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
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改裝
為如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面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
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之機臺,而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硬幣投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分別以附表「遊玩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遊玩,如投幣把玩未夾中或未獲取足夠積分兌換商
品,該等硬幣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112年8月29日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至上址勘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前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會這樣做僅是要增加
娛樂的方式,且全數機臺都有設置保夾的金額,又關於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機臺,夾出裡面的東西就可以跟我們兌換商
品,有些商品是放在機臺上,至於沒有商品可能是商品遭前
面的客人拿走了,至於括括樂、戳戳樂部分,僅係夾出商品
會贈送一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之15臺機臺並放置於前揭地址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53至77頁反面、131、135至139頁)及前述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均已喪失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具
有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
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
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
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
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
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
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
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
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臺(即1、3、7、10、11、12、13、14
、15號機臺)部分:
⑴被告所擺放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台,分別以加裝彈力
網、洞口放置網繩之方式改變原遊戲流程,且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又
觀諸該等機臺之改裝之方式(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67、
71至73頁),甚有將彈力網裝置以複雜之編繞方式纏繞洞口
處,令洞口縮小;或係於機臺靠近貨物出口處,設置木條,
並於其上纏繞彈力繩,而因彈力網具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
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另因靠近貨物出口處,設
置有木條、彈力繩等設置,導致夾取商品之難度增高,此情
並據證人即員警王怡雅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經發局有疑慮,
請我們警方過去,因玩法我們也不清楚,就請被告過來說明
,如編號3機臺部分與娃娃機差不多,球掉在彈力裝置會彈
出來,我們認為如此中獎機率較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
頁),衡以證人王怡雅僅係就前述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
聞而為陳述,其與本案殊無利害關係,自無恣意為不實證詞
之必要,且其所述情節,亦與上揭查獲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機
臺靠近出口處設置有彈力繩之情吻合,堪認其所陳非虛。據
此,堪認凡此等改裝,均足已影響原設置機臺取物之可能。
⑵此外,於前述機臺內並未放置商品,均僅為代夾物,且該等
機臺上方係放置有戳戳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字卷第239頁),核與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吻
合(偵字卷第271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查獲現場照片可
參,堪以認定。而被告就為何機臺內並無商品,僅有代夾物
乙節,於偵訊時固辯以,因擔心商品放在機臺內容易壞掉或
遭竊,因此以代夾物代替,且夾到鐵罐後,看是公仔抑或喇
叭均可以更換云云(偵字卷第239頁),然參照卷內之刑案
現場照片所示,均未見該等放置代夾物之機臺上,係有何標
明夾取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名稱、價值為何,反係於機
臺上方設置有戳戳樂,且機臺上方亦未見有放置商品,此情
亦據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證述:沒有看到機臺上有商品,被
告是表示要掃QR-CODE,並稱商品放在倉庫中,但倉庫的位
置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正、反面),審酌證人
王怡雅前述證詞,核與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機臺上未有
可供兌換之商品,另機臺上亦確有張貼QR-CODE,其上並載
有「兌換禮品群」等字樣(偵字卷第75頁)全然吻合,堪認
證人王怡雅所證,應屬實情。此外,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有夾出商品,即可贈送1 次戳戳樂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則以機臺內未見放置任何商品,僅有鐵盒等代夾
物,且自機臺外觀,亦無從獲悉夾取代夾物得以兌換何商品
及商品之價值幾何,反係於機臺上均置放有戳戳樂以觀,堪
認上開機臺之玩法,應係於夾取代夾物後,得以玩1 次戳戳
樂,並視戳戳樂之內容以兌換商品。
⑶再者,編號7機臺之保證取物價格更為1,480元,已逾前述函
文所示⒈保證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規範。對此,被告於警詢
時固辯以,該保證金額係先前臺主未擦掉舊金額,其有將新
的金額寫在玻璃上,可能遭客人擦掉云云(偵字卷第9頁)
,遑論來店之客人有何擅自擦掉被告所書寫保證取物金額之
必要;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本案扣案之機臺
均為其所有,且本案為警查緝前已經營一段期間等情觀之(
本院卷第41、42頁),如此被告豈有不將原有機臺內之保證
取物金額修正,避免遭到消費者誤會之理,其所辯全與常情
相悖,自難採信。
⑷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述,遑論與其遭查緝時,機
臺上未見有何兌換商品之標示,復未有任何商品之情狀全然
不符外;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以商品遭客人取走
、未及補貨云云置辯,然以機臺上全然未見係有說明代夾物
得以換取之商品為何,如此來店顧客於夾得代夾物後,又豈
能知曉要自機臺上方自行拿取商品,豈不容易產生消費糾紛
,徒增被告之困擾,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礙難採信。
⑸基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除業經被告改裝,而已影響原
設置機臺取物之可能性外;另縱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
究竟可獲取何商品,亦係視戳戳樂之結果為何,則消費者於
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亦
見得兌換商品為大型公仔、藍芽喇叭,價值約為300至2,000
元不等(偵字卷第9頁反面),顯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而與前揭函示⒊之定義有別;復其中編號7機臺之保證取物
金額更顯逾790元之規範,自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而
屬於電子遊戲機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臺(即2、4、5、6、8、9號機臺)部
分:
⑴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3頁),可徵編號2機
臺上尚張貼有「此機臺無保夾」之字樣,已與選物販賣機對
價取物之特性未合;另編號6機臺,其上所載之保證取物之
金額,更為1,980元,已超過790元甚多(偵字卷第61頁反面
)。至被告於偵訊時固有辯以,該張貼內容為先前臺主沒有
撕下、其所書寫之保證取物價格遭客人擦掉云云,然苟該等
內容與被告所設置之機臺玩法、保證取物之金額皆不相同,
被告豈有不將其撕下、進行更正,以避免嗣後發生糾紛,徒
增己身困擾之情事,復來店客人亦無自行擦掉機臺上所載保
證取物金額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經營選物
販賣機業已2、3年了,然係直至112年7月才更改玩法,亦見
被告先前即已經營選物販賣機一段時期,則被告既已營業多
時,又豈會有其所辯稱之,係其未將前臺主所張貼「此機臺
無保夾」、「保證取物1,980」等告示撕下之情,其之辯詞
,顯無憑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機臺,其內均設置裝載有骰子或麻將
之盒子,其玩法則係以操作機臺,藉由骰子盒或麻將盒掉落
而擲出點數、字樣,再按被告自行擬定之相關玩法以累計積
分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有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
之該等機臺上,係分別張貼有積分計算方式之規定之情,要
屬吻合,堪以認定。
⑶被告前於警詢時固辯稱:對於前開機臺,皆係以達到保夾金
額與我換取物品,而所謂計算積分僅係另一種給玩家贈送商
品模式來吸引客人而已云云(偵字卷第9頁反面),然其中
編號2所示之機臺,業已載明無保夾之適用,核與被告所辯
不符;另觀之該等機臺之查獲照片所示,亦僅有其中編號9
機臺上,固係載有「保夾=洗衣球5盒」(偵字卷第137頁反
面),然該等兌換商品為洗衣球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陳機臺之商品均為公仔、藍芽喇叭未合,至其餘機臺
均未見有何標示可獲取之商品、價格為何,該等機臺上所張
貼之內容反均係規定如何計算積分,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
之,在累積分數之過程中,可以另外拿到大的商品,則以消
費者之觀點,其前來消費之時,機臺上所載均為如何計算骰
子、麻將之積分,則該等機臺所著重者,當為藉由擲出點數
,以計算積分,再被告兌換商品至明。
⑷基此,前述玩法既係藉由骰子盒掉落而擲出點數後,按各機
臺上被告張貼之計算積分方式計算,再向被告換取商品,且
依被告前開所陳之得兌換商品為大型公仔、藍芽喇叭,價值
約為300至2,000元不等,是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
商品,核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而屬電
子遊戲機。
⒊綜上,附表所示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
賣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
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
案機臺,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舉。
㈢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機臺則均係於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得換取「
戳戳樂」之機會,並視戳戳樂之戳取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
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臺則是藉由擲出骰子點數計算積分
,再向被告換取商品,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
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
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
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
賭博行為。
㈣至卷附雖有公仔、藍芽喇叭等商品照片(偵字卷第81頁),
惟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證稱:前開照片是第一次筆錄後,請
被告提供商品是什麼,後來被告自己拍給我們的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271頁反面),可徵該等照片係被告本案為警查獲
後,始自行拍攝、提出,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在上址店面擺放本
案改裝機臺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附表一所示之機台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其素行。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之物,均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機臺編號 遊玩方式 一 1、3、7、10、11、12、13、14、15 加裝彈跳網等裝置,機臺內僅有代夾物而無商品,操作機臺夾出商品,即可獲取戳戳樂之機會1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二 2、4、5、6、8、9 機臺內設有骰子盒或麻將盒,操作機臺藉由骰子盒擲出點數或麻將字樣後,依各機臺上張貼積分計算方式以累計積分後,再以此向被告兌換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機臺 15臺 ⒉ 主機IC板 15片 ⒊ 新臺幣10元硬幣 18個 ⒋ 骰子盒 5個 ⒌ 麻將盒 3個 ⒍ 方形代夾物 11個 ⒎ 圓形代夾物 13個
TYDM-113-審易-31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