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增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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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番柏丞、王逵薦 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3號 原 告 鄭玉娌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96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充證據如下:  ⑴被告林詠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金訴1893號卷第147頁 )。  ⑵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檢附被告用戶資料( 113金訴1893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 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本案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因其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 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 準觀之,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加密貨 幣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 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加密貨幣帳戶 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加密貨幣帳戶者的同夥是否 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加密貨幣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取得者與其同 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映蓉之財 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 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1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9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4罪),上開各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 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8年4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 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113金訴1893卷第15 頁至第2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再犯罪質 類似的本案,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凸顯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 院113金訴1893卷第14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 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騙, 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被告提供加 密貨幣帳戶的行為,使告訴人加值購買並存入本案加密貨幣 帳戶內的USDT,經由該他人透過本案加密貨幣帳戶移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無 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 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冷 氣保養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1893卷第1 47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被告因提供本案加密貨幣而曾獲6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另案中陳述明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7988號不起訴第三段記載即明,堪認該6千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加密貨幣帳戶, 藉以收受告訴人儲值購買USDT後,將該USDT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85號   被   告 林詠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又於105年 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8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依其先前接受偵查、審理及科刑之經驗, 應得預見其以電子信箱「yongzhu0000000il.com」、手機門 號「0000000000」等個人身分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幣託公司)所經營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並綁定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加密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加密貨幣帳戶),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本案加密貨幣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本案加密貨幣 帳戶提供予鄭名期(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容任鄭 名期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加密貨幣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暱稱「Smooth」、「誠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7月4日14時前不詳時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與吳映蓉聯繫,並向吳映蓉佯稱:兩人要見面的 話,需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翻拍照片、至超商繳費、購買遊 戲點數回傳,以確認其身分等語,致吳映蓉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於110年7月4日14 時許、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大庭店,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各付款2 萬元,向幣託公司購買加密貨幣USDT加值至本案加密貨幣帳 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加密貨幣移轉至「TF3F Czwkc5HPJk932g5Mg9RzHrcKaLU558」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吳映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底某日,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鄭名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段施以詐術,至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付款共計4萬元,向幣託公司購買加密貨幣加值至本案加密貨幣帳戶之事實。 3 員警112年9月15日、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明細收據影本、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88號處分書 證明被告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鄭名期,並收受6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涉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均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結 果,被告因前案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 供予鄭名期,供鄭名期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 所得6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CDM-113-金簡-92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譯 林宜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4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 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張譽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林宜潔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張譽譯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擦挫傷、肌痛、四 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宜潔因而受有左膝 、右膝、左腳、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下背部挫傷、右足踝 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潔、張譽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 於113年12月27日成立調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2013-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速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2毫克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 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且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在臺灣地 區並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或因其他犯罪判刑紀錄之初 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犯 罪動機、手段、本次雖未肇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為規避警方查 緝騎乘機車衝入田內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8月23日(偵卷第 41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此並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逃逸移工等語在卷(偵卷第62頁),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 ,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38-2024123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許愷芯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簡附民-195-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鋐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 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30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離開,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控 制力薄弱而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 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進而酒醉, 以及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在福德廟喝酒,但我酒醉以後,我不知道有沒有騎乘 機車上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 酒類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39頁),固屬無疑。  ㈡而被告飲用酒類後,曾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 控制力薄弱而騎車自摔肇事乙情,除經到場處理員警陳建穎 到庭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現場有車禍事件,趕往現 場時,看到被告,就在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對是否自 行騎車到場,語焉不詳,一下說有騎車,一下說沒騎車等語 在卷外(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翻拍警員在 案發現場密錄影像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5頁)、警方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以及職務報告(偵 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從前述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確實身在摔車地 點即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而摔車倒地的機車上供發動引擎 的鑰匙孔仍插著鑰匙的狀態,堪認機車在倒地之前,原由他 人騎乘行駛至摔車地點。而因該機車平常供被告騎乘,此經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足見案發當日係由被 告酒後騎乘該機車至案發地點而自摔肇事,否則被告不可能 與機車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參以,被告案發當日獨自騎乘 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酒,在欠缺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離開相關計畫的情況下,被告顯然預見其酒後會騎 乘同一輛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乙情,固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足認被告並未因先前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經常性呈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參照前述刑事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面對生活壓力事件傾向以壓抑或使用物質的方式來因應情緒,且車禍後因謀職困難、工作不穩定,曾在家喝酒到斷片,亦曾聽聞家人說酒後全身赤裸跑到馬路上,認被告精神科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據被告陳述案發當日的飲酒量以及犯行當日酒測值高達0.98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飲酒過量,致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已因酒精的使用,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年前曾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自前述出監日 期距今已逾9年之久,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4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而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參照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承在案發之前, 即曾因飲酒致記憶斷片,更曾聽聞家人述說其酒後全身赤裸 在馬路奔跑之糗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對於自己飲酒 後,行為不受控制之情狀,倘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引 發嚴重的事故,甚至不幸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被告並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 肇事,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確具危險 性,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 ,然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 度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先 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而屬公共危險之初犯,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 、目 前受僱於友人的工廠擔任鐵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2-交易-688-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徵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671-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張丹亭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87 3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2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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