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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 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 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 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 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 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 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 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 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 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 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 ,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 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 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 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 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 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 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 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 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 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 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 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 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 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 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0-18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皓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8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 實 一、楊景皓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3日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游志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鄭 兆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龐」、「小璐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志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 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金額1.5%之報酬,楊 景皓則擔任監控車手角色,可獲取面交車手取款金額0.5%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玉瑩」、「官方客服No.0806 」與張春美聯繫,向張春美佯稱:下載「新永恆」股票投資A PP,註冊會員後申購股票等語,致張春美信以為真,嗣楊景 皓待游志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張春美佯稱:股票申購中籤31 張,申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將由外務員收取現金2 43萬元等語,再由游志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 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427巷,由游志翔佯裝「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外務員」向張春美收取243萬元,為 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游志翔而未遂,楊景皓以監 控游志翔,防止游志翔取款後私吞之方式,實施詐欺集團運 作之行為分擔。嗣楊景皓經警於113年4月9日18時50分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景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5569卷一第15-22頁、偵字5 569卷二第44-45頁、聲羈字91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39-42 、45-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志翔、證人即告訴人 張春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5569卷一第32-35、36-37、 38-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龐和 工2」、微信群組「神風特攻隊」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字8278卷第11-15、147-151、57-66、85-107、132-1 4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字5569卷二第44頁 背面、本院卷第41、46頁),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83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積極彌補對他 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五專肄業、未婚、 目前在父親開的店幫忙、月收入約4萬5千元,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4頁),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 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偵字5569卷二 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47-4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金訴-635-20241018-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璟鋒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號、112年度偵 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於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接續重製同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 秘密,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並予以科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 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被告任職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新公司)期間申請I719930B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2、8有參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39頁及編號3第27 頁之營業秘密(下稱本案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 8-199、380頁),原審僅認定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並非止於重製營業秘密行為,尚有在 致新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 。  ㈢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被告自承「致新公司與茂達電公 司在電源及馬達驅動IC算是同領域」、「(其任職致新公司 從事之工作業務內容)跟在茂達公司的業務性質相似,還是 從事產品推廣的工作,不直接涉及研發,同時還是要開發大 陸地區的客戶」、「這些資料是我在茂達公司所累積的工作 經歷」、「因為我在致新公司的公務筆電也有使用icloud雲 端硬碟,所以在致新公司的公務筆電也可以瀏覽茂達公司的 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在致新公司領取之薪資與其違反 營業秘密法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應認其薪資為 犯罪所得,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⒈本案營業秘密之技術分析(見限閱卷第29、32、33、37頁)  ⑴「APX9222」及「APX9283」馬達晶片產品設計提案書檔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檔案),揭示同一種過溫保護電路 及方法,以避免溫度過高進而燒毀馬達。又編號1檔案第39 頁、編號3檔案第27頁皆於圖示標示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等技術內容(見告證41第39頁及告證43第27頁,附 於彌封袋內),告訴人自陳二者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以下 本案營業秘密僅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告證41 第39頁)之技術內容為說明,先予敘明。  ⑵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當溫度超過臨界值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的控制狀態,即可慢慢降溫, 降至例如140℃或更低溫度。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過壓保護電路,特別是可應用於馬達控 制器,而該馬達控制器具有一開關電路與該過壓保護電路, 開關電路係為一H橋式電路且具有兩上側開關與兩下側開關 。又過壓保護電路具有一前置驅動器、一相位偵測單元、一 控制單元、及一過壓偵測電路,當該第一端點或該第二端點 發生過電壓時,該過壓保護電路藉由導通兩上側開關或是導 通兩下側開關以抑制一電壓突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卷」第32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  ①請求項1:一種過壓保護電路用以保護一H橋式電路,該H橋式 電路係用以提供一馬達電流至一馬達線圈且該馬達線圈具有 一第一端點及一第二端點,該H橋式電路具有兩上側開關與 兩下側開關,該過壓保護電路包含:一前置驅動器,用以產 生複數個驅動信號以控制該H橋式電路;以及一控制單元, 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至該前置驅動器,其中當該第一端點或 該第二端點發生過電壓時,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導通。  ②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過壓保護電路,其中 當該第一端點或該第二端點發生過電壓時,設定該兩上側開 關不導通。  ③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過壓保護電路,其中 設定該兩下側開關之導通時間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後,才設 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一不導通。  ⒊比對本案營業秘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  ⑴依請求項1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其雖可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檔案第27頁,下同)所揭示OOOOOOOOOOOO之技術內 容,惟請求項1並未記載OOOOOOOO之技術內容。  ⑵依請求項2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之 控制方式並不相同,可見請求項2記載OOOOOOOO技術內容,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之控制狀態不同。 ⑶依請求項8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 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之控制方式並不相同。況請求項8 記載「...其中設定該兩下側開關之導通時間持續至少一換 相時間後,才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一不導通」,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亦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設定控制方式並不相同。  ⑷告訴人雖陳稱請求項8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 降溫之核心技術特徵云云(見限閱卷第35-36頁)。然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此外,第二電晶體202 與第四電晶體204之導通時間可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Tp後, 才設定第二電晶體202與第四電晶體204不導通或是設定第二 電晶體202與第四電晶體204其中之一不導通,以離開過壓保 護機制。其目的在於需確保馬達電流趨近於0或等於0時之後 才離開過壓保護機制,以防止再次發生電壓突波。為了降低 開關電路200之溫度,可於離開過壓保護機制後至少N個換相 時間Tp後才再次驅動馬達運轉,其中N≥1且N為一正整數。」 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知請求項8技術特徵,係指當 系爭專利之過壓保護電路進行兩下側開關導通之過壓保護機 制時,為確保馬達電流趨近於0或等於0,該兩下側開關導通 需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才能藉由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 一不導通以離開該過壓保護機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 5]段固記載「可於離開過壓保護機制後至少N個換相時間Tp 後才再次驅動馬達運轉」,然此僅說明當馬達電流趨近於0 或等於0時之後離開過壓保護機制,何時再次驅動馬達運轉 之技術特徵,並非出於為降溫之目的。是告訴人上開所陳, 乃係片段解讀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內 容,尚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揭示過壓保護電路是藉由導通 兩上側開關或是導通兩下側開關以抑制一電壓突波之技術內 容,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二者技術內容並未具實質同 一性,已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內容。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網路下載日商TOSHIBA公司分別於2013年3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公開「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資料(見本院卷第291-322、323-359頁),檢察官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頁),自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TC78B002FTG產品規格書」第26頁揭示「14.熱關機電路(TSD)當Tj增加到170℃(典型值)或更大值時,熱關機電路(TSD)運作,在1ms(典型值)的PWM關閉條件後(期間,上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所有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317頁),其中「當Tj增加到170℃或更大值時,熱關機電路(TSD)運作,在1ms(典型值)的PWM關閉條件期間,上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之技術內容,可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技術特徵,且參之「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第19頁「2.PWM驅動」揭示在PWM驅動時,外部FET的Pch-FET會反復開和關,其中「PWM OFF」欄即揭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OOOOOOOO技術特徵。準此,前述「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之公開資料,揭示馬達控制器之過壓保護電路方法,亦是將H橋式電路之上橋開關形成短接迴路,而在啟動過溫保護至正常驅動馬達運轉前,外部電源均不會再供應馬達所需之驅動電流,以達過溫保護之機制,此時馬達風扇由於慣性運動仍可在運轉,在尚未正常驅動馬達運轉前,該馬達會漸趨停止,至於,當H橋式電路之上橋開關關閉形成短接迴路時,是否亦須將下橋開關也關閉,而使上橋與下橋開關皆形成短接迴路,以使馬達更快速停止而防止溫度升高之控制方式,僅為於設計該控制方法視需求之選擇考量,因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O之技術內容,是否未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尚非無疑。況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2020)年9月10日(見他字卷第32頁),依前述分別於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13日公開「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可見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對於H橋式電路開關控制方式皆係藉由使其下橋或上橋開關形成短接迴路以進行過壓或過溫保護,已有習知應用馬達降溫調整技術存在,可謂屬相同之技術概念,則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前,是否必須且當然有參考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並非無疑。 ⒍依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8與本案營業秘密技術內容,並 未具實質同一性,且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 術內容,是否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已非無疑,本院衡酌檢察 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有使用本 案營業秘密內容,則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而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任職致新公司 申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8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內容,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致新公司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故被告所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 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罪,進而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情,俱有量刑過輕及未諭知沒收被告在致新公司領取之薪資 等違誤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輕 及諭知沒收不當,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重訴-5-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功能頸掛式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呂芳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多功能 頸掛式風扇1個迄未歸還告訴人楊騏銘,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個 價值約新臺幣399元;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竊盜罪遭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個,雖未扣案,然屬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9號   被   告 呂芳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全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 日晚上23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晏丞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騏銘所管領之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 個(價值新臺幣399元),藏放口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騏銘發現商品短少,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騏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商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 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 矯治之效,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24-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收據肆紙、識別證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宏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蔡宇皓」之成年人介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以獲得每次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蔡宇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宇皓」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3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婉 如」、「林天奇」與黃仁春聯絡,並佯稱:可加入禮正證券 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仁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現 金共3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仁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前 之某時,又以相同手法誆騙黃仁春再儲值70萬元競拍,「蔡 宇皓」並指示徐宏樺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前之某 時,先於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冒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以及冒用「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皓」名義偽造之識別 證1張及收據4紙,再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黃仁 春收取70萬元(假鈔),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紙予黃仁春而 行使,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收據 4紙(其中1紙已由黃仁春簽名)、識別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 書2份、手機1支、假鈔7疊(已發還黃仁春)。 二、案經黃仁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徐宏樺及 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164、16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4-15、16-17頁、本院卷第33-41頁),並有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截圖共21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幣轉 帳截圖4張、對話紀錄及匯入明細截圖7張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8、18-20、21-23、26、27、32-38、28、29、30-31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見本院卷第34頁),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蔡宇皓」聯絡,看到筆錄才 知道有「林婉如」、「林天奇」這兩個人;不清楚對方有幾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 蔡宇皓」1人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該「蔡宇皓」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相繩;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宇皓」之人間 ,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7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 2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 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 4萬元、偶爾要給父母生活費、因案發時經濟困難、想要找 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 院卷第163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收據4紙、識別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6-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5頁),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鈔7疊,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活動而提出,且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SCDM-113-金訴-482-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星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將其所申辦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Line暱 稱「張華文」之人指示,自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 源泰門市寄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上開2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人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詐騙,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星凱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69-17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有將所申辦之星展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張華文」之指示,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上開統一超商寄出以提供與他人使用 ,暨告訴人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下稱告訴人劉曉妃等 3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交出去的,朋友說要 匯錢給我,叫我寄帳戶給他,我寄了提款卡,沒有給密碼, 是他們自己破解密碼,我的網路銀行也被他們盜用,我朋友 余思琪說要匯錢給我,因為我母親生病我需要錢,她說要匯 5萬元港幣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余思琪匯錢給我時,詐騙集 團「張華文」說我的匯款有問題,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張華文」說他是監管會的人,但沒有出示任何資料給我看, 我那時候就覺得奇怪,朋友匯錢怎麼會有人說我的帳戶有問 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19594卷第59-61、29-3 2頁、偵字7489卷第14-16頁、他字687卷第217-218頁),復 有告訴人劉曉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195 94卷第66-71頁)、告訴人林瑞櫻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字19594 卷第48-52頁)、告訴人梁怡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489卷第21-23頁)、告 訴人梁怡翎提供之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687卷第201 頁)、告訴人梁怡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489卷第37 -42頁、他字687卷第4-200頁)、被告星展銀行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2-23頁)、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4-25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039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使用紀 錄1份(他字687卷第222-2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人員用以 作為向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金融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 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 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 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所製作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 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筋絡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 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稱是因為朋友余思琪要匯港幣5萬元(偵訊 時稱10萬港幣)給被告,被告才把上開2帳戶寄出,不知道 余思琪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偵字19594卷第4頁反面、95頁 ),顯然被告係為獲得上述港幣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 出。由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5萬或10萬元 港幣乙情觀之,衡情一般正常人於相同情況下,必會有所懷 疑對方之動機?是否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況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人員充 作詐欺匯款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偵字19594卷第98 -107頁),被告與「張華文」之人非親非故毫無信任關係可 言,依被告受本院上開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認識,可預見上 開帳戶確有可能遭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 之洗錢行為,卻仍依「張華文」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容任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未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觀之上開 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 遭以ATM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可見該持被告上 開2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人已確知密碼,若非被告提供,該人 又怎可能獲知?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03-161頁),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人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犯行,侵害告訴人劉曉 妃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梁怡翎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 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竟貪圖利 益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不 僅造成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財產損害及阻礙其等尋求救濟 ,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悔易,亦未賠償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損害,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曉妃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曉妃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林瑞櫻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瑞櫻匯款。 ①112年8月4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3 梁怡翎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已破解大陸博奕網站,如儲值參與博奕,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誆騙梁怡翎匯款。 ①112年8月7日12時47分許 ①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4-10-04

SCDM-113-金訴-333-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穎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00○00號(三元宮 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4629號)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芝穎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 容。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芝穎(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 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祐源成立調 解,但仍未與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和解,其等亦未同意予 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李祐源僅受有1萬6104元之損 害,然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則分別受有3萬4123元、28萬7 985元,倘仍為宣告緩刑,此形同被告僅須賠償告訴人少數 之財產損失,即可獲得緩刑之優惠,實難使被告生惕厲之心 而收刑法懲儆之效。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尚嫌未洽,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祐源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按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祐源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 之損害賠償外,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告訴人陳品蓁、林宇 涵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陳品蓁1萬6千元,且同意以分 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宇涵14萬元(已依和解條件給付2期各5 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第1621號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5、14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與告訴人林宇涵達成和解 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有貸款需求,經素昩平生之人無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雖於過程中已質疑合法性,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祐源、陳品蓁、林宇涵成立調解及和解, 並已履行李祐源、陳品蓁部分賠償責任,填補被害人損害, 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尚需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 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 之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考量告訴人林宇涵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涵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三、匯款方式由被告匯入原告提供其銀行帳戶:   戶名:林宇涵,(銀行代號009)彰化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024-10-04

TPHM-113-上訴-377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5 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林言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其自白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曉萍(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於113年1月 22日18時許,向陳財坤取款,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竟再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向告訴人取款未遂,被告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惡性重大,且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原審量 刑過輕。 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於上開時 間向陳財坤取款未遂,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該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業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警 查獲,卻仍繼續犯本案,實屬不該」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 理由欄三、㈦所載),足見原判決業將被告係於前案後再為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惟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於為前案後再為本案,足見其犯罪 意念較強,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 其已取得報酬,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的公司從事修車,但未支領薪水, 未婚,家中尚有父、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414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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