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1256、154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俞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有部分犯行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
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
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
最高法院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
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犯罪所得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無犯罪所得
之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參
與上開3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本件被告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此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人
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
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賣魚,每月
收入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有2名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按提領金錢1%是我的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15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提領
受騙款項485,000元及420,000元,所得報酬現金各為4,850
元及4,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俞彥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盧奕錡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俞彥葳於111年7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
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宇(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
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
,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
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
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淑言」向李○駿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李○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
○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
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
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
㈢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Brave」向洪○崎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
洪○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傑(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上揭
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
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
明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駿、洪○崎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對被告盧奕錡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俞彥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俞彥葳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供稱:我都是依盧奕錡的指示去提領現金再交給盧奕錡,我完全不認識蔡○紘,不可能依蔡○紘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0 被告盧奕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奕錡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辯稱:俞彥葳及我都有去領錢,我是依蔡○紘的指示去提款5、6次,俞彥葳不是依我的指示去提款云云。 0 證人蔡○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證人證稱:我認識盧奕錡,但我沒有指示盧奕錡去提款,我不認識俞彥葳,怎麼指示他去工作等語。 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洪○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0 ⑴證人即共犯劉○愷、黃○惠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共犯辛○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劉○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⑷共犯黃○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沈○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共犯曾○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王○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⑵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張、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先於111年6月29日1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又於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IP資料各1份及Whois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於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臺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葳、盧奕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述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