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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詹程驛 邱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霖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詹程驛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瑜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及稅務機關辦 理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擅 自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劉益強,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獲利益暨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已撤回稅務申報、在鋼鐵公司任職、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通訊行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 士瑜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外祖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慶霖已撤回 相關稅務申報,堪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 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第20 2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詹程驛、邱士瑜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被告陳慶霖向稅務機 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 法人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亦 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 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 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 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 達備詢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 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 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實 質審查權限,是被告陳慶霖等3人雖冒用告訴人劉益強身分 製作不實之薪資費用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然惟稅捐稽徵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就前開申報事項尚應實質審查,故此部分 申報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陳慶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詹程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邱士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國鏟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竟共 同與詹程驛、邱士瑜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得劉 益強同意,先由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劉益強辦理 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詹程驛,詹程驛再於110年10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 送予陳慶霖,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益強及稅務機關對於法人營業所 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詹程驛、邱士瑜因而各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劉益強在年度報稅時察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經由被告詹程驛於110年10月間,將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陳慶霖,被告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並給予被告詹程驛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邱士瑜取得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110年10月間,將之轉傳予被告陳慶霖,被告詹程驛並將被告陳慶霖交付之6,000元報酬與被告邱士瑜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邱士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詹程驛,被告詹程驛交付被告邱士瑜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益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在111年間報稅時察覺有異,查悉上情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11863215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所得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 邱士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至被告詹程驛、邱士瑜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業據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均供承在卷,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278-20250124-1

司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田美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復有明定。又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 本案請求,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甲○○之親 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可與甲○○會面交往 ;甲○○自出生後便於彰化居住,嗣於彰化就學且受完善照料 ,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多次變更協議約定之會面交往 時間、延誤交還子女時間外,並於113年5月12日接回探視後 拒絕交還甲○○且私自替甲○○轉學,於同年7月12日將甲○○帶 回彰化後,復於同年8月2日逕至甲○○於彰化就讀之幼稚園將 甲○○接至桃園,後續拒絕透露甲○○之行蹤及處所,並限制相 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已危及甲○○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 院核發暫時處分,准許甲○○應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相對人得 與甲○○會面交往;又甲○○目前設籍彰化然住在桃園,因即將 辦理小學入學相關程序,故有讓甲○○來彰化與聲請人同住生 活之急迫、必要性等語。 三、相對人之陳述略以:聲請人作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8月間均未待在臺灣,而是將甲○○交由聲請 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於同年8月2日因見聲請人無回國之意 ,故將甲○○攜回桃園,又相對人將甲○○攜回桃園後,聲請人 於同年10月、11月均有將甲○○接回彰化並將甲○○送回相對人 處,兩造現階段對於甲○○之會面交往溝通順暢無礙,且甲○○ 應係在西元2027年才需辦理小學之入學程序,實無核發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下稱本案)。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甲○○之權利義 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案父(聲請人) 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皆是案祖父母協助照顧案主(甲○○) 生活起居,而案父僅會每半年返台與案主同住一個月;案主 表述現就讀幼兒園中班;案主現已年滿5歲之年齡並自述對 於居住案父家或案母(相對人)家皆感到開心,此有該會民 國113年11月2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9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 書可佐。另聲請人陳稱,目前跟甲○○一個月見一次面,能與 相對人自行協議跟甲○○見面的方式及視訊的方式與時間,目 前會面交往與視訊均無障礙;相對人陳稱,甲○○現於桃園就 讀幼兒園且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 能自行協議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且均能照約定與甲○○會面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憑。參酌前開情事 及本件既有卷證可知,聲請人離婚後,多委由聲請人之父母 照顧甲○○;兩造現均為行使甲○○親權之人且能落實友善父母 ,使甲○○與兩造維持互動而免於必須單獨選擇與父或母生活 之壓力;甲○○現就讀幼兒園中班而尚無就讀小學之需求,則 現階段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於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 有使甲○○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核與首開 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又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情事仍待本案之程序再 予釐清,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4

CHDV-113-司家暫-37-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 ,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199,67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各相對人給付予聲 請人。綜上,相對人陳南安、陳韋丞、陳怡君、陳韋臻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675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92,224元     2,3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法院囑託測量費) 5,0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99,675元

2025-01-24

TNDV-113-司聲-50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黃羽涵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張欣萍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甲○○及被告乙○○為被 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 回對甲○○之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1日與甲○○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與甲○○為如附表所示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致 原告處於難堪之窘境,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為同事,甲○○前曾向被告詢問關於其 配偶之問題,被告基於同事間互助之基礎,方與甲○○討論並 予以幫助,未料原告竟自行想像並懷疑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113年6月3日起不斷騷擾被告,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甲○○前往汽車旅館等消費,僅為原告主觀臆測 ,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於113年5月3日至14日患有婦疾就醫 ,不可能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所主張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為片段、非完整對話,且經原告變 造,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行為 ,且被告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訊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 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 云云,固據提出113年6月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書、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39至45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旅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簽帳金 融卡消費通知書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持卡人曾於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 消費,然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訊 息予甲○○,已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縱認為被告所傳送予甲○○,惟欠缺 對話之前言後語及完整對話內容,能否僅以如附表編號7 、9、10所示對話,即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非無疑, 況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被告所稱「解決」、「往來 」所指為何,均無從認定;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訊息雖要 求甲○○來找被告,惟於無從得悉被告要求見面所為何事, 自難僅以此即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又就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訊息,無非係被告表達對於無法適時聯繫甲○○ 之不滿之情,亦無從認定有何具體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係甲○○所傳送,而非被告之 行為,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 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 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具體行為 1 113年5月7日 被告與甲○○至桃園市大園區風閣有限公司(即青埔和陽行館) 2 113年5月9日 同上 3 113年5月10日 同上 4 113年5月11日 被告與甲○○至桃園市桃園區「I DO」頂級汽車旅館 5 113年5月13日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 同上 7 113年5月17日下午6時31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我撐不下去,我不想再難過,等你解決後再往來吧,也許這樣你可以沒有壓...」。 8 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 甲○○向被告表示:「我就是要寵著你,要你任性,要你自由自在,無拘無束,笑得無比燦爛,我愛你」。 9 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52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今天晚上來找我,到了跟我說」。 10 113年6月1日凌晨12時2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我只能用這不一定連上線的LINE找你,卻是告訴我隨時可以找得到你,我不知道你的定義是什麼?!是要等你有空還是要適當時機才方便看LINE,還是只能是你找我才行,又或者是不讀當沒事,我不想那麼定義我自己,但你總是在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消失了!我之前怕我主動找你,讓你麻煩,但沒想到我不主動找你才是你希望的方式。」

2025-01-24

TYDV-113-訴-2159-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周鵬飛 被 告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22日告知原告資遣一事,同年9月29日被告未向主 管機關通報,並於同年10月10日不發9月薪水、加班費,亦 不給付非自願離職書。期間原告多次聯繫無果,並於113年1 1月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月份 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資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9,47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告知資遣原告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實則,系爭聘僱契約為一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 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告為預告113年9月30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僱契約業於113年9月30 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此由原告於113年9月23日LINE對 話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慧姐我就做到這個月謝謝」(慧 姐即為被告負責人鄭詩慧)、並於同年月24日表示「這幾天 我就把假都休一休,30號我再回公司簽單」、「因該還剩個 幾天吧,休完沒了的話看到什麼時候,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 底。」可知。是原告係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請離 職,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自請預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業如前 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 符,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系爭聘僱契 約既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被告自無須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曾於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被告借款共計263, 000元,兩造並约定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同意被告自薪 資中扣除10,000元,直至債務清償止,並約定如原告於未清 償完畢前,自被告離職則應將剩餘借款債務全數清償,此有 原告簽立之借款證明記載:「茲借支人周鵬飛向鑫羿公司借 支,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 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依兩造約定,倘原告未將上開 借款按月清償完畢前,即自被告離職,應於離職前清償剩餘 之借款,可知若原告離職,上開借款之餘額於斯時全數屆期 。原告前已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3,000元,至系爭聘僱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9月30日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50,000元,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借款債務250,000元業於113年9月3 0日全數屆期,倘鈞院認原告任一給付金錢之請求有理由, 則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5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之到職日為112年1月3日,兩造僱傭契 約終止日為113年9月30日;又原告113年9月工資為43,000元 、113年9月加班費為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另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原告曾向被告 借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 欠被告250,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借款證明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均堪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薪資、9月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 、預告工資總金額159,476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13年9月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 資總金額159,476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勞資調解記錄)、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月薪資43,000及加班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被告資 遣及受有何損失,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周林鵬飛( 即原告周鵬飛):慧姐 我就做到這個月 謝謝」、「周林鵬 飛:…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底」,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1至53頁),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負責人表 達離職之意,足認原告屬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欠借款250,000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其借 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欠 被告250,000元,原告對於此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無 訛,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 告親立之借款證明記載:「借貸人(即原告)同意以下清償 方式:於當月領薪資時,直接先從扣除借款金額一萬元整, 其再發放剩下的薪資金額,直到扣完借款金額:貳拾陸萬參 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兩造雖約定分期清償借 款,但於原告離職時則一次付清,即以離職為條件,視同借 款全部屆滿清償期,原告既於113年9月1日終止系爭聘故契 約而離職,上開250,000元借款依約已全部屆滿清償期,從 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並未舉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43,000元、加班費5,000元,共計48,000元,惟以 被告主張抵銷之250,000元借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202,000元,原告對被告之48,000元債權業因被告抵銷而 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 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3-勞訴-406-20250124-1

家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庚○○,嗣兩造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成立調解離婚(本院1110年度家調字第767 號),復於同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 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每月可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一次,並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予被告, 惟原告僅於成立調解後當月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過,後續即 因被告阻擾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原告為加以抗衡,始 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兩造即均無往來。  ㈡112年5月間被告帶著辛○○至原告公司,以原告借放在被告處 之支票及會錢等威脅原告,要求原告需給付新臺幣(下同) 95萬元予被告,原告實不堪其擾,為避免紛爭,亦希望能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遂在原告友人陪同下與被告談判達成共識 ,過程中原告多次提及「為了小朋友」,並主動提出願一次 給付被告100萬元以代扶養費之支付,原告並於112年5月19 日給付100萬元,由被告之女兒乙○○親手點交並簽收。期間 辛○○手持手機通話,辛○○不斷稱受話對象「阿如」,可見係 受甲○○之指示前往討債,且從來未提及係代乙○○催討債務。 且原告與乙○○間根本無任何金錢往來,乙○○到庭自承其於借 款給原告及跟會期間沒有工作收入,卻把之前工作累積之「 生活費」拿借給原告及跟會,而就借款部分均沒有約定利息 及還款日,就標會金額乙○○也沒有紀錄,所繳會錢亦均係自 己估算,此顯與常理不符,乙○○稱原告持三張支票分向伊及 伊外婆、阿姨借款,然交付之三張支票卻均係由被告持有, 此情即顯與常理有悖,甚至於原告已清償對乙○○之外婆、阿 姨之債務,被告卻仍未返還三張支票等情觀之,顯然該債權 債務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要與乙○○無涉。另 兩造於110年間即結束婚姻關係,迄至112年被告給付100萬 元已將近2年,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均無聯繫,豈有可能 突生債務,縱乙○○與原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豈可能於2年 後才來追討。  ㈢由上可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早已成立上述 一次給付100萬元之和解,被告自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卻領取100萬元後,復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為 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110 年度家調字第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在 案,內容為:「「三、聲請人(即原告)願自110年11月份 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該未成 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方式:由 聲請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之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庚○○)。上列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包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自11 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期共計2萬元,故被告確 實對原告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被告自得以此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就執行名義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另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應就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 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和解合意」之存在,更未證明被告 確有收受100萬元作為和解金之事實,原告主張顯難憑採。 至於證人己○○、丙○○固到庭證稱112年5月19日原告有向乙○○ 提到系爭100萬元係為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等語,然 己○○就「原告有無實際告知乙○○系爭100萬元為扶養費」之 事實,措辭反覆,且似混淆「原告單方告知證人之内容」與 「原告實際告知乙○○之内容」之情形,故尚難以己○○之證詞 而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丙○○對於本件重要事實經過,多 以不知道、沒有印象推稱不知,其對於該次交付金錢事件參 與及瞭解有限,故其證詞憑信性低落,難以採信。    ㈢原告係因被告之故,結識被告之女兒乙○○,原告並藉其與被 告間之關係,向乙○○借款,且另有積欠應給付乙○○之合會會 款,故其與乙○○間共計成立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 原告自己所提出原告與乙○○間之收據可憑,內容記載「收據 :100萬(元)交於乙○○親手點完畢,日後再無帳目來往, 以此收據為證,乙○○,Z000000000本人,民國112年5月19日 」,故原告此筆100萬元之給付,與其應給付予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庚○○之扶養費並無關聯。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並不存在任何就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事件之和解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自承112年5月19 日以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調解筆 錄,從而,原告以鈞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執行被告之財產,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 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110年度家調 字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約定原告應自110 年1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被告,給付方式: 由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 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庚○○)。上列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包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前 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給付30萬元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在執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且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 自應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被告主 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揭調解約定內容),原告應自 11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期共計2萬元,被 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 雖為原告否認,並辯稱「針對前揭扶養費,兩造已在112 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 付,原告已依約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簽收,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 ,經查: 1、原告所舉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固記載證人乙○○於112年5月19日點收100萬元,並簽立該收據為憑之意旨,然證人乙○○已結證「原告是我媽媽甲○○的前夫,我不是原告生的。原告在106年7月有拿支票委託我媽媽向我借現金56萬。原告還在108年起會擔任會頭,我參加後,每個月付2萬元會錢,繳兩年多會錢總金額46萬元,但原告並沒有給我這個會錢。所以原告先前總共欠我102萬元。106年原告拿三張支票,一張跟我外婆借、一張跟我阿姨借、一張跟我借56萬元,當初外婆的還了,阿姨的也還了,就只有我的沒有還。辛○○是我媽媽現任丈夫丁○○的朋友,我們有聊天聊到原告與我的債務問題,辛○○說要幫忙協調,112年5月19日當天我跟我媽媽、丁○○在店裡,辛○○打電話給丁○○,並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協商好,原告要還我錢,請我要記得帶三張支票前往原告指定的地點,即他朋友的工廠,我就請我媽媽開車載我跟丁○○去指定地點。當天會議現場參與的人有我、丁○○、辛○○、原告、原告兩位朋友,我進去到我拿到錢,前後約五多分鐘。因為這是我跟原告之間的債務,我媽媽不想介入,就在車上等我。本院第7頁原證2的收據是我簽的,當天收到現金100萬的時候,原告叫我寫這張,證明他跟我結清,我就拿三張支票加這份收據交給他,原告就跟我說,他跟我之間就結清,我就點頭拿錢就走。因為幫我協調的辛○○先生說拿100萬就好,零頭就不要算,我就說好。112 年5 月19日會議期間沒有講到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的問題。我從庚○○出生開始,就跟被告及庚○○同住,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就未成年子女庚○○之親權調解成立後,聽我媽媽講原告付了兩個月庚○○的扶養費後,後面就沒有付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單由原告所舉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扶養費,達成『以100萬元為結算清償』之合意」,更不足以證明「證人乙○○係受被告之委託授權而代為收受該100萬元」之事實。 2、其次,證人丁○○已到庭結證「我跟被告是夫妻,原告是被告的前夫。我跟被告是在111年7月左右交往,112年3月8日結婚。乙○○是被告的女兒。我知道原告拿支票跟乙○○借53萬,還欠乙○○會錢40幾萬,共約100萬元,支票是我在家裡看到的,會錢是乙○○、甲○○跟我講的。原告欠乙○○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是在112年5月,我陪乙○○去原告那裡,原告還給乙○○。在5月19日那天,原告向他朋友借100 萬元拿給乙○○,就跟她講『票勒』,叫乙○○點一下對不對,原告跟乙○○說『你寫個收據給我,我講你寫』,就叫乙○○寫、按指紋。辛○○是我的朋友,112年3、4月他到甲○○的店找我敘舊,我就跟他講我有一條帳收不到,就是原告跟乙○○借的會錢、支票錢100萬元,我就拿支票給辛○○看,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可以幫我收。112年5月19日是辛○○他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還錢,你票趕快拿來,他要還錢了,等一下我發地址給你,你過去就好,票要帶過來』。112年5月19日的會議,在場的有乙○○、辛○○、我、丙○○、原告、什麼元的,共六人,是在丙○○的工廠。甲○○沒有在場,她在車上,我跟她講這條帳跟你沒有關係,你不要下去,不要搞複雜。112年5月19日當天,我跟乙○○去的時候,原告跟他兩個朋友、辛○○都已經在場,原告就跟什麼元的借100萬,原告就拿給乙○○,原告說『票勒』,乙○○就拿出來,原告就叫乙○○『點一下、你看對嗎,寫一下收據,我知道她(甲○○)辛苦才會討這條,我也知道她是為了孩子好』,他完全沒有講是扶養費,我們去跟他索討支票錢跟扶養費無關,乙○○收錢,就聽原告叫她怎麼寫她就怎麼寫,拿了就走,原告完全沒有表示這100萬是作為子女的扶養費,我有看到乙○○交付三張支票給原告。112年5月19日當天,完全沒有談到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的問題。112年5月19日原告還100萬元給乙○○後,原告的朋友佩姐打電話給甲○○說原告之所以扶養費不給是怕被我花掉,我聽了有點生氣,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理論,丙○○跟己○○就約我們到丙○○工廠見面,他要幫甲○○喬這條扶養費,我們就在丙○○工廠見面,丙○○講一個月一萬元不多,他開口就有,我想說你要幫我們喬就好,結果也是沒有。丙○○、己○○他們都知道原告都沒有給扶養費,也知道之前的100萬元不是為了扶養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其內容與前舉證人乙○○之證詞相符,依此,益徵原告主張「針對系爭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因此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云云,顯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 3、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己○○雖證稱「我跟兩造是朋友,也認識乙○ ○。112年5月間,原告曾經打電話向我借錢,原告跟我說是因 為甲○○要向原告要錢,因為我跟原告討論過這個錢要做什麼 ,我們覺得說這個錢是扶養費一筆錢拿給甲○○,扶養費部分 就這樣不要再拿的意思,這是我跟原告這樣想,不過甲○○的 想法就不是這樣。當時原告向我借100萬,我拿現金給他,這 100萬元原告後來交給乙○○,交付100萬元時我有在現場,現 場還有丙○○、乙○○、原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原告在 交付100萬元時,口頭上有跟乙○○說這100萬元給甲○○,拿去 就不要再來要什麼錢,口頭上也有跟乙○○講這是為了支付未 成年子女庚○○的扶養費。乙○○現場收100萬元,就有叫她簽名 。」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人丙○○亦證稱「我是 原告的朋友,只見過被告一次,不認識乙○○。112年5月間, 原告來我工廠交付100萬給甲○○女兒,還有兩個男生在現場, 原告跟我講這100萬是要給兩造共同女兒的扶養費,這件事情 在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女兒時,有再跟被告女兒提及,我 聽到原告跟被告女兒講說這筆錢是要當作扶養費,當時被告 女兒沒有什麼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然證 人己○○已另證稱「(被告複代理人:你方才說原告要給甲○○ 一筆錢,請甲○○不要再要錢,但不確定是抵銷扶養費,還是 她們之間的會錢,是否如此?)因為這個會錢是甲○○這樣講 ,戊○○說他根本沒有欠他們錢,我沒辦法說這個錢到底算去 哪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你 有看到乙○○給三張支票還給戊○○?)有。」(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 乙○○之前也有作證,證明戊 ○○並無說明這筆錢拿來作為扶養費,你可否確定戊○○跟你講 說這筆錢要拿來作扶養費,乙○○是否有在場?)我不確定有 沒有跟乙○○這樣講。不過因為他們講這三張支票這個,這要 當事人自己去釐清,因為戊○○拿給她100萬元,這是我跟戊○○ 說拿這筆錢給她,以後就不要再來拿錢。」(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你有沒有聽過原告說過他用 朋友支票跟甲○○媽媽、妹妹、乙○○借錢?)應該是有,不過 戊○○說錢已經還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情;證人 丙○○亦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天有看到被告女兒 有拿支票或票據給原告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 他們有什麼表示嗎?)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第48頁),顯然證人己○○對於「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 ○○」之緣由,並非完全明白,且證人己○○、丙○○對於「原告 交付100萬元予乙○○時,乙○○同時交付3張支票給原告」之緣 由,亦不甚明瞭。而如果112年5月19日原告交付100萬元給乙 ○○,係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為 ,何以當日乙○○會有「交付與前述撫養費無關之支票給原告 」之舉動?是以證人己○○、丙○○所述「原告是為了解決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交付100萬元予乙○○」 云云,是否真實可採,顯然令人質疑!反之,由證人己○○、 丙○○證述「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時,乙○○同時交付3張支 票給原告」之情節,更可證前舉證人乙○○、丁○○之證詞為真 實可信。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 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 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已依約 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簽收」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執行名義(即前舉調 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 原告亦坦認「(法官:除了112 年5 月19日的100 萬元外, 在112年5月19日之前有無付其他扶養費給被告?)有,裁判 判決下來付到111年2月,之後就沒有再付。」、「(法官: 112年5月19日之後有沒有付扶養費給被告?)沒有。」等 情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照系爭 調解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自屬可採,故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前揭扶養費債權對於原告依 然存在,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 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家簡-2-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賴賢庭 訴訟代理人 蔡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8,000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以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稱為A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稱為B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0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透過原告投資訴外人劉 宜欣(以下逕稱劉宜欣)之汽車零件買賣事業,由原告收受 被告之300,000元投資款項後,交付給劉宜欣,如劉宜欣有 獲利,再由原告交付獲利款項給被告(下稱系爭投資)。被 告為確保原告有如實將其款項交付給劉宜欣,始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4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獲利款項312,000元匯款予 被告,是系爭投資關係已經結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系爭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另1張票面金額2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訴外本票)為擔保,但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被告並已將訴外本票 交還原告。原告因系爭借款關係,尚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 同年7月10日簽發與系爭本票相應之借款同意書2份(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同意書)給被告。另原告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312,00 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112,000元),係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1.原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  2.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應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A本票 ,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  1.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借款同意書,原告載明因生意需求而 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及 100,000元,並表示清償期分別為11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 日,且於文末自行書寫原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參以卷附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發票 人、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借款同意書完全相同(見 本院執行事件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 係無訛。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會簽 系爭借款同意書是因為不諳法律,才用「借款同意書」等字 眼,但是兩造都知道其等間並不存在借款關係,而且由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向被告陳稱:「你那邊有消息盡 快跟我說,對方還在等我回覆」及「投資方向」等語,被告 亦曾向原告表示「接下來我要投9%的喔」等語可知,系爭本 票所涉及者,是系爭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88頁、第90頁)。然而,上開文字之內容十分簡短,並無 法自兩造間之對話,勾稽其等間究竟有何投資關係,以及與 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原告所述,已有疑義。況且,縱如原告 所稱,被告確實有委請原告投資劉宜欣之事業,以兩造擔任 經常使用票據之房屋仲介人員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 ),分辨有借必有還者為「借款」,應自負盈虧風險者為「 投資」,並非難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同 意書予被告之原因,應非單純不諳法律,而係為取信於被告 ,給予被告相當於「保證還本」之投資待遇,使被告於所能 取得之投資獲利低於所交付之金額時,得以請求清償借款之 方式,要求原告返還本金,以吸引被告將金錢交付給原告。 從而,原告既以較有保障之系爭借款關係吸引被告交付金錢 ,即應承擔相應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述,並非足採。  ㈢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如附 表二編號1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 A本票,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屬自認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全部本金,及A 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200,000元中之12,000元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已清償112,000元之事實自因學理上所稱 之「證據提出不要效」而毋庸舉證,本院並應受被告所自認 之事實拘束。又系爭借款同意書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有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但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之部分均為空 白未填載,基於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之利率仍應以票據法 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為當。  3.至原告雖另主張:訴外本票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200,000元是投資款的提早退還。被告於110年7月14日 有匯款200,000元給原告,這是被告打算再投資劉宜欣那邊2 00,000元,被告投資之後,很快又反悔,想要取回這筆200, 000元,依常理劉宜欣應該要拒絕,但原告顧及與被告間之 同事情誼,就以自己之200,000元,跟被告交換這筆110年7 月14日的投資,取代被告這筆200,000元投資之地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觀諸兩造間於110年7月19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先向被告表示:「200,000元匯好了,查一下 」等語,並經被告答稱:「收到,單據放在你桌子底下的袋 子裡」等語,並傳送2張訴外本票之照片給原告。原告於收 受上開訊息後,再答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 頁),堪認原告於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給被 告之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即圍繞在訴外本票,是該筆匯款應 係清償訴外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訛,並非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至原告所稱之上開投資關係,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佐,且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其單憑與被告之同事 情誼,即以自己之金錢取代被告數目非小之投資款項,顯與 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4.從而,因原告已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2,000元,故A 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系爭 借款同意書所載之清償期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又因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000元,故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 被告自無從對於上開已經消滅部分之債務,持系爭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聲請之該部分之系 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 ,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 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 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透過原告以類似之架構投資劉宜欣 事業之周琳(以下逕稱周琳),以證明兩造間非借款關係(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惟縱使原告與周琳間為委託投 資關係而非借款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借款關 係證明,蓋並無法排除原告與不同人成立不同法律關係之可 能性,故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銘祥 110年5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00,000元 WG0000000 (A本票) 2. 王銘祥 110年7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000元 WG0000000 (B本票)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7日 16,000元 2. 110年7月19日 200,000元 3. 110年8月5日 6,000元 4. 110年9月5日 9,000元 5. 110年10月5日 9,000元 6. 110年11月5日 9,000元 7. 110年12月5日 9,000元 8. 111年1月5日 9,000元 9. 111年2月5日 15,000元 10. 111年3月5日 15,000元 11. 111年4月5日 15,000元 合計 31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DEV-113-橋簡-957-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張芸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張祐瑄(0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兩願 離婚,約定張芸嘉、張祐瑄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即張芸嘉、張祐瑄 成年前,聲請人得隨時前往探視,並得於每年暑假期間接回 張芸嘉、張祐瑄外出同遊同住一個月。兩造離婚初期,聲請 人與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尚稱順利,惟自110年起,聲 請人於週末期間前往張芸嘉、張祐瑄現住地即相對人之父張 俊民、母丙○○住處,欲接張芸嘉、張祐瑄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時,相對人之父、母均以張芸嘉、張祐瑄需寫作業、溫習功 課為由,阻止聲請人接張芸嘉、張祐瑄外出同遊,聲請人僅 能在張芸嘉、張祐瑄住處與其碰面短暫幾個小時,聲請人因 此無法享有與張芸嘉、張祐瑄自由外出同遊之機會,且相對 人之父、母平日亦不允許聲請人與張芸嘉、張祐瑄通話、視 訊,致聲請人無法與張芸嘉、張祐瑄相處、接觸,導致張芸 嘉、張祐瑄與聲請人碰面時,時常需私下偷偷與聲請人聯繫 ,聲請人為此已多次與相對人進行溝通,希望能依照原本之 協議進行會面交往,然均未獲得正面回應,兩造原先所約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屢生紛爭,為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穩定 會面交往,實有重新酌定明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因為兩位未 成年子女都不同意,且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已無感情了,且 未成年子女目前是住校,每兩週的週五才返家,週日就要返 校,寒暑假部分學校也都有安排冬夏令營,聲請人要看未成 年子女只能在相對人家中碰面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 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 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 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芸嘉(000 年0月00日生)、張祐瑄(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前於105 年8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所示方式與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然目前 聲請人無法依前開協議與張芸嘉、張祐瑄進行會面交往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此情堪認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就聲請人進 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1)兩造於105年協議離婚後, 達成共識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並全權支付被監護人生活開銷 ,而聲請人每月會至桃園探望被監護人們,或接被監護人們 來屏東居住。直到108年因相對人母親管教被監護人芸嘉時 ,被監護人芸嘉回嘴,使相對人母親認為係聲請人管教問題 所致,事後變不願讓被監護人們至聲請人屏東居住,而聲請 人每月會至桃園探視被監護人們。直到今年四月份,相對人 威脅聲請人,若其再持續與被監護人們會面,變要到屏東找 聲請人家人,使聲請人感受到威脅,聲請人因害相對人會對 其父母不利,其變無再至桃園探視被監護人們,後其有買手 機予被監護人芸嘉使用,盼能私下與被監護人們聯繫互動, 然亦遭相對人母親沒收阻攔,使其無法和被監護人們取得聯 繫。(2)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異後,其皆會於被監護人 們生日、節慶時,寄送被監護人們想要的小禮物,亦會再會 面交往時,給被監護人們文具用品,且被監護人們就讀幼兒 園期間,其皆會至桃園幼兒園了解被監護人們就學狀況,今 年四月亦有參加被監護人們國小之活動,然因聲請人探視期 間,相對人母親皆會要被監護人們寫作業、複習作業,亦會 對聲請人冷言冷語,亦阻止聲請人帶被監護人們出門,使其 和被監護人們相處時間短少,皆無法好好深入相處,遂其希 冀能有穩定的會面時間,可讓其帶被監護人們至外玩耍、互 動,維繫親子間之關係。若聲請人所述為實,相對人及相對 人母親之所為確實不友善,且已影響聲請人和被監護人們會 面交往之權利,故請法官訂定合適之會面交往方式,使聲請 人和被監護人們能有穩定且合適之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以 維繫彼此之情感」有該協會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 2244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 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目前未成年人1、2 將邁入青春期階段,發展自我認同及社會認同,親子關係正 向維繫有助未成年人發展,未成年人1、2為獨立個體,應鼓 勵父母親親職合作,有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正向發展。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多由相對人 委託關係人協助會面,且經相對人說明關係人具有決策權力 ,理應共同促進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會面,以利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本次調查僅訪視未成年人1、2,聲請人居他轄 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經評估兩造衝突包含金錢債 務、未成年人手機使用,影響主要照顧方之教養不一致而有 情緒,較難以理性處理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議題,可先行針對 兩造協談債務償還機制以及扶養費問題進行商討,建議先試 行裁定前促進會面交往方式,由專業人員協助交付,再擬定 漸進式會面之方式」有該協會112年11月13日(112)心桃調 字第492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4頁)  ㈣本院進一步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實地訪視聲請人、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 告略以:「本件經家調官與甲○○、丙○○及張俊民會談後,觀 察其等意見的形成主要係以丙○○之意見為準,丙○○並為張芸 嘉及張祐瑄之主要照顧者。丙○○對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的態度,受到過往金錢糾葛的影響,以至於對於乙○○人品的 疑慮,加上兩造離婚之際乙○○未任親權人也讓丙○○反感,同 時乙○○未負擔扶養費用、未告知的情況下到校探視子女,並 給予手機聯繫、未告知的情況下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並隨著 未成年子女逐步成長過程中所面臨的叛逆期,均在在加深丙 ○○抗拒乙○○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聯繫的意願。乙○○知悉丙○○所 在意的金錢問題,但乙○○表示過去自己曾不慎淪為幫助詐欺 ,乃至於錢不見,且丙○○所稱之金錢借貸,乙○○否認,僅稱 在婚姻期間有因家用向丙○○拿錢,但金額多寡已不記憶。本 件會面交往無法順利進行,主要係大人間的金錢糾葛,惟丙 ○○不打算積極請求,乙○○亦未能具體澄清,雙方心結至此難 以解開。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形,丙○○及甲○○在 意離婚之際乙○○不要監護權,乙○○則表示係考量屏東與桃園 相距較遠,為便利甲○○行使親權,才未共同監護,不是不要 小孩、丙○○及甲○○亦在意乙○○私下聯繫未成年子女,並未經 同意給予未成年子女手機,乙○○在會談時,可以理解身為照 顧方可能的擔心,同時對於丙○○照顧未成年子女表示感謝。 另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情形,乙○○與未成年子女間 的互動尚不至於生疏,未成年子女的表現亦是樂於與乙○○接 觸的。丙○○過去以來除了祖母的身分外,同時亦身兼父母職 ,家調官於會談中觀察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管教的積 極、用心,及在過程中所承擔的壓力及辛勞,建議丙○○應適 時放鬆,特別是在未成年子女12、13歲的年紀,已無需照顧 者時時刻刻呵護之年紀,反而是需求聆聽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並給予意見的回饋。乙○○在會談過程中,可以理解丙○○的 抗拒,並意識過程中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及未成年 子女目前生活之狀況,乙○○可以退一步接受每月1次的單天 會面交往,而不要求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而丙○○在會談過 程中,雖然抗拒家調官所安排乙○○與未成年子女的視訊會面 ,但最終可配合,丙○○需要將對於乙○○的負向觀點,與乙○○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為區分。丙○○及甲○○就乙○○會面交 往之條件,係同意乙○○可到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拒絕乙 ○○給未成年子女3C商品及需經甲○○同意,在家調官與甲○○會 談過程中,並有向其解釋,本件已進入法院程序,「需經甲 ○○同意」的條件,可以調整為「會面交往前一週通知甲○○」 ,以為會面時間的確認,甲○○可以接受。是在與丙○○、甲○○ 、張俊民、乙○○、張芸嘉及張祐瑄會談後,考量目前張芸嘉 及張祐瑄平日住校,每2週始返回桃園住處1次、乙○○同意會 面交往訴求之調整,及乙○○明年重返職場之計畫,建議會面 交往方案如后-一、平日:乙○○得每月擇定一個週六,於當 日下午1時至當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 會面交往,惟乙○○須告知行程之安排。乙○○至遲須於一週前 告知甲○○會面週,若當週未成年子女無法進行會面,甲○○須 配合為時間之調整。二、寒暑假期間(平日不適用):乙○○ 得於寒假期間擇定1次兩天一夜、暑假期間擇定2次兩天一夜 ,於當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 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乙○○須告知行程之安排。乙○○至遲須 於一週前告知甲○○會面週,若當週無法進行會面,另須配合 為時間之調整。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6至122頁)。  ㈤參酌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相對人、丙○○及未 成年子女當庭陳述暨相關事證,兩造間前雖有協議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經兩造實行至今,然相對人 因工作因素,未成年子女多由丙○○照顧,而丙○○多以未成年 子女住校、課業為由而無法依照前開協議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長期以往持續為之,恐進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後之會面交往及其等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爰衡 酌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親情之需求、相對人前開行為造成聲 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身心狀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情事,改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 ,俾聲請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並適 當約束相對人遵守會面交往之相關規定。又依友善父母原則 ,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且均 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 觀念。末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本件 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 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要時亦得再行聲 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 平日:聲請人得每月擇定一個週六,於當日下午1時至當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聲請人須告知行程之安排。聲請人至遲須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會面週,若當週未成年子女無法進行會面,相對人須配合為時間之調整。 二 寒暑假期間(平日不適用):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擇定1次兩天一夜、暑假期間擇定2次兩天一夜,於當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聲請人須告知行程之安排。聲請人至遲須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會面週,若當週無法進行會面,另須配合為時間之調整。 三 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2025-01-23

TYDV-112-家親聲-510-20250123-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 項,不另徵收裁判費。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2

SLDV-114-家補-5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蔡定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盧志炫即恩萊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580元,及其中42萬9,580元自 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及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2

SLDV-113-訴-16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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