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鋕銘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敦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敦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6號   被   告 許敦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敦智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住所,飲用4罐啤酒後,至同 日2時許結束飲酒。下午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外出。於同日14時47分返家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 日14時51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26mg/l, 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敦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敦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72-20241112-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義113偵2694 4字第113907983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4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42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 -301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蕭 卉珺經營的新化排骨麵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葉婉 婷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下車,破壞門鎖(毀 損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以下 同)6,9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現金花用一空。蕭 卉珺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葉婉婷與 尤弘昱。 二、案經蕭卉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卉珺陳述 被告二人共同毀壞門扇持凶器竊盜之事實。 4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借車單及車牌行車辨識紀錄 被告二人乘租用之BDZ-3010號自小客車竊盜之事實。 5 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持凶器破壞門鎖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原易-24-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惟將強 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上開 各罪刑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一、3之「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改為「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工具,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並毀壞其2樓2B房間門板(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價值7,000元)」。  3.證據部分增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49至262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93至2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20至52頁)」。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 ;告訴人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 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己○○就「附表A編號1至4」各該部分,分別觸犯「附表A 編號1至4」所示論罪罪名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3.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亦即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 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 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知悉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皆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5.另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附件犯罪事實一、3部分之論罪法條 更正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將附件犯罪事實一、4部分之論罪法條更正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3及240頁),附為說明。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245及246頁),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62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9至51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4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壬○○〉」部分,係已著手於竊 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 未遂)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又為竊盜,再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生活安 寧,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 數案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各部分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編 號1、2及4所示),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不詳尖銳工具,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第法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告訴人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飾壹條、手錶壹支、衣服肆件及新臺幣現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杯壹個、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褲子壹條、枕頭套壹個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利用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B2028房間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房間(無故侵 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及零 錢約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 2、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丙○○及辛○○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租屋處前,徒手竊取丙○○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0820 號普重機車內置物箱內保溫杯1個,價值700元。復竊取辛○○ 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5878號普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 及打火機1個,共價值120元。 3、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15分,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因 未尋得竊盜物品而未遂。 4、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27分,無故侵入甲○○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內。並於凌晨5時46分,在庚○○租用的該屋1 房前,竊取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1個,共價值300元 ;復在丁○○租用的該屋3房前,竊取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 值700元。   案經張維祐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 獲己○○。 二、案經戊○○、丙○○、壬○○、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己○○自白犯罪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陳述 犯罪事實一、1(提告竊盜) 3、 告訴人丙○○陳述 犯罪事實一、2(提告竊盜) 4、 被害人辛○○陳述 犯罪事實一、2 5、 告訴人壬○○陳述 犯罪事實一、3(提告侵入住宅及毀損) 6、 告訴人甲○○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侵入住宅) 7、 告訴人庚○○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竊盜) 8、 被害人丁○○陳述 犯罪事實一、4 9、 犯罪事實一各次犯罪地點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犯罪事實一、2: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犯罪事實一、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4、犯罪事實一、4: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款侵入住宅持凶器竊盜罪嫌。 三、被告己○○所竊告訴人戊○○所有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 及零錢約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所竊告訴人丙○○所有保溫 杯1個,價值700元;所竊被害人辛○○所有香菸1包及打火機1 個,共價值120元;所竊告訴人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 1個,共價值300元及被害人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值700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06

TNDM-113-易-581-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無罪。 判決要旨 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於員警查獲之時,處於無法安全駕駛 機車的情況,因此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王威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顯然 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下,在當天6時13分,騎乘重機車並搭 載女友,因紅燈停車跨越停止線被員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 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的施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騎乘機車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被告與女友 李秀蕙一致的陳述)。  2.被告尿液送檢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 17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證據: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三、刑事訴訟的原理原則  1.罪疑惟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惟輕原則。這 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 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 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 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 世價值。  2.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定義為犯罪行為的,才可以依照法律 定罪處刑;行為時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採尿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 度,主要的依據是被告在警局接受測試觀察的紀錄與情形。  2.檢警的觀察紀錄:   ①警察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接受直線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警卷73頁)。   ②檢察官勘驗了2個錄影光碟:    ⑴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警方已查獲王威達持有毒品,要求被告與其女友均坐在地上,在旁警戒管制,無法判斷其駕駛情形,但被告與警方對話清晰」。    ⑵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被告一開始坐在警桌旁昏睡狀態。作走直線平衡測試,走法係腳步要移至前後腳一條線上前進。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有輕微搖晃。畫同心圓測試及格。被告與警員對答時,能清晰對答」(偵卷63頁)  3.本院勘驗結果:   ①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⑴依行車紀錄器之右下角標示之時間、車速,警方巡邏車 攔停被告的時間為113年3月11日05時46分,最高車速約 為時速61公里。當警方巡邏時速達61公里之際,車身即 超越被告騎乘的機車,被告騎乘機車的時速應低於61公 里。    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停等紅 燈,於燈號轉綠燈時,隨即啟動,啟動過程未見搖晃、 傾斜之動作。後騎車直行至警方巡邏車將其攔停而消失 於畫面中的騎乘過程,也未見有何搖擺、不穩、傾斜等 動作。   ②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警員密錄器共10段影片,總共時長約51分。依密錄器左 下標示時間自113年3月11日05時50分至同日06時41分止 。    ⑵被告於警員攔查、詢問、驗毒、搜索、扣押、運載至警 局等過程,全程意識皆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沉睡 ,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   ③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依測試錄影影片檔左下標示之時間,測試被告時間為113 年03月11日08時47分至同日08時51分。    ⑵08:48:03,警員將錄影畫面轉向坐在警桌旁被告,(未 知被告已呈昏睡狀態多長時間),被告將頭左斜後靠於 牆呈昏睡狀態。    ⑶08:48:09,疑似物品碰撞聲音自畫面左側傳出,未見有 人呼叫、觸碰被告,被告於聽到聲音後自昏睡狀態甦醒 先往聲音來源查看,後左右張望。08:48:16,被告再閉 眼將頭往後靠牆呈昏睡狀態持續約17秒。08:48:33,警 員向旁人(非被告)說話(被告於聽到聲音後,立即睜眼 朝警員方向觀看。08:48:35,警員欲將被告的腳鐐解除 ,被告配合警員,意識清楚,無遲鈍,與警員對話過程 皆清晰(本院卷52-54頁)。  4.本院的看法:   ①本院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 告在被警攔查之前,能夠正常騎乘機車「未見有何搖擺、 不穩、傾斜等動作」,並且「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 沉睡,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並無警方所 描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   ②被告是在上午05時46分被警攔查,遭警逮捕到警局後,接 受測試觀察前的等待時間(08時47分左右),「將頭左斜 後靠於牆」上昏睡,並於員警「呼叫、觸碰」、「聽聞他 人說話」後「立即睜眼朝警員方向觀看」。本院認為是正 常的生理反應,不能曲解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   ③被告接受2項測試觀察(畫同心圓與直線平衡測試)。依檢 察官與本院一致的勘驗結論,被告畫同心圓測試及格。直 線平衡測試部分,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 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 有輕微搖晃」。依本院看法,也算及格通過,因為未飲酒 或施用毒品的一般人,在接受直線平衡測試,也會有「輕 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以及「輕微搖晃」的情形。所 以警方認為被告接受觀察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是刻意凸顯被告維 持平衡過程中,身體晃動情況的不公正描述。   ④行政院雖然於被告行為後的113年3月29日頒布毒品駕駛檢 驗濃度標準,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500ng/ml以 上,代謝物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100ng/ml以上」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但被告的行為既然在上述公告頒布 之前,當然不能以尚未生效的標準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否則即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⑤綜合判斷及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在遭警攔查之時,駕駛行為以及和 警察應對舉止上,都呈現正常情況,也通過警察的測試觀 察,檢察官認為足以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無論 個別考量或綜合判斷,本院都認為證據不足。     五、結論   本案因證據不足而存在著「被告並未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交易-913-20241106-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外國錢幣及古錢幣數枚,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9分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劉秀蓉所開設小吃店內,徒手竊 取劉秀蓉所有放置店內之外國錢幣及古錢幣數枚(價值不詳) 。得手後逃逸。嗣因發現所竊錢幣無法使用,而隨手任意丟 棄。經劉秀蓉發現失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秀蓉之陳述。 (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尤弘昱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原簡-4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30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玉梅經營的麵店用餐時, 趁負責人黃玉梅在店門口打掃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店 內椅子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與其配偶尤弘昱一同離開。黃玉梅發現手機失竊後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婉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梅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未扣案小 米手機1支,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36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 3年8月6日零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零時許 ,搭乘先生尤弘昱所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潘虹宜所經營之麵攤。葉婉婷下車單獨進入 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得手後出去,搭乘尤弘昱駕駛之車輛離開,並將 現金花用一空。經潘虹宜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 婉婷。 二、案經潘虹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婉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虹宜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竊取所得4,000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本院按下略)

2024-10-30

TNDM-113-簡-357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犯罪所得已繳交由檢察官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周俊佑,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以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蔡鈞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3時38 分,騎乘向曹詩怡借用之510-JNZ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 ○區○街里○○路000號周俊佑所經營之恩廚小吃店,徒手竊取 店內之零錢盒及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經周俊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蔡鈞安 。 二、案經周俊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鈞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俊佑及證人曹詩怡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道 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510-JNZ號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被 告蔡鈞安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79-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8、1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史 迪奇」存錢筒各壹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壹輛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分別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祥夾」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 晨2時22分許徒手竊取楊采珮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娃娃機 台前地上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楊采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依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不丸   」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機台上之「三   野怪」存錢筒、「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合計約值6,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依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劉慶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滑板車臺南旗艦店」   ,向劉慶國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簡培恩之國民身分   證供劉慶國拍照存證,使劉慶國因而陷於錯誤,以1日租金   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   約值18,000元)1輛予尤弘昱,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   尤弘昱於租用時限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劉慶國遂與   尤弘昱所提供之0903***1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   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珮、陳依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培恩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上開事實一㈠「金祥夾」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至9頁〕、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 截圖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5張(警㈠卷第11至1 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㈠卷第31頁);上開事實一㈡「夾不丸」夾娃娃機店現 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0726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 上方〕、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9張(警㈡卷第15頁 下方至19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4張(警㈡卷第20至 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㈡ 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㈢滑板車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 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9 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㈢卷」)第20至22頁上方 、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1至7 5頁)、滑板車型號照片1張(警㈢卷第22頁下方)、告訴人 劉慶國所提出傳送簡訊截圖1張(警㈢卷第24頁)、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搜尋行動電話門號0903***105號之截圖3張 (警㈢卷第26至30頁)、簡培恩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 (警㈢卷第32頁)、被告尤弘昱監獄服刑時的檔案照片(偵㈢ 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營生,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 之財物;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現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無法工作(有偵㈢卷第89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 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尚在簡易程序審理中,可能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 處之拘役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 、「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 者)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原易-1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良輝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關廟轉運站」,因在座椅上休息時,不滿王可仁在附 近與他人聊天音量太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一旁之磚 頭朝王可仁扔擲,王可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可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洪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 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蒞庭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之犯行距其前次所犯恐嚇取財罪(即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應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前固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定應執行刑6 月,而於109年4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件純屬臨時起意未能 及時控制情緒所導致,難認前後二罪有何不法關連性及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是本院自無從此而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審究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一時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反恣意以上開方式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多次不良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當庭表明之可接受刑度(見本院 卷第65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磚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易-140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