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蔡張宏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時,因逆向行駛而不慎碰撞路旁訴外人正宏服飾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正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正
宏公司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38元
、㈡營業損失1萬2,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12日),合計
損害為7萬838元,原告經正宏公司受讓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匯豐汽車板橋廠鈑噴估價
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被告駕照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
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下我自己失控撞上路邊車
輛等語(本院卷第58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
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3萬7,429元: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2年8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
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
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838元,其中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2萬6,01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601
元,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1萬6,288元、烤漆8,193元及工資1
萬34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共計3萬7,429元(計算式:2,601元+16,288元+8,193元+1
0,347元=37,429元)。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車,因送修期間共計12天無法用以送貨,每日損失1,
000元,共計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等語,雖據提出前開
估價單為證,然前開估價單未載明修復日數,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所獲之平均營
業收入若干或每日受有損失1,000元之事實,並自承就此部
分金額很難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2,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3萬7,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486-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