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劉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28,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
,56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共計新臺幣(下
同)1,120,242元之存款予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計算之,本院復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
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
年12月26日前3個月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為529,75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
,另參以系爭房地面積為43.62平方公尺【計算式:14.48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6.25平方公尺+(139.0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43/10000)+(7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10000
)=43.6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亦有原
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佐,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為23,1
07,826元【計算式:529,753元×43.62平方公尺=23,107,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存款部分,即
應以返還存款總額即1,120,24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存款,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
諸上開說明,上開價額自應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228,068元【計算式:23,107,826元+1,120,242元=2
4,228,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原告僅繳納
64,657元,尚有160,567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160,56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⒈總面積:14.48 ⒉附屬建物: ⑴陽台面積:6.49 ⑵雨遮面積:6.25 ⒊共用部分: ⑴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39.0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70.71(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5) 100
TPDV-114-重訴-4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