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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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吳沛誼 被 告 洪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我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遭被告詐騙5萬268元,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 陸續匯款4萬元、1萬元、268元,合計5萬268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轉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就其所主張「我在112年10月26日遭被 告詐騙5萬268元」乙節,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認,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雖另稱有關被告對其為詐騙行為,引用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61號偵查案卷為證據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其5萬2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65-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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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翔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8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 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李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忠受僱於被告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展公司),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巷駛入巷內時,因操作車輛不當, 而於右轉彎時擦撞路邊訴外人吳青桂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致吳青桂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1萬元;㈡車損修 復費用2萬8,747元,合計損害為3萬8,747元,吳青桂業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名展公司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永和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6日12時29分24秒時,被告車輛 行駛在巷弄內道路上,於向右轉彎時,與右側停放在路邊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頓後,有調整轉彎角度等情 ,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再比對 系爭車輛受損之刮痕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中間亦有明顯刮痕,二者刮痕高度相近,並與事發時二 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5頁),被 告名展公司亦不爭執其車輛右側車身確有括痕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有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被告名展公司辯稱二車並未碰撞云云,洵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慶忠為受僱名展公 司之員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李慶忠駕駛被告車輛執 行職務時碰撞而致受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吳青桂業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5,7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本件113年2月6 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萬8,947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 ,6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468元,其餘鈑金6, 399元及塗裝7,86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735元(計算式:1,468元+6,39 9元+7,868元=15,735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 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73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7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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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苑玲(原名翁美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係不服所受敗 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08-板簡-2946-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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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陳姿妤 被 告 邱士承 法定代理人 邱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於同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2日各借款1,0 00元、同年7月5日再借款1,100元,合計借款1萬4100元,上 開借款均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擷圖、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4,100元迄未清償,業據認定如前, 而原告既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 ,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3年10 月14日(註:繕本於113年9月13日直接送達,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75-20241220-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明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 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0

TPTA-113-巡交-141-202412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蔡張宏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時,因逆向行駛而不慎碰撞路旁訴外人正宏服飾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正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正 宏公司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38元 、㈡營業損失1萬2,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12日),合計 損害為7萬838元,原告經正宏公司受讓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匯豐汽車板橋廠鈑噴估價 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被告駕照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 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下我自己失控撞上路邊車 輛等語(本院卷第58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 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3萬7,429元: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2年8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 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 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838元,其中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2萬6,01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601 元,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1萬6,288元、烤漆8,193元及工資1 萬34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共計3萬7,429元(計算式:2,601元+16,288元+8,193元+1 0,347元=37,429元)。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車,因送修期間共計12天無法用以送貨,每日損失1, 000元,共計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等語,雖據提出前開 估價單為證,然前開估價單未載明修復日數,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所獲之平均營 業收入若干或每日受有損失1,000元之事實,並自承就此部 分金額很難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2,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3萬7,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8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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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品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儀 訴訟代理人 劉品謙 被 告 蔡宇星(原名:蔡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160-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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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黃世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0元,及其中新臺幣11,158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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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蔡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480÷(5+1)≒4,2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5,480-4,247)×1/5×(3+8/12)≒15,5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5,480-15,571=9,909】。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909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5,138元,合計為25 ,047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5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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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1號 原 告 張巍暘 被 告 梁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 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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