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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以下分稱甲○○、丙○○, 合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年0月 生、丙○○為00年0月生,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對聲請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將聲請人放置於幼稚園園長、保姆、親戚家中 ,自幼稚園時,聲請人須自己走路上學,過著顛沛流離之生 活,相對人對家庭毫不負責,嗣於91年3月19日與聲請人乙○ ○離婚時,甲○○未滿17歲,丙○○未滿11歲,渠等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任之,係乙○○擔起經濟重擔養育聲 請人,使渠等得以溫飽度日,離婚後,相對人對渠等之生活 即不曾聞問,聲請人便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鮮少與相對人有 所互動。於113年6月間,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而由聲請人代 墊新臺幣(下同)近20萬元之治療費用,相對人卻認為是聲 請人身為子女該盡之責,並未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亦未 考量聲請人迄今已有家庭,尚有子女須扶養等情。本件因相 對人於聲請人幼小時期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而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當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開珠寶店而不方便照 顧小孩,故甲○○白天住保姆家,偶爾出差晚上才由保姆帶, 後來因事業失敗而住親戚家,那時便懷了丙○○,於丙○○三、 四個月大時,約民國80年初之際,便將聲請人2人帶回台中 住,扶養至十幾歲,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沒有照顧他們,不同 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為聲請人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0元 ;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4,62 0元、316,207元、334,01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據上,聲請人雖有薪資所得,然為 其基本居住及生活所需尚有未足,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又聲請人主張之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曾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證稱略以:「 我與相對人於75年1月11日結婚」、「75年生甲○○,79年次 生訴外人陳○成,80年次是丙○○,孩子出生後我有自己帶, 相對人是負責幫忙看店,當時甲○○是由保母帶,...,大概 兩、三年,那時候甲○○大概兩、三歲。後來我生意經營不善 垮了,小孩跟我、戊○○就住在廟裡面,我在廟裡面待了大概 一年多,甲○○就在廟附近上幼稚園幼幼班,每個月差不多五 千元,那時候就是我幫台中豐原電子工司跑外務,原則上我 在台中住,只是台中、臺北跑來跑去,上班的公司代工廠是 在中和,那時候戊○○住在臺北跟我一起住在廟裡,當時戊○○ 並沒有跟我下去台中工作,戊○○就在我們住在跟廟借住的地 方,甲○○唸幼幼班時,原則上是戊○○在家裡照顧她,甲○○念 幼幼班時丙○○還沒有出生,甲○○差不多五、六歲,當時是跟 師父(濟公)的小孩一起上幼稚園,戊○○照顧甲○○不到一年 ,沒有很盡心照顧,我平日因為工廠上的關係有時候也會回 去,不是只有假日回去,有看到當時甲○○身體濕透了,沒有 蓋棉被就在睡覺,當時戊○○也不在家裡,她在師父那邊聽師 父開釋,當時我就很生氣,因為廟跟我們住的地方有隔了一 段路,後來我們全家搬回臺中,那時丙○○出生了。」、「那 時我們搬回台中的時間大概是80年底,那段時間全家都住在 台中,這段期間戊○○沒有照顧小孩,戊○○是在做自己的事業 ,我也不知道戊○○在做什麼,後來戊○○差不多同一個時間, 自己在外面租房子搬出去外面住,當時他在外面可能有一個 工作室,我們全家搬回來台中沒有多久,戊○○就自己搬出去 外面住(約80年底)。當時因為甲○○的幼稚園園長她也有小 孩子,他很熱心,願意幫我帶三個小孩,所以我就把我三個 小孩放在幼稚園讓園長帶,錢每個月全部都是三、四萬元。 」、「三個孩子放在幼稚園之後,戊○○有自己的工作室,有 自己做生意,戊○○很少回來跟我同住,她自己在工作室,她 從來沒有想過小孩子的問題,都是我在擔心小孩子,後來我 為了照顧我的三個小孩,我學習電動捲門馬達,能夠馬上拿 到現金照顧小孩,小孩子生活費用、幼稚園費用都是我出的 ,我沒有跟戊○○拿錢照顧小孩,反而都是戊○○跟我拿錢,戊 ○○跟我拿錢都沒有還過我錢,小孩子就是這樣照顧到大。」 、「相對人曾經跟我講說要跟我拿兩萬五要照顧小孩,結果 都沒有照顧小孩,都是晚上半夜才回來跟丙○○擠一張床,根 本沒有照顧小孩,後來小孩上小學之後白天上安親班,小孩 放學後都是我買東西回去給小朋友吃,相對人都沒有照顧小 孩。」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所證稱略以「當時 兩個小孩請保姆帶,相對人沒空帶小孩,都是很早出門很晚 回來,晚上就是乙○○自己帶小孩。」、「我弟弟(指乙○○) 白天出去做生意,晚上我弟弟帶,中午都是我買東西給小孩 吃,小孩子的開銷有時候我會幫忙出,我弟弟也會幫忙出, 我弟弟沒有跟相對人要錢,只有給她錢」、「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一直到離婚之前,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因為 相對人常常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互核大致相符,雖相對人辯以前詞,然相對人就曾扶養 聲請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時其說,自不足採,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 ,然在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行為,且 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848-2024122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賴○香 賴○成 賴○如 賴○惠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陳○花 夏○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花與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404號),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花(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賴○洲結 婚,於91年10月21日入境,於93年12月13日與賴○雄產下賴○ 明,賴○明經生父賴○雄認領,為賴○雄之三子。  ㈡相對人陳○花原為賴○洲之配偶,賴○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相 對人陳○花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取得身分證),嗣內政 部認相對人陳○花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因賴○明與賴○洲無親子關 係),撤銷相對人陳○花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隨後戶 政機關參照內政部上開處分,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註銷相 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相對人陳○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雖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决撤銷上開處分 ,經戶政機關於99年1月27日恢復相對人陳○花戶籍登記(當 時賴○明非賴○洲婚生子之判決尚未確定),嗣內政部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賴○ 明並非相對人陳○花自賴○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00年5 月9日以內授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戶政機關,戶政機關 旋於100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陳○花辦理註銷戶籍及繳回身 分證,相對人陳○花遲未辦理,戶政機關於100年6月10日撤 銷相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故相對人陳○花目前並未取得中 華民國之戶籍登記,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㈢賴○明於112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陳○花為賴○明之第2順位繼 承人,得繼承賴○明之遺產。而相對人陳○花於賴○明死亡時 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繼承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相 對人陳○花僅有200萬元之繼承限額,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 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 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參加人均為賴○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對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  ㈣又相對人夏○源前曾與賴○明辦理同婚結婚登記,賴○明去世後 ,相對人夏○源自得以配偶身份繼承賴○明之遺產,然有關同 婚結婚登記,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對人夏○源與賴○明 共同偽造文書,相對人夏○源與賴○明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則此婚姻關係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額 ,參加人與相對人陳○花均為賴○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同婚登 記之婚姻有無法律效力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以輔助相對人陳○花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花與相對人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主張因相對人陳○花為大陸地區人士,故 其等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相對人夏○ 源與賴○明間婚姻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 額,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陳○花,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系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以相對人陳○花、夏○源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確認婚姻有效與否,不涉及聲請人之繼 承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聲請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應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4號卷 第303頁、第304頁),又相對人陳○花並聲請駁回其參加訴 訟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陳○花目前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僅 係賴○明與相對人夏○源間婚姻效力之認定,並未涉及賴○明 遺產繼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勝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且就系爭訴訟結果,聲請人亦非不可另循法律 途徑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聲-7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627(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27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7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甲627),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遭其繼父持皮帶責打受傷, 經社工調查及處遇後,於處遇期間又遭其繼父責打,其繼父 、法定代理人甲627M嗣於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簽訂安全計畫,然又於109年9月16日發生受安置人遭其繼父 捏傷之事,社工於109年9月17日、18日訪視,因甲627M無法 提出完善照顧計畫,且親屬亦無意願協助甲627M照顧,經聲 請人於109年9月21日緊急安置,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在案。現延長安置期間已屆3個月,惟安置之原因仍 未消滅,受安置人透過醫療診斷需要穩定的照顧和自我成長 的環境,而其繼父及甲627M對於社政態度消極,也無法提出 具體的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 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27經醫療診斷尚需穩定照顧計畫與 自我成長的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護-691-20241223-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余○學 相 對 人 余冠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82號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2次 被外面女人騙去借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均不見,再相對 人又被帶去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身分證現由聲請人保管) ,及翁○○倩女士利用相對人中風、失智之際,偷相對人身分 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去○○戶政事務所將其個人戶口遷入 至相對人住家戶內,同月30日有女人帶相對人至前開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人員識破未果及同年12月10日 又有女人帶相對人補分身分證,爰依法聲請在上開事件確定 或終結前,相對人身分證、存摺、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狀暫交由聲請人保管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已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82號事件審理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82號卷,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前遭人騙去借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狀均不見及被人帶去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及翁○○倩女士利 用相對人中風、失智之際,偷相對人身分證,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去神岡戶政事務所將其個人戶口遷入至相對人住家戶 內,同月30日有女人帶相對人至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經該戶政人員識破未果及補分身分證等節,聲請將相對 人身分證、存摺、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暫交由聲 請人保管之暫時處分,並提出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相對人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該戶口名簿僅能證明以相對人為戶長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設籍之人,相對人診斷證 明書亦僅證明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8日因急診意識不清、失 語無法溝通,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等節,尚難以此遽認 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暫 時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事由 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 ,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暫-202-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宇 法定代理人 周○真 相 對 人 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宇非相對人王○棠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周○真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結婚,惟自112年9月起,周○真即未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嗣於113年5月1日離婚。然周○真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 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惟周○真受胎期間與相對人業已分居,聲請人與相對 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90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至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知悉 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00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為證。觀諸上揭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 鑑定結果:「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出王○堯與周 ○宇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受推定。再相對人係於113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 悉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調裁-9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0

TCDV-113-婚-711-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彬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7,745,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8,675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0

TCDV-113-重家繼訴-7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均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4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起搬離兩造住處,並 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中市太平區同住後,於聲請人提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 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項,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 請人陳稱兩造分居後,伊尚能透過相對人之母至相對人住處 找未成年子女,然自112年相對人將母親趕走後,聲請人就 改成平日早上7點40分至8點10分至相對人住所樓下待相對人 出現,或是下午4點半去學校等未成年子女下課,惟相對人 卻常報警以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為由,因聲請人再也無法忍受 相對人的行為,故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而聲請人希望 未來每月至少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每次時間為週六及週日 ,會面時間可為整天單日來回或有過夜之會面,若是單日來 回會面,會面時間傾向中午12點至當日晚間9點;若是有過 夜之會面,會面時間則為週六中午12點至週日晚間9點;另 每年農曆除夕中午12點至大年初三下午3點及未成年子女生 日當天,聲請人也希望跟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因本會此次僅 訪視聲請人,並未訪視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未能獲知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 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另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訪視結果略以:「本會社工致電 予相對人,該號碼(0912-xxxxxx)為空號。至相對人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時,管理員查詢登記姓名是 楊○花而非丙○○,但管理員仍有將本會訪視未遇信件收下, 本會社工才離開。本會至今仍未接獲相對人之來電,又公文 上已無相對人其他聯繫方式,致使本會無法與其取得聯絡進 行訪談。再者,本會認有訪視之必要,建請鈞院查明相對人 聯繫方式後,再函請該轄訪視單位前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以利案件進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03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㈢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綜合審酌卷附相關事證、社 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兩造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無法當庭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進行磋商,復參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 89號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為家庭暴力,慮及兩造間已難達成友善父母,然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完全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非妥當,而有明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再考量前開保護令之 內容,本院認宜分三階段以漸進式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且於第三階段應予聲請人較充分之會面時間 ,以彌補聲請人平時無法照顧子女之缺憾,並使未成年子女 正常享有父愛而較為有利,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 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6個月內):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 ○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 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 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或 其指定之場所,兩造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 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未成年子女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中心。但 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 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 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未成年子女同意,或 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   ㈤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經 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親權方,致親權方已到達會面處所 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探視方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4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0 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 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次,始開始第二階段 之會面交往):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但不過夜。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 ;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 往次數未滿10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 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0次, 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 同住。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 假期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7時為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 初四下午7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四期間則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 如聲請人依㈠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 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 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 ,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聲 請人就該會面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 日期通知聲請人。 四、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 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免違反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除上述第一階段外,有關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或接回) 部分:照顧同住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為之接取。照顧同 住結束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 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 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人。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 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 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 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19

T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7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26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72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26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2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甲726),因法定代理人甲726F無法承受債務壓力、甲726M 精神疾疾患導致婚姻失調問題,向聲請人揚言帶甲726M、受 安置人甲726同歸於盡,又家中無其他適合協助之親屬,為 保護受安置人甲726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經依法緊急安置,本院已為繼續安置,最近一次,再經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1號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甲72 6F之債務壓力甚鉅,且甲276M不斷對其騷擾,使法定代理人 甲726F情緒狀態不穩定,債務壓力問題尚未處理,且無其他 保護因子,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甲726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26身心健康及安全,本 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726,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9

TCDV-113-護-683-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婷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劉○妮 黃○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泉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共同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空泛質疑相對人戊○○(下稱戊○○)於受監護人 丁○○(下稱丁○○)腦出血之初及返台治療時未妥善照顧丁○○, 且除為戊○○否認外,亦與程序監理人前開訪談及調查結果不 符,而認戊○○有妥善照顧丁○○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 丁○○在中國期間進行腦溢血手術時,因不知名原因缺少右邊 頭蓋骨,故後於榮總醫院裝上新頭蓋骨,又因屁股生有嚴重 壓瘡,需做清創手術,且經醫護人員告知此傷口不可能為回 台兩個月所致,應係在中國即已存在等語,可見戊○○未時刻 追蹤丁○○病情、亦未定時幫病床上之丁○○翻身,致其產生嚴 重壓瘡,且又常以處理要事為由,未陪同丁○○進行手術,另 病人於配合醫療指示下,身體狀況本會逐漸恢復,原裁定就 此即認戊○○對丁○○之照護妥適,顯屬率斷。 二、又原裁定以丁○○因罹患前開疾病期間,戊○○自丁○○個人帳戶 中提領金錢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應係戊○○所主張支出較為龐 大之醫療費用,並無明顯過多之疑慮,且經程序監理人為相 關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明顯不利丁○○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 原審已提出戊○○提領丁○○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金錢之明細, 可見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短短9個月期間戊○○共提 領丁○○個人帳戶新臺幣200多萬,而戊○○已自承其照顧丁○○ 一個月醫療費用約8萬多元,則於上開9個月期間應僅需花費 80萬元,且丁○○於111年5月至9月在中國住院開刀、包專機 回台等費用,均係由丁○○之妹丙○○(下稱丙○○)匯款予戊○○, 與戊○○111年11月起提領之金錢無涉。 三、原裁定再以抗告人主張戊○○於上開9個月期間自公司帳戶提 領美金1,060萬3,891.2元(相對於新臺幣3億2,764萬餘元), 認上開9個月期間雖有金額不少之轉帳資料,但同時亦有大 額金額之入帳資料,兩者金額差距並非甚大;況該帳戶於前 開期間之入出帳之情形,與111年11月前之入出帳態樣也無 明顯不同之處,更與一般公司營運出入頻繁情形之常理無違 云云,惟縱於該期間有大筆金額入公司帳戶,可能係丁○○之 前經營事業之公司營業收入,而非戊○○轉入,兩者情形不得 併論,且經抗告人比對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自戊○○持有帳號印鑑章之日起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月4日止之轉入款明細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二人有轉入款 項,諸多轉帳資料亦應係公司客戶所轉入,可證轉入款項應 屬公司營運之收入,而戊○○所大量轉出之款項仍不知去向, 原裁定本應就入帳為何人轉入等情予以詳查,然卻逕認公司 之營業收入及戊○○所轉出之款項均屬營業入出帳,而忽略該 款項實際上係由戊○○擅自轉出,是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另相對人甲○○(下稱甲○○)今年大學畢業,無任何社會經驗, 且長期居住中國,目前亦未返台探望、照顧丁○○,倘其於中 國經營丁○○之公司不佳,致公司財務損失嚴重,恐消耗丁○○ 大量之醫藥費來源,難認甲○○能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戊 ○○亦於近期於群組發表欲將丁○○送至華美街219號即抗告人 與丙○○住處,交由丙○○與抗告人等人照顧,並由抗告人與丙 ○○支付相關費用等不負責任之言論,可見戊○○情緒極為不穩 ,亦恐有放任丁○○不顧,逕自回中國之行為,實難認相對人 二人在不當提領丁○○之大筆存款後仍得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而抗告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始為適宜之監護 人,原裁定未予通盤考量,逕認由相對人二人擔任監護人始 合乎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實難甘服。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雖稱因丁○○對戊○○具高度依賴性,然丁○○未 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之情,致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丁○○應仍有繼續監護之必要,而非 僅受輔助宣告已足。惟倘鈞院認丁○○僅受輔助宣告已足,亦 請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若認抗告人不適合單獨為丁○○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二人繼續提領帳戶內金錢,致 生丁○○不利益結果,抗告人亦願意於不違反丁○○之意願下, 與戊○○或甲○○為共同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為互相監督,避 免不當處置相對人財產,且亦不應僅憑其等過去之爭執,即 謂抗告人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對丁○○後續照養不利,從而 就擔任監護人一事,優先順位應為抗告人,如認抗告人不適 合,願與戊○○或甲○○任一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與戊○○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監護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戊○○自與丁○○結婚以來,與子女甲○○、黃○翰長期於 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並共同經營婚姻、事業及家庭,嗣 因丁○○突於111年5月9日晚間,經發現在大陸地區辦公室昏 迷伴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後,即被送往大陸當地醫院治療, 並於111年7月30日轉送至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該期間相關醫療救護、照護等事宜均係由戊○○親自安排計 畫,戊○○亦積極安排丁○○接受更好的治療,並陪伴丁○○返台 經歷住院、手術、轉院、護理安置等程序,並未有抗告人所 述未妥善照顧之情,且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就醫照護、治療 或日常生活事物打理、安排等,均係由相對人二人負責處理 ,並不曾使丁○○之利益受有任何之影響,對比抗告人已逾二 十年以上未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不若相對人二人了解丁○○ 之生活習慣及人際往來互動情形,且抗告人亦不清楚丁○○後 續應接受如何相關照護計畫,故其並不適任為丁○○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 二、又抗告人雖提出近期戊○○於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欲藉此扭曲 、汙衊,及誤導鈞院對戊○○之觀感,事實上自丁○○因病住院 以來,戊○○不時遭受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之言語及精 神上霸凌,甚於戊○○照顧陪伴丁○○之際,逼迫丁○○提供印鑑 證明,及當面以筆電畫面要求輸入並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給渠 等人,並挑撥戊○○及丁○○夫妻之感情,戊○○即係於上開時空 背景下,為抒發不滿情緒,方於群組內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訊 息內容,惟此無非係對渠等惡劣行徑之抗議,事實上並未使 丁○○受有任何不利益,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所為之其 餘指摘、扭曲或詆毀,相對人並不願與渠等淪於無謂口水之 爭,且依丁○○目前之身心狀態,已能以簡單之語言為清楚之 事理表達,故對於抗告人恣意不實之指摘、曲解,實可經詢 問丁○○之方式查明,並可據此兼顧尊重丁○○之自主意願及利 益。 三、現如今丁○○於戊○○悉心全力照顧陪伴下,病情已有明顯進步 改善,且在程序監理人所進行之訪談中,丁○○亦表達其願意 由相對人二人負責照顧,並由戊○○負責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另明確表示不需要由抗告人協助,故基於尊重丁○○之自主意 願,及相對人二人與丁○○過往緊密相互依存之關係,且未有 不適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故由相對人二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誠屬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 參、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相對人二人前經具狀聲請丁○○為監 護宣告乙事,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以112年3月 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輔 助)鑑定書略以,認應可為監護宣告,復經程序監理人分別 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 護理之家訪視丁○○,嗣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為裁 定,宣告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惟程序監理人於11 3年3月5日再次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訪視丁○○,丁○○雖臥病在 床,然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思緒正常,可理解受詢問之問題 ,亦可自行表達意見,故就丁○○病情好轉一事,應重新審酌 是否合於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另如認為丁○○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或勘認僅需輔助宣告為已 足,依照丁○○前於112年5月1日表示想要給戊○○照顧,當伊 代理人,復於113年3月5日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二人照顧, 並由戊○○全權處理一切事情,堪認應優先考量丁○○之意見, 另丁○○於113年7月10日亦清楚表示不願抗告人看到伊所有之 財產,為尊重丁○○之隱私權,並審酌戊○○於丁○○病發前、後 均與其同住及照顧,夫妻間感情佳且關係正向,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是如由相對人二人為丁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 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在鑑定人即烏日林新醫院 黃○誠醫師前訊問時,就本院訊問有關姓名、住址、家庭同 住成員、日常生活、政府首長、數學計算及交通方式等問題 ,均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腦出血),經積極復健後明顯進步,表 達能力應付日常生活無虞。但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在高功能執 行上與病前狀態有落差(CASI-2.0):71.4,cut point=79/8 0落缺損範圍,特別在長期記憶(8/10)、注意力(5/8)、定向 感(11/18)、集中及心算力(4/10)以及空間概念(4/10)皆落 於缺損範圍,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稍有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丁○○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13年7月12日林新法人 烏日字第1130000236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稽。堪認丁○○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抗告人 僅以丁○○未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而認為丁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此均為抗告人 單方之揣測,尚難認為真實。據上,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丁○○因腦出血所致之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丁○○為輔助 之宣告。 二、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二人不適任擔任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指摘相對人二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提領丁○○個 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 月4日轉出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元之款項,惟就上 開200萬餘元提領款項之部分係用以龐大醫療費用開支之情 事,於原審經程序監理人為相關調查後,未發現有明顯不利 丁○○之處,另就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 元之款項部分,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公司帳戶金額勢必有 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等其他相關支出及收益入出 帳變動,且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訪視丁○○所提出調 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丁○○所述略以:大概知道其個 人目前財產狀況,最近一個禮拜有看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 存摺、自己和公司的存摺都有看過,且有同意戊○○領錢等情 ,此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三書暨調查記錄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僅因戊○○有轉出系爭公司之款項,而認戊○○係將公司之 款項用以個人私用,而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 屬實,本院亦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定其主 張為真。 三、又本件業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5日訪視丁○○所提出調查 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你希望誰能照顧你?) 我老婆、甲○○、(如果今天在法律上需要監護人,有人幫你 處理法律事情,你希望誰能幫你決定?)我老婆、(老婆名字 ?)戊○○、(你希望你的女兒黃小姐來協助你嗎?)不需要、( 有什麼話想跟法官說嗎?)一切事情,我希望我老婆處理, 戊○○全權處理。」等語,復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前 往訪視丁○○所提出調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 (希望以後由誰管理你的財產?)我老婆,戊○○。我的財產說 實在,我的財產是我老婆拿錢出來,幫助我創業。(還有其 他想說的嗎?)我的帳戶上的錢,是我們夫妻共同創造的, 錢屬於她戊○○的,我不希望乙○○看到我的財產。」等語,此 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書二書、三書暨所附調查記錄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丁○○雖因精神上之障礙而有接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丁○○現由相對人 二人照顧中,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 穩定,且丁○○亦表示希望由戊○○負責照顧及全權處理其個人 財產,而甲○○目前主要協助丁○○處理系爭公司業務,並有程 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考 量丁○○個人意願排斥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及知悉其個人財產 狀況,是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戊○○有實際參與照顧丁○○之 生活,而甲○○亦獲丁○○之信任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當能盡力 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權利,認由戊○○、甲○○共同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丁○○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於需 要專注力、判斷力及數字運算等高功能執行時有其困難,致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而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監護宣告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基於理由伍:二、三 、四所述,認選定相對人戊○○、甲○○為丁○○之共同輔助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9

TCDV-113-家聲抗-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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