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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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趙文鳳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簡-1550-202410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竣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6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小補-36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鳳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孟玹即德利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孟玹即德利小吃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 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相對人所開設之雨利廚房 ,擔任內場炸煎台人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煎魚時遭高溫 食用油噴濺至聲請人臉上,而受有職業傷害,詎相對人於職 災治療期間竟將聲請人解僱,為此,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依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 度勞補第5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DV-113-救-67-202410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66號 原 告 林竺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暐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1 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小補-366-20241028-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趙詠云 相 對 人 王樣日本醬燒炒麵善化店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66,513元。㈡給付 方式;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13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113年 6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於每月 20日前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最後一期給付尾款新台 幣6,513元,若有一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56,51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支付兩期,共計 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調 解方案第一、二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31日各 匯款5,000元,是相對人尚應給付56,513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0 ,000元部分,並未扣除,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5

TNDV-113-勞執-47-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福揚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絨建設有限公司等,因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 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44,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10,68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4

TNDV-113-重訴-2-202410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岳俊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林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虛構事實並向安葆 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被告    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 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申訴案),雖於112年8月29日因安葆公司於未為 詳予調查而僅有兩造自我陳述之際,作出原告成立性騷擾 決議(下稱系爭112年8月29日決議),然經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後,經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重新審查後,還清 白於原告,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 。 (二)被告係因不願被派至安葆公司臺中變壓器更換工程工地( 下稱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擔任 臺中工地工程組主任兼監工之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並希 冀因此免被派至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故被告提出系爭 申訴案顯係故意陷害及對付原告,創造兩造間有性骚擾事 件疑慮,已達其被調離臺中工地之目的,此有訴外人岳俊 榮與甲○○(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客服處機保部工程師)對 話錄音可證。    (三)原告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後,於安葆公司臺南 分公司工作時屢遭同仁非議、指點、譏諷,更於系爭112 年8月29日決議作成後,須承受自己名譽無端遭汙損及同 仁們指指點點和異樣的眼光及非議,原告為挽回自己聲譽 ,向安葆公司調查小組請求調查證人,幸經證人如實佐證 ,安葆公司才於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還清白 於原告,然經此一事後,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因被告虛構 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使原告不得不而 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自願離職,離開傷心地,且於系爭1 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只要被 告向其道歉,就不予追究,原諒被告,然被告卻拒不道歉 ,並向原告稱要告就去告,故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以資 救濟。 (四)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行為    後,受到嚴重損害,而原告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工程 組主任工程師,屬安葆公司高階主管,轄下至少有4名組 員且於安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致原告 名譽受損,更因此而須自安摇公司離職(現因離職而待業 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相關因素,勘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應屬相當。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點左右,和被告及另一男員工 ,出門辦理事務,在臺南市○○區○○路00號(裕翔五金有限 公司),購買貨物時,貨品焊條自手推車隙縫掉在地上, 原告在撿起焊條時,故意用焊條戳被告胸部。被告當時因 為人多羞於聲張,所以等到至臺南市○○區0號7-11超商門 市(善安門市),被告下車買東西後在上車時問原告:「 你剛才用焊條戳我的胸部,是故意的嗎?」,原告說:「 對,我就是故意的,妳要怎樣?」,此有被告當時有作回 憶錄為證。111年間,原告常常利用工作時,要求被告傳 遞物件、工具或紙張雜物,原告每次都先抓住被告的手摸 一摸,然後才把東西接過去。原告在公司與被告說話時, 常常藉故用手摟著被告的身體,並且有撫摸的動作,被告 每次都勸阻說,被告非常不舒服,但原告都假裝聽不到( 這個情節有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並且這位同事也私下跟原 告談過,請原告不要這樣目無法紀)。 (二)原告上列三件惡劣作為,經由被告向公司申訴,公司有對 原告惡劣作為來作性騷擾案評議,一共評議兩欠,在兩次 評議會議紀錄表上,前後成立為四次,不成立為兩次,顯 見公司評議委員對原告性騷擾事件,是表示成立的。綜上 ,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完全沒有理由,原告 是因家中有子女出現叛逆性,無法管理,才辦理自願離職 ,返還故鄉,與本事件無關。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2年間向 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 被告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 貼近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 為。 (二)系爭申訴案於112年8月2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性騒擾成立(原證一);後於112年10 月1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性 騒擾不成立(原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實內容向安葆公司公 司提出申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章之 申訴及調查程序條文之修正條文,應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本件系爭申訴案件發生於000年,故仍應適用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先予敘明。按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此有各該條文足參。而113年3月6 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性騷擾之申 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成員或 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 進行調查。」。又依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前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按113年1月17 日修正及更名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 定,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基此,被告在以其受到性 騷擾向安葆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安葆公司受理後進行調 查並作成決議,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之適法程序,被告向 安葆公司提出申訴,要無違法性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申訴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申訴 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被告 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經安葆公司00000000 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12年8月29日決議 為①成立(4票成立,1票不成立)、②成立(3票不成立,2 票棄權不表示意見)、③成立(2票成立、1票不成立、2票 棄權不表示意見),決議為性騷擾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 於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議,以申訴內容①2票成立、2票 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②1票成立、3票不成立 、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③1票成立、3票不成立、1票 不表示意見,總計4票成立、8票不成立、3票不表示意見 ,決議為性騷擾不成立,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補字 卷第17-20頁)。按安葆公司之申訴委員會最終固未認定 被告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但不成立性騷擾,與不實申 訴迥然不同,前者或因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參酌個案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相對 人之認知(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認定不該當 性騷擾,但申訴不實則須出於不法之故意。職是,被告之 申訴內容即令未獲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仍不能認為被告 申訴係虛偽不實。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岳俊榮(原告之兄)與甲○○對話錄音光 碟(原證3)及譯文(原證6),並聲請詢問證人甲○○,以 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云云 。然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哪家公司何工作?) 安葆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大概2020年10月開始到現在。 (問:原告跟被告都曾經是你同事?)對。(提示原證6 及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81頁,問:你們公司 有另一個岳俊榮,是否有跟他有這樣的對話?)有。(問 :是否記得大概在何時、什麼場合下說的?)當下是我在 臺中,岳俊榮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是用LINE通話,通 話時間不記得,時間有點久,大概去年○月間吧。(問: 那時被告是否已經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在早之前 他有提出岳俊榮職場霸凌、乙○○職場騷擾事件。(提示原 證6 及原證3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問:該LINE 對話中有提到『他不想接同案四(變壓器工程)的這個工 程,所以他就要想盡辦法讓工安不是他,所以他就把俊華 主任牽扯進來』等語?)發生性騷擾案件是更之前的事情 ,我那時是講說被告為何不在更早之前提出性騷擾的事情 ,要在臺中接變壓器這個工程時提出。(問:認為他提出 這性騷擾案,是為了要避免接臺中的變壓器工程?)那時 監工是乙○○,他想要把這個工安的事情給別人做,他不要 跟乙○○一起做。(問:原告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性騷擾事 件,你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當下我不在場,也沒有看 見他們一起工作。(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說『本來沒有 性騷擾這種東西,只是後來監工說變成俊華主任,所以他 就是想一些小動作,要把這個工作把他推掉鎮』,是否你 個人猜測?)這是本來他只有對岳俊榮提出申訴職場霸凌 ,為何要在乙○○擔任監工時搞出這種職場性騷擾事件,不 能混為一談,職場性騷擾應該更早之前要提出,而不是這 時提出,這是不是要逃避變壓器工程,間接造成乙○○職場 性騷擾事件出來,職場性騷擾事件是更早之前發生,為何 不要更早之前提出,而在岳俊榮職場霸凌時一起提出,兩 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是用性騷擾申訴案件來避免跟原告 一起工作?)他所要向公司表達的就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18頁)。按證人甲○○對於兩造間究竟有無 發生性騷擾,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未能證明,而被告何時 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與有無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縱 較遲提出申訴,但亦在當時有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之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申訴日期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被告申訴之內容亦 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 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尚無足採,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0-24

TNDV-113-訴-21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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