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庭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離婚,曾於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楊○○、楊○○任何扶養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相對人竟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2,385元等確定,相對人 並執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6,320元 即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 費。然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即負有履 行離婚協議之義務存在,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實際已 支出之扶養費即396,320元,並按系爭裁定意旨,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應給付同等金額,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參見卷第83頁):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320元,及自變更暨 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楊○○、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之(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楊○○於兩造離婚後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業經系爭裁定確定,因聲請人拒絕依系爭裁定 履行,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13年度司 執源字第8562號),詎聲請人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 經相對人代理人供擔保完成提存始免除假扣押,之後聲請人 始分別於113年7月1日、7月16日補足完成給付關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底止期間之扶養費396,3 20元,然其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關於113年7月以後之扶養 費。聲請人既未履行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義務,即無 代墊費用之情事,無從認定有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於前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已於112年5月29日 到庭表示同意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法院 亦裁定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證明已變更離婚協議 關於兩造扶養費用負擔分配之約定,聲請人無從再以離婚協 議為請求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亦有規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 明示。且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 縱使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亦為法所允許。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於1 10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依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行使及負擔,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明確載明:「…… 爾後楊○○、楊○○之生活費、教育費、扶養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均由乙方(本院按此乙方為楊○○即楊○○)負擔,甲方(本院按 此甲方指甲○○)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後上開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間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72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5元。而聲請人 已支付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共396,320元等情,有 上開裁定影本(卷10至12頁)、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13至 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卷第54、86頁),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既已依系爭裁定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楊○○、楊○○扶養費 共39萬6,320元,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應由相 對人完全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既已由聲請人代為墊 付,相對人因此免除扶養費用之支出,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 ,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 損害,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此 部分應由相對人支付而由聲請人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396,320元,核屬有據;至相對人猶辯稱:聲請人先聲請 假扣押,經相對人完成提存免除假扣押後,聲請人自不得再 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假扣押裁定或程序係屬本案之保全 程序,自與本案訴訟標的請求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之實體 判斷無涉,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至相對人再辯稱: 系爭裁定既裁決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證明已變更離婚 協議關於兩造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 裁定係未成年子女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並非該案 之權利主體,是系爭裁定自與兩造間關於離婚協議中任何內 部分攤扶養費之約定無涉,亦不變更離婚協議中關於兩造間 就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是相對人猶執前詞,均非可 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前遭依系爭裁定而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396,32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9日起(因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 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參見卷第86頁背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返還聲請人關於 依系爭裁定將來應按月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亦應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按系爭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給付 聲請人同等金額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依離婚協議既已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全由相對人負擔,則倘聲請人遭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 費,聲請人於履行並「完成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給付予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惟就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聲請人是否 有依系爭裁定如數給付扶養費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際完成給 付數額為何尚屬未知,此部分之給付事實既尚未發生,相對 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即聲請人既 尚未給付即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部分聲請人仍應待發生損害事實後再為請求,是聲請人此 部分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返 還子女將來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30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丙○○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及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聲請人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五、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婚卷第8頁) ,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追加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見婚卷第75頁背面,追加部分 即該處所列聲明第二項,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嗣後又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自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而變更擴張為50萬元 (婚卷第102頁背面),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與被告 家人同住,俟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應執行約1年多,於108 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約於109、110年間搬離○○路上址,嗣後 於110年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10 年出獄後兩造曾在上址○○路住處見過一面,其餘時間被告均 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小孩責任,復 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情形,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生活,而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乙○○父親,自應扶養子女,惟其出監後均未扶養 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離婚後 自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予原告 。又被告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其自應返還由原告所代墊 應由被告分攤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扶養費共計50萬元,並應於前開親權裁定確定 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爰依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上 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婚卷第102頁):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婚後因犯罪遭判刑於108年間 入監服刑,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後,兩造僅曾見一面, 被告其餘音訊全無,與原告幾無來往,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 年以上,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事實, 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 110年10月間搬回娘家,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來往 等情在卷(婚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婚卷第13、16、31至32頁)、被告與訴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合照可佐(婚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 判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應執行1年8月確定,自108年 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婚卷第50至57頁)、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婚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婚卷第97至99頁)可佐,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1 1月1日婚後僅1年餘,被告即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108年12 月3日入監至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其餘均無聯絡往來,被告甚至與其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兩造分居已逾3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 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監服刑, 兩造聚少離多,復分居逾3年以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前 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入,目前尚足以負擔 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 ,原告之工作時間雖未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但 透過原告家人及保母之協助,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 顧,故本會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在親權意 願上,原告主張過往被告鮮少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 告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可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的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本會訪視,故未能 了解其意願及想法。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 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123至 127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訪視社工無 被告聯絡電話,僅能夠至被告聯絡地址尋人,而大樓管理員 協助訪視社工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但訪視社工迄今未接獲 被告主動聯繫,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 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 佐(婚卷第128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 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長期由原告照顧,自 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 、健保費繳款單可參;再被告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有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然其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此外被告音訊均無,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近3年 以上幾未有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 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 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 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2,421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 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 ,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 記為國中畢業,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 112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0元、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婚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第35至40、42 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 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元云云(婚 卷第103頁),應屬過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 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 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 =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 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 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均 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幼兒園繳費收據影 本、健保繳款通知單(婚卷第9至12、14頁)可佐,並有證 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可參(婚卷第133頁),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 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 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 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 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 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婚-286-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7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 資各1筆,相對人尚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另相對人乙○○曾購 買房產予其子林○○,再掏空財產令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公 平。且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金額過重,抗告人工作不穩且 會年邁,人生無常未來風險不可預測,又原裁定命給付扶養 費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亦不確定,不符合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應以5年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二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乙○○前在公所擔任清潔隊退休,民 國96年間領有一次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該 金錢已用於購買中古車約25萬、投資咖啡簡餐店之裝潢器具 約60萬、每月店租約2萬5千元租期一年,後該店虧損即未再 營業,相對人自96年退休迄今無工作收入,實已無餘款。抗 告人稱相對人乙○○購買房產予子林○○,實有誤解,相對人現 居大雅區住處係林○○購買,頭期款、每月房貸由林○○支付, 林○○數十年來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對相對人二人實已 盡心力,相對人乙○○未購置房產予林○○。又相對人乙○○名下 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持分僅4分之1,換算坪數僅5、6坪, 價值不高。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四名子女間實較具資力,其 餘子女經調解,尚願負擔扶養費,且相對人乙○○目前腦中風 ,生活及醫療開銷甚鉅,實需子女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資 各1筆,相對人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云云,惟相對人乙○○於9 6年間退休一次請領約100萬元,該金錢之用途,為相對人所 陳,依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尚屬合理,且該金錢自相對人乙○○ 96年退休迄今既相對人二人均無工作收入,十餘年來自亦須 生活支出,復乏證據證明該等金錢至今仍係存在而足供相對 人二人日常所需,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又相對人乙 ○○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111年 、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原審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參諸相對人 乙○○所持有之土地為持分4分之一,且係既成道路用地,依 公告現值雖為311,622元,實則難以出售且價值不高,另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乙○○仍有具價值之投資,且相對人二人名下 均無有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 抗卷第27頁背面),參以相對人二人均已年逾70歲,復罹疾 病,是相對人二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乙○○曾購置房產予其子林○○,現掏空財 產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並非公平云云,然為相對人乙○○ 否認,復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 難逕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金額負擔過重,其工作不穩,未來不 確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況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 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 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 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抗告人具工作能力,相對 人二人每月合計須抗告人給付之數額為6,000元,參諸現今 勞工最低時薪,抗告人應可增加工時,亦非不可經由撙節支 出,調整其生活開支以支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規定於本件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準用。故抗告人泛稱相對 人不得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又其請求應以五年為限云云, 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抗-116-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103年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107年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子女乙○○、劉○○之 生父丙○○已於110年8月6日死亡,未成年子女與生父親友至 少有三年無聯絡。且聲請人已再婚,為免未成年子女面對外 界詢問關注其等姓氏與生母、繼父不同議題,暨未成年子女 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8至9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佐, 自堪採憑。 四、又上開基金會關於子女變更姓氏部分之訪視結果為:「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此次聲請變更姓氏之因,乃是因未成年子女 父親已於民國110年8月因病過世,而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家人 也多年無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聯繫。另聲請人稱,其目 前已再婚,並已育有一名子女,導致目前家中有一家三姓的 問題,而未成年子女們平日也會由聲請人配偶協助照料,聲 請人擔憂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會因此遭到他人詢問,而未成年 子女們又較為「敏感」,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們心靈會因 此受傷,故聲請人才向法院提出變更姓氏;而就本會訪視了 解,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似被動配合聲請人同意變更姓氏, 惟就了解未成年子女們長期由聲請人照料、同住,未成年子 女們亦已無與父方親人互動,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也會由聲請 人配偶協助照料,故本會認為變更為母姓對於未成年子女們 應無不利之處,但聲請人及其配偶也聲稱其等因想避免一家 三姓之狀況,聲請人配偶同時有向法院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 們,若收養案件成立後,聲請人及其配偶也欲將未成年子女 們姓氏變更為聲請人配偶之姓氏;綜上,本會認為若未成年 子女們短時間內多次變更姓氏,恐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們最佳 利益,故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量。」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1 7至20頁)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之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 乙○○、劉○○意願訪視報告(卷第21-22頁背面),及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之保密意見(附於卷末彌封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已死亡,未成年子女對其較為陌生,反觀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 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聲請人已當庭表示本件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後,不會再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現今家庭組 成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未成年子女們的壓力,形塑未成 年子女乙○○、劉○○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 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 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詹」,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63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5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5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間共採檢甲555三次毛髮,經醫療院所檢 驗結果皆有毒品反應,而過往甲555M表示未再吸食毒品,然 甲555毒品檢驗數值仍未明顯降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 與甲555M面訪時,甲555M承認會在心情不佳時,在家中使用 毒品,造成甲555M於返家後,仍有攝入毒品之風險。經聲請 人協调親屬討論替代資源失敗,因甲555M於照顧甲555期間 照顧狀況不佳,而案親屬目前仍皆有各自的工作規劃,故無 法擔任甲555之替代照顧者,而甲555M近期工作狀況仍不穩 定,又懷有身孕,與甲555M討論兒少照顧計畫無法有所共識 。綜上評估,本案自111年1月服務至今,案母仍有吸毒之狀 況,進而造成甲555於家中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與甲555M於1 12年3月1日簽訂安全計劃未果,考量受安置人甲555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 安置人之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資料查詢、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29

TCDV-113-護-640-20241129-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   訟即本院111年婚字第715號事件審理中,其中聲請人即該案 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給付聲請 人2千萬元等。惟於本案審理中,相對人竟意圖脫產而於113 年8月間將登記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他人,為免相對人持續出脫其名 下之不動產,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勝訴,將難 以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取償,為此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 聲明:債權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   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9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佐以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 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0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715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剩餘 財產計算基準日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亦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存在,暨相對人於訴訟 審理中之113年8月1日確有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事屬實 。是本件可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 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28

TCDV-113-家全-50-2024112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3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本案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25

TCDV-113-家救-2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鄭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鄭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22

TCDV-113-亡-119-2024112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翁○○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翁○○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關 係 人 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關 係 人 翁○○ 翁○○ 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關 係 人 翁○○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翁○○聲請對相對人翁○○為監護宣 告事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宣告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輔助宣告人翁○○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9

TCDV-113-家聲抗-58-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葉○○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111   年度輔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   選定關係人丁○○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後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裁定改由丙○○   為監護人。茲因監護人丙○○無意擔任監護人,故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親屬團體 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甲○○○身分證及其出具之同意書附 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並調閱聲請人前 曾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卷宗所附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8日函文所附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葉聖偉之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亦係由聲請人照顧,復丙○○於訪視時已明確 表示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5

TCDV-113-監宣-919-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