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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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1

NTEV-113-投小-526-2025012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698號裁定命原告於 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前揭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 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1

NTEV-114-投簡-44-20250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土地價金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哲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登煉等間請求土地價金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 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 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 項、對象為何)不明確,且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 及各款項請求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 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 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及被告以多數決出賣之 共有土地完整地號、被告通知原告出賣共有第之相關資料等 ),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 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整之 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所請求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且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 ),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7

NTEV-114-投簡-31-202501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志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政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 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 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鍾政豐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 息,惟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2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款項請 求金額為何?且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 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 、事、時、地等項目),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 整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6

NTEV-114-投簡-26-20250116-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金建鑫 被 告 馮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埔原小-22-202501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劉玉涵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黃玉玲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馬珮瑜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馬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 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取他人款 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3000元或3600 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0,000元之薪資及若干不 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黃玉玲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 瑜先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峰」,「陳峰」所 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 於通訊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 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 獎的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日9時44分 、同日9時51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於同日提領詐 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於同日17時50分,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0號,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玲 則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嗣黃玉玲再依「 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將贓款交予「陳家(佳)凱」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 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玉玲部分:我以為這工作是合法的,我也被騙。我沒有拿 到錢,不應該由我負責賠償,馬珮瑜才有拿到錢,原告要拿 到全部的錢,應該要找訴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馬珮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 閱無誤,且為黃玉玲所不爭執,而馬珮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金融服務不同 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内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 務網絡更绵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合法正當 之金融投資,若欲收取之款項,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客戶轉 帳匯款即可,殊無刻意委託他人代收款項,徒增款項遭他人 侵吞風險之必要;況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受,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苟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 飾不法行徑,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 金流紀錄追查犯罪者之身分,黃玉玲對此當知之甚詳,且黃 玉玲於112年7月21日起問「幻想家」:「哪有做生意是這樣 」、「我都不敢跟別人說我有工作」、「好像在做什麼偷雞 摸狗的事」、「真是不合我的個性」、「這個跟誰講誰都會 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其實帶 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很怪啊」、「 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開始就都 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3、115頁) ,從上可知,黃玉玲在112年7月21日即已對此收款、交款之 工作方式產生懷疑,並質疑其可藉此抽取車馬費,對於對方 之公司並不划算。再者,若黃玉玲認為其所為係合法,為何 其不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係以 「黃晴」名義為之?故黃玉玲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 與「陳峰」、「陳家(佳)凱」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馬珮瑜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玉玲,再由黃玉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陳峰」、「陳家(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 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黃玉玲,並於113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馬珮瑜,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 黃玉玲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馬珮瑜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5-01-15

NTEV-113-投小-584-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2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收受匯入帳戶 中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 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 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奎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 所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 間某日,利用影音平台Youtube及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誆 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2月5日14時3分許,匯款662,20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被告獲悉系爭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 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14時40分許,以系爭帳戶轉匯105萬 元至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匯款662,2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金額太高不合理。我也有受騙,是詐騙集 團要我幫忙轉錢。原告受騙的錢我沒有拿到。對於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 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 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 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 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 詐騙,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 告與「奎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予指定人,致原告受 有662,20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奎 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2,205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9-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家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原建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32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57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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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盧秀叢 被 告 張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傍晚 ,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書陽」,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8日12時45分許,在網路上以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名稱「陳正豪」對原告誆稱:因其在新加坡 濱海灣金沙「Marina Bay Sands」任職,有購買博弈彩票之 內線消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8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8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36-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童冠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南投縣 草屯鎮中興路與中山街口時,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 ,原應注意在原告雙腳尚未下車站穩地面之前,固定好機車 ,不再移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原告正下車時右腳已踩到地面,而左腳尚在機 車上時,貿然加油門,機車突然往前移動,原告當場摔落地 面,故被告「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尺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骨折、左眼黃斑部水腫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細項 :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 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 元、慰撫金250,000元),且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獲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且兩造間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故不得逕以刑事一審判 決結果認定被告行為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穩固機車 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定無罪,故 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分,本件原告係下車時腳步未踩穩 而跌倒,並非嚴重之車禍事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均戴 有安全帽,本件事故應不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並無工作,且並 未提出領有薪資之相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紀錄,故應認並無 此部分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屆退休年齡, 故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尚有疑義。  ⒋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 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前述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 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上揭地 點,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時,原告摔落地面,而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人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全卷、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受有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 加油門」之過失,惟查:  ⑴被告前因本件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先予 敘明。  ⑵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結果為:「1 .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同)14時9分40秒至45秒(影片第1 秒至6秒),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 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影片第1至6秒機車駕駛出現於畫面右方,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並於影片第3秒後停駛。2.同日14時9分46秒至54秒(影片 第7秒至14秒),乘客於影片第7秒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搭 於駕駛肩膀上,駕駛於影片第9秒抬起右手比向右方(即畫 面上方)。3.同日14時9分55秒至10分0秒(影片第14秒至20 秒),乘客於影片第15秒起,左手搭於駕駛肩膀,並抬起左 腳跨下機車,乘客之左腳於影片第16秒已完成跨下機車動作 ,左腳位於車身右側,機車於影片第16秒車身往右晃動,再 往左晃動,乘客則於影片第16至17秒間跌倒於車身右側,駕 駛則看向乘客跌倒方向,上開期間車身均無向前移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1、392頁),而兩 造對於駕駛為被告、乘客為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遽然加油門」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至案發現場後於路邊停車,原告欲下車時,將左手搭在被 告肩膀上,並將身體往右前車頭方向前傾、舉起左腳要跨下 機車,而原告上開行為過程中,系爭機車車身有先往右再往 左晃動,隨後原告即摔落地面,惟並未見系爭機車有向前移 動乙情,足見於原告下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全程僅有左右晃 動之橫向動量,而未有向前移動之縱向動量,既無任何向前 移動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遽然加油門」之過失 行為,顯非無疑。  ②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 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 ,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 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 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 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 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此 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2年7月4日被告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 承「我不慎誤加油,而車輛稍往前,告訴人跌倒」等語,且 此為事發後一週內所作成,距事發時間最近,為被告記憶最 為清楚時所為之第一次陳述等語,然關於被告是否有「遽然 加油門」使系爭機車往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 器影像並認定如前,而路口監視器影像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 據,被告所述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 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自難據此即採信被告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內容。  ③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遽然加油門」之過 失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之事實舉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下車過程,將左手搭上被告肩膀 後,隨即抬起左腳將身體重心往右前方向傾倒,於原告將左 腳跨下機車之動作過程中,機車車身始隨著原告重心前移、 將左腳跨下車之動作,而在原地左右搖晃,後原告即倒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然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6歲高齡,則其本身 得以穩固車身之能力本相當有限,且於原告下車過程中,其 於影片第15秒許抬起左腳跨下機車,第16秒許已跨下機車, 左腳已位於車身右側,其跨下機車之動作不可謂不快,則於 此迅速跨下機車之過程中,勢必因重心之轉移而對於被告及 系爭機車產生相當程度之晃動,然被告並無法控制原告跨下 機車之過程需歷時多久,僅得被動作準備,再者,被告係系 爭機車之駕駛而背對身為乘客之原告,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 下車過程之動作模式(係跨左腳或右腳下車)及相關進程( 是否僅單腳落地或已雙腳落地),而被告全程均將雙手分別 置於機車之兩側把手上,雙腳亦均踩實於地面,並無任何放 任機車搖晃、不穩固之行為。  ②再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刑事卷第115-120頁),案 發現場種有盆栽,路面並非完全平坦無物,則實難排除本件 原告跌落地面之原因,係因其下車落地之過程,重心迅速轉 移,使機車車身原地搖晃,同時自身腳步亦未踏穩而重心失 衡,且亦未能透過左手從被告右肩尋得平衡,終致跌落地面 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未穩固機 車車身」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 工作損失9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 失2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500,000元,自非有 據。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  ⒉至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為鑑定,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目的既在於確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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