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鈍挫傷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 之住民,被告甘沛文因細故對告訴人庚○○、己○○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庚○○所居住之花蓮 榮民之家長青堂0樓000之0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頭 部、臉部,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3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己○○所居住花蓮榮民之 家長青樓209室內,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身體,致告訴 人己○○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之證 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經過庚○○ 之房間,但遭庚○○辱罵,伊即對庚○○表示係要找以前的室友 等語;又因有遭己○○辱罵三字經,故伊有至己○○房間前敲門 及窗戶要求道歉,但未進入房間,起訴書所載傷勢與伊無涉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告訴人庚○○部分:庚○○ 於警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診斷證明 書所示受傷之身體部位不符,又其所述遭被告持義肢毆打及 遭毆打2個小時之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止於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其所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告訴人庚○○ 所示遭毆打之時間相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近半日以 上,難以排除該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㈡告訴人己○○部分: 己○○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前後矛盾,且所述傷勢與 診斷證明之記載未合,又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以左右手毆 打之情節與常理有違,蓋被告因早年意外,左手僅於食指及 中指,難握拳施力,而右手裝設義肢,材質堅硬,且前端尖 銳利器,所遭毆打傷勢絕無可能僅止於挫傷,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敲門後,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居服員丁○○,被 告當時則位於3樓,2人並無身體接觸時機。是告訴人庚○○、 己○○前揭所述均有誇大不實等瑕疵,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花蓮榮民之家之住民, 而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擦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1日凌 晨通報值班照服員丁○○與被告有糾紛,並報警處理,後於同 日7時4分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5至6頁,花市 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復有證人丁○○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15至16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 、本院卷二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庚 ○○、己○○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庚○○、 己○○所指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乙情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因端午節餐廳打飯之事,與其他住民 有糾紛,當時有向隊長反應,可能隊長找被告講此事,導致 被告對伊不滿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6頁 );於本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次在餐廳用中餐舀湯時,遭被 告對伊大小聲,且伊曾遭被告向隊長反應對被告霸凌、歧視 ,後經隊長調查後,經隊長告知被告承認對伊之指控不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就被告如何起意對其施加 暴行之動機、目的,前後所述有關糾紛之起因、過程所述完 全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庚○○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 機,已非無疑。  ⒉其次,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 凌晨在長青堂321之2號房間內關燈睡覺,門未上鎖,遭進入 房間之被告踹大腿,開燈起來後,遭被告徒手毆打,因當時 被告右手裝有義肢,不敢還手,任由被告打罵一陣子,後又 遭被告叫到隔壁室友戊○○房內繼續毆打,打完再遭被告拉到 伊房內被繼續毆打,叫伊向堂長認錯,至伊表示要上廁所始 能離開,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 當晚凌晨1點多時,因怕熱將房門打開睡覺,遭突然進入房 內之被告踢踹,被告當時以左腳踹小腿,並以左手打頭後面 及臉部,叫伊跪下,又以腳踢踹,並要伊跪著過去戊○○房間 ,又繼續對伊以徒手及右腳踢踹方式毆打,後來戊○○去外面 走廊抽菸,又叫伊跪著過去並毆打伊,被告並非對伊施以2 小時不間斷之毆打,而是中間有休息,但伊從頭到尾一直跪 著,因遭被告暴打威脅,不可能離開求助,迄至被告打爽了 離開才敢去找照服員告知上情並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7至311頁),就遭毆打之地點先稱在其房間及戊○○房間內 ,後又改稱在走廊亦有遭毆打,2者已有出入,且就其如何 在不同地點遭被告毆打乙節,先稱有遭被告拉去房間毆打, 後改稱係依被告指示跪在地面來往室友房間及走廊後被毆打 ,並就其如何脫離被告暴行乙節,先稱告知對方上廁所趁隙 離開,後又改稱係被告打完後自行離開,所述遭毆打過程情 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依其所述遭被告施加暴行時間長達2 小時,被告於中間有休息,而告訴人庚○○雖於案發時已年滿 70,於本院證述時仍可以手腳示範遭毆打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299、第310頁),其行走、手腳行動無不便之處,所遭毆 打地點又位於有其他榮民居住及照服員值班之榮民之家內, 當有機會大聲呼救或趁隙逃跑求助,惟均未見其為之,難認 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庚○○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向照服員求助過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爽後回到房間,伊趕緊向照服員林 小姐報告,當時林姓照服員稱:被告打你我清清楚楚,被告 凌晨1點半從外面回來,到你房間,被告打你沒多久我有上 去看,在你房間外看一會又下去1樓,有看到你一直唉唉叫 等語,與證人及案發時值班之照服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先下1樓告知其與庚○○有爭吵,被告離開後,伊 與另1位照服員上樓關心,只看到庚○○要上廁所,沒有聽到 庚○○唉唉叫,後來10幾分鐘後庚○○下樓找伊與另1位照服員 ,僅說遭被告毆打要報警等語,就證人丙○○是否有在場見證 告訴人庚○○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不符,而證人丙○○為照服員, 所從事為服務花蓮榮民之家內之住民,與被告、告訴人庚○○ 應無私怨,當無為維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所述當足採信,是告訴人庚○○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顯有 誇大不實,益證其所述憑信性確有疑義,尚難採憑。  ⒋末查,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日17時5分許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129至132頁),就告訴人庚○○所受傷勢,僅於傷口部 位圖示欄、傷口長度種類欄標示頭部後方疼痛(pain),及 頸部擦傷(Abrasion wound),其餘部位均無受傷,而依告 訴人庚○○前揭證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除頭部外,另包含臉部 、小腿等身體部位,且遭毆打時間前後雖有間斷,但仍長達 2小時,且需以跪地方式行走,所致傷勢依常情推論其臉部 、腿部、膝部亦應有相對應之傷勢,是告訴人庚○○所述遭毆 打之方式、情節,與前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不符,況如 其所述遭被告有間斷性毆打及以跪地等不人道方式對待長達 2小時,其情節顯較短暫性、臨時性攻擊嚴重,當應於脫離 被告暴行後立即請求照服員協助送醫救治驗傷,而依其所述 前往找照服員之時間約為凌晨3點(見本院卷第310頁),然 依據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前往驗傷時間為同日17時5分許,有相當不合理之 延滯,是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無從擔保告訴 人庚○○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得以之做為其上開指述之補 強證據。  ⒌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而卷內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庚○○單一且有瑕 疵指述遽認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晚於凌晨在209號房睡夢中,聽到有人撞擊房間之玻 璃窗,起床出門查看,打開房門後即遭被告拳打4、5下,及 踹2腳,當時遭被告徒手打腦袋3至4下,及打脖子2至3下, 左腰及右大腿各被踹1下,又遭咆哮及辱罵三字經後,隨即 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被告,照服員至伊房間門口檔在 伊與被告中間,仍遭被告辱罵及挑釁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打開房間 門,遭被告衝入房間攻擊,當時遭被告以左手、右手及腳攻 擊踢踹,被打腦袋、脖子及腳,並遭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 字第129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 打開門時遭被告順勢把門往外拉,被告就衝進來,左手拉門 及攻擊伊右腦杓,致伊右側頭部太陽穴會痛,並以裝有義肢 之右手義肢抵住肩膀,並踢伊的腳2下,當時被告左手揮過 來,不確定是用拳頭或手掌,被告毆打時身體往前衝,故感 覺被告有用義肢觸碰左肩,印象中沒有揮擊動作,受攻擊部 位主要是左肩、腦袋,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攻擊脖子及腰部可 能有些誇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毆打 告訴人己○○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究係同時以左手、右手及腳 同時攻擊頭部、頸部、左腰部及大腿、腳部,抑或係僅以左 手攻擊頭部,右手義肢僅碰觸其肩部之情節,所述前後迥異 ,並自承警詢時所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有誇大之處,顯見其 所為陳述已不無渲染、誇飾,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告訴人己○○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後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 被告,照服員至其2樓房間門口檔在其與被告中間,仍遭被 告辱罵及挑釁等情節,與證人即案發時值班照服員丁○○於警 詢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是在上3樓之樓梯,沒有聽到被 告有謾罵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時至2樓值 班室找伊,不確定是說被告要打他還是被告打他,伊就跟者 己○○到樓梯邊,被告也在場,被告表示沒有毆打己○○,伊對 己○○說半夜不要吵住民,現在要睡覺了,並對被告說回三樓 睡覺,那麼晚不要吵住民,當時己○○未告知身體何部位遭毆 打,亦無表示有身體疼痛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 70頁)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己○○就遭毆打之過程、事發後 之情節所述皆不無誇張、與事實不符之處,益見其所述憑信 性低,難以採憑;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確認告訴人 己○○當時究係表示已遭被告毆打或被告有毆打之意但尚未付 諸實行,而告訴人己○○既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不只1處,當 下縱未立即發現傷勢,其身體亦應有遭攻擊後之疼痛、不舒 服之處,然均未見其有此部分反應,難以排除被告確無下手 毆打告訴人己○○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敲門後 ,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證人丁○○,被告當時則位於3樓,2 人並無身體接觸等情節,非毫無所據。  ⒊告訴人己○○固指稱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腦杓,右側頭部太陽 穴疼痛,及以義肢碰觸肩膀,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肩挫傷, 並提出前引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惟其所述遭毆打時間 僅約2至4秒(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被告左手掌僅餘食 指、無名指,其餘手指均遭切除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左手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左手施力程度 難與一般人相比擬,亦無可能握拳實施攻擊,是被告是否能 於極短時間內,以殘缺3根手指之左手造成前引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頭部傷害,並僅以義肢碰觸肩膀即造成挫傷, 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遭毆打後 於凌晨3點40分打電話報警,2名員警不到5分鐘即到場,當 時摸全身感覺沒受傷,迄至6時30分許才感覺右腦杓會疼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見告訴人己○○所稱頭部 、肩部傷勢,均無明顯外傷,亦非當場發生,而係事發後數 小時產生,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己○○事發後至門諾醫院驗傷 之病歷紀錄,最終診斷欄係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未見記載其 頭部右側頭部太陽穴有何明顯外傷,亦未記載肩部有何傷勢 ,無法排除告訴人己○○所指上開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與被 告無涉,無從補強告訴人己○○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⒋據此,告訴人己○○之指述內容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 有瑕疵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3-易-190-20241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潘紀毓告訴被告陳水官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水官告 訴被告潘紀毓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紀毓、陳水官分別撤回對 被告陳水官、潘紀毓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77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陳水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官與潘紀毓為同社區之鄰居,陳水官於民國113年1月1 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後門,與潘紀 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於陳水官轉身離開之際,潘紀毓乃 將手上之飲料杯朝陳水官背部潑灑,待陳水官發現遭潑灑飲 料轉身回頭後,陳水官、潘紀毓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陳水官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前房及玻 璃體出血、上排門牙兩顆斷裂、上排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經 縫合術、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潘紀毓則受有左手背擦傷1.0c m、左耳前區擦傷0.5cm、右手背擦傷1.0*0.3cm及左臉其他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官、潘紀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毓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毆打被告陳水官成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水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被告潘紀毓之事實,惟辯稱:有想打被告潘紀毓,但沒打到。 3 被告陳水官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乙紙 佐證被告陳水官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潘紀毓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被告潘紀毓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官、潘紀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審易-2532-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輝於民國113年4月6 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201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及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辜鐘瑞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 字卷第49頁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交易-461-2024121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黃俊翔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陳尚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尚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 ,兩車遂發碰撞,致陳尚哲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臉擦挫傷併血 腫、右肩右腕右手右膝擦挫傷、右腕撕裂傷約1.5公分、右 手撕裂約1.5公分、右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及左前胸壁併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翔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辯稱:伊沿桃園區復興 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時,對向 也有左轉車輛,所以伊的視線遭遮蔽,轉彎後便遭告訴人陳 尚哲騎乘之直行機車撞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及告訴人陳尚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租賃式監 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YDM-113-交易-368-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龍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下午5時2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2號   被   告 蘇龍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星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小吃部」【下稱 本案小吃部】之顧客;黎影紅則為本案小吃部之負責人。緣 蘇龍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本案小吃部 用餐完畢後,因故與黎影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黎影紅,致黎影紅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骨骨折 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蘇龍星涉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案經黎影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龍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兒鄧合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鄧林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106-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侯友竣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曾于峻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8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10,8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核屬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0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南港 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路3 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 眶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 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接受左眼窩骶骨折手術,左眼窩骶現由鈦合金取 代,且因三叉神經病變疼痛臉部刺麻而影響睡眠作息,另經 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後群而需進行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且受 有長期暈眩併平衡障礙、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等 傷害,左眼並因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骶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術後、左上眼瞼撕裂傷術後、乾眼症而易流淚且向右看有些 微複視。  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 ,935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1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之),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3萬3,167元、非財產上損害25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 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然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否認原告其他如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右側頸椎第 五至第七節慢性頸神經根病變等病情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 是運動傷害或長期姿勢不良所導致;且前開病症及原告所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可透過手術或其他方式有效、顯著之 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有恢復之可能。又依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之回函可知原告最 近一次至該院眼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依病歷記 載其雙眼最佳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制,已無 斜視問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而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非系爭事 故後即時診治原告之醫院,或難通盤明確了解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為何;臺大醫院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 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 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 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難昭公信。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 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戶溝通等語。然原告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至三總醫院就診,是三總醫院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當有完整病歷資料,並能準確 判斷原告現在所受病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以及前開病情是 否終身無法復原,故聲請再送往三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  ⒊而原告提出之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 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 原告雖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因原告同時為 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難免有疑,原告應一併提 出近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請鈞院調閱,以釐清原 告有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虛報薪資之情事。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 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體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認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  ㈣另被告已於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之 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17日理賠原告23萬206元,是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 段與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沿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南港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 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 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 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元 、看護費用2萬2,000元。  ㈣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 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 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骨折、左上 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 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29 至4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1 ,632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1,63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需固定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 計程車,以單趟235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9 3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計算截圖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4,935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住院10日,期間生活需專 人照護,而以看護職業工會規定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達51%,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 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5月15日之工作 期間;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月薪為7萬1,000元 ,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623萬3,16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字第112022585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1 2年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4日至該院精神部就診,後於同 年11月11日再次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再於同年11 月25日至該院眼科部就診,而於112年1月13日至該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就診,臺大醫院後於112年2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內容為「診斷病名: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 症。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併頸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個案後於2022年08月05日 、08月11日、11月04日、11月11日、11月25日與2023年01月 03日、01月13日與02月10日至本院眼科、精神科和環境與職 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根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神經傳導/肌 電圖檢查顯示三叉神經病變與右側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慢性頸 神經根病變,視野檢查顯示視野損傷,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頸 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 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51%」等情,有112年診斷證明書、病歷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  ⑵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非不 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且於提示該鑑定報告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臺大醫院並 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時前往看診之醫院,且臺大醫院 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 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 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 並聲請另就勞動能力減損暨因果關係部分送請三總醫院再為 鑑定等語為其抗辯。然經本院提示112年診斷證明書予兩造 ,經被告就112年診斷證明書各單項病名分別造成原告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何等情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院係以:「… 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 達33%,若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 損傷比達51%,各單項病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敘 述如下:(一)左側眼眶内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合於全人損傷比為8%,校正後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5%。(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0%,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23%。(三)三叉神 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合於全人損傷比為4%,校正後合於全人 損傷比為9%。(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頭神經根 病變,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5%,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8% 。」等語為函覆,有臺灣大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再經被告疑義,並 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作成勞動能力減損所參酌之依據 為何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過去曾在三總醫院及本院就 診,評估時主要參考前述病歷內容…」等語為函覆,並檢附 相關病歷冊(含門診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到院(見本 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又經被告疑義,經 被告聲請,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根據之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版本為何、係以前開指引何類別、代碼進行 校正暨以該代碼進行校正之理由與判斷依據等情函詢臺大醫 院後,臺大醫院係以:「…二、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勞動能歷減損之判斷標準。三、以原 告就診時主訴其受傷當下的工作為聚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執行長,工作中需要與客戶溝通,故以『G212MANAGER,CUSTO MER SERVICES』作為校正之依據」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 )。參以前開回函及病例冊,可知本件112年診斷證明書係 由原告親自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看診,另經該院 精神科、眼科親自看診及實施檢查,並與原告本人討論後, 始作出之報告,且臺大醫院已就鑑定依據、鑑定程序、鑑定 結果等情為充分之說明,且無不合理之處,而本院審酌臺大 醫院既為國內醫療專業機構,其等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極為 豐富,況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原告親自到院就診診 斷之病歷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本院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 心證形成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至被告雖另以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每年都有小幅度改版, 是臺大醫院據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第六版是否為 最新版本尚有疑義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空泛指摘,亦不足憑;被告 雖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2頁) 彈劾112年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112年診斷證明書出具 者之意見不足奉為圭臬云云,然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前開 判決之爭點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職業傷病 給付是否合法有據,並以判斷餘地為由,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作之原處分已屬有據,而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 附援引之處,尚難認有何彈劾之釋明。而臺大醫院所為鑑定 結果信而有徵,是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 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 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 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 112年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被告以前開病 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而查,依三總醫 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至225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持續至三總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於111 年3月2日即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7月19日經 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復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遭診斷出「 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 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 係以:「…經查原告相關病歷紀錄,診斷之眼窩底骨折可能 造成眶下神經受損,而眶下神經為三叉神經之分支,故可能 造成三叉神經病變。該員之三叉神經病變係於車禍後發生, 故評估可能為車禍傷害所導致;另,頸椎神經根病變,其病 因不明,故無法確定為車禍導致」等語為函覆,此有三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再經 依原告聲請,以同一問題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係以:「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後方有相關神經學症狀,並因此 就診而確定罹患『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 病變』,且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之受傷機轉包含摔倒後 腦著地,亦有可能導致上述診斷,故認定此診斷應為109年1 2月11日事故所致,併納入勞動能力减損評估之一部分。」 等情為函覆,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認原告已就所受「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盡相當舉證之責,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另以原告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 症均可透過手術方式有效、顯著之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 有恢復之可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 而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為其抗辯。本件經依被告聲請, 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術、復健或其他治療 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無恢復可能等情函詢 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遭遇交 通事故,之後陸續診斷有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郁症 、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 併頸神經根病變。原告後於112年2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兩年,期間 經充分門診追蹤治療,故推斷其傷病已達穩定期,遺留症狀 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等語為函覆,此有臺灣大 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9至381頁)。另經被告聲請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則以: 「…該員最近一次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為111年8月15日,依 據病歷記載,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 活動限制,惟該員主訴往右側時會有些微複視情形。三、另 ,該員神經功能等症狀建議長期復健治療,無法確定恢復時 間。」、「『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可接受醫療處理但復原程度無法確定。『 乾眼』、『左右側眼瞼緣炎及受傷』,手術無直接關係屬體質 問題,可點藥控制,該員最後於111年8月15日回診追蹤,已 無斜視問題,雙眼為正視眼。『創傷壓力症』可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治療半年赴緣率約為30%…『憂鬱症』可接受藥物、心 理及腦刺激等治療,治療半年復原率約為50-60%…」為函覆 ,此有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是就「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病情部分,前開 二醫院係以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及復原程度無法確定等語為 回覆;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勢部分,三總醫院雖 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之函文中以原告111年8月15 日回診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 制、已無斜視問題等語為函覆,然觀卷附三總醫院112年8月 31日、112年9月5日之門診病歷,其診斷欄上均載有「左側 眼單眼間歇性外斜視」(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是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難認業已復原。而原告最 近就診之臺大醫院既認原告遺留症狀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 復可能,則被告抗辯前開傷勢非無恢復可能而為爭執等語, 自不足取。  ⑸被告再以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 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 戶溝通,然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 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即稱其係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及銓曜文創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暨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主廚,平均每月薪 資為7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銓 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至10日營業額繳款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51至75頁)。而觀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告確為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徒以原告主張其為主 廚云云即認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亦 屬無據。  ⑹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30年5月26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就原告 主張每月平均月薪以7萬1,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附卷 可參,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相符(見限閱卷)。 觀前開資料,可知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85萬2,000元 (計算式:252,000+600,000=852,000),是其已就每月平 均薪資為7萬1,000元(計算式:852,000÷12=71,000)乙節 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即為43萬4,520元(計算式:71,000×12×51%=434,520)。而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130年5月26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萬2,522元【計算方式為:434,520×14.000 00000+(434,5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6,232,522.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23萬2,52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⑺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 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 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 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 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 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 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 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 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 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 前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 算起點。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2月11日至 三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後續並持續為門診追蹤複查,且 分別再於111年3月2日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 7月19日經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已如前述,可見其仍係 經歷漸次治療,尚非最終底定狀態。另原告已於111年11月1 5日當庭陳報已向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評估之檢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而臺大醫院於112年2月10日始開立 醫囑欄載有「…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 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1%…」 之112年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應係於 前開報告出具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 之狀態,並據此計算可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 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459至461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 。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4萬1,089元(計算式:61,63 2+4,935+22,000+6,232,522+120,000=6,441,089)。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 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而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意旨,前開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即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591萬883元(計算式: 6,441,089-300,000-230,206=5,910,8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萬883 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被告另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部分送請三總醫 院重為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於前已述 ;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患病情是否有被告所指方式或其他方式 予以治療而有望改善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聲 請函詢臺大醫院,然本院既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被告聲請, 以被告聲請函詢之「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 術、復健或其他治療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臺大醫院,且另檢具三總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以被告聲請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受之各項傷害是否均可經由手術或復健或其他治 療方式而得復原或恢復至如何程度、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二醫院亦已分別為回 函,是本院認以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1-北簡-9888-2024121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淯丞(原名: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陳子軒」均 更正為「乙○○」;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為分擔部分更 正為「由乙○○拉扯丙○○衣服、A1則徒手毆打丙○○頭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共犯即少年A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末查共犯A1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A1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被告 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少年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子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為成年人,與少年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41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因誤 入丙○○與其友人所在包廂,遭指正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頭部並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 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A1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簡-220-2024121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碧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林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 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 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胡碧桂於肇事後,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胡碧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 、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訴人是在我面前自摔,不是我 撞的,我有去扶倒下的告訴人,我有請路人報案,我當時會 離開是因為想如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 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煌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4日 函檢送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審交訴 卷第49、5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告訴人行向之 克強路乃二車道,被告行向之大順三路366巷僅為一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3、29、30頁)可證,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另經 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全文見交訴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進入大順三路366巷與克 強路之交岔路口,到告訴人倒地為止,整段路程呈均速行駛 (勘驗筆錄編號㈢),未於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為停等之動作 ,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沒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告 訴人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中告訴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行駛於較少線道卻無禮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影響告訴人的行車路線, 造成告訴人需緊急剎車迴避自側面朝其行駛路線而來、即將 通過案發路口的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應知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 卷第29、30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 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見狀 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乃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摔車後,我發現告訴人下巴流血,一 直在滴、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克強路北向南行駛至大順三路366巷口時,一名婦人騎乘機 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造成我煞車不及,閃避時滑倒受傷等語 (警卷第16頁),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為 了閃避對方而煞車向左摔倒在地,未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警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偵 卷第16頁),則若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減速 慢行,在被告車輛未碰撞其車輛前,應能即時緩慢安全停煞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 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 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 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 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 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 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 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 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 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 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 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 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 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 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政諺於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 時報案人的電話「0000000***(詳卷)」是我的電話,我有打 電話報案,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 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到場 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確認我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 時間滿短暫的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李政諺持 用之手機為「0000000***(詳卷)」,並有於案發當時撥打電 話報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勤字 第1133353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1、43頁)、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31頁)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分鐘且監 視器影像未見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離開現場(交訴 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政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政 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且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獲得救護 即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需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前即逕 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78頁)、 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訴-40-202412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紀元娟 被 告 范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2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 愛鄉武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 時,竟疏未注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原告於上開肇事地點斜穿 道路至中段時跑步,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 右眼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8,019元(細項:醫療費用5,860元 、將來醫藥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萬3,687元、將來交通 費用5,47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衣服毀損費用1,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內容,精神慰撫金我也覺得過 高,車鑑會報告中提及我並非車禍主因,而且我車禍後未賠 償原告是因為原告家人動手打傷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業據本院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並提供原告之醫療費用 統計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103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4,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125元,核屬有據,於此範圍,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萬3 ,687元等語,惟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收據為證,且其所 提出之計算式亦未具體釋明往返地點及往返目的為何,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將來醫藥費用、將來交通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有後續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預計半年,每月4次,每次50 元),估計醫藥費1,200元、交通費5,472元等語。業據本院 職權函詢榮總埔里分院,函覆內容: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 同年10月16日做物理治療,共計11次;原告於治療期間,左 下肢仍感疼痛,有持續復健之需要等情,有113年10月24日 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24號回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1,200元,應屬有據。惟將來 交通費用請求之部分,診斷證明並未提及原告因傷勢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之必要性及 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信。  ⒋衣服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衣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1,800元等語,惟 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亦未提出蓋有店家名稱之正式 收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五專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打臨工維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5,325元【計算式: 4,125+1,200+150,000=155,325】。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照駕駛,亦 未戴安全帽等情,然原告同有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斜 穿道路至中段時跑步,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乙事,有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9頁)。本院審酌雙 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 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萬2,130 元【計算式:155,325×40%=6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簡-192-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傑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福科路9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科路961巷與福 順路9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當時告訴人李塏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87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順路936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遂 與林瑞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李塏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114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