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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淵羽 楊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與833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與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第43102號與第43184號、111年度偵 字第5480號、第13909號、第19685號、第19793號、第19800號、 第20880號與第216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59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淵羽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蕭淵羽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 給付陳政偉、余安華、林佩怡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 其他上訴駁回。 楊雅婷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月起一年八個月內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穆儷文新臺幣一萬元,合計應給付新台 幣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的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判決的量刑或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蕭淵 羽、楊雅婷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蕭淵羽上訴 意旨略以:我願意跟被害人談和解,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 我有約被害人見面,但是都約不到人,我可以一次付清,全 額賠償給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楊雅婷上訴意旨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 和被害人和解,但是之前她都沒有出面,我可以賠償被害人 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給付1萬 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 僅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或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都不是本院審理的範圍,而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 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則本院就科刑部分的認定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又被告 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的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的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的認定,並不 是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的新 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將於下面就此部分比較適用新舊法, 一併敘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蕭淵羽之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的理由: 一、蕭淵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文的立法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 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 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 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這也符合司法 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 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蕭淵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 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 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 可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 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 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 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行為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 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蕭淵羽於警詢 、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 示,應認蕭淵羽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蕭淵羽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繳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9,900元(這有本院出具的 收據在卷可佐),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蕭淵羽即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未及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蕭淵羽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原審所諭知的宣告則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亦有違誤,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 判。 參、本院駁回楊雅婷上訴的理由: 一、楊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等情,已如前述。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但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楊雅婷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迄未繳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 得2萬元,顯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楊雅婷即行為時 的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 審在對楊雅婷量刑時,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 ,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 據此作為撤銷楊雅婷量刑部分的事由。  二、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對楊雅婷所犯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11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楊雅婷也 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 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楊雅婷於警 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且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穆儷文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彌 補自身所為產生的傷害。何況楊雅婷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如前所述之刑,相較於司法實 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並未過重,即無違反罪刑相當或 平等原則。是以,原審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量刑因 子後對楊雅婷所為的量刑,核無違誤,楊雅婷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肆、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蕭淵羽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蕭淵羽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 範圍,再以蕭淵羽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蕭淵羽自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小順」之人得知,如加入「寧德投資網」,提供所 申設的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將所提領的款項轉交予所 指定之人,即得於每提領10萬元獲取1,000元的報酬等資訊 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 提領詐欺所得的款項,以為洗錢之用,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故意,提供自己所申 設的3個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的指示,提領由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遭騙而匯入的款 項,蕭淵羽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 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蕭淵羽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蕭淵 羽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 施詐,且並非明知,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所為的可責 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 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 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蕭淵羽無視於 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蕭淵羽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 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蕭淵羽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蕭淵羽供稱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業務、無人需要扶養的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才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 解,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意全額賠償給各被害人,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蕭淵羽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蕭淵羽所為的量刑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蕭淵羽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蕭淵羽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蕭淵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小順」之人的 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0年2月至5月間所為, 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 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蕭淵羽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 考慮蕭淵羽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 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蕭淵 羽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刑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 如法院預測刑事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 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再者,蕭 淵羽所為犯行僅造成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楊雅婷所為犯行僅造成被害人穆儷文受有財產上損害(穆 儷文被害金額雖達千萬餘元,楊雅婷僅領取其中部分的款項 ),被告2人一直表達有意與各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 ,並賠償全額或部分損害,因前述被害人始終不願到庭,被 告2人才未能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與其等達成合意。又被告2 人行為時才剛成年,因投資理財事宜,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 ,如未給予2人緩刑宣告,依法應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 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 政策,亦減損被告2人償還各被害人的經濟能力,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2人「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 妨害。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判定被告2人經過這次偵 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2人所受宣 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2人與各被害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 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 ,以適度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必要。因此,本院於緩刑 宣告時,併諭知蕭淵羽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各被害人 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的款項,總計25萬8,000元;併 諭知楊雅婷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月 起1年8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穆儷文1萬元,合計 應給付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 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 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 宣告蕭淵羽、楊雅婷附條件緩刑應分別給付的25萬8,000元 、20萬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穆儷文有分別對被告2人 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應作為被告2人與各被害人之間 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建偉、黃榮德、徐銘韡 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原審判決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3 陳政偉 10萬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2 余安華 5萬 8,000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3 林佩怡 10萬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甲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 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 ,向乙○○進行詐騙,惟因乙○○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 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面交予甲○○,而甲○○接獲「王經理」之指示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製作印有甲○○照片、未經 同意冒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泰興」名義 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同意冒用「楊泰興」名義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收據1紙(下稱上開 物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 ,以向乙○○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並提出現金 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泰興」 ,乙○○並假意將現金400萬元交予甲○○,嗣經甲○○向乙○○收 取上揭400萬元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 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90頁、第102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本 院卷第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2頁)。 (三)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5頁)。 (四)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第16至 17頁反面)。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 (六)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已 刪除)1張(見警卷第18頁反面)。 (七)扣案之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現金8萬元、贓款400萬元、 手機照片8張(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被告, 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 點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 則被告計劃依「王經理」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 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 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 「王經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 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 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狀況) 。 (二)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面交40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 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 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 0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案發期間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 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假釋出監後於11 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 在押前從事炸雞店、水處理等工作,3.離婚、有2個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扶養、與朋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3 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涉犯本 案所使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 定。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 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 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6月間某日至113年8月15日14時6分許 400萬元(已發還)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5日14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將左列物品交付甲○○,正當甲○○收取上開物品時,旋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已刪除)1張、扣案之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現金8萬元、贓款400萬元、手機照片8張(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5至20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現金儲匯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18頁反面) 2 現金儲匯收據 代理人欄之「楊泰興」署押1枚(警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手機(廠牌型號:華為P30,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本院卷第105頁)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 是(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70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0號、第9105號、第9108號、第950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嘉義三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3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盧嘉偉嗣於不詳時間起,就原先幫助犯意升高其不法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盧嘉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人受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娟、顏珮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博 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1 79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嘉偉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把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人家,伊是找工作被 詐騙,工作內容是幫投資人把錢拿去指定的處所,對方自稱 是「證交所經理」,跟我說客戶要投資比特幣,把錢匯到伊 的帳戶後,由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到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交給 其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封面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告訴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分別遭 人以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所匯 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 7830號卷,下稱偵7830卷,第34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37 92號卷,下稱偵13792卷,第36至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 至60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並有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 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庭呈之 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 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1800712號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 (案件編號11301Y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7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6228號函附之被告手機LIN 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光碟(偵13792卷第16至27頁,本院卷 一第77、113至127、165至485頁、卷末袋內)及附表一「證 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3帳戶遭詐欺 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 事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資料顯示,被告透過LINE與LIN E暱稱「I care」、「Let love lead」、「Mr Oh」、「Roc ketshipdelivery」等人對話,被告分別向其等表示「有人 要收我的銀行簿子, 一天用三千元」、「(你在賣什麼)網 路銀行」、「我只能說誰給我的多就是老闆」、「我一共有 十本簿子可用的」、「再說一次我現在來一本簿子行情是30 00首一天3500天就是15000」、「你知道嗎我之前為了幫助 他們害我被判3個月三個月罰金誰要幫我付」、「之前那個 經理」、「他如補我我會盡快給他十本帳密」、「不好意思 ,現實的我只是要錢錢錢」、「我把帳密給他了,他明天匯 給我了」、「你還不知道我的低我有被關過好幾次啦沒有差 這一次啦」、「你知道嗎現在抓的很嚴耶要申請新的銀行簿 子要等兩個月咧」、「被抓到了還是要被關」、「我已經被 抓了一次了」、「不要認為我不知道那是危險的事情啊其他 我做了又怕你自己去做啦」、「要就七趴不要找其他人的」 、「會去我要拿七趴」、「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 會被抓去關了」(本院卷一第170、176、177、178、189、19 2、36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清楚知悉其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係遭作為非法用途,甚至表達「我已經被抓了一次 」、「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會被抓去關」等語 ,顯見被告知悉所為乃涉及犯罪,仍不惜圖謀利益,而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並為後續之 提領,此徵諸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表明「現實的我只是要錢 錢錢」等語自明,是從被告頻繁在群組內討論出售帳簿高風 險之報酬等事宜,卻無提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交付數量 、投資方案、報酬率等等,堪認被告對該集團所為係犯罪行 為,並非虛擬貨幣投資,且欲利用被告之帳戶並透過被告提 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乙節,實已知之甚詳,自難辯稱主觀 上並不知情。  ⒉再依被告所述,暱稱「證交所經理」之人招募員工僅提供名 片(而被告表示名片已遺失,是否果有該名片存在尚非無疑) ,而被告亦從未核實其名片上記載之內容真實性,且被告亦 不知悉「證交所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前從無 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取款交付他人,也曾經感到不妥,然被告之處理 方式並非求證真實性、合法性,而係以此可能涉及犯罪之高 風險疑慮,作為向對方要求更高額之報酬之理由(本院卷第1 87至192頁),可見被告已發現其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職業 有異,再依社會上詐欺事件猖獗之現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牽涉詐騙贓款,該公司應為詐欺集團等情 ,早已心裡有數,但仍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加入。故被告 所辯:我只是單純幫「證交所經理」領取客人款項後交付給 證交所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中度身心 障礙、憂鬱症、失眠等,與人互動欠缺辨識能力,難以辨別 現今詐騙集團多樣化的詐騙行為,故對於詐騙行為並無主觀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自被告另案查扣手機中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以觀(詳上述),被告清楚知悉交付帳簿 、領款之風險何在,更表達自己前已有相關經驗,且主動向 詐欺集團要求調高薪資報酬等語,縱被告客觀上有辯護人所 指之身心狀況,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犯罪乙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僅 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依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顯示,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包括「I care」、「Let love lead」、「Mr Oh」、 「Rocketshipdelivery」(本院卷一第113至127、165至485 頁)以及被告領款後交付之人,參諸被告自承其每次交付款 項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I care」、「Let love lead」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都不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 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第 一次及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另被告並無自白,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證交所經理」、「I care」、「Let love lead 」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而陸續匯款,乃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 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 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 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讓告訴人匯 款並領取犯罪贓款,再轉交不詳之人,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 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 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 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各告訴人所受 之犯罪損害及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一第73至75、99頁,本院卷二第19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 量被告附表一所示共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於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卷第19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依罪疑惟輕 原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各 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洗錢財物,但該 等款項被告已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享 有該等款項,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列表 1 黃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9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至左揭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佯稱左揭告訴人有1個包裹需繳納關稅,始能取貨,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匯款至該電子郵件指示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10時53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1至3頁,112偵13792卷第14至15頁)。 ②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6至20頁,112偵13792卷第16至27頁)。 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入5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2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 陳博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佯裝係在聯合國擔任護士之人員,與左揭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再以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復佯稱要左揭訴人捐錢幫助戰地民眾,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匯入3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博星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6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1051號函附之本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18至36頁)。 3 張曉蓮 (提告) 於111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以暱稱「Carson Anderso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自己在柬埔寨遇難,需要資金救援,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某時匯入19萬元至本案嘉義三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曉蓮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108卷第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1日嘉三信總字第383號函附之本件嘉義三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偵9108卷第3至7頁)。 4 顏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在臉書以暱稱「Anthony Che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佯稱寄送包裹1件給左揭告訴人,復佯裝名為「Fastline logistics」物流公司向左揭告訴人表示,因稅金問題,需左揭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取件,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匯入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顏珮羽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1至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351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4至108頁)。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4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1

CYDM-112-金訴-453-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蔡昌佑、廖雨蘋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刪除「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倒數 第2行「交付現金予「翰翰」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現金予「 翰翰」(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圈存而無法提領,詳後述)」,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9萬7,618 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 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 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翰翰」之成年人(下稱「翰翰」),就 本案對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領贓款,並轉交予「翰 翰」,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 覺而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並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故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時起,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而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帳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係處於隨時得提領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於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 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 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受詐 款項,既經匯轉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及同案共犯「翰翰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 管領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 係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因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經通報警示,故上開款項均遭 圈存未及提領,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6頁),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等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仍 屬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被告並未提領被害 人王芬苓、廖雨蘋所匯轉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同案 共犯「翰翰」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取得款 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 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即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併此說明。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翰翰」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告訴人何明治、蔡昌佑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 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其雖各 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 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三、五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後欲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翰 翰」,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或未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 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但未及領款而未能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兼衡被告業與告 訴人蔡昌佑、被害人廖雨蘋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於113年1 1月18日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 量、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蔡昌佑及被害人廖雨蘋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蔡昌佑 、被害人廖雨蘋業已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中,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 苓之損害,然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昌佑、被害人廖雨蘋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承億、何 明治、被害人王芬苓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林承億、何明 治、被害人王芬苓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 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將之轉交與「翰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供 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受 詐騙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因該帳 戶經通報警示,故該2 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業 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通知各該被害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 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承億)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王芬苓)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明治)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廖雨蘋)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昌佑)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陳育維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陳育維願給付告訴人蔡昌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 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萬5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條件,則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888元。 二、被告陳育維願給付被害人廖雨蘋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   告 陳育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竟仍與年籍不詳、暱稱「翰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街 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翰翰」(已囑警追查),並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5、6 為報酬,由陳育維擔任取款車手。「翰翰」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後陳育維再依「翰翰」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並交付 現金予「翰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育維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與暱稱「翰翰」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5、6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而依照「翰翰」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翰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街口、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承億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向林承億佯稱:因其回答問題正確,僅需繳納運費即可獲贈手機云云,致林承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2時12分許 7,500元 街口帳戶 2 王芬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向王芬苓佯以販售紅寶石,致王芬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51分許 9萬8,150元 郵局帳戶 3 何明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以抖音直播向何明治佯以販售翡翠,致何明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4時19分許 900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43分許 3,300元 4 廖雨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7日23時49分前某時,以抖音直播向廖雨蘋佯以販賣翡翠賭石之詐術,致廖雨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 1萬8,880元 5 蔡昌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以抖音直播向蔡昌佑佯以販賣翡翠賭石之詐術,致蔡昌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0時18分許 388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 1,5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12時26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60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宗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吳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的數罪,它的犯罪時間都是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的數罪都是詐欺的同類型之罪,兼衡這些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的界限, 及各該編號所示的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 等情,爰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為 基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 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 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總計77年5月,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的範 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編號6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所示 數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亦即應受前述裁判所定執行刑的 拘束(即4年2月+3年8月+2年10月=10年8月),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 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 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 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原裁 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該定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 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查,法院更定執行刑的 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雖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但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 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 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 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 民法律感情。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數罪都是加重詐欺的同類型犯罪,這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所要求的界限,以及各該編號所示數罪已經數次定刑 ,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等情,於前述定應執行刑的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酌定有期徒刑10年6月,核無違誤。又受刑人所 提出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 第2835號刑事裁定之被告犯竊盜及違反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 的國家禁令、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被告違反禁 止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的國家禁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被告違 反禁止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國家禁令,其中施用毒品具 有成癮性,依照前述說明本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與受刑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所侵害的個人法益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的程度較高。至於受刑人所援引的高雄地院107年度執崎字 第3656號,則不知其實際的法院裁判為何,亦無從比附援引 。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 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 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 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4-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 罪,實無需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帳, 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 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或轉交現金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 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 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該詐騙所得,陳雅婷竟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不確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 化縣○○鎮○○○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 Jeffr e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款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ong-rae」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00,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雅婷郵局帳戶內,陳雅婷再依「 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上開帳 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 電子錢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以此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嗣陳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 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購 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因為敘利 亞男友跟我說他女兒很需要一筆錢,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拍照 給他,他說他女兒沒有學費,他的帳戶又被凍結,要借我的 帳戶給他的女兒,我只是好心想幫忙,我把他的女兒當成自 己的女兒;敘利亞男友叫我把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 要我到臺中換比特幣,並且要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幣商 ;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我只透過E-MAIL跟敘利 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當初提供帳戶給「Dr Jeffrey」,並沒 有想那麼多,只想幫忙他解決他的問題,沒有意圖不軌要去 騙別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94年開始罹 患思覺失調及重度精神分裂,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然沒有 達到一般人的程度,所以才以為詐騙集團所虛擬的「Dr Jef frey」是一個存在的人,從被告與「Dr Jeffrey」的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是受對方感情詐騙,才協助領款,被告長達1 年多都以男女朋友的方式與他相處,且有用自身的財產以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的方式給付對方十多萬元,直到一 年多後,已經沒有財產可以給付,對方要求協助提供帳戶讓 借款匯入,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沒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 ○○○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而告訴人陳00因 受詐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 再依「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 上開帳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 指示之電子錢包,並收取3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 頁),復有:①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37 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頁)、③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卷 第43、4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第45、46、53至54、55、67頁)、⑤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⑦告訴人 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 ;⑧告 訴人匯款及轉帳明細3 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⑨告訴人 與「Yong-ra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⑩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確為「Dr Jeffre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 騙贓款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再以發幣至「Dr Jeffrey 」指 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41歲,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在火鍋店擔任助手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3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亦供稱:我對於我的郵局帳戶有不明的款項匯入 ,我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他 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取財行為。 四、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對於「Dr Jeffrey」提出「每當付款到您的銀行帳戶時, 您要做的就是盡快從您的帳戶中提取,好嗎?」之要求時, 曾質疑:「為什麼要馬上從帳戶中提取?是因為怕錢不見嗎 ?」(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對「Dr Jeffrey」要求 從速提取帳戶內款項乙事心生疑惑,乃至於對「Dr Jeffrey 」對此解釋:「您知道比特幣公司只接受現金,您需要始終 從您的帳戶中提取現金」仍有所疑問:「你們那個國家沒有 比特幣公司?」(見偵卷第143頁)益見被告對於「Dr Jeff rey」要求速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已有高度懷疑。而一 般人在為他人經手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 源、去向、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乃被告對於 「Dr Jeffrey」在對話中要求:「我親愛的妻子,一旦付款 到您的郵局帳戶,請盡快提取併購買比特幣」,已質疑:「 這筆錢換比特幣要匯給誰?」卻不待「Dr Jeffrey」為清楚 之解釋,即應允為「Dr Jeffrey」取款購幣。又被告對於「 Dr Jeffrey」指示「他說付款會在11:00之前完成,所以你 必須活躍起來才能按時購買比特幣」時,再度質疑:「你這 筆錢換比特幣要給誰」,經「Dr Jeffrey」解釋:「親愛的 妻子,一部分錢是給我們女兒的,剩下的是經理。他說這筆 錢將從他的客戶那裡匯款」,仍質疑:「是否有一部分要給 我的呢?女兒之前不是才匯給他了嗎?」亦未待「Dr Jeffr ey」為明確回答,即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並購買比特幣,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見 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只有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 女兒聯絡等語,難認被告與「Dr Jeffrey」間有任何親密或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卻逕依素未謀面之「Dr Jeffrey 」之要求提供 帳戶,並代為收受、領取不明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並發幣 至「Dr 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識。被告 已預見「Dr Jeffrey」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Dr Jeffrey」使用,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後兌換成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 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倘係正當 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但被告卻 逕依未曾謀面之「Dr Jeffrey」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Dr J 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詐 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卻與「Dr Jeffrey」共同基於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受騙有用自身財產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給對方,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主觀上 有無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是所辯仍無足採。  ㈡被告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觀諸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Dr J effrey」指示,將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猶能「先 跟幣商預約一下」,並給付走路費5,000 元,故「換比特幣 95000 」,且向「Dr Jeffrey」詢問:「我現在跟幣商見面 ,為什麼這一次的錢包跟上次不一樣?」、「這次你傳給我 的錢包是正確的嗎?」,並告知「Dr Jeffrey」:「明天他 (指幣商)才會發送比特幣,因為現在休息了」,且對於「 Dr Jeffrey」所詢是否確定幣商會把它發送到正確的比特幣 錢包,可明確回應「我給了他正確的錢包」、「我現在把錢 交給他,他明天就會到公司換比特幣匯到錢包,明天會截圖 收據給我們看」(見偵卷第125 至133 頁),顯見被告對於 給付幣商部分費用、電子錢包之正確性、幣商換幣匯錢等流 程,能清楚明瞭,可見其於案發時間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 著減低之情事。被告雖自94年10月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 ),惟依前揭被告與「Dr Jeffrey 」就比特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工 作模式,與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而受影響,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量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r Jeffrey」 、「Yong-ra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為 據,惟被告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被告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並 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履行調 解內容,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 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6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詳下述 ),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 用,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於109年6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 ,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係屬偶發之犯罪,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至16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 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且 其現罹患癌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77頁),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其亦表示有履行調 解內容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而自「Dr Jeffrey」獲得 3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依調解條 件,於113年6月10日轉帳匯款給付7,000元,有匯款明細在 卷可查,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萬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以上為本院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 錄內容 陳雅婷願給付陳00新臺幣5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餘款新臺幣49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00於112 年8 月起於臉書認識暱稱「Yong-rae」之人。「Yong-rae」以需支付在美國之律師費用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Yong-rae」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 年8 月23 日12時56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3 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2 年8 月23日13時17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6時 40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0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1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3分 3 萬元 112 年8 月26日11時32分 23萬元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239-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331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寓循臉書博奕投資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 悉可提供帳戶與博奕公司使用,且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而陳鈺寓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陳國文」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站,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放置在00號置物櫃任令對方領取以交付,且以L 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日22 時17分許起,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與嚴政 皓聯繫,而施以電信詐欺假解除分期設定之詐術,嚴政皓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 88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鈺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嚴政皓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 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郵局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廠工作,月新約2 萬5千元,須撫母親,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訴-505-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耿英傑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 稱「曾銘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於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5日12時4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被告接獲「.」等人之指 示後,隨即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9分,在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並依「.」等人之指示交付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05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 院訴字卷9至2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自認(本院訴字卷33至34頁)。從而,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552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112 年10月25日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訴-692-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 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 」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 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 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 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 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 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 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 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 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 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 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 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  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 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 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 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 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 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 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 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 」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 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 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 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 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 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 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 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2024-12-26

ULDM-113-訴-22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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