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雯華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應與他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 ,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林靜宜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 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士極可能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 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 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 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 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 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 ,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 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 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 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 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 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 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 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 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 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 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 康樂街95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 不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 有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 刑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 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 張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 行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 的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 警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 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康樂街95號,我被一台 白色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 身,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 瞄到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 痛,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 ,10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 道是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 頁),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前,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 事者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 19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 ),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 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 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 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 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 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 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 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 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 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 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 ,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 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 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 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 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 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 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 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 ,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 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 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 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 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 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 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 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 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 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 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 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 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 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 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 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 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 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 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 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 ,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 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 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 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 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 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 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 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 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 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 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 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 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 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 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 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 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 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 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 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 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 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 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 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 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 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 ,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 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 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康樂街110巷,行經東湖 路,於15時55分行經康樂街63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 宇告知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 情,並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 件交通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 警張伯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 中延則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 車輛、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 肇事車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康樂街63號時,員 警張伯毓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 分時方搭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 到16時16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 否有傷者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 訴人,而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 捨此不為,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 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 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 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 ),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 由康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康樂街95號前時,因注 意而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 肋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SLDM-113-交訴-34-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秋生因認其樓上住戶毀損其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其所有榔頭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17日10時39 分、21日1時42分、2時16分、6時1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民 族五街李炳昌居所(地址詳卷),破壞該址大門(下稱本案 大門),致令該大門玻璃破裂、鋼板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李炳昌。嗣李炳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廖 秋生到案,並扣得榔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炳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秋生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敲告訴人的門等語(本院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大門破損 照片、扣押物照片、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預估)估價 單、台灣智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光碟等存卷可稽(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 持扣案鐵鎚敲一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敲砸本案大門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榔 頭1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主張:犯罪人毀損本人大門、門鎖,電信設備也 被連續剪斷數次,至今還不能使用,是活該嗎?找誰來賠? 這惡行不是犯罪嗎?113年8月26日、28日、29日、31日整條 街如七爺八爺出巡、吵雜擾人不得安寧,113年11月9日、19 日、20日、27日、12月1日、4日再度犯案,深夜無端踹人大 門,重擊聲嚴重影響左鄰右舍安寧,犯罪事實明確。人不犯 我、我不犯人,請對4樓住戶從重量刑。我不認識告訴人等 語。惟查,倘被告認其所有物品遭人破壞或居住安寧受影響 ,應尋求警察或主管機關等公權力之協助,甚或依循訴訟等 正當合法程序解決,其前開所述核屬犯罪動機,此一量刑因 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此外,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對所謂4樓住戶從重量刑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SLDM-113-簡上-27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 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 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 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 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 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 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 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 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 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 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 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 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 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 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 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 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 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 ,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 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 「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 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 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 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 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 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 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 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 ,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 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 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 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 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 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24-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237-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原 告 符芳玲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45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天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天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提供「張勝豪 」使用。嗣「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 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玲、鄧光惠、郭文河、李仁川、廖庭顥、黃松振、 符芳玲、曾華晟、李仁義、張榮騰、浦兆庸、陳皇佑、王明 慧、張淑芬、李金芬、葉玉慈、董素媛、戴英蘭、李明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皮天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下稱本院卷,第98、2 0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結識網友暱稱「陳 嘉敏」,對方不斷對我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 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 美金,請我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 協助我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 限制,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我想說「張 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就將本 案4個帳戶寄給「張勝豪」,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張勝豪」指示,在新 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 NE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207、221至223頁)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間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01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70,曾從事大樓管理、機 電、警衛人員等行業(本院卷第230頁、偵卷第15頁),工作 經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0月1日我在網 路上結識暱稱「陳嘉敏」的網友,未見過面,對方不斷對我 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 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美金的結婚基金,請我 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暱稱「張勝豪」之人,協助我 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限制, 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做金流轉移,我想說 「張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所 以我才在112年10月19日晚上依「張勝豪」指示,在統一超 商富鄰門市將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以交貨便,寄到 對方指定之門市。我曾經去公務機關辦事,有去過地政事務 所、戶政事務所、市政府,我沒有跟公務機關用LINE聯繫過 ,公務機關沒可能用LINE聯繫民眾等語(立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卷第221至223、227至228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 我沒見過「張勝豪」,我提供本案4個帳戶給「張勝豪」, 是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 語(偵卷第17頁)。  ㈤依一般常情,一般人與在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之人,當不 致建立信任關係,而贈與高額財產。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其與「陳嘉敏」於112年10月1日始在網路上認識,迄被告寄 出本案4個帳戶之112年10月19日,期間不過短暫19日,2人亦 未曾謀面,當無從建立信任關係,則「陳嘉敏」竟於此段期 間稱要與被告結婚,甚而欲將結婚基金美金5萬元匯予被告 ,並介紹「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給被告認識協助被 告收款,依一般常情,其合理性已不無可疑。又自被告上開 供稱其知悉公務機關不會以LINE與民眾聯繫,亦未曾與公務 機關用LINE聯繫過,且被告未曾前往「外匯管理局」辦事, 與「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不曾見過面,僅透過LINE聯繫 ,可見被告對於「外匯管理局(張勝豪)」是否為公務機關 ,非不能起疑。再依一般常識,為供他人匯入美金,僅須提 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 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件「張勝 豪」等人僅係欲匯款入被告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告索取帳 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未符,被 告當可起疑。況本案「張勝豪」等人欲匯入之幣別為美金, 而其向被告索取之本案4個帳戶均為台幣帳戶,有各該帳戶 基本資料所載「幣別」種類為「TWD」在卷可稽(立卷一第1 61、179、167、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意識 到此問題,而向銀行櫃檯詢問未得到答案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可知被告未詳加確認「張勝豪」所欲匯入之美 金究竟將以何等流程匯入其台幣帳戶乙節,即率予交付本案 4個帳戶。另有關被告何以須提供高達4個帳戶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匯入金額龐大,銀行每日交易 金額有限制,故「張勝豪」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供金流轉移 等語,惟於偵查中卻供稱,係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 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多數帳 戶之理由說法前後不一,又未循正常管道求證有關外幣匯入 單一帳戶每日是否有金額上限,及利息所得之課稅究係以年 度合併計算亦或單筆計算,可知被告漠不關心其提供高達4 個帳戶予他人之理由為何。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 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 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竟又再次 隨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張勝豪」,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4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1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1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寄送之美金5 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 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 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未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未工作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立卷一第27頁、偵卷第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 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 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范惠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范惠元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 4日9時5分 許、9時6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惠元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5至39頁) ⑵被害人范惠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185至18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93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2 告訴人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玉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1至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1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7頁) 3 告訴人鄧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鄧光惠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 10月27日9時34分 3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光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鄧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49至254頁) ⑶匯款單(立卷一第255至25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1頁) 4 告訴人郭文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郭文河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月30日8時50分、8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郭文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225至22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3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3至165頁) 5 告訴人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川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6分 5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川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5至5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83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6 告訴人廖庭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不實租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廖庭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36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庭顥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9至60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主頁、社團之貼文、告訴人廖庭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99至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7 被害人李昆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李昆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4分、 10月24日9時2分、 10月26日9時51分、 11月1日9時23分、 11月1日9時4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1至64頁) ⑵被害人李昆澤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11至313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7至3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17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8 告訴人黃松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黃松振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22分、 10月27日10時4分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黃松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聲稱之獲利擷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立卷一第329至331、333、335至337頁) ⑶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2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9 告訴人符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符芳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44分、8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71至83頁) ⑵告訴人符芳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353至369、373至377、379、381至3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403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7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0 告訴人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曾華晟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11時41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85至92頁) ⑵告訴人曾華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卷二第5至1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11 告訴人李仁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義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5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3至97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詐騙APP擷圖、郵寄之包裹、告訴人李仁義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9至31、33至39、41、47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4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12 告訴人張榮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榮騰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5分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騰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9至107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65至8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8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3 告訴人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浦兆庸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7分、9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09至114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普誠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之契約書(立卷二第109、111至11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31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12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4 告訴人陳皇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皇佑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5至118頁) ⑵告訴人陳皇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137至14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4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5 告訴人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王明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9至124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立卷二第157至160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6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16 告訴人張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57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25至13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65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7 告訴人李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21分、 11月1日10時20分 6萬元、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1至133頁) ⑵告訴人李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卷二第191至194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95、19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18 告訴人葉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葉玉慈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⑴證人告訴人葉玉慈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葉玉慈與詐欺集團之網頁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擷圖、(立卷二第221至230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28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9 告訴人董素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董素媛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9分、 11月1日8時59分 5萬元、 3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素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1至145頁) ⑵告訴人董素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247至25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63、265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49、25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20 告訴人戴英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戴英蘭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 5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英蘭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戴英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75至28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83頁) ⑷匯款單(立卷二第276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21 告訴人李明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明威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威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55至15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郵局存款存簿交易明細(立卷二第291、29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2024-12-24

SLDM-113-訴-921-2024122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另案審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經營之淡水中山店內(下稱寶雅淡水中山店),由潘筱葳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MEKO迷霧黑 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價值99元),得手後,將贓物M 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藏匿於衣服袖口內,由 吳米琪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 ml,1罐(價值115元)、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 液1瓶(價值439元),得手後,至該店化妝室內,拆除上開 2項商品外包裝並丟棄於垃圾桶內,並將贓物藏匿於衣服口 袋內。嗣潘筱葳、吳米琪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寶雅淡水中 山店。經警以其2人為通緝犯為由當場逮捕,並於潘筱葳長 袖衣服袖口處扣得「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 個,於吳米琪衣服口袋內扣得「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 暈眼線液」1支。另「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未為警發現查扣。 二、案經寶雅公司、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232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德智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6 676卷第15至21、29至31、133至137頁、本院卷第225至23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價目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共同被告潘筱葳及 被告吳米琪結帳明細、上開3樣商品之外包裝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26676卷第37至45、63至71、75、79至87、147至163頁 、本院卷第155至208、243至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同被告潘筱葳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吳米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係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前,要無起訴書所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於本院勘驗、交互詰問證人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2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竊得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 D彈力睫毛夾1枝」及「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 瓶」,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趙德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26676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米琪竊得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被告吳米琪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原易-24-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浦兆庸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23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水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8日出具「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 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夢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 」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 云云,嗣該集團成員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 」之身分,以「假冒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吳夢熊詐稱「你 涉及黃金洗錢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 云,致吳夢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吳夢熊發覺 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 該集團續行要求吳夢熊須交付42萬元,吳夢熊與警方佯與配 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林茂水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持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與LINE通訊軟 體上暱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水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 偽造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 影本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 40分,準備向吳夢熊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吳夢熊提供之真 鈔2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遂,並扣得 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吳夢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完 全不知情,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用LINE跟我聯 繫,他說檢察官要我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我不知道裡面 裝什麼,我被歹徒利用,才犯下這個罪刑,公文的字我只有 看到檢察官的名字,其他內容沒看到,我不是警察,但對方 說我去做這些事情的話,可以把我以前的案件處理掉,不會 讓我關進去,我沒有犯罪能力。」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告訴人吳夢熊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之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云云, 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以「假冒 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告訴人吳夢熊詐稱「你涉及黃金洗錢 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交付價值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 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集團續行要求告訴人吳夢 熊須交付42萬元,告訴人與警方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 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 。被告林茂水則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上 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月8 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偽造 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 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 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40分 ,準備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告訴人提供之真鈔2 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業為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夢 熊、警員陳奎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 75頁),並有上開偽造載有113年8月8日收到42萬元、「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及被告所有持用本案聯 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敏昌」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購買之金飾、信 用卡刷卡明細照片(參見偵卷第32至35頁)、偽造之113年7 月28日、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紙( 參見偵卷第36頁、第44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 、告訴人吳夢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 偵卷第50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表示該局偵二隊並無「陳建 宏」之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見偵卷第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1 0245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0頁;結文30頁)附 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檢警辦案何以會找非檢警之 尋常百姓執行?及被告自稱僅憑視訊,並未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了解,是其對於LINE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 官「陳建宏」所言檢察官要其幫忙做傳遞公文云云是否屬實 ?均應有所懷疑。又被告自承其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 3年8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已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出示該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明文載明「兹代收到受 分案申請人:吳夢熊身份證字號○○○受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則被告並未取得所謂檢察官或 警官授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42萬元之文件,何以能夠以非檢 警之一般人身分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現金42 萬元?再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到被害人住處拿取現 金交款予何人我不太曉得,因為我還沒取得。」等語(參見 偵卷第1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拿 了一個袋子,是紙袋子,看不清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 偵卷第64頁),再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奎凱提出其於查獲被告 當時錄影(音)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告訴人:「這一張是?」   被告:「這一張是要給你的。」   被告:「你準備的東西呢?」   告訴人:「42萬,42萬在這裡,你要不要點一下,我有跟他        講我用永豐銀行的袋子。」   錄影過程,證人陳奎凱躲在門後,從門縫處可看到告訴人從   後方將深色紙袋拿出來,打開問被告要不要點一下,被告伸   手進紙袋時,警方就衝進去,畫面中斷。   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光碟附 於證物存置袋)。顯見被告是依「陳建宏」之指示準備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42萬甚明。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伊 是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實難採信。依常情上述收取款項之作為顯非正常檢 察官及警察依據法定程序偵查案件之作法,而係詐欺集團之 詐欺手法,且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7分38秒有 撥打105查號台,於同日11時28分31秒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000000000號電話,並有遠傳電信113年7月份被告所有000 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 ,惟被告通話之內容不明,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曾 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其表示該局偵二隊 並無「陳建宏」之人,此有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憑(參見偵卷第7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依你的認知,檢察官或警察會利用一般老百姓去向一般 人收取證物或者現金嗎?)應該不會。」、「(如果確實有 一個警察叫你去做這樣的事情,你覺得這個警察是好警察還 是壞警察?)這應該是壞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綜上所述, 姑不論該LINE暱稱「陳建宏」之人是 否為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即警察亦可能犯法),該項指派 收取金錢既可疑為詐欺手法,然被告卻未拒絕此項工作派任 ,無非為求該「陳建宏」所稱可以把被告以前之案件處理掉 ,不會讓其關進去,而為「陳建宏」收取上開贓款,是其所 辯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其對於本件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而本件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自稱「陳建宏」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吳夢熊因發覺遭詐騙至警 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追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交付42萬元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與警方引誘被告出面假 意交付42萬元(含真鈔2千元及假鈔41萬8千元),並當場為 警查獲,自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該條 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陳建 宏」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專科 5年級之女兒由其扶養,目前從事開計程車,月入約4萬多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 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 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涉,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0

SLDM-113-訴-1012-20241220-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滌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滌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MERCEDES -BENZ」、「VOVLVO」商標名稱及圖樣部分及二、「案經保 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保持捷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及附表所示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滌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3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論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保持捷公司及被害人富豪公司、賓士公司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及其為大專畢業,已 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汽車改裝精品行業,年薪約 新臺幣70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 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PORSCHE」字樣及圖樣商標汽車用濾芯50件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VOLVO」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汽車用濾芯50件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圖樣商標之車用濾芯150件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聶滌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滌非明知「PORSCHE」、「VOVLVO」、「MERCEDES-BENZ」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時捷公司)、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下稱富豪公司)、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PORSCHE」濾芯50件、「VOVLVO」濾芯50件、「MERCEDES- BENZ」濾芯150件,於113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將上述輸入之商品開箱查 驗並送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滌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委任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檢索系統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濾芯250個,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0

SLDM-113-智簡-11-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