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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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李○智,業 據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亦即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陳碧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30分許,在李○智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 00號馬公市農會超市內,趁員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及「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所竊之 物皆供己飲用殆盡。嗣經李○智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始知有 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碧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期間,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208-20241220-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翰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暐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之不詳車號汽車上,先後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知施用 上述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3時 許,自澎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家,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與民 權路口,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經警當場攔查,發現陳翰 暐身上散發明顯且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再徵得陳翰暐同意後 ,於同日4時32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 出所,採集陳翰暐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9,600ng/ml(標準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3,120ng/ml(標準值50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118ng/ml (標準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g/ml(標準 值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上(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另行報告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3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交簡-139-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 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 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 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 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 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 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 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 ,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 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 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 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 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 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 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 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 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 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 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 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 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 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 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 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 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 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 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 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 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 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 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 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 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 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 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 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 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 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 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 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 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 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 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 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 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 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 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 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 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 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 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 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 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 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 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 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PHDV-113-家親聲-7-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 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 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 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 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 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 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 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 ,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 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 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 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 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 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 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 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 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 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 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 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 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 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 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 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 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 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 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 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 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 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 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 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 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 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 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 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 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 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 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 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 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 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 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 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 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 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 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 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 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 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 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 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 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 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 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 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PHDV-113-家親聲-8-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福氣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薛根陣 薛根盛 被 告 薛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子琳 被 告 才薛秀寶 薛秀琴 薛秀俗 被 告 薛根助 薛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 之子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 需依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惟澎湖○○○○○○○○○ 對於胡氏冬來是否即為繼承系統表上所載「薛胡冬梨」頗有 疑義。因薛胡冬梨已過世,本件被告為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 人,倘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為同一人,則本件被告自可繼承 胡萬之遺產,反之則否。薛胡冬梨對被繼承人胡萬繼承權存 否不明狀態,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 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薛根陣、 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 秀麗(即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胡萬之繼承 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根助、薛秀麗則以:被告之母親「薛胡冬梨」與「胡 氏冬來」為同一人,與原告為姐弟關係,母親曾居住於澎湖 廳○○街○○○○○○○○,後寄居於其姑父(戶長黃慶賜)與姑丈家 中,並指出其父親為胡生萬,母親為胡洪氏弥。薛胡冬梨長 子即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胡順理、白胡茉莉等親屬均有參加 婚禮及合影,薛胡冬梨次子即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及薛胡冬 梨過世時,原告分別有包紅白包並登載於禮金簿、奠儀簿上 。又胡氏冬來因結婚後隨夫姓,依戶政程序更正為薛胡冬梨 ,而「冬梨」與「冬來」在台語中發音相似,於戶籍登記時 誤將「胡氏冬來」記載為「薛胡冬梨」,屬行政筆誤,不應 影響其法律身分及實際親屬關係。又薛胡冬梨之父親胡萬, 生前常被稱為「生萬」,導致戶政登記時誤將其姓名登錄為 「胡生萬」。另外,光復前並無「薛胡冬梨」此人,光復後 亦無「胡氏冬來」此人,亦可調閱澎湖地區及全台戶籍資料 以確認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根盛、薛慶文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舅舅,平時都有 在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之子 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需依 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胡蹉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2年11月2 0日112台金南價澎字第512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4日澎地所登字第1120103455號函、澎湖○○○○○○○○○1 12年7月19日澎西戶字第112000080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薛秀麗、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薛根 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故薛胡冬梨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萬並無繼承權,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是否為同一人 ?茲敘明如下:  ㈠依胡氏冬來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胡氏冬來係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00月00日生, 父母為胡萬、胡洪氏麵,出生後係與祖父胡蹉同戶,住所地 為澎湖郡○○街○○○○○○○○,續柄(即親屬)欄登載為「孫」, 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15日胡蹉死亡後由胡萬擔任 澎湖廳○○街○○○○○○○○戶主時,胡氏冬來與胡萬同戶,續柄欄 登記為「長女」,母親為胡洪氏麵。而依薛胡冬梨之光復後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記載(本院卷第34、51頁、 第275至291頁),薛胡冬梨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父 母為胡生萬、胡洪七,於民國35年10月1日當時即與配偶薛 萬奢設籍於澎湖縣○○村○○00號,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 則胡氏冬來、薛胡冬梨上揭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個人資訊自形 式上觀之確無相同之處。  ㈡惟查,胡氏冬來曾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0日以寄留 入本籍(即戶籍地)澎湖廳○○街○○○○○○○○,續柄欄登載為「 同居寄留人」,當時父母姓名分別為胡生萬、胡洪氏弥,此 有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調查簿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 1頁),與前揭昭和2年、昭和20年戶口調查簿記載之戶籍資 料有別,其中胡氏冬來母親姓名「胡洪氏弥」之「弥」字, 繁體字為「彌」,其臺灣台語音讀「mí」與「麵(mī)」相 似,可知日據時期之手寫戶籍資料有因臺灣台語發音相似而 誤植之情形。而胡氏冬來之「來」字,臺灣台語音讀「lâi 」與薛胡冬梨之「梨」字完全相同,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 調查簿所載父親姓名「胡生萬」,與薛胡冬梨父親姓名一致 ,胡氏冬來母親姓氏「胡洪」,亦與薛胡冬梨母親姓氏一致 。換言之,胡氏冬來之歷次戶籍資料記載事項,與薛胡冬梨 確有上述相似或一致之處。另本院函請澎湖○○○○○○○○○提供 胡氏冬來、薛胡冬梨歷年來設籍之戶籍資料(包含日治時期 ),經澎湖○○○○○○○○○以113年10月15日澎馬戶字第11300017 93號函覆略以:「㈠查胡氏冬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共3份, 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中略)㈢查薛胡冬梨光復後設籍於 本縣○○鄉○○村0鄰00○○○00號薛萬奢戶內,查無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頁(下略)。」(本院卷第239頁),則胡氏冬來於 光復後進行戶籍登記時是否因冠夫姓、音似、誤寫甚或其他 因素導致戶籍登記為薛胡冬梨及其現存個人資料,似非無疑 。  ㈢又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訴外人白胡茉莉、胡順理及其妻子曾 與薛胡冬梨及其夫薛萬奢、被告薛根陣及其新婚妻子拍攝全 家合照,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紅包禮金,胡順理、白胡茉莉並均有贈與紅包禮金分 別為4,600元、3,200元,薛胡冬梨過世時,原告贈與5,000 元奠儀及靈前花、胡順理贈與5,100元奠儀,而白胡茉莉、 胡順理均為胡萬之養子女,分別有胡順理、白胡茉莉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除戶謄本、被告薛根陣結婚全家合照、被 告薛根助結婚禮金簿、薛胡冬梨喪事之奠儀簿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61至62頁、第309頁、第315至316頁、第338頁 、第354頁),依我國傳統婚喪習慣,與新人及新人父母合 影作為全家合照者,必為新人及新人父母之至親,紅包禮金 及奠儀金額較高者亦多為至親,應認原告、胡順理,白胡茉 莉等人平日與薛胡冬梨間即以至親身分來往。  ㈣再被告薛根盛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略以: 原告是我媽媽的弟弟,我是叫他舅舅,平常都有與原告聯絡 ,我是住西嶼,原告住馬公,從他住在光華18號時就有去他 家,現在搬到西文里等語,被告薛慶文訴訟代理人即外甥女 郭子琳、被告薛根助及薛秀麗訴訟代理人即薛秀麗女兒郭子 僑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供述略以:原告確實是我們 的舅公,平常也會聯繫,有回澎湖就會回來拜訪原告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跟原告確認過,原告平時有與薛 根盛聯絡,他是原告姐姐「薛胡冬梨」的小孩,是原告的外 甥,平時也有跟郭子僑及郭子琳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66頁 )。綜合上情,足認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確為同一人,實因 光復後戶籍登記之誤植而有首揭個人資料之存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請求 確認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薛根陣、薛根助、薛根盛 、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秀麗對被繼承人 胡萬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9

PHDV-113-家繼簡-1-20241219-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英華 被 告 何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判決終結,原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 戳可憑,是原告既於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9

MKEM-113-馬簡附民-57-20241219-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1256、154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俞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有部分犯行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 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 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 最高法院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 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犯罪所得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無犯罪所得 之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參 與上開3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本件被告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此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人 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 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賣魚,每月 收入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有2名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按提領金錢1%是我的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15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提領 受騙款項485,000元及420,000元,所得報酬現金各為4,850 元及4,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俞彥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盧奕錡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俞彥葳於111年7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 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宇(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 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 ,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 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 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淑言」向李○駿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李○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 ○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 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 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  ㈢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Brave」向洪○崎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 洪○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傑(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上揭 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 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 明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駿、洪○崎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對被告盧奕錡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俞彥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俞彥葳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供稱:我都是依盧奕錡的指示去提領現金再交給盧奕錡,我完全不認識蔡○紘,不可能依蔡○紘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0 被告盧奕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奕錡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辯稱:俞彥葳及我都有去領錢,我是依蔡○紘的指示去提款5、6次,俞彥葳不是依我的指示去提款云云。 0 證人蔡○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證人證稱:我認識盧奕錡,但我沒有指示盧奕錡去提款,我不認識俞彥葳,怎麼指示他去工作等語。 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洪○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0 ⑴證人即共犯劉○愷、黃○惠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共犯辛○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劉○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⑷共犯黃○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沈○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共犯曾○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王○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⑵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張、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先於111年6月29日1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又於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IP資料各1份及Whois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於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臺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葳、盧奕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述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PHDM-113-金訴-7-20241218-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 年度馬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 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 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5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 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0 號蔬果行購物,見店員即代號BU000-H112028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工作,竟意圖性騷擾,於 同日15時41分許,乘A女背對乙○○而不及抗拒之際,持手機 自A女後方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照片2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PHDM-113-簡上-7-202412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豐田 被 告 李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間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被告並簽立同額之借款契約及本票予原告,嗣被告有先償還 4萬元,惟餘款51萬元,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3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8

PHDV-113-訴-80-202412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U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年。乙 ○○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其所有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上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m」及「Messenger」,引誘 甲女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甲女因之應其要求而 自行拍攝並傳送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予乙○○接收。嗣 經甲女母親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蔡○祥、蔡○志於警詢之證述 綦詳,並有被告與甲女Instagrm、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查,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本件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其誘使甲 女製造性影像數量僅1張,較諸網路動輒製造、取得大量性 影像,具備高度潛在擴散風險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難相提 並論,兼衡其犯後終至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0號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19頁),可認 其犯後尚知悔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雖主張和解與否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 揭方式誘使甲女製造性影像,侵害甲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犯罪及儲存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5頁),自足認扣案之該物品屬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在前述手機,即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8

PHDM-112-訴-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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