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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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有再賠 償數名被害人,本案爰命再開辯論,就賠償及沒收金額,再為相 關之調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22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 二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1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227-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卜明達 被 告 盧玉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7,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15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劉興湖 被 告 陳品予 葉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23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帛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帛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先後徒手歐打告訴人賴姿蓉、洪自強 臉部,分別致其等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   被   告 謝帛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帛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明義國中」,因不滿賴姿蓉、洪自強回覆:陳麗芬老師 尚未到校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姿蓉、洪自 強臉部,致賴姿蓉受有左臉顏面部鈍傷併眩暈之傷害、洪自 強受有右顏面部鈍傷併眩暈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賴姿蓉、洪自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帛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姿蓉、 洪自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先 後傷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賴姿蓉、洪自強2人恫稱:叫陳麗 芬老師出來,就要你們試試看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 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害人賴姿 蓉、洪自強均陳稱:沒有錄音影,不用提告等語,是此部分除 被害人等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以實其說, 是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26

KSDM-113-簡-505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並以 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11 2年度仍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兒子楊○○ 患有○○疾病,入住○○康復之家,每月費用1萬0,950元, 扣除補助,伊尚須負擔3,000餘元,生活實屬窘迫,且伊正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洽詢申請法律扶助云云,並提出玖久康復之家入住 證明書為據。惟該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4-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間請求給 付價金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3-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點交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點交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 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4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 黃招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⑸、⑹部分(下逕稱各該編 號,就前3部分合稱甲地;後2部分依序分稱乙、丙地;合稱 占用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另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出借予訴外人張游美月。嗣上訴人於編號1946 ⑵、⑶、⑷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依序出租予原審被上訴人張 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另同意陳幸香於乙地建屋 ,復將丙地出租予訴外人藍民程,而由原審被上訴人沅和有 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於其上興建招牌柱子。系爭借貸契 約並無確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嗣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張游美月,及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8人),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又黃 招治生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美銀、游張美月 ,復將應有部分2800/2880贈與被上訴人,黃美銀再於107年 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共2840/2880,嗣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占 用土地,遂與朱黃美暖8人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 表示,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占用土 地,而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甲地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編 號乙、丙地,依序每月為1,416元、14元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甲地上之地上物,將甲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甲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暨自111年8月 26日起,分別至陳幸香、沅和公司分別返還乙、丙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各給付1,416元、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既認定黃招治將系爭 土地借予上訴人及張游美月使用,則其據以認定黃招治之其 餘繼承人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更與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無涉。另原審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之定性,業經 兩造為攻擊防禦,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 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第 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 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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