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雪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基昌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 二、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本件聲明第三項是否包含塗銷原移轉之登記?倘是,有無修   正聲明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8

TPDV-113-家調-1145-20241028-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廉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5

TPDV-113-家調-1066-20241025-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芷君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相 對 人 葉偉斌 代 理 人 葉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在卷可證。參以本院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等案件之民事 裁判曾認定相對人婚後即偶有離家之舉,更於民國00年間離 家出走,長年斷絕聯繫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 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所 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4

TPDV-113-家調裁-59-202410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慧樺等間聲請暫時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方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是以,暫時處分須附屬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本案請求,且須具相關連性。而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狀記載其聲請目的係為與相對人「完成分割財產」,顯與本 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69號改定子女親權事件無關 ,其聲請是否適法? 二、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4

TPDV-113-家暫-170-2024102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趙富雄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趙允兒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4

TPDV-113-家救-158-202410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高訢慈律師 陳信瑩律師 黃章典律師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惟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旋即再婚,並讓再婚之外籍男子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並無故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利,更 有使用違禁藥物之行為,已影響兩造子女之身心發展。為此 ,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於本案事件裁判 確定前,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與聲請人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均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本案事件,又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權歸屬,目前雖有爭 執,但此部分仍須經調查評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 有立即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6

TPDV-112-家暫-105-2024101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繫屬在案(下合稱本案事件),目前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而有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核 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 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本有與雙方父母交往聯繫之情感需求及法 律上權利,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暨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共識,且溝通不易,併考量卷內事證、本院家 事調查官建議及聲請人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狀態等情,為 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 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週週日下 午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其後隔 週比照之。㈠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10時將兩名 子女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聲 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將兩名子女接回同住,並 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 三、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外,聲請人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 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由寒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 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另得增加15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暑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起接續計算至末日下午6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於平日會面交往日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五、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負責至相對人之住所將子女 接出及送回。 六、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或接送地點、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 但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2-家暫-112-20241014-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曾品菊 林湘聆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顏永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雅聆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3-家救-151-2024101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明文規 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在案,然其資力部分已超出法扶 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准予扶 助,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佐以聲請人年紀尚輕,具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 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3-家救-149-202410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05號 原 告 廖麗寬 廖亭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成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40,1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4

TPDV-113-家調-1005-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