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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 8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戶籍之門牌編釘錯誤,致判決送達 並未合法,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 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董維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6月11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原審判決既係因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見聲 請人於本件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所不符。綜上,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9年度聲字第6120號) ,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董維雄籍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日前發現設籍地 自建物完成時(即民國69年12月)門牌編釘錯誤,設籍地現 址並無出入口,也無大門,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 ,無法設立信箱(居民反對),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 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惟經審酌復審人(董維雄)所 訴戶籍地門牌編釘問題及新北○○○○○○○○函復復審人現場勘查 情形,本署認原處分之送達容有疑義,故同意復審人所請回 復原狀,受理本件復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 親訪設籍地並作成報告,設籍期間為97年9月22日至101年8 月8日、106年1月24日至今。又依新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略以「建築物完成後…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 請門牌初編…」,設籍地真實出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安 平路17號旁巷內,正確門牌編釘應為新北市○○區○○路00巷○○ 號底層,距原設籍地誤編釘門牌至少15公尺以上遠,顯然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且也無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 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送達傳票及訴訟文書顯 有瑕疵,程序並未合法,故有予聲請人補行必要之救濟程序 ,以屢踐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之實現。 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20號裁定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 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 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 ,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 事人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 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 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 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 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以其設籍地無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無法將送達通 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99年度 聲字第612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提起抗告,然本案裁定 之卷宗業已超過保存年限而於103年銷毀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本案裁定之送達合法與否,自應由本 院目前所能查得之卷證綜合判斷。查本案裁定係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犯2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受理後,於99年12 月2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案裁定於99年12月27日 交付送達,並於100年1月4日確定乙情,有本案裁定電腦列 印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衡以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本案裁定交付 送達日至確定日相距僅8日,足見本案裁定並非以寄存送達 方式為之,自無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 首之問題,即難憑聲請人上揭理由遽認本案裁定之送達有何 不合法之處;再聲請意旨僅強調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歷次 開庭傳票和通知書送達錯誤,並未針對本案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其聲請程式實難認為合法。準此,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 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 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 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1406-20241022-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葉承璋 相 對 人 游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文書送達予抗 告人因不獲會晤而改寄存於派出所,然未見張貼於門首之寄 存送達文件,且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信件,顯然未受合 法通知,況抗告人早已提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書狀, 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陳明更改送達地址,請求續行審 理,卻未獲通知,該送達程序難認已保障其訴訟權,原審遽 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本件遲言詞誤辯論期日 ,顯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自應許回復原狀,續行訴訟,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 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 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 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 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記載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抗告人曾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 時41分親自簽收調解通知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 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又原審指定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2年10月6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佐(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一次言詞辯論通 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不因抗告人未領取通知書 而受影響,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未到庭,被告拒 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 官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為言 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嗣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經郵務士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於得和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09頁 之送達證書),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因抗告人未到庭,被 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已 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抗告人遲至案件 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以「臺北市○○區○○○ 路○段00號0樓」為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49頁),則原審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 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 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 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 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 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26年渝抗字 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另以:依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 事人非因過失而未及時收受寄存送達之文書,應許其回復原 狀以保障其訴訟權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判決及裁定全文, 就送達部分,係針對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並無抗告人所稱「就送達應許其回復原狀以保障 其訴訟權」之文句,且本件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 ,抗告人遲至案件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變 更送達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稱 :原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之情形。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 誤期日之原因如何,既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審以本案於訴訟程序停止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後,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在案而駁回抗告 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況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 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2

PCDV-113-簡抗-32-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張靜蘭 張傑 張志剛 張世賢 相 對 人 張靜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拋棄繼承通知書予相對人, 雖經郵務機構送達其舊戶籍地址,惟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 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 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法庭通知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 1月7日即已出境,並於110年8月30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 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 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17

TPDV-113-司聲-1160-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吳采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曾收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7號( 下稱本案)之任何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至69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 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其住所地及實際居住 地址,聲請人表明其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本案審判 筆錄在卷可證(本案易字卷第93頁)。而本案後於111年12 月2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 所地及居所地,然送達人於上開二址均未會晤聲請人本人, 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同日分別將送往聲請人住所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住所地管 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將送往聲請人居所 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居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清溪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易字卷第15 3、155頁)。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次日起算10日(112年1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 3日(上訴人住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 途期間3日),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月31日屆滿,聲請 人不曾於此前提出上訴,本案判決即告確定。 五、聲請人固稱不曾收到本案之任何文書,然本院已將判決書正 本依其戶籍地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對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又 聲請意旨並表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事,自不符合 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準此,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328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提 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即已合法提出上 訴;然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未取得聲請人明示同意下擅自 於同年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 審辯護人復於同年8月13日以辯護人名義具狀撤回上訴,此 撤回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被告前揭獨立上訴之效力。爰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 回上訴而喪失,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即無援用聲 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於113年7月11日聲明上訴,復於113年7月16日委任辯護人劉 亭均、賴俊嘉律師並提出刑事上訴狀且敘明上訴理由(按: 該書狀上訴人欄、具狀人欄均記載聲請人姓名,書狀末雖僅 有前述2名律師之蓋章,然委任狀已有聲請人及前開2名律師 之蓋章),又於同年月22日再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人嗣於 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按:該書狀有聲請人及上述2 名律師之蓋章)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有前開上訴書狀、委任狀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基上,堪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1日聲明上訴,且於同年 月16日、22日補具上訴理由,復於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 又前揭113年7月16日之上訴狀雖遺漏聲請人蓋章,然該上訴 狀之上訴人欄記載聲請人姓名,且所檢附刑事委任狀,已有 聲請人之蓋章,足認聲請人有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且可 認該份書狀係以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名義提出。另上開撤回上 訴書狀有聲請人及前揭辯護人之蓋章,自堪認有以聲請人名 義撤回上訴之意,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未撤回上訴等語,尚 難憑採。  ㈡是以,聲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即無遲誤上訴 期間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即聲請回 復至未撤回上訴前之狀態),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CDM-113-聲-328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立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下稱本案原 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下稱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乃將文書交由同住該址之抗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10日,且抗告 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3年7月16日即屆滿;然抗 告人對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8月8日 始到達原審法院,足認抗告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 於上開住所地而無法收受本案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旅遊展覽與訂房資料,其時間均在本案原審撤 銷緩刑裁定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及抗告不變期間以後,是抗 告人上揭主張,實非可採。參以於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作 成前,檢察官曾以其他事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撤銷抗告人 所受緩刑宣告,於該案中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該 通知經向抗告人上揭住所送達且由其母親以同居人身分收受 後,抗告人如期到庭陳述意見,更徵代抗告人簽收原審法院 文書之抗告人母親,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以且能夠及 時對抗告人轉知法院通知及訴訟文書內容,是以抗告人以其 同住雙親亦不知何時簽收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為由,主張 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就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既已受原審法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 理由遲誤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難謂抗告人無過 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對 本案原審撤銷緩起訴處分裁定補行之抗告,亦因已逾抗告期 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又為父母親經 濟來源,長期不在北部工作,導致法院文書收到後沒有很清 楚;可能是因抗告人母親收到後,小孩在玩把法院裁定弄不 見,導致疏失未提出抗告;抗告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深 感懺悔,希望法院可以再給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 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 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 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013號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前往向觀護人報到 ,乃經原審以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 於113年7月4日郵寄送達該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址,送 達證書經抗告人母親簽名,表明由抗告人母親收受等情,此 有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案卷第2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 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10日;復因其 戶籍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16日(該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嗣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具狀向 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抗告顯 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㈡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惟查:  1.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確實已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亦由抗 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則於當時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 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自有機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表示因忙於工作,未注意到法院 裁定已送達之情,乃屬其個人自身因素,又其於原審陳稱當 時因從事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情, 亦均經原審確認其所提出旅遊展資訊及公司訂房簡訊,顯示 旅遊展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而公司辦理訂房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已在抗告之 不變期間之後,顯與其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無關。  2.又經核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之案卷(原審法院審 訴字第2165號)、受執行義務勞務之案卷(112年度執護勞 字第26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案卷(113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抗告人從審判至執行階段,皆居住 於上揭住所地,並以該住所地為受保護管束地,且未曾向檢 察官聲請核准變更住居所或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抗告人於 接獲通知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時,亦均以上開住所地為聯繫 方式,除上開住所地外,從未留下任何其他聯繫地址(見11 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5 號案卷第25頁;113年8月23日執行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 執聲字第1137號案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案卷第9頁);再經核上開案卷, 相關審判或執行之通知文書多由被告父母以同居人身分簽收 ,被告亦有於文書送達後到案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係以其與 父母同住之上揭住所作為收受司法文書之唯一處所。  3.再者,抗告人曾於另案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另案法院通 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經送達至抗告人上揭住所地後,由 其母親簽收,抗告人乃依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有另案調查 程序之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案卷第23、29頁),可見抗告人之 母親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法院通知文書並轉知抗告人甚 明。  4.據上,足徵原審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 已充分確保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利,而相關文書由與抗告人 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後,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未提出救濟,實 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可言。本件抗告人既因自 身未注意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自與前述「非因過失 」遲誤救濟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依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證書亦 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簽字表明代為收受,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本應遵循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卻未 遵期提出,且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抗告,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故原審駁 回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抗告,於法無違。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902-202410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顏呂秀雲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66年8月30日即已出境,並 於111年9月16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 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115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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