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張靜蘭
張傑
張志剛
張世賢
相 對 人 張靜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拋棄繼承通知書予相對人,
雖經郵務機構送達其舊戶籍地址,惟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
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
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法庭通知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
1月7日即已出境,並於110年8月30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
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
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3-司聲-116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