責之前開事務無關,亦 難認已獲告訴人同意,則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被告復稱:其若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根本無 須幾乎每日進逸華公司,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云云。惟 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乃是利用協助管理逸華公司 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6月3日間,陸續挪用、提領 各該款項,前揭辯解,亦屬無稽。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雙方交惡後,仍有繳付逸華公司 積欠之健保費、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可見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繳納前開款項之收據影本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而參以被告所提上開收據影本之蓋印日期,分 別係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均係被 告侵占本案216萬4,157元後所為,自不因上開費用係由被告 支付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0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育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5296字第1139147 8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育昆(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3案接 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8年1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268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對上開3裁定之罪,原可就重罪與 重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 而分屬不同裁定群組,導致重罪無法與重罪合併,而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B裁定附表編 號1至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 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情形下,自應包括視為一體 ,擇定A裁定中附表編號5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 併合處罰,以此組合方式使重罪與重罪合併,較有利於受刑 人。檢察官前於聲請法院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時,未曾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將A裁 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搭配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此種組合方式,顯不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主張 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拆解割裂重新搭配改組,與B 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此狀請法院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重新裁量,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5至7、B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7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該署函轉新北地檢署辦理, 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5296 字第1139147838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 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由形式觀之,新北 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 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 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 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 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 卷足參。而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 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 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又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 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 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排除在外,就A裁定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云 云,惟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 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提出之重組方式,A裁 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 定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固符合定刑之要件,然其 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2 月以上,暨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曾經定刑為4年4月、B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18年2月,合計為22年6月之內部 界限以下;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2年2月之結果,總執行刑期最長為24年8月。則縱採受 刑人提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其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 期上限,相較A、B裁定前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18年2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24年6月,差異 有限,且未必重組後之定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況A、B裁定 原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尚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 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 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3-聲-356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文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文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文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雖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而得受理本件聲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1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 狀),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 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合計後為有期徒 刑8年8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聲-358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應係「第1款」之誤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傷害罪(1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 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 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範圍內,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聲-3531-20250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原上訴-263-20250210-2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翰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幼童身心 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其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 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 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 ,其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 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 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 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 其等為被告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 求脫免罪責,利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 分及日後面臨民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已自幼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 身不得任職之行政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且得以 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 告自陳其住家附近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之工作等 語,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 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不足 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 自主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幼兒園職員),均已 在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並已 具結,證人均係依真實陳述,並無掩蓋被告之不當行為,且 證人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掩飾被告之行 為。再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幼兒園負責人,幼兒 園之營業許可亦與證人無關聯性,且據新聞報導,幼稚園已 被臺北市政府提早解約,證人自無原裁定所指之串證或虛偽 證述以掩飾被告行為之動機,況卷內亦有被害幼童之父母與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均無可能改變其陳述。是以,本 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被告僅有臺灣國籍並有固定住居所,其只擔任過幼兒園老師 ,人脈網絡僅在臺灣,而我國又有出境管制,自不可能有輕 易離開國境之逃亡管道,且被告未曾有任何訂機票之逃亡舉 動,並在其住居所被拘提,未曾逃亡在外,顯然被告於客觀 事實上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危險,不能僅以被告所涉刑度非輕 ,即率認其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以限制 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措施,亦足以確保被告無法逃亡, 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得於被告住居所設置居家讀取器,被告如 離開法院指定之住居所,科技監控中心即會產生警報,被告 自無可能離開其住居所,而有任何接觸14歲以下男女之機會 ,堪認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已能替代預防性羈押,充分防免被 告接觸14歲以下之男女,本案自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誤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經認 被告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至32861號),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1 月7日起羈押3月,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分別對就讀幼兒園之A、B、C、D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5次犯 行(其中被告係先後對B童有2次犯行),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各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害兒童共有4名、被告涉案行為 共計5次,而被告僅於2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期間即涉有5次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非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復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非輕,有勾串證人、逃 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衡以被告所涉數次對 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猥褻罪行,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難認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5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 強制猥褻罪行,倘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刑責恐非輕微,被 告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依 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 所、無逃亡國外之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即 認被告無畏罪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而科技監控設備尚無法 絕對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行之可能性發生 ,自無法完全替代預防性羈押。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侵抗-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1月9日、1 月22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 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漠視法令之禁制,嚴重影響治 安;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 基本信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殺人未遂罪,僅因與人發 生糾紛,即無端持槍朝人群中射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恐 嚇取財未遂罪,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且對告 訴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 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5年2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固於本院意見查詢表陳稱: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 示各罪外,受刑人尚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助字第1794號( 有期徒刑5年5月)、112年執字第4899號(有期徒刑5月)等 執行案件,請求法院從優選擇可得合併之試算結果,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 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 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是否有另案符合 刑法第51條要件得予定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向 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6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