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童冠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南投縣
草屯鎮中興路與中山街口時,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
,原應注意在原告雙腳尚未下車站穩地面之前,固定好機車
,不再移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原告正下車時右腳已踩到地面,而左腳尚在機
車上時,貿然加油門,機車突然往前移動,原告當場摔落地
面,故被告「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尺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骨折、左眼黃斑部水腫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細項
: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
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
元、慰撫金250,000元),且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獲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且兩造間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故不得逕以刑事一審判
決結果認定被告行為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穩固機車
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定無罪,故
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分,本件原告係下車時腳步未踩穩
而跌倒,並非嚴重之車禍事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均戴
有安全帽,本件事故應不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並無工作,且並
未提出領有薪資之相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紀錄,故應認並無
此部分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屆退休年齡,
故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尚有疑義。
⒋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
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前述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
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上揭地
點,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時,原告摔落地面,而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人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全卷、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受有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
加油門」之過失,惟查:
⑴被告前因本件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先予
敘明。
⑵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結果為:「1
.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同)14時9分40秒至45秒(影片第1
秒至6秒),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
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影片第1至6秒機車駕駛出現於畫面右方,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並於影片第3秒後停駛。2.同日14時9分46秒至54秒(影片
第7秒至14秒),乘客於影片第7秒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搭
於駕駛肩膀上,駕駛於影片第9秒抬起右手比向右方(即畫
面上方)。3.同日14時9分55秒至10分0秒(影片第14秒至20
秒),乘客於影片第15秒起,左手搭於駕駛肩膀,並抬起左
腳跨下機車,乘客之左腳於影片第16秒已完成跨下機車動作
,左腳位於車身右側,機車於影片第16秒車身往右晃動,再
往左晃動,乘客則於影片第16至17秒間跌倒於車身右側,駕
駛則看向乘客跌倒方向,上開期間車身均無向前移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1、392頁),而兩
造對於駕駛為被告、乘客為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遽然加油門」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至案發現場後於路邊停車,原告欲下車時,將左手搭在被
告肩膀上,並將身體往右前車頭方向前傾、舉起左腳要跨下
機車,而原告上開行為過程中,系爭機車車身有先往右再往
左晃動,隨後原告即摔落地面,惟並未見系爭機車有向前移
動乙情,足見於原告下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全程僅有左右晃
動之橫向動量,而未有向前移動之縱向動量,既無任何向前
移動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遽然加油門」之過失
行為,顯非無疑。
②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
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
,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
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
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
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
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此
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2年7月4日被告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
承「我不慎誤加油,而車輛稍往前,告訴人跌倒」等語,且
此為事發後一週內所作成,距事發時間最近,為被告記憶最
為清楚時所為之第一次陳述等語,然關於被告是否有「遽然
加油門」使系爭機車往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
器影像並認定如前,而路口監視器影像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
據,被告所述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
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自難據此即採信被告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內容。
③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遽然加油門」之過
失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之事實舉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下車過程,將左手搭上被告肩膀
後,隨即抬起左腳將身體重心往右前方向傾倒,於原告將左
腳跨下機車之動作過程中,機車車身始隨著原告重心前移、
將左腳跨下車之動作,而在原地左右搖晃,後原告即倒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然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6歲高齡,則其本身
得以穩固車身之能力本相當有限,且於原告下車過程中,其
於影片第15秒許抬起左腳跨下機車,第16秒許已跨下機車,
左腳已位於車身右側,其跨下機車之動作不可謂不快,則於
此迅速跨下機車之過程中,勢必因重心之轉移而對於被告及
系爭機車產生相當程度之晃動,然被告並無法控制原告跨下
機車之過程需歷時多久,僅得被動作準備,再者,被告係系
爭機車之駕駛而背對身為乘客之原告,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
下車過程之動作模式(係跨左腳或右腳下車)及相關進程(
是否僅單腳落地或已雙腳落地),而被告全程均將雙手分別
置於機車之兩側把手上,雙腳亦均踩實於地面,並無任何放
任機車搖晃、不穩固之行為。
②再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刑事卷第115-120頁),案
發現場種有盆栽,路面並非完全平坦無物,則實難排除本件
原告跌落地面之原因,係因其下車落地之過程,重心迅速轉
移,使機車車身原地搖晃,同時自身腳步亦未踏穩而重心失
衡,且亦未能透過左手從被告右肩尋得平衡,終致跌落地面
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未穩固機
車車身」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
工作損失9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
失2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500,000元,自非有
據。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
⒉至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為鑑定,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目的既在於確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62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