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志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僅分別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稱駕車行經案發處,見被害人蕭明進所有盆栽置放路旁
之門口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阿富」共同徒手竊取
盆栽,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NTDM-113-簡上-7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