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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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94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南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 偵字卷第101頁)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 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 1支 毒偵字卷第19-23頁、第101頁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60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詹瑞賓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1、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1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瑞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淑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淑惠、詹瑞賓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瑞賓、李淑惠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 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惠、詹瑞賓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黃柏皓以通訊軟體L 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並向上游「妹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詹瑞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淑惠至黃 柏皓住處(址臺北市萬華區,下稱甲址)附近停車,等待李 淑惠隨黃柏皓前往甲址,於同日22時16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8公克並向黃柏皓收取2萬元後,駕駛A車搭載李淑惠返回 其等共同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乙址), 共享前揭對價2萬元之經濟利益。嗣黃柏皓於同年月18日15 時46分許在甲址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 2.69公克),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或23日2 1時許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詹瑞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 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淑惠、 詹瑞賓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764卷【下稱訴卷】 第9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8頁),經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淑惠、詹瑞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見113偵14741卷【下稱偵一卷】第8、36、200頁,訴卷第95 -96頁),並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受搜索及採尿檢驗之搜 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658卷【下稱毒偵 二卷】第43-55、91-92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83 -85頁),又其等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俱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一卷第231、243頁)。又 其等此前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各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338、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22、24、37、40頁),是依上 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堪認其等有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則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中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10-1 8、200-204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 訴卷第95、151-154頁)。被告詹瑞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接送李淑惠前往甲址返回乙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李淑惠說要去找朋友拿玻尿酸,報地址讓 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到甲址路口的超商等她,我不知道她跟 黃柏皓交易毒品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李淑惠 於審理中證稱詹瑞賓不知道她與黃柏皓間之毒品交易,只知 她要去找黃柏皓拿玻尿酸等語,應較其於警詢、偵訊中可能 因製作筆錄前遭員警施壓之證述可採,且妻子為攢私房錢而 瞞著丈夫進行毒品交易亦符合常情,鑒於詹瑞賓並無法見聞 李淑惠與黃柏皓在甲址之毒品交易,黃柏皓有健身習慣而有 經常接觸玻尿酸、胎盤素、類固醇之可能性,其所述詹瑞賓 知悉毒品交易一情,僅屬個人臆測,應認本案尚乏證據證明 詹瑞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 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 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 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 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 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 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 ,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 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被告二人共犯事實一㈠部分,敘述如下:  ㈠就李淑惠與黃柏皓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被告李淑惠供稱:A 車是我的名字,LINE暱稱「李小卉」是我所使用,當天即11 2年9月3日,LINE暱稱「雷克斯」的黃柏皓問我有空嗎,意 思是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答回說好,看怎樣再跟你說 ,意思是我會去幫他找,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接 著我打FACETIME跟「妹仔」(「林○惠」、住基隆)說我要 找她,問她有沒有空來找我、我在家,意思是我要向她買甲 基安非他命,請她送到我住處即乙址,過沒多久她就開著白 色租賃車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把1萬5000元給她, 然後打LINE電話給黃柏皓約時間,他說要去領錢,叫我到的 時候打給他,接著我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到黃柏皓住處即甲址 ,我在甲址交付前揭毒品給黃柏皓並收取2萬元,賺取價差5 000元;我與「妹仔」、黃柏皓間的前揭毒品交易都有完成 ,手機裡還剩下的LINE對話就是完成交易後我們會互相提醒 刪除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15-16、201頁),核與證人 黃柏皓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9月3日22時許 向LINE暱稱「李小卉」即李淑惠買的,那次買2萬元,我先 傳訊息給她說要買毒品,約在我家即甲址旁的全家便利超商 外人行道碰面,李淑惠就過來,我下樓帶她,上樓到我家當 面交付現金完成交易;於同年月4日LINE對話顯示我說「已 清空 紀錄記得刪」,這是我在提醒她,因為不想留下紀錄 ,我每次與李淑惠完成交易後,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 113他3575卷【下稱他卷】第32-33、147-149頁),並有李 淑惠與黃柏皓間LINE對話紀錄、甲址路口、社區及室內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他卷第96、136-139頁,偵一卷第85- 91頁),黃柏皓另案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嗣經鑑定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33頁)。是以,堪認李淑 惠與黃柏皓有於112年9月3日為前揭聯繫,並於同日22時16 分許在甲址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係由 詹瑞賓搭載李淑惠前往甲址一情。  ㈡就詹瑞賓參與前揭毒品交易之整體情節,則業據證人黃柏皓 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李小卉」的李淑惠,我們 互相加LINE聯繫,認識約1、2個月,向她買過3至5次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大約1、2萬元,都是現金交易,地點是在我家 或外面,幾乎都是由應該是她男友的詹瑞賓開白色小客車( 即A車)載她一起來,因為我下樓接李淑惠的時候會看到詹 瑞賓與A車,若打LINE電話給「李小卉」,除了李淑惠會接 聽外,還有個男生接聽,我就直接說我要跟他們拿毒品,他 也會直接回應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金額都是由我跟他說 我要拿多少錢,再由他們裝給我,故我推測詹瑞賓應該是她 男友等語(見他卷第32-33、136-137、147-149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A車登記我是車 主,平常是詹瑞賓、詹詠翔在駕駛,我與黃柏皓於112年9月 3日交易之前,我請「妹仔」來我家即乙址交易的時候,詹 瑞賓在家也知道有人來找我,我們在家門外交易毒品與現金 ,再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去甲址,當時詹瑞賓知道我在家門外 交易毒品、要去甲址出售毒品給黃柏皓;就檢察官所提示之 黃柏皓筆錄,他說我與詹瑞賓會一同前往甲址出售毒品、若 打電話遇到男生接聽可以直接說要買多少錢毒品、對方也會 回答好並準備毒品等語,我都沒有意見,這個男生就是詹瑞 賓,他有時候會幫我接電話,賣毒品的錢我們沒有分,回去 後我就會把錢放桌上一起作為家用,我是與詹瑞賓共同販賣 毒品給黃柏皓等語(見偵一卷第12、15-16、200-204頁)。  ㈢被告詹瑞賓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 中亦翻異其詞改稱:詹瑞賓沒有幫我接電話,他不知道我是 去甲址與黃柏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知道我去拿玻尿酸, 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講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前揭之 被告辯解及李淑惠證述俱難信採,茲敘述如下:   ⒈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就遭員警施壓之情節陳述略以:警察 說要我好好配合,問什麼就答什麼,不然檢察官會把我收 押禁見,還說「妳老公什麼都知道,你還這樣騙我」等語 (見訴卷第134頁)。稽諸其113年4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見偵一卷第5-18、199-205頁),可見其原於該日 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不記得了, 同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A車是我的車,但不知是誰開的, 監視錄影畫面中腳有刺青是我老公,那次是我向黃柏皓拿 「打玻尿酸的胎盤素」,3000元跟他拿2瓶胎盤素等語; 嗣經員警漸次提示甲址社區、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黃柏皓 警詢筆錄後,李淑惠改供稱:黃柏皓所述均不假等語,尚 供出先前未經揭露部分,如其等間毒品交易LINE對話紀錄 內容概要、其先向上游「妹仔」在乙址取得毒品供轉賣、 完成毒品交易後與詹瑞賓一同返家並共享販毒所得等情; 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其與「妹仔」交易時 詹瑞賓也在家,且知道其是為了販賣而取得毒品,於開車 接送其往返甲、乙址時就知道是在販賣毒品給黃柏皓等節 ,有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   ⒉是鑒於李淑惠並未表示遭到檢察官施以何等壓力,於同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亦未主張於警詢中遭受不正 訊問,並就詹瑞賓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仍為肯定 之證述,進一步描述始末及詹瑞賓主觀上知悉之狀況,已 難信其於警詢中確有體驗不正壓力之事實;況依其所稱之 員警語詞,並未要求虛偽陳述或指定陳述內容,嗣亦證稱 員警未具體教授要講什麼內容等語(見訴卷第139頁), 是綜合上情,員警所言尚未逾依偵查職務及既得情資,向 李淑惠告以為免錯失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機會,及可能 遭檢察官認涉犯重罪又否認犯行而有羈押理由及必要,而 要求李淑惠據實陳述範疇。另觀諸李淑惠所為陳述之不利 對象乃其至親之配偶詹瑞賓,所述情節係詹瑞賓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涉犯重罪,事關重大,尚難信其所述因畏懼 可能人身自由受限制,憑空捏造詹瑞賓客觀上全程參與、 主觀上全部知情之前揭供述內容。   ⒊又查,李淑惠於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妹仔」之人別時,尚稱於搜索前12日即113年4月13日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新竹縣iNEED精品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經警循線查悉係由詹瑞賓駕車載李淑惠同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二卷第31-36頁),復經詹瑞賓供稱確有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參諸李淑惠與「妹仔」於本案交易前在其與詹瑞賓共居之甲址購入毒品情節,業如前述,堪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原證稱未向詹瑞賓隱匿從事毒品交易及毒品來源各節屬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依舊證稱:本案毒品交易後,詹瑞賓開車接我返家,我將販毒所得現金2萬元置於桌上,家中的錢都是詹瑞賓管,所以之前說錢是家用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可徵其亦無詹瑞賓辯護人所陳因暗中從事毒品交易積攢私房錢故隱瞞詹瑞賓之動機及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從事取得毒品轉賣、交易及獲利整體流程,未迴避同財共居、開車接送其往來並共享利益之詹瑞賓,核與其事實上之分工及獲利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⒋是衡以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 配偶詹瑞賓,較無礙於親情壓力而蓄意為有利被告證述之 顧慮;再觀諸其於警詢中一度供述及於審判中翻異後證述 內容,李淑惠對於其所謂「打玻尿酸的胎盤素」、注射用 「玻尿酸」究為何等物理及化學性質,應以何等之方式及 頻率施打以避免過敏反應、感染及併發症各情,或稱就是 用針筒把一整瓶打完,或稱沒打過、忘記了、不知道等語 (詳見訴卷第140-141頁),前者之說法荒誕離奇,後者 之說法一無所知,與其於深夜刻意委請配偶專車接送往來 之案發情節相違,自難信為真。  ㈣綜上,堪認被告詹瑞賓就事實一㈠部分,客觀上以接送行動參 與李淑惠轉賣毒品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主觀上亦知 悉李淑惠從事毒品交易並分享獲利各情,自屬為達成共同犯 罪目的而利用李淑惠行為,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之正犯犯意,縱所為接送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 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 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 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 ,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 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 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 費施用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淑惠向「妹仔」支付現金1萬500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轉賣予黃柏皓並收取對價2萬 元,藉此獲取價差5000元一節,及詹瑞賓應係與李淑惠共同 為之並實際上共享前揭利益,既俱如前述,堪信其等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李淑惠、詹瑞賓就事實一㈠ 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俱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 販賣前共同持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事實一㈠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各1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李淑惠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即 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嗣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並不逃 避裁判等情,業據其等113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所明載,業 如前述,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李淑惠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妹仔」並指認其人別,惟經 本院函查結果,因其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未臻明確且 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可佐 (見訴卷第107-111頁);至李淑惠供述詹瑞賓涉案部分, 因其於供述前既經偵查機關蒐集情資並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 程序,且毒品來源係「妹仔」而非詹瑞賓,俱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李淑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毒品價量非寡,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前揭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狀況,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詹瑞賓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8年不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2日觀護結束,被告李淑惠僅於多年前有詐欺等前案之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俱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俱未能正視毒品危害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以供共同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得,李淑惠已坦承全部犯行、詹瑞賓承認施用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經查,就事 實一㈠部分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二人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宣告共同沒收如主 文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用iPhone8手機打FACETIME聯繫「妹仔」取得交易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Phone14手機與「雷克斯」即黃柏皓 聯繫轉賣前揭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13頁),堪認俱係 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TPDM-113-訴-76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   事 實 一、傅冠學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代號AW00 0-H1132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發送之搭車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並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 ,在上址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傅冠學駕 車抵達本案住處前,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與其聊天而 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 嘴唇,A女旋對傅冠學之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傅冠學儘速 將其送至指定地點,傅冠學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再次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 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冠學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開 始係坐在後座,但在搭車過程中因為醉酒而下車嘔吐,結束 後告訴人就坐上副駕駛座,雙方在車上有聊天,告訴人在談 及感情事宜時還大哭,後來抵達告訴人指定之地址時,告訴 人就自行下車返家,過程中其沒有親吻告訴人,且其不可能 親吻有嘔吐味道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113年4月11日 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告訴人欲搭車之 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後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被告在上址 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被告 駕車抵達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2頁、第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叫車APP軟體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乘坐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 返回本案住處,但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竟趁其不注意 時,偷親吻其嘴唇2次,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當下感到害 怕、不舒服及噁心,也立刻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17-24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喝醉而 到急診室就醫,之後其透過叫車APP軟體而搭上被告駕駛之 車輛,其原本係坐在後座,路途中曾下車嘔吐,再上車時就 坐在副駕駛座,其一路上都有跟被告聊天及抱怨感情事宜, 但被告卻突然親吻其嘴唇,其見狀立刻嚇醒,其就要求被告 立刻開到本案住處,但被告趁其講話沒注意之時,又親吻其 嘴唇,其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也害怕無法下車,待下車返家 後,其情緒就崩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 關於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參以事後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54分許傳 送:「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清晨 6時28分許覆以:「不好」、「你為什麼要偷親我」等語, 並一直要求被告回應,後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被告傳送 :「我沒有偷親。我正大光明的」等語與告訴人後,告訴人 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覆以:「那我有說不要嗎……」、「有 吧」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傳送:「沒有」、 「你沒說話阿」等語,告訴人旋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覆以 :「阿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清晨6時3 5分許起傳送:「第二次才有說」、「第一次沒說話。第二 次說你心裡有太多人了」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29-32頁) ,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告訴人承認有親吻2次之情,此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趁其不注意 之際,有偷親吻其嘴唇2次之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親吻 告訴人之舉,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係辯稱 :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對伊質問為何要偷親 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後來見告訴人一直質疑, 伊就開玩笑回說不是偷親,而是正大光明的親等語,但伊實 際上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當初 對話中所提第二次,不是在回應告訴人所指親吻之事,是在 說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知告訴人 質問之內容,甚至在告訴人一再提出親吻當時有表示拒絕之 意時,被告亦立即回覆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等語,足見 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各項質疑提出回應,此亦與被告前開 辯解之詞不符;再參酌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同 日清晨5時50分許至6時36分許,被告此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對 其行為有不滿,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中午 ,就發現叫車軟體的帳號被封起來,伊當時就猜測係告訴人 去檢舉、申訴,伊也有向叫車APP軟體平台詢問原因,叫車A PP軟體平台稱需要花費一週的時間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字卷 第8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透過相關途徑進行檢舉及申 訴,且工作亦因帳號遭封而受影響,衡諸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為避免日後申訴或訴訟過程、結果對己不利之 判斷、認定,而使自己失去工作或入監服刑,理應立即保存 車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清白,然被告卻係在第一時間刪 除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相關影像檔案,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後2次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被告身為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職業駕 駛,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之機會, 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 2次,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衝擊而引發相關疾病(見偵字 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062-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AW000-H1132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50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琮元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刑事案 件,固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32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 原 告 蔣涵芸 被 告 凌旺棻 李倚德 上列被告因為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67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 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6巷口, 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 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 ,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 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 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 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 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 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 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 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 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 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 ,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 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 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 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 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 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 ,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 ?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 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 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 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 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 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 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 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 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 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 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 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 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 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 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 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 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 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 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 、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 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 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 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 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 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 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 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 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 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 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 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 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 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 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 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 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 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 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 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 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 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 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 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 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 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 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 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 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 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 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 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 ,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 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 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 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易-4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晨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並將 之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均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周芷凌」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 陳琮元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起 至同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將該等 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轉入「周芷凌」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芷凌 」之成年人,事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周芷凌」以 增加收入等為由,邀約伊一同開立及經營電商平台之店鋪, 後「周芷凌」假藉自身帳戶因故暫時無法使用,然經營之店 鋪因故需匯入款項,而向伊商借中信帳戶,伊就依照「周芷 凌」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將「周芷凌」所稱匯入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周芷凌」所稱平台錢包內,伊不清楚 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佯稱之不實話術,而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 、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9分許,依照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元、20,000元、 8,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先提轉該等款項以購買等值之U 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再依「周芷凌」之指示轉入「 周芷凌」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 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卷第39-45頁、 第6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 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 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 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 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 幫助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周芷凌」,並依「周芷凌」之指示,先將告訴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提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周芷凌」所指電商平台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 第244-246頁),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相關內容 及情節,前後所辯核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該份紀錄係自案發 前之112年9月22日起至案發後之113年8月27日止,對話內容 連續且完整、詳實,本院細究該等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 所辯之情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遭詐欺集團 行騙之經過時,係證述:其當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芷瑄」之女網友,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芷瑄」一直向其介紹如何理財賺錢,後來其就依照 「芷瑄」之指示,先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並 依照「芷瑄」之指示及「唯品會」電子平台之說明,而於11 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 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 信帳戶,以作為商舖運轉之資金。之後「芷瑄」一直阻止其 贖回資金,並又發現「唯品會」電子平台凍結其帳戶,其才 發現遭詐欺。其在上開投資過程中,「芷瑄」亦曾匯款200, 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所述關於 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收受 對方之匯款及依照指示匯出款項等經過,均核與被告上開所 述遭「周芷凌」行騙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如出 一轍,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依照他人之指示,將中信帳 戶提供與「周芷凌」而收受匯款等節,並非子虛。  ㈣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提轉上開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前、後,曾因「唯品會」電子平台提醒店鋪資 金不足而需儲值時,經與「周芷凌」商議、確認後,依照「 周芷凌」之指示,儲值20,000元至「唯品會」電子平台之電 子錢包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70頁),若被告事前即 知悉或可預見「周芷凌」等人為詐欺集團者,豈有在案發後 又將自身存款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徒增自身損失金額之可 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遭與告訴人相同之詐欺集團不實話術 所欺,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提轉款項,其 自身亦承受相當之損失,是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 施詐時,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訴-101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李運財」、 「張譯誠」、「李偉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 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 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 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 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 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劉芳妤、潘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 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6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4-12-25

TPDM-113-訴-49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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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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