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竹榆(原姓名:李小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竹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89萬475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3年3
月2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涼麵、水果之流
動攤販為業,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元,有債
務人陳報狀、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191頁),本院衡酌一般非
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償還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
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
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流動攤販為業,每月營收扣除成本,約
有1萬元收入,另加計幫忙母親家事服務等收入,每月收入
約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說明書等件附
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
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
年3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186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537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
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至71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8000元作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必要支出,合計
1萬05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5
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05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1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500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
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50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103、105、107頁、本院卷
第75、81、89、103、107、115、145、147頁),債務人積
欠債務總額766萬347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500元清償
債務,尚須8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6萬3477元÷7,
500元÷12月≒8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91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
永豐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4-消債更-2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