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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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 DWI WULANDARI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NININDWI WULANDARI」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NININ DWI WULANDAR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8

TCDV-112-勞簡-127-20250318-3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佛氏娥 被 告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法定代 理人符陽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3-勞小-37-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之「98地 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A1 (98地號) 1/4 1/4 A2 (99地號) B1 (98地號) 1/4 1/4 B2 (99地號) C1 (98地號) 3/16 3/16 C2 (99地號) D1 (98地號) 1/16 1/16 D2 (99地號) E1 (98地號) E2 (99地號)

2025-03-18

TCDV-110-訴-2043-20250318-4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被 告 劉冠晨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行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增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理由欄四、業已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7

TCDV-113-勞簡-117-202503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A之「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珊」 部分應更正為「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A「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 庭珊」之記載,顯係「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姍」之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482-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77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7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7

TNDV-113-訴-1870-202503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7行「騰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建榮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7

CTDV-114-訴-3-2025031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0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7

CHEV-113-彰簡-723-20250317-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8896號) ,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三行關於「104年1月22日 宣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1月22日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 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 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 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蓋本案 判決書所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宣判日 期應為「114年1月22日」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7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 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應屬誤載 ;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 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114年1月22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7

KSDM-114-審金訴-50-2025031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朱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 申請日 93年12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65,672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7

STEV-109-店簡-1778-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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