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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 3年度投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ㄧ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卓茂昌犯行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詹典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彌補部分 損害,因在監未能繼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 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更已就上訴理由書 所載被告僅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加以審酌,並就刑法第57 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 ,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 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80-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姜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姜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 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黃姜鄰」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 傅明樟,致傅明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 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93至 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姜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拍攝照片,同時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合稱本案 照片),自拍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提供資料 是要辦線上貸款,我不知道對方去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上開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傅明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萊爾 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9月 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1至13、25至49、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 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 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 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 ,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 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 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 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 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7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 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與本案同類 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2、1836 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3頁),其在經 偵查程序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等情,更應當有所知 悉。  ㈣況用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本案照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 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 擬貨幣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 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掛失帳戶外,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 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 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 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 人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無確信該虛擬貨幣帳戶必 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他是為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網站,因 配合對方要求,才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拍照上傳等 語,並提出「輕鬆貸」之手機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0-1 頁),然僅憑上開手機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 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又除上開手機畫面擷圖 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其所稱貸款乙事,故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 採信。即便屬實,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並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發現被騙後,理當保存證據並尋求正當管道 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甚至將 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全部予以刪除,並稱「我覺他們是詐 騙,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自拍本案照片時,既已預先在紙張上書寫「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豈能不知貸款的對象 係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且所提出之資料有可能 被使用來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 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 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 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 ,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提供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因 此,在這種毫不在乎或者一心只想要借到錢的心態之下,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的身分資料時,顯然是抱持 著就算他人以其身分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來行騙並隱蔽真 實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 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2萬5千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焊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大嫂及2個姪子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92頁) ,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傅明樟 112年8月3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NTDM-113-金訴-28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志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僅分別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稱駕車行經案發處,見被害人蕭明進所有盆栽置放路旁 之門口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阿富」共同徒手竊取 盆栽,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73-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詹典嶪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附民-20-202501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投簡 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詹俊傑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割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詹俊傑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自無原審未及審 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就沒收部分,就被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詹俊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之鐵 棍則因非被告所有而未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亦 一併敘明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簡上-68-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簡裕庭,依被告及簡裕 庭所述,被告僅轉讓供簡裕庭一次施用之數量予其施用,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轉讓 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種植茶葉、月薪新 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有高齡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八卦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裕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 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訴-112-20250113-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 在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之雙人床上, 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從A女背 後環抱A女,復將手伸入A女之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並摀住A女嘴巴,脫下A女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 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 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 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 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 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 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 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 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 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A112017B、BK000 -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 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姓名 均詳卷)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 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12 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 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制 A女性交,那天晚上我們是抱來抱去玩在一起才發生性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否 認,但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意思,以當時客觀情況, 可見被告是相信A女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 A112017B、BK000-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 017E、BK000-A11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 、082016分別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9 、41至47、57至93;他卷第45至55、61至67、81至85、93至 95、101至103;本院卷第240至283、314至323頁),並有仁 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A女、BK000-A1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 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 4、31至39、49至55、密封袋;他卷第11至13、57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1年11月10日晚上6點到7點 ,我在姑姑家舉辦我的18歲慶生會,參加的人有我的4個表 弟、2個表妹,還有表妹的男朋友,姑姑晚上8.9點就先去休 息了,慶生之後,晚上11點左右表妹的男朋友叫被告來喝酒 聊天,當天喝很多酒主要是喝啤酒,喝到凌晨之後大家就去 睡覺,我先回房間休息,過沒多久表妹及她的男朋友、表弟 、另一個表妹及被告等人都進到房間休息,被告直接上床睡 在我旁邊,其他人都打地鋪,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靠近我,但 是被告沒有回應,被告進來的時候,其他人還在講話,是等 到沒有聲音之後,被告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 摸我胸部以及伸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 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 會再用我,過一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我就有喊姑姑 家表妹的名字,但沒有回應,被告就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叫 我小聲一點,不要吵,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一起脫 掉,過程中都把我抱得很緊,當時我背對著他,他就趁機用 單手把他的褲子也脫掉,後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 下體,還把我臉硬轉過去強吻我,後來被告直接將生殖器插 入我陰道內,我當時很痛且痛到哭,但沒有哭出聲音,過程 沒有超過5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他就背對 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 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我慶生當天下午就開始喝 酒了,我平常就蠻會喝酒,所以我的意識蠻清楚的,隔天我 醒來後發現被告跟姑姑家的表弟還在外面,被告叫我出去還 問我要不要喝保力達,我完全不想理他,中午的時候,被告 就騎機車帶表弟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表弟有用messenger打 電話給我,我有接到,表弟說被告他講他有上我,問有這件 事嗎?我當下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講,我就回應表 弟說沒有,因為我害怕被別人說閒話,不想被別人知道等語 (警卷第21至29;他卷第45至55頁)。經核,A女固然就其 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 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依據前揭 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依A女 上開所述,被告係在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房間內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觀諸該房間之現場照片及A女之手繪現場圖( 警卷密封袋;他卷第57頁),可知該房間並非寬敞,在狹小 之房間內共睡了6個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在知悉房 間內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情況下,應知若在當下強迫A女為 性交行為,稍有不慎便可能會讓人當場知悉其犯行,隨即自 己便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 毫不避諱其強制性交行為,而陷自己於隨時遭他人發覺之危 險中?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容有疑義,本院 自難貿然採信A女上開單一指述。  ㈢證人BK000-A112017B即A女之表弟於審理時證稱略以:A女是 我表姊,案發當天大概6.7點開始慶生,大概慶生到12點, 整個慶生過程中,A女與被告有聊天,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坐 在一起,當天有我姊姊(證人BK000-A112017D)、我姊姊男 友(證人BK000-A112017F)、證人BK000-A112017E、被告、 A女跟我,是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我們其他人都睡地板,我 從進去房間到隔天醒來,都沒有聽到房間或床上有任何聲音 ,隔天醒來有看到A女,A女心情當時看起來正常,被告是自 己主動跟A女去床上睡,不過我沒有聽到A女友叫被告不睡在 床上或推他等其他行為,被告是在慶生會的隔天下午跟我說 他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有打電話問A女問這件事,A女說叫 被告不要亂講話,慶生會那天我沒有看到A女躺在被告腳上 ,但有看到A女掉到雞寮,被告去扶他,A女躺在被告的肩膀 ,帶被告進去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證人BK 000-A112017D即A女之表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慶生會的時 候,我沒有注意被告跟A女的互動,當天被告與我們睡在同 一房間,記得好像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當晚房間共有6個人 ,我是最早進房間睡覺的,我當天晚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 聲音或觀察到A女跟被告有其他行為,在慶生的時候好像有 看到A女因為酒醉而趴在被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3 頁)。  ㈣證人BK000-A112017E即A女之學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 天我有到A女姑姑家中為A女慶生,被告也有來,我印象中沒 有看到A女跟被告有互動,應該只有聊天,當天因為結束的 時候太晚了,所以留在那裡休息,當天住宿的房間與A女及 被告同一間,我比A女跟被告早進去睡覺,我睡在地板,我 不清楚A女跟被告進來的時間差多久,也沒有聽到A女跟被告 交談,已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他們進來的順序,早上起來我 看到A女跟被告都還睡在床上,其他人也都還在,我看不到 他們的狀況因為被棉被蓋住,當天從我進到房間到我起床, 我都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隔天起床後我先回家,下午 又去A女姑姑家找她,A女當時神態很正常,案發當天我有看 到A女跟被告坐在沙發,但A女有沒有躺在被告大腿上我忘記 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66頁)。證人BK00 0-A112017F即A女表妹之前男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去 慶生,當天喝醉我就跟我女友BK000-A112017D去睡覺,我進 房間時,BK000-A112017B已經在地板睡覺,當時睡在地板有 我、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D, 誰睡在床上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睡死了等語(他卷第94至 95頁)。上述案發當晚與被告及A女同睡一間房間之4位證人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 晚間與A女同睡在一張床上,然被告與A女當晚究竟發生何事 ,上述4位證人均表示已睡著而未聽聞有何任何奇怪之聲響 ,是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 強證據。  ㈤又證人BK000-A112017C即A女之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在慶生會完再隔一天,約111年11月12日晚上7點多,A 女來到我的住處拿東西說要搬去眉溪跟男友住,同時跟我說 到慶生會晚上被被告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A女說她那天 晚上在床上睡著,被告直接上床脫她褲子,她有跟被告講說 不要但被告還是跟她發生關係,她本來想呼救但卻被被告遮 住嘴巴叫她不要吵,一直到早上起床她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但是A女講的時候語氣跟情緒稍嫌平靜,沒有很明顯的起伏 (警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84至85頁)。證人BK000-A11201 7G即A女之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知道A女被被告 性侵害,A女在舉辦慶生後累了,當晚就回房間躺在床上休 息,後來不知道何時被告就進來,跟她一起躺在床上,A女 那時候是睡著的狀態,等她醒來,她發現褲子有被脫掉,然 後被告就用手摀住她的嘴巴,等到隔天被告才離開房間,被 施暴後那天晚上A女友打電話給我,但那時她並沒有向我說 這件事,電話中她的語氣及聲音也沒有任何異樣,至111年1 1月13號晚上我放假回來,A女才當面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警 卷87至93頁;他卷第101至103頁)。證人BK000-A112017H即 A女之輔導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A女跟我說當天有喝酒 、烤肉,是在姑姑家,去睡覺的時候被性侵,當天晚上她先 去房間休息,其他人也陸續進來房間休息,裡面有A女的表 弟、2個表妹還有1個表妹的男友一起進來,被告直接上A女 的床,A女說被告先去摸她,但A女拒絕,後來被告有摀住A 女的嘴巴叫她不要出聲,後來被告就脫掉她的褲子,把生殖 器插入她陰道等語(他卷第61至67頁)。上開證人BK000-A1 12017C、BK000-A112017G及BK000-A112017H之證詞,均係轉 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A女在 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A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A女對證人BK000-A112 017C及證人BK000-A112017G均稱:案發當下我是睡著的狀態 ,係被告直接上床脫我的褲子,醒來就發現褲子被脫掉了, 然後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一直到早上我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等語,然此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是等到沒有聲音 之後,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 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 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 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 一起脫掉,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 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 等語不盡相符,是上開證述不但無法補強A女之證言,反而 顯示A女之證言容有瑕疵之處。  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 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 均係於案發後參考A女之指述而製成,因仍屬與A女指述相同 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又觀 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顯示(警卷密封袋),A女於112年3月6日驗傷時,陰道及陰 道周圍均無明顯外傷,且該驗傷時間亦已距離案發當日將近 4個月,無法依該驗傷診斷書來判斷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很 痛,我隔天自己有檢查,我發現我下體有破皮,我自己照鏡 子發現大陰唇有破皮,因為痛的位置一樣,所以我很確定是 被告用的等語(他卷第51頁)是否為真,是亦無從以此作為 A女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各節,本案除A女片面 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並無補強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發 生性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2-原侵訴-4-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鄭百辰(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月29日判決而上訴,惟因其上訴並未敘述上述理由,本 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狀,然抗告人仍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院乃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 13年11月6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法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日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應於113年12月3日屆滿(加 計在途期間7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 ,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NTDM-113-易-123-20250107-4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葉書岑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427-2024123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忠亷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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