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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温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 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 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 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被告即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 徽27人(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 諸前揭說明,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2 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金-18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歐明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歐明恆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等語。而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所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312萬4918元(計算式:40萬元+272萬4 918=312萬4918元)重新分配,因債權人將僅餘原告,原告 即得受分配上開全部金額,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得 增加之分配額即為312萬491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312萬4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3

TPDV-114-補-85-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竹榆(原姓名:李小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竹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89萬475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3年3 月2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涼麵、水果之流 動攤販為業,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元,有債 務人陳報狀、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191頁),本院衡酌一般非 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償還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 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 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流動攤販為業,每月營收扣除成本,約 有1萬元收入,另加計幫忙母親家事服務等收入,每月收入 約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說明書等件附 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 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 年3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186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537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 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至71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8000元作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必要支出,合計   1萬05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5   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05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1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500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   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50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103、105、107頁、本院卷 第75、81、89、103、107、115、145、147頁),債務人積 欠債務總額766萬347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500元清償 債務,尚須8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6萬3477元÷7, 500元÷12月≒8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91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 永豐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3

TPDV-114-消債更-2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聲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林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28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   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就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即 新臺幣(下同)4465萬8082元,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465萬8082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4200萬元(被告雖聲 請執行本金4357萬5000元,然已逾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4200 萬元,故以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4200萬元計算)加計計算至 被告主張之利息終止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之債權總額如附 表三所示,為4358萬3607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4358萬3607元之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較附表三所 示金額為高,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高於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8萬   3607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465萬808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5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38萬1600元後,尚應補繳2萬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CH0000000 104年9月30日 4200萬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

2025-01-13

TPDV-114-訴-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方興中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張睦強 鄭瀚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萬516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並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開設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前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台北通化分公司( 下稱系爭分公司),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依序稱編 號1契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編號4契約),購買健身 教練課程,嗣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 他調,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原告遂於112年11月9日以士林法 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購買尚未 開始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即112年1 1月10日起14日內給付,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系爭分 公司副理與原告會算金額,經雙方反覆核對後,確認被告應 退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6萬5168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4 日表示須先扣除20%手續費,始願退還剩餘45萬2134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 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168元,並應自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 。又系爭契約未就契約起訖期間為明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系爭 契約之始期係原告實際啟用第一堂課程時;而原告請求退還 費用之課程,被告均尚未開始提供任何健身課程之服務,則 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遑論有何已過期可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8元,暨其中51萬9856元自11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31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始期應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均適用72堂課之方 案,有效期限為6個月,訖期依序至112年5月25日止、112年 7月14日止、112年7月22日止、112年11月21日止。依被告之 行政流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各契約之起訖日及各項條款之 情況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用以說明有效期限之附表, 依一般人之認知非難以理解「有效期限係自開放運動日起算 ,且依堂數之多寡而具有不同之期限」一事,況原告比一般 人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更能理解,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 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 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系爭契約,亦未辦理展延,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 項第11點及系爭契約第2、15、19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已逾 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主張退費;原告雖於編號4契約 有效期限內終止,惟該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12月21日,共96堂課,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8堂,每堂課 為1,2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時,以經過4個月計 算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已分配使用72堂課,然原告實際僅 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8萬7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 萬元,約70堂課之費用),尚積欠26堂課之費用,原告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退款。又原告於編號4契約請求3萬2400元、6 萬4800元,係各加上4,800元之心率帶,惟心率帶並不包含 於課程契約內。  ㈡依被告查詢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不得以系爭定型化契約事 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特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為「不指定教練 制度」,原告亦已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既得隨時指派教練 依約執行業務,則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課程,係其自身 拋棄權利而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先經辦教練 均已陸續離職或他調,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10、11點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 之,皆無法明確知悉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原告,則該交易明細 是否屬於原告、各項交易是否為原告為之、其上註記之交易 紀錄是否為給付系爭契約而生,均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在系 爭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付金額,其因附表所示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遂於112 年1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其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 (即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以外之金額,系爭契約 之課程其皆尚未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 、113至115、175至17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為渠會員、 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 11月 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 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該等 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固有所疑, 然觀諸系爭交易明細所示花旗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 ,與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所載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 碼相同,系爭交易明細下方繳款人欄有原告之姓名,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日期、支付金額與編號2契約、編號3 契約所示購課日期、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4所示支付金額 未逾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載購買項目總額,且佐以原告 所提上開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核對退費金額之對話紀錄,原 告就系爭契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徒以前開陳詞為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渠所辨原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支出金額各多列計4,8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為佐,亦不足採。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 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10年 11月1日發布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 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 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 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 是否已屆至而定。 (三)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其中第2條內容:「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 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下列課程 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 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 理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 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該條約定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呈現 不同堂數方案之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逐月分配 堂數。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 約第2條下方表格所載有效期間應以其實際開始使用課程時 起算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教練係口頭上說沒有 使用期間的限制,沒有書面,伊無調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乙節可採。復系爭契約已明載「有效期 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後即 得開始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運動設備、服務等,則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起日為各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26日、112 年1月15日(按:原告對編號2契約正面右下方日期記載111. 1.15,表示應為112.1.15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63頁)、112 年1月23日、112年6月22日,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其實際 使用課程開始起算有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據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均為72堂課程,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72堂課以下(按:「以下」應包含72堂)方案 ,有效期間為6個月內,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 間分別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112年1月23日至 1 12年7月22日,原告未辦理展延,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終止 契約,顯已逾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 ,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 張終止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2契約、編號3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據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示,各為144堂課程、96堂課程, 遍覽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中,僅有72堂課以下方案之有效 期間,並無約定超過72堂課方案之有效期間,是編號1契約 、編號4契約之訖日為何,實存有疑義,依上開消保法之規 定,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編號1契約、編 號4契約雖自111年11月26日、112年6月22日起算,惟兩造並 未約定有效期間訖日,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故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認尚未屆至。而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契 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係在 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所為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契約、編號4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按「三、……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 教練姓名」、「十、……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 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㈠……㈡雙方指定教練無 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 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十一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此為系 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2項後段、第10點第 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第11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按上 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 署既公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4所示指定教練均離職或他調,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 任何該等教練仍在系爭分公司任職之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情形即符合前述系爭定型化 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 費者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由,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已到達被告,則其主張應退還其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 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 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否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退費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 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 關設備及服務,有相當之屬人性,而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 均已明確記載「指導教練」之姓名,且指導教練人數不只1 位,各有2位、3位,足證原告確有指定指導教練,且已讓被 告得由不同教練完成課程,卻仍發生附表編號1、4所示所有 教練均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同意由其他人 擔任指導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原告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選擇指導教練之權利)受限,對原告 實非公平,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 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有關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而終止契約者,依同點第2項規定,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 費,亦屬有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尚未使用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任何1堂課程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亦未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 制,是依前揭規定、論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金額,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⑴⑷⑸、4⑴⑵所示金額,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 4日內給付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起,及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系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30 萬7696元,及其中26萬2384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其餘4萬 531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購課日期(即簽約日期) 信用卡刷卡日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堂數 指導教練 1 111年11月26日 ⑴111年11月28日 8萬5824元 144堂 Apple、H ⑵111年12月3日 2萬2656元 ⑶111年12月4日 2萬2656元 ⑷112年1月15日 5萬0624元 ⑸112年1月15日 2萬8736元 2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2萬8736元 72堂 Brain、Hank 、Apple 3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12萬8736元 72堂 Apple、 Doris、H 4 112年6月22日 ⑴112年6月22日 3萬2400元 96堂 H、Apple、 Brain、 ⑵112年6月22日 6萬4800元 合計 56萬5168元

2025-01-10

TPDV-113-消-17-2025011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秋梅 代 理 人 楊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偉盛、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間分割 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 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 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6號確定判決聲請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預納必要 之執行費新臺幣8396元,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未於5日內繳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同年5月27日提 出異議,然其未在「對司法事務官強制執行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由其配偶楊錦華代簽名,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 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未於7日內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事 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伊請配偶楊錦華代為投遞異議 狀,因伊漏未簽名,法院櫃臺要求楊錦華代簽;嗣伊收受法 院補正通知,即於113年8月23日聯繫承辦書記官謝淳有、又 於同年9月3日、4日聯繫新接案之書記官游立綸,欲前往法 院補正,但書記官表示因法院內部案件移交,法官尚未將案 卷發交下來,要伊等候通知,不需要天天致電;伊於同年9 月23日再次詢問才知書記官更易為曾羽薇,伊之異議已遭駁 回,可見書記官之間未就案件做有效交接,非可歸責於伊等 語。查,原法院法官助理曾致電抗告人,抗告人表明係其本 人具狀聲明異議,僅漏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法 院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已可確認為其本人真意,僅須 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式。又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 原由原法院顧仁彧法官、謝淳有書記官承辦,於113年8月21 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異議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後,因逢法院內部 事務分配,該事件於113年9月2日改分由俞兆安法官、游立 綸書記官承辦,游立綸書記官又交接給曾羽薇書記官,則抗 告人所稱書記官告知伊因案件交接、請伊等候法官發交案卷 再來院補正乙情,似非全然無據。倘抗告人主張為真,則原 承辦書記官是否已報請原承辦法官同意寬限抗告人來院補正 期限,但未將此旨交接予接續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倘抗告 人因信賴法院已同意寬限補正期限並等候通知到院補正,但 後續法院未為通知,是否能逕以其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 補正而駁回其異議?即非無疑。此關涉原法院內部案件交接 過程,相關事證應由原法院進一步釐清。乃原法院未詳查細 究,逕以抗告人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補正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為由,遽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09

TPHV-113-家抗-118-20250109-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始知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即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中,債權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並將終止契約一事,而保險契 約乃伊面對重大疾病及日後生活唯一保障,應考量保險法第 116條誠信原則、強制執行法第9條比例原則,避免對債務人 造成過度負擔,況終止契約所獲解約金遠低於保障利益,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伊已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考量時間緊 迫性,暫停前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容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0日終止保險契約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2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然因抗告人住居所皆在宜蘭 縣宜蘭市,其更生程序專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經 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 09號裁定移送管轄於該院乙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宗查 明無訛。抗告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 性云云,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 目的,亦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 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 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 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 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與上開債權人尚 無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不得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而駁回抗 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及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玉蘭/李玉蘭 15萬4,724元

2025-01-07

TPDV-113-消債抗-27-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天益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裁定 (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83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異議人業於111年8月31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更生 程序,並收到該法院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補正函文(案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更生裁定確定 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48條 、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有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 止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其已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 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 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 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已 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 出更生聲請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1日函等件 影本為據。然經查詢,異議人雖有聲請日期為113年11月7日 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消債更生事件繫屬在臺中地院, 惟尚未經臺中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確定,亦無臺中地院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已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之 主張,並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仍應繼續進行。此外,異議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確有其他符 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異議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不應 准許。  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其理由雖與本裁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故異議人仍 執前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06

TPDV-114-執事聲-17-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 原 告 曾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24萬530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160萬 9394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8萬2724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5萬3062元+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 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24萬5309元之利益。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56 萬88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8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088元後, 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 92萬8582元 2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萬7497元 3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 43萬2015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 17萬9862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F0000000) 17萬5706元 6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0000000) 10萬5393元 7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YAEA22350) 28萬9794元 合     計 256萬8849元

2024-12-31

TPDV-113-訴-74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沛安 兼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 被 告 許麗慧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嗣追加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雖 被告不同意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在無婚姻關係下,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下與原告甲○○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甲○○於103年8月14日認領乙○○。嗣因被告未給付 乙○○之扶養費,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為聲請,經 該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甲○○代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暨利息,並應自108年8月 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8,000元確定 在案,惟被告未依該裁定履行,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父許明田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遺產,被告應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拋 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侵害上開乙○○扶養費與甲○○代 墊扶養費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拋棄繼承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等語。(原告主張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乙○○52萬8000元 扶養費部分,業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生活上需要父親及兄姊扶助,亦於107年 間向父親借款清償銀行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認未 盡扶養責任,且父親所遺不動產有貸款負債,被告亦無力分 擔,便於父親死後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足認 被告拋棄繼承權之身分法益,未繼承父親所留資產,亦不承 受父親所遺債務,父親之遺產從未成為被告之財產,故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再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之拋棄即令係以財產為標的,亦具有身分行為 之性質,且係以人格為基礎所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為法定之權利,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債務人(即拋棄 繼承權人)之人格自由,尤須尊重。又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 繼承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 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將致債務人無選擇之 自由。又債權人之所以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在防止 債務人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獲償,亦即目 的僅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繼承人 既有拋棄繼承之權,本非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縱債務人因 拋棄繼承,致資力未增加,亦非其債權人所得干涉。再繼承 之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繼承人依法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時,即發生與自始並未繼承之同一效果,依法並 非將已發生之繼承效果,予以廢止,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 從而繼承人之拋棄,乃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而非積 極地減少其財產行為。則繼承人即被告系爭拋棄繼承之行為 ,應非其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況 被告系爭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 承發生即許明田死亡時,亦即被告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後,自 始未取得許明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難謂有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於法無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可知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必以債權人得依同法 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為要件。然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拋棄繼承,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轉得人 回復原狀,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 棄繼承,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1490-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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