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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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蕭毅豐 相 對 人 林秀珍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林保川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蕭寶貴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蕭仲銘 蕭錫麟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5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80 ,451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 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 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10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12月2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4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3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7月27日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0,451元 聲請人共預納80,451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蕭毅豐 1914分之260 ----------- 2 林秀珍 4785分之1 17元 3 林瑞昌 4785分之1 17元 4 林雯琪 4785分之1 17元 5 林曉君 4785分之1 17元 6 林韋旭 4785分之1 17元 7 林靖雅 95700分之100 84元 8 林保川 95700分之100 84元 9 蕭憲一 957分之260 21,858元 10 蕭憲卿 957分之260 21,858元 11 蕭明泰 1914分之260 10,928元 12 蕭青杉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3 蕭青宏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4 蕭雨岳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5 陳惠妹、 陳佳穎 公同共有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6 蕭寶貴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7 林蕭綠柳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8 蕭峻志 319分之19 4,792元 19 蕭宇宏 31900分之325 819元 20 蕭仲銘 31900分之325 819元 21 蕭錫麟 31900分之325 819元 22 蕭景戶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2024-10-22

TNDV-113-司聲-47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60-VX」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許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60-VX」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0號   被   告 許雯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顏佩珊)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5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向不詳網站賣家 訂購1960-VX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上,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113年4月5日1 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口,為警 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雯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坦白承認,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鑑定函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懸掛偽造車牌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0-21

KSDM-113-簡-2812-202410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 0、13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宸瑋郵局帳 戶)及黃永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永峻郵局帳戶)後,再分由謝博偉及黃永峻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分別由謝博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及黃永峻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謝博偉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碧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13145卷〉第7至11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 至14、175至17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 院原金訴卷〉第69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卷〉第67至71、87至9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永峻、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其中有關被害人林玉菁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目前無力繳納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71頁),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 成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曾與被害人林玉菁 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玉菁刑事陳報 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至114、16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業 、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 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09年10月 至同年00月間密集為之,及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 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 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共犯黃永峻提領,並均交由被告轉交 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 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 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有獲取5,000元至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6至177頁;偵8030卷第49、51頁 ),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及5,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數 額。而被告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償14,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林玉 菁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義務雖尚未履行完畢,惟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併辦意旨書中 有關告訴人吳宸瑋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謝博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且與原起訴部分,當事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遭詐取 帳戶資料部分,併辦意旨既認被告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佯以辦理信用貸款須交付帳戶資料等詐術,使告訴人吳宸瑋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被告,復另以購物網站設定 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林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宸瑋郵局 帳戶,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宸瑋以取得其 帳戶資料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林玉菁而取得金錢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 ,本應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與被害人 林玉菁遭詐取金錢部分,係分屬兩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準此,併辦意旨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一併移 請本院併辦,自非適法,而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證據出處 1 林玉菁 (未提告)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消費紀錄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7,081元 吳宸瑋郵局帳戶 謝博偉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桃園成功路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7,000元 暱稱「藍藍」之人 ⒈被害人林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109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25至3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宸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25至131頁) 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林玉菁(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3至147頁) ⒌林玉菁遭詐騙案-手機轉帳-電子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9頁) ⒍林玉菁遭詐騙案-歹徒電話(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5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謝博偉))(見1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第25至28頁) 2 楊碧蓮 (提告) 109年11月5日某時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女雯琪,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9萬元 黃永峻郵局帳戶 黃永竣 ⑴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7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⑵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2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⑶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⑴30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謝博偉 ⒈告訴人楊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71至75頁) ⒉照片25張-黃永竣(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17至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2091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黃永竣)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1至133頁)

2024-10-16

TYDM-113-訴緝-85-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第14937號 、第17310號、第18028號、第2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之宣告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淑萍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胡 淑萍(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中則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 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 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 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25頁 、第115頁、第121頁、第1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已經不爭執,願意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 場而未果,並非被告無誠意和解,想要再聲請調解,用分期 付款之方式償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上訴後對其所犯全部犯行業已坦承,應 有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輕,然 因本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5罪均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縱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刑度尚須量處有期徒刑3月,故請求能以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之量刑因子變動,請求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 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 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 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 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是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被告應論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尚非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就上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雖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此部分 犯行(見偵14658卷第35頁、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67頁 、第109頁、第18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3、154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比較;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適用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貸,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 、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素行尚非良好,其正值 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認定,被告在本案除提供其女兒 之郵局帳戶給實施詐欺之「蔡雯琪」(因無證據證明為「蔡 雯琪」以外之第三人實施詐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外,尚依 「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款項,並向其所指示之不詳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蔡雯琪」分工合作,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不僅侵害本案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上,僅負責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示之電子錢包,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 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 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假日白天擺攤賣盆栽,平時做網拍公司包 裝,為蝦皮網站之賣家,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一子一女需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經審酌 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均為同一 天(112年5月29日),時間尚屬集中密接,且犯罪態樣、手 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所 參與之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且以被告之年齡尚 屬年輕,離婚,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尚待扶養等家庭 、生活環境等情,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 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 返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 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上 訴後,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8號(併本院)、112年度 偵字第21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7號、113年度偵字第117 45、12015號案件(併原審法院)移送併辦。惟本案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僅就「刑」部分上訴,是本院自不得 就犯罪事實部分加以審理。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當時我僅有提供我女兒郵局帳戶封面給對方,金融卡、存 摺、密碼都沒有給,而且該帳戶雖然有聲請網路銀行,但我 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以也沒有提供給對方使用, 112年5月29日當天所有提款的金額都是對方叫我提領的,對 方要求我去買虛擬貨幣也都是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至114頁)。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 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非同人,足見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並非同一案件,亦無從移送併辦,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戊○○ (提出告訴) 「蔡雯琪」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吸塵器之訊息,戊○○於112年5月29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蔡雯琪」聯繫,「蔡雯琪」乃佯稱:戊○○付款後,即會寄出戊○○訂購之吸塵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 15時10分許 1萬2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69、70頁)。 2、告訴人戊○○與「蔡雯琪」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臉書賣家資訊頁面、存款帳號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1、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3、7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7、79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提出告訴) 「蔡雯琪」於臉書上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訊息,乙○○上網瀏覽後私訊詢問商品是否還未出售,「蔡雯琪」於112年5月29日3時40分許與乙○○聯繫並佯稱:乙○○付款後,即會寄出乙○○訂購之除濕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16時8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乙○○與「蔡雯琪」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53至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57、5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59、63、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61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提出告訴) 「蔡雯琪」於臉書上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訊息,甲○○於112年5月29日17時5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蔡雯琪」聯繫,「蔡雯琪」乃佯稱:甲○○付款後,即會寄出甲○○訂購之除濕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2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29、30頁)。 2、告訴人甲○○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35、3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37、69、7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39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提出告訴) 「蔡雯琪」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訊息,庚○○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蔡雯琪」聯繫,「蔡雯琪」乃佯稱:庚○○付款後,即會寄出庚○○訂購之除濕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17時27分許 5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45、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47、4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49、105頁)。 4、告訴人庚○○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53頁)。 5、告訴人庚○○與「蔡雯琪」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53至55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蔡雯琪」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氣炸鍋之訊息,丙○○於112年5月29日20時53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蔡雯琪」聯繫,「蔡雯琪」乃佯稱:丙○○付款後,即會寄出丙○○訂購之氣炸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21時6分許 3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51、5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33、55、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57、59頁)。 4、被害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63頁)。 5、被害人丙○○與「蔡雯琪」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64至66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1032-202410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世聖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另案被告馬震邀約,加入「林楷勳」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佳琪Cindy」聯繫告訴人董朝勳,並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沙昌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强力企業社」(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昀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林楷勳」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在高雄巿楠梓區海專路1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大門市,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林楷勳」,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3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張仕杰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亦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仕杰追加關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金易-22-202410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YANGCARE TRADING CO.,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史宜 被 告 歐陽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9, 54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9,54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1

KSDV-113-重訴-104-2024101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雯琪 温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 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6,87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58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高雄巿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工程承攬報酬及損 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111,873,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3,4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0-08

KSDV-113-建-48-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47號 債 權 人 顏紹帆 債 務 人 毛鐘瑩 邱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81號本票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2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命其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 13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1147-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哲宜 寄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段雯琪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誠君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 員,竟於民國113年5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高誠君閱-區權 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藉此指稱伊私自佔領公設、和主委私下勾搭 、挾持他人權益,且被告故意將其中「私自種」繕打成諧音 「失智中」以暗罵伊,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惟 其中「失智中」乃「私自種」之誤繕,經伊當下旋即更正, 原告之名譽自不會因該偶然誤繕而受損;至其餘言論則係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意見及質疑均為真正,且攸關公共 利益,而屬善意評論,故伊發表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監察委員,而於113年5月5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 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 認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程度、公 共利益關係、陳述事項時效性、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 、對象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故意以諧音「失智中」暗罵 原告,惟查,被告雖確有發表內容為「從沒有人同意A1-3樓 可以失智中櫻花樹」等語之言論,然其旋即於1分鐘內主動 更正,緊接在上開言論後補繕打「私自種櫻花樹」等語乙節 ,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將「私自種」偶然誤繕為「失智中」等語,尚 非無據。而被告於誤繕後既已立即於系爭群組更正,則原告 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又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及前後語句,可知被告先以「各位住 戶,我們管委會除了主委之外,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 智中櫻花樹,這是他們兩個自己私下的決定和管委會其他四 個人無關」等語,告知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原告種植櫻花樹之 舉,除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外,並未經系爭管委會其他 成員同意;再自被告緊接以「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 公設嗎?」等語詢問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則可見被告係指稱 原告前揭僅徵得管委會主委同意即種植櫻花樹之行為,乃私 自佔領公設;又觀諸被告後續所發表「建商在櫻花樹枯萎要 換樹的時候就和管委會說明,櫻花不保活,建議更改其他樹 種,你有意見,你可以再去全會提出來啊,你可以去選下屆 管委會啊」、「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造成我們其他委 員的困擾」、「你有不滿請在區全大會提出,由全體住戶大 會來投票決定!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原告說明系爭管委會為何決定不再種 植櫻花樹,並表示原告若對此決定不滿可採取提出於區全大 會供全體住戶表決、競選下屆管委會等方式解決,而非僅於 徵得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同意後即自行種植櫻花樹,並指稱此 舉為私下勾搭,最後再呼籲莫讓權益遭他人挾持。是以,綜 觀系爭言論全文及整體脈絡,足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重點 在於質疑原告為何於僅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之情形下, 即推翻系爭管委會先前所為更換樹種之決定,而自行於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櫻花樹;核屬於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利 益,且可受住戶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且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則其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本 有表達意見及溝通協商之權利,應可認定其發表系爭言論係 出於善意評論。  ㈣至被告固於系爭言論中提及「私自佔領公設」、「你和主委 兩個人私下勾搭」、「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 不知!」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見於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主委謝禎 有將原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具之同意書 上傳至該群組後,該群組內其他系爭管委會成員旋即紛紛表 示反對,明言不同意由原告自行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 櫻花樹,此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8頁反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然虛妄構陷 之詞,至被告所用「私自佔領公設」、「私下勾搭」、「挾 持權益」等語彙雖較為負面,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供系爭 社區住戶得以知悉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問題,並針對與系爭 社區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尚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 論時具真實之惡意。況被告對於其反對原告種植櫻花樹之原 因,既於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同時,在系爭群組內已一併敘明 ,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非憑空謾罵,則系爭群組內之住 戶亦可從系爭群組中之對話知悉本件糾紛之始末,是單憑系 爭言論尚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 ,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之行為,究難認與侵害名譽權之要件相符。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性,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並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智中櫻花樹 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公設嗎? 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 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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