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趙詠云
相 對 人 王樣日本醬燒炒麵善化店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66,513元。㈡給付
方式;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13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113年
6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於每月
20日前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最後一期給付尾款新台
幣6,513元,若有一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56,51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支付兩期,共計
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調
解方案第一、二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31日各
匯款5,000元,是相對人尚應給付56,513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0
,000元部分,並未扣除,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DV-113-勞執-4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