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晨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並將
之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均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周芷凌」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
陳琮元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起
至同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將該等
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轉入「周芷凌」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芷凌
」之成年人,事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周芷凌」以
增加收入等為由,邀約伊一同開立及經營電商平台之店鋪,
後「周芷凌」假藉自身帳戶因故暫時無法使用,然經營之店
鋪因故需匯入款項,而向伊商借中信帳戶,伊就依照「周芷
凌」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將「周芷凌」所稱匯入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周芷凌」所稱平台錢包內,伊不清楚
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佯稱之不實話術,而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
、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9分許,依照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元、20,000元、
8,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先提轉該等款項以購買等值之U
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再依「周芷凌」之指示轉入「
周芷凌」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
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卷第39-45頁、
第6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
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
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
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
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
幫助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周芷凌」,並依「周芷凌」之指示,先將告訴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提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周芷凌」所指電商平台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
第244-246頁),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相關內容
及情節,前後所辯核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該份紀錄係自案發
前之112年9月22日起至案發後之113年8月27日止,對話內容
連續且完整、詳實,本院細究該等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
所辯之情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遭詐欺集團
行騙之經過時,係證述:其當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芷瑄」之女網友,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芷瑄」一直向其介紹如何理財賺錢,後來其就依照
「芷瑄」之指示,先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並
依照「芷瑄」之指示及「唯品會」電子平台之說明,而於11
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
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
信帳戶,以作為商舖運轉之資金。之後「芷瑄」一直阻止其
贖回資金,並又發現「唯品會」電子平台凍結其帳戶,其才
發現遭詐欺。其在上開投資過程中,「芷瑄」亦曾匯款200,
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所述關於
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收受
對方之匯款及依照指示匯出款項等經過,均核與被告上開所
述遭「周芷凌」行騙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如出
一轍,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依照他人之指示,將中信帳
戶提供與「周芷凌」而收受匯款等節,並非子虛。
㈣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提轉上開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前、後,曾因「唯品會」電子平台提醒店鋪資
金不足而需儲值時,經與「周芷凌」商議、確認後,依照「
周芷凌」之指示,儲值20,000元至「唯品會」電子平台之電
子錢包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70頁),若被告事前即
知悉或可預見「周芷凌」等人為詐欺集團者,豈有在案發後
又將自身存款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徒增自身損失金額之可
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遭與告訴人相同之詐欺集團不實話術
所欺,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提轉款項,其
自身亦承受相當之損失,是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
施詐時,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DM-113-訴-101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