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蔡昌佑、廖雨蘋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刪除「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倒數
第2行「交付現金予「翰翰」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現金予「
翰翰」(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圈存而無法提領,詳後述)」,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9萬7,618 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
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
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翰翰」之成年人(下稱「翰翰」),就
本案對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領贓款,並轉交予「翰
翰」,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
覺而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並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故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時起,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而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帳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係處於隨時得提領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於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
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
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受詐
款項,既經匯轉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及同案共犯「翰翰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
管領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
係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因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經通報警示,故上開款項均遭
圈存未及提領,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6頁),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等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仍
屬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被告並未提領被害
人王芬苓、廖雨蘋所匯轉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同案
共犯「翰翰」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取得款
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
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即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併此說明。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翰翰」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告訴人何明治、蔡昌佑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
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其雖各
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
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三、五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後欲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翰
翰」,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或未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
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但未及領款而未能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兼衡被告業與告
訴人蔡昌佑、被害人廖雨蘋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於113年1
1月18日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
量、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蔡昌佑及被害人廖雨蘋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蔡昌佑
、被害人廖雨蘋業已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中,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
苓之損害,然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昌佑、被害人廖雨蘋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承億、何
明治、被害人王芬苓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林承億、何明
治、被害人王芬苓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
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將之轉交與「翰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供
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受
詐騙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因該帳
戶經通報警示,故該2 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業
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通知各該被害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
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承億)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王芬苓)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明治)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廖雨蘋)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昌佑)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陳育維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陳育維願給付告訴人蔡昌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 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萬5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條件,則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888元。 二、被告陳育維願給付被害人廖雨蘋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 告 陳育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竟仍與年籍不詳、暱稱「翰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街
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翰翰」(已囑警追查),並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5、6
為報酬,由陳育維擔任取款車手。「翰翰」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後陳育維再依「翰翰」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並交付
現金予「翰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育維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與暱稱「翰翰」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5、6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而依照「翰翰」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翰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街口、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承億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向林承億佯稱:因其回答問題正確,僅需繳納運費即可獲贈手機云云,致林承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2時12分許 7,500元 街口帳戶 2 王芬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向王芬苓佯以販售紅寶石,致王芬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51分許 9萬8,150元 郵局帳戶 3 何明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以抖音直播向何明治佯以販售翡翠,致何明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4時19分許 900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43分許 3,300元 4 廖雨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7日23時49分前某時,以抖音直播向廖雨蘋佯以販賣翡翠賭石之詐術,致廖雨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 1萬8,880元 5 蔡昌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以抖音直播向蔡昌佑佯以販賣翡翠賭石之詐術,致蔡昌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0時18分許 388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 1,5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12時26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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