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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現持續於檳榔攤工作,固定上大夜班(晚8至早 8),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育有2名子女,現懷孕 中,預產期於12月,生活方式為晚上將案姊帶至檳榔攤工作 ,致案姊生活作息不正常,產生睡眠不足情形,致上學精神 不佳,無法有效學習。另原同住親屬案外祖母與B經常有口 角爭執,於8月份已離家和其男友在外另租屋同居生活,也 無力再分攤照顧A。B和其男友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 執行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A之兒童發展帳戶已於9月份 開立成功,從10月開始每月存入1,250元。另B同意第三胎產 後,聲請人引入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並願意配合接受育兒 指導服務,因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能資源也尚未能引入 案家。113年9月4日案再被通報因案姊生活作息較不正,產 生睡眠不足情形,致上學精神不佳,且有上下學接送不穩定 狀況,故有疏忽照顧之疑,經本府調查輔導後,正逐漸改善 中。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尚未確定,A未有安全計畫及 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其男友尚未執行完共8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仍需觀察存款穩定性,另沒了案 外祖母的協助照顧資源,讓B懷孕上班又要兼顧照顧案姊已 分身乏術,又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賦能資源也尚未引入 案家狀況下,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190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在 偵辦中,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 其C尚未執行完共8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仍需觀 察存款穩定性,B懷孕上班分身乏術,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 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以維護A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2024-11-06

PTDV-113-護-266-20241106-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鴻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黃翠華 顏志祥 參加人 沈榮坤 沈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後,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被告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 求權之遺產金額事項,於新臺幣12,741,011元範圍內予以維持, 而駁回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 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3,7 14,00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沈陳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逕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父沈新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同年9 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以原告及參加人沈榮坤 為納稅義務人,就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441,066元,遺產總額123,169,828元,遺產淨 額99,737,040元,應納遺產稅額9,973,704元。原告就⒈參加 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期年金保險、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以 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 准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在案,原告就原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同列原告及參加人沈榮坤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不服,被 告就原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系爭土地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 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認列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⒉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年金保險及⒊未償債務扣除額 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2)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以公 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 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原判決2關於駁回其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認列參加人沈榮 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不服,被告則就 原判決2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 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 提出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將原 告之上訴駁回(即關於⒈參加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 已經確定),廢棄原判決2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 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復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3)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遺 產金額新臺幣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除判決 確定部分外,將原判決3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 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關於系爭土地 信託之遺產金額核定36,441,066元部分之爭議】。 (四)原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又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認原核課處分將參加人沈榮坤併列為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為合法之決定部分」(即前揭⒈經判決確定部分 )。再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4)判 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71號判決將原判決4有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之 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信託於92年2月18日做成,離系爭土地信託前後最 近之91年12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及92年2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的MMSE及CASI數據,已證明被繼承人達到 禁治產程度,被繼承人無判斷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條款之能力 。 2、被繼承人於9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且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日委任授權書中已陳明遭脅 迫及誘騙下簽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受託人沈麗玉及鹽水地政事務所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自始無效,所以遺產標的非信託歸屬請 求權,而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因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自始無 效,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且將以系爭土地做為遺產稅之抵 稅地,無土地鑑價之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成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資料只能知道被繼承人事實上認 知程度的差別,無法推論其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的意識 狀態,然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經過公證,登記機關未塗銷前, 應認定為有效。況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是否塗銷為民事糾紛, 本件已纏訟多年,若繼承人對於信託契約有爭議,早就提出 訴訟,繼承人卻未為之,被告以信託契約存在為前提來課徵 遺產稅並無違誤。 2、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見解已經確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 究竟為多少應由被告舉證,本件唯一爭點為系爭土地歸屬請 求權於繼承時之時價究竟為何?經送請估價結果為3,714,00 0元,被告尊重估價師專業判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沈榮坤、沈陳錦華則主張: (一)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於民、刑事之私權爭執均已判決確定 在案多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上 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及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 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亦未就信託部分表示爭執 或提起上訴,原告爭執信託部分至此已屬判決確定。 (二)參加人對於鑑定人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本身時價為3,714, 000元,表示認同,惟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本身與系爭土地 之信託歸屬請求權之價值相當,參加人堅決反對。鑑定人估 價報告所採之實例比較與市場交易等採樣標的中,竟無任何 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信託土地,則客觀事實即為無市場時 價可言,關於時價之核心問題無法溢脫「有無使用及收益價 值」此一關鍵重點,鑑定人估價報告所謂二者價值相當云云 ,明顯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鑑價自有不依法令之不合 法,此部分之估價「未經合法計算」,自屬有重大瑕疵,則 關於系爭土地遺產金額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自 應仍予維持。 (三)系爭土地之信託歸屬請求權應先經合法之計算,並依具體之 個案事實辦理,且應併予認定「有無課徵遺產稅之實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已表示公告土地現值不等於市價,即 土地本身之價值不等於信託權利之價值,且被告及鑑定人均 已自證於信託法施行以來,關於既成道路信託土地之信託權 利價值,並無任何一筆市場交易實例可供時價之參酌比較, 堪認被告最終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信託歸屬請求權尚有市場價 值存在。 五、爭點: (一)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土 地或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作為遺產標的之稅基,如何估定量化其 遺產金額?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遺 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 定書、本院原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 決、本院原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 、本院原判決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 本院原判決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在卷 可查,可信為真實。原告之訴歷經多次發回更審,唯一尚未 確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系爭土地 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核定12,741 ,011元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2、參加人主張全體5位繼承人共同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應由法院命其他2位繼承人(沈麗玉及沈世珠)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業已指 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乃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稅捐債務人之例外, 繼承事件有遺囑執行人時,雖「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 人全體,然由遺囑執行人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當事人,而為「 形式」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按法律規定而對遺囑執行人所 進行之各種稽徵程序,債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實質納稅義務 人(即稅捐債務人);但稽徵程序當事人上應盡協力義務及 違反時相應之處罰規定,則以形式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 )為規範對象。是本件遺產稅稽徵程序以遺囑執行人為程序 主體即已足,自無由法院命其他2位繼承人一同參加訴訟之 必要。其他2位繼承人如認有參加訴訟之必要,亦得逕向本 院聲請之,併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故發回判決之廢棄理由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 於法律構成要件,是否適用於特定法令之論述,已明確表示 法律見解者,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採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經整理最高行政法院歷次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若全部自益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即消滅,而 對信託財產之歸屬復未另外約定,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委託人(即受益人)之繼承人就信託契約所繼承遺產標的乃 「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 (2)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就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所生之遺產稅 標的,乃為系爭土地之歸屬請求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也非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未實現之信託利益債權。職是 ,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遺產稅標的並非系爭土 地,徵諸首揭法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 徵遺產稅。 (3)苟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即使所繼承之財 產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免徵遺 產稅,只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與公共設施保 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針對稅基量化部分,則強調「因該稅捐客體已非土地本身, 亦非信託利益,因此稅基量化之規範依據及量化判準,既非 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所指之「公告土地現值」,亦非同法 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而 應回復至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時價」規範判準。 (2)固然前審判決有關「信託利益」與「信託消滅財產歸屬請求 權」之分辨,是否有其必要,衡之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內 容,法理上尚有討論空間。是以本案中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 之稅基量化規範判準究竟應為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抑或 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亦有再為衡量之必要(若依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內容觀之,似乎認為「信託消滅所生之信託財產歸 屬請求權」亦屬「信託利益」之一種)。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沈新基繼承人對該土地之歸屬請求權(請求權之原因基礎是 以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還是以信託關係不存在為前提 ,因對法律適用之結論無影響,此等法律見解之差異分析, 尚無深入探究之必要)應計入沈新基之遺產範圍內,其稅基 量化則應依遺贈稅法之相關規定(或為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或為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視請求權原因基礎法律見 解之不同而異其量化之規範依據,但量化標準相同),以「 時價」為準。 (2)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因 屬權利而非該土地本身,固無上述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關 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於計 算該遺產之權利價值時,依上述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 定,仍應按該信託財產之時價為之,惟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 用收益,客觀價值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 託財產價值時,依上開所述,尚不得逕按該信託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 ,並據以課徵遺產稅。 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固經明文排除列入遺產 計算,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亦免徵遺產稅; 然苟非以上述道路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 ,即使所繼承之財產權與該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 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排除遺產之計算,而免徵遺產稅,只 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 施保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2)查土地之估價事屬專業,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採買賣實例比 較法之相關規範依據,亦未審酌說明3個比較標的之個別因 素及何以其權重皆相同之疏漏,及就比較標的是否偏高,採 為比較標的是否適當合理,未予檢討說明,即逕予與其他標 的為相同權重,資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乃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三)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業經公證,未經撤銷,本件遺產標的為系 爭土地歸屬請求權,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1、應適用之法令:     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 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2、經查,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 以委託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 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而系爭土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市○○區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14至117頁、第160-1至161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 真實。 3、本院更審程序中,原告一再重複主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效 或業經委託人沈新基撤銷而失其效力,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 土地非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並聲請鑑定被繼承人於醫院之 檢測資料等語。然查: (1)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以委託 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新營段689-2地號,212.35坪)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 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 日止。惟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未見沈新基之繼承人即參加 人沈陳錦華、沈榮坤、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及原告等5人 ,提起民事「確認信託無效(不成立)」或「確認遺囑無效 (不成立)」或「確認土地登記無效(不成立)」之訴;且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業經公證,未經撤銷(原處分卷第114-117 頁),原告亦申請檢查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信託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暨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准許(原處分卷第131- 134頁),並由法院轉寄文件與原告檢查,有臺南地院96年度 聲字第1290號、9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原處分卷第135-143 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信託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為有效成 立。原告請求函詢民間公證人釐清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公證之 真正,核無必要。 (2)另原告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亦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效為 前提,申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為債權憑證,將受託人沈麗 玉出售沈新基其他信託財產土地之所得列為債權(原處分卷 第62、69頁)。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 以信託契約有效為論述依據,主張本件信託關係為「自益信 託」,且該信託關係於100年8月20日委託人沈新基死亡之同 時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繼承人一方之權利人得單 獨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及當庭陳述內容 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卷(第37頁背面、第64頁)可 證。嗣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後,原告始 改稱被繼承人中度失智,該信託契約無效或已經撤銷,遺產 標的為系爭土地本身,而非權利性質之土地歸屬請求權云云 ,除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與被繼承人於97年間 經其配偶申請禁治產宣告時,原告提出書狀表示被繼承人精 神狀態比5年前還好,沒有精神耗弱等問題(本院卷1第484頁 )云云,相互矛盾,並不可採。 (3)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於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檢測資 料,並要求鑑定云云。然查,自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起,原告即提起諸多民、刑事爭訟,不論檢察官訊問被 繼承人之筆錄(本院卷1第399-403、412-420頁)或法院裁定( 本院卷1第323-371頁),均見被繼承人可為清楚之意思表示 ,並未有因罹患老年癡呆症以致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 且被繼承人亦數次表示伊清楚信託這件事,是伊簽名的,同 意土地信託沈麗玉、沈世珠、陳錦華名下,沒有人逼伊,伊 可以自由出入,沒有人拘禁伊,限制伊自由等語,足見被繼 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人身 自由遭受拘束之情事,縱然被繼承人經判定輕度失智,亦不 影響其一般的行為能力,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信 託契約條款,係被繼承人在失去自由下被脅迫、誘騙簽立信 託契約等情形。復以,原告要求之鑑定,業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以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 「查沈○基君於本院無相關就醫紀錄(僅掛號但未看診),若 該病患已亡故,本院無法僅憑其生前精神檢驗報告以判定該 病患於實施精神檢驗前後所簽署文件之效力。」等語(本院 卷3第415頁),且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於相關民、刑事案卷已 有相關事證資料以資佐證,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鑑定核無必 要。 4、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既因被繼承人(同時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死亡而消滅後,原告等繼承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 定申辦信託歸屬登記,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繼承取 得之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本 身,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發回意旨,以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屬權利而非該土 地本身,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遺贈稅法第1 6條第12款前段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依法列入遺產 課徵遺產稅。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 歸屬請求權,要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稅基量化的估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內容同上。 (2)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3)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 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 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 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4)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2、按信託契約中得享有之全部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原本部 分之受益、孳息部分之受益兩部分。自益信託契約則係以委 託人本身為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上述兩部分信託利益均 歸諸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 、2項規定意旨,信託財產之內容為土地時,於信託關係消 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得會同受託人申辦信託歸屬登 記,或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辦之,經移 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可知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 現,即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與該土地上原有存在之債 權契約價值(或利益)若干並無關係(除信託契約以外,土 地所有權人亦可能因買賣、借貸或單純借名登記等債之關係 解消時取得該土地歸屬請求權,但衡估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 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客觀價值,仍是該土地於得請求返還時之 土地時價,此與該土地原有存在之債權契約價值無關,也非 鑑價時需要評估之事項),從而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即 不應超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是以,原告及參加人等人因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取得之系爭土地歸 屬請求權,性質上即屬信託財產原本部分之信託利益,依遺 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以被繼承人 沈新基死亡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時價為稅基量化之標 準,據以課徵遺產稅。 3、查,遺產標的為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之權利,雖 非系爭土地本身,然因其最終取得者為系爭土地,該土地歸 屬請求權之價值即應與系爭土地之時價相當,且因系爭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 人事實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意旨,應考量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客觀價值 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託財產價值時,非 得逕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 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本件經被告之聲請由第三人列科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其估價 報告參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 價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採比較法評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97條參照),並依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暨既成巷道)估價作業通則」評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後 之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按不同權重(估價報告第63頁)調整後 ,估定系爭土地在繼承發生當時之價格為3,714,000元;又 依據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章「估價」之規定,認信託資產 終止之權利價值與信託資產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是以系爭土 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應為3,714,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 卷外)可參。經核該估價報告已充分考慮影響系爭土地價值 之因素,並按既成道路之徵收可能性,依時間價值予以折現 ,可適切顯現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價值,是以上開估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3,714,000元做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 價值,應屬適法。 4、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與其歸屬還請求權價值並不相 當,鑑價報告亦非以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 比較標的,則鑑估基準有誤,鑑估結論就無可取,故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尚有市場價值存在,及被告未考 量特別犧牲,顯然違反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云云。 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現,即為取得土 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即應與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相當,而衡估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 ,理應就同時期並為同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價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事項, 逐一比較評比,至於比較標的是否曾存有信託關係,與土地 市場價值之估定實無關連,當無以此作為選取比較標的之基 準;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僅就量化系爭土地價值 時,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施保留地 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並未指摘以系爭土地 價值認定其歸屬請求權價值有何違誤。縱然系爭土地已成為 既成道路,無法預期政府依法徵收時間,然尚非無價值,估 價報告亦已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可能性按時間價值予以折現, 核已妥適評估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至於遺贈稅法第 10條之1第5款係規定享有信託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一部,或 享有孳息信託利益之一部者,其課稅價值應按取得比例計算 ,本件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全部之權利,並無需 按比例計算之情,至於參加人所稱特別犧牲,應係指被繼承 人生前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為收益,與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 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無關,自無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5款之 適用。參加人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核定36,4 41,066元,就其中超過3,714,000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及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01

KSBA-112-訴更四-7-20241101-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安菁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羅○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67,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宸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被 告羅○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羅○翔、許○評之年籍及地址等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彌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羅○宸在原告左側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與原 告同向行駛,被告羅○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為右轉,致與原告駕駛A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本次事故係因被告羅○宸突然轉向致 原告猝不及防,被告羅○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應無過 失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 稱新北土城醫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 復健,已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加計恆新復 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及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 療費用322,081元,扣除被告提出重複計算醫療費用199,500 元,合計為1,168,317元(計算式:1,045,736元+322,081元 -199,500元=1,168,317元)。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5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日。⑵於110年6月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1日,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⑶於 1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韌 帶修補手術治療,住院4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共34日。⑷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 院住院進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住院4日。⑸於 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接受右肩關節 盂唇修補手術,住院4日。以上⑴至⑸項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 ,需要看護照顧共計83日,以1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 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6所示之 交通費用78,418元。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 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每趟來回交通費用1,200元,1週 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交通費用86,400元。以上共計164,818元 。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6 ,626元,及追加之附表四之一費用2,801元,共支出9,427元 (計算式:6,626元+2,801=9,427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⑴於110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至5月24日出院,1 1日無法工作。⑵於110年6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 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2日無法工作。⑶於1 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住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 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5日無法工作。⑷於111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住院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共5日 無法工作。⑸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盂 唇修補手術,共5日無法工作。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每月 工讀收入約9,840元,於⑴至⑶期間共6個月18日無法工讀,原 告於111年7月起受僱於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林組營造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於⑷至⑸期間共10日 無法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78,610元【計算式:(9,84 0×6+9,840×18/30)+(41,000×10/30)=64,944+13,666=78, 610】。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長達近2年仍在 治療復健,復健更耗費原告諸多時間,期間原告身心之痛苦 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而被告卻不聞不問,甚至於調解時態度 惡劣,請求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⒎財物損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機車、眼鏡毁損,系爭 機車修復經估價為16,630元,眼鏡買受價格為7,483元,故 請求賠償24,113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2,452,785元(計算式:1,168,317元+207,500 元+164,818元+9,427元+78,610元+800,000元+24,113元=2,4 52,785元)。原告僅請求2,327,403元。   ㈢又因被告羅○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羅○翔、 許○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與被告羅○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  ㈠事故當時是晚上9時許,地點在嘉義高工,被告羅○宸騎乘腳 踏車在慢車道的外側車道靠白虛線,路段限速40公里,欲向 右靠,因原告騎乘A車在被告後方死角處,被告羅○宸無法看 到,原告理應減速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原告騎乘在被告羅 ○宸右後方超車,不慎撞擊到被告羅○宸後車輪,致被告羅○ 宸人車倒地,原告於聲請調解書上記載「因過度驚嚇,雙手 緊握油門及剎車」,明顯是器械操作不當,導致追撞被告羅 ○宸及擦撞路邊停車格之C車,現場並沒有剎車痕,刮地痕長 達11.7公尺,車速似乎過快。原告於警詢筆錄回答當時行車 時速為40至50公里,佐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 第24頁略以A車極有可能以超越限速40公里行駛,A車才有足 夠能量旋轉180度等語。原告行車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 ,從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規定行經學校處所,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本次事故肇事責任50%。  ㈡被告羅○翔、許○評身為家長有盡力監督管教子女,為被告羅○ 宸國中升高中時提供夜間騎腳踏車專用之反光背心,車禍當 日和車禍前幾日被告羅○翔、許○評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被告 羅○宸騎車要注意安全,被告羅○翔、許○評已盡力監督管教 子女,原告主張依民法187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無理由。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附表一所示各醫院 治療,但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法證明均是本次事 故所造成,原告請求所有醫藥費並不合理。診斷證明書費用 約6,500元,僅提出21張診斷證明書,光在聖馬爾定醫院就 申請30張診斷書,加上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書數量甚為可觀 ,原告之診斷書費用應不到6,500元,原告虛報費用。按常 理一般年輕人經治療後都會逐漸康復,原告之醫療費卻日漸 反增,並不合理。單據重複計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是793, 736元,其中重複計算199,500元,實際總醫療費用支出是59 4,236元。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110年6月8日自費病房2,000 元、材料費38,000元、111年1月25日自費病房8,000元、材 料費74,700元是重複計算。新北土城醫院111年8月17日自費 34,100元、111年8月27日自費42,700元是重複計算。俗諺云 傷筋動骨100天,意指超過100日之傷筋動骨與本次事故關聯 性甚微,除初次就醫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以及醫院與診所 明確回覆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外,其餘皆與本案無關。  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之回函,無法確認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 至該醫院就診係因支氣管肺炎,且醫囑並無載明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故原告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能 請求被告賠償。  ⒊於高雄長庚醫院時之病名,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⑴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病名,原 告於110年5月21日於台南郭綜合醫院做右手核磁共振檢查之 結果是右手腕扭傷,但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於11 0年6月6日至7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錄卻是因 車禍右肢體擦傷入急診、鈍傷且「皮膚完整性為否」,與原 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護 理記錄單「皮膚外觀:完整正常」,記載並不一致。合理懷 疑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6 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前,原告又出了車禍。  ⑵原告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斷 證明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破裂,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並未十分明確斷定傷勢與本次 事故間之關聯性。  ⑶107年9月4日高雄長庚醫院中醫一般內科門診記載:原告自1 年前右踝扭傷後,右踝反覆疼痛,走久疼,是否造成原告往 後容易趺倒,用手撐地板導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或舟月韌帶 損傷的原因?110年5月12日高雄長庚骨科門診紀錄單記載: 摩托車駕駛在交通事故中與汽車、皮卡車或貨車相撞時受傷 ,是否原告除了本次事故外,原告另有其他與汽車、皮卡車 或貨車相撞而受傷的病史?  ⑷故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  ⒋於附表二編號5新北土城醫院就診,其中眼科門診部分同意給 付,其餘就診與本次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外科、骨科、神經外科門診、復健科門診、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骨科、骨科、住院、神經內科門診、台南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洪揚中醫診所共13位醫師 ,並未診斷出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傷勢,再觀 110年5月16日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並無 右膝及右肩破裂之情形,除非是後續外力造成。而原告於11 1年4月12日在新北土城醫院骨科診斷出此傷勢,距本事故已 隔350日,如何證明與110年4月27日本次事故有關?且距本 事故日550日、654日才分別進行右膝、右肩手術,不合常理 ,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共支出42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次事故無關聯性。  ⒌原告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過多:健保給付收據為48, 705元,自費收據545,531元,健保給付收據僅佔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8.2%。舉例而言,於郭綜合醫院自費14,000元做右手 核磁共振檢查,及病房費14,400元、膳食費1,665元等,可 見郭綜合醫院認為原告右手核磁共振檢查非必要,不能列入 求償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復健1次僅50元,但 原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採自費1次500元、1次1,380元、1次1 ,500元、3次2,000元,甚至高達5次3,000元,合計24,380元 。於佑誠復健科診所採自費30次400元、6次500元、2次800 元,合計16,600元。於110年6月8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費38, 000元、病房費2,000元,於111年1月25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 費74,700元、病房費8,000元、治療1次34,330元、治療1次4 2,950元;於111年8月17日新北土城醫院門診13,330元、111 年8月27日門診42,950元、111年11月1日材料費51,080元、 處置費7,886元、病房費9,770元,於112年2月14日材料費16 9,580元、處置費3,386元、病房費10,140元、伙食費630元 。以上種種治療過程,原告均是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 ,均不能列入求償費用。  ⒍原告於佑誠復健科診所健保部分同意給付,但於該診所之自 費復健部分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及主張未來需復 健6個月再支出醫療費用252,000元,均不同意給付:因原告 之高雄長庚醫院證明書均未記載術後需要復健治療,且即便 要復健也可以用1次50元之健保給付復健,原告至佑誠復健 科診所及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距離本 次事故已隔692日,恆新醫院回函稱自費治療之反重力跑步 機,能使患者在較低衝擊性下進行走路、步態訓練,但原告 如需進行走路訓練,生活應無法自理且須專人照顧,然原告 110年7月份起至大林組營造公司上班,原告110年5月16日台 南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至111年1月22日高雄長庚醫院護理 紀錄單載明:肌力皆為5分(滿分),活動力:正常。於111 年5月17日少年保護法庭開庭時,原告獨自參加開庭不需人 攙扶,行動自如未使用輔具,皆與原告應接受自費治療-反 重力跑步機,並不相符。其請求1次3,500元、1週3次、共6 個月之自費復健,並無必要性,且不合理。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列看護費用並無收據,如係家人照護 ,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品質無法相比,無法依照同 一金額相擬。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聖馬爾定醫院所載傷勢不 需專人照顧。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6之項目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但原告係右手接 受鋼釘固定手術及右手腕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生活上 應可自理而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之 就診與本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告於該醫院2次住院期間 ,各請4日看護,出院就去上班,就不需專人照顧?不合常 理。新北土城醫院回函建議術後3個月期間,專人協助原告 全日之日常生活,但原告出院就去上班,醫囑如此建議專人 「全日」照顧,誇大不實,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車禍後遺症 以及回函說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並不可採。  ㈤附表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時以交通工具代步,於交通 便利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仍棄高價計程車代步,選擇高價搭 乘計程車代步,但原告並非無法步行去搭乘捷運或公車,請 求之交通費用高達8萬元,並不合理。其中編號15、16、18 、31、36、43之J地點為新北土城醫院,但原告於當日並無 看診,亦未提出醫療收據。一般人是不會搭乘計程車往返嘉 義與高雄、臺南與嘉義、嘉義與臺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 據,好幾張是三、五千不等,甚至附表三編號15是12,355元 (且當日並無看診紀錄),原告應搭乘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 。原告於嘉義讀書,住家在臺南,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或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等教學醫院,卻花費鉅額計程車 費,南北奔波,至8家醫療院所求診,並不合理。同樣乘車 路線IJ、IK、KH之交通費用,價差265至280元不等,價差過 大。未來求償之交通費用86,400元,未在2年之求償期限內 ,並不成立。原告租屋處在新北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主 張未來在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非一般家 庭所能理解。  ㈥就工作損失部分:因依台南郭綜合醫院之回函、高雄長庚醫 院之回函、新北土城醫院之回函,均無法確認原告於上開醫 院就診治療之傷勢係與本次事故有關,故工作損失部分無法 認列。原告工讀薪資袋上無僱傭者核章,無法證明在所述工 讀期間有工作收入損失,台南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 歷記載原告為學生無職業。另大林組營造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表載明半薪病假,與原告工作損失計算不符。新北土城醫院 住院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扣除星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 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扣除星 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合計工作損失 是6日,而非原告所計算之10日。另原告並未提供111年10至 11月及112年2月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明細以供證明工作損失 ,故被告全部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本次事故亦 造成被告羅○宸體傷及財產損害,馬上面臨大考,心情焦慮 也有精神耗損,被告家庭僅一般家庭,被告羅○宸只是學生 ,並無工作,被告羅○翔重度身心障礙,請求酌減至2萬元。  ㈧就財物損害部分:原告A車車體損害及眼鏡重配費用部分,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㈨綜上,原告之請求不合理,請鈞院審酌原告求償之合理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因過失,導致本次 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並造成所騎乘A車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8號審理筆錄節本、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112年5 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678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177、193至220頁)。被告 羅○宸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 118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爭執原告與 有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6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直路道路型態,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A車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之B車腳踏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肇事。二、A車前車頭受損,B車左側車身受損」,現場照 片顯示A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路面上遺有一道刮地痕11. 7公尺。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A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 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為要從右側超越對方腳踏車, 對方右偏過來,我反應不及我左側車身擦撞對方右側車身, 雙方均摔倒在地,均多處受傷。發現時就來不及反應擦撞上 了,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車速40-50公里/ 小時等語(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羅○宸於警詢時陳稱 :我B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欲向右 側靠近,對方由右後方行駛過來擦撞我腳踏車右側車身,我 們雙方均摔倒在地等語(卷一第201至203頁),堪認本次事 故發生時,兩造均同向沿彌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被 告羅○宸B車在前,原告A車在後,原告自右側進行超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羅○宸未注意 應保持安全間隔及後方車輛動向,逕自向右偏行變換行車路 線,原告未及閃避,原告A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羅○宸B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次事故 ,應認兩造均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警員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羅○宸 轉向駕駛疏忽,肇事致人受傷(卷一第209頁)。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雖均因卷附 跡證不足及無行車影像或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參酌而未便鑑定 ,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號 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68285號 函文可參(卷二第15、295頁),但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 分析:「㈠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外側慢車道,則:1.被告羅○ 宸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未靠右行駛,往右偏行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內側 慢車道,則:1.被告羅○宸騎乘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變 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 次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13年2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0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六、 (四)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拍事故現場照片、雙 方當事人陳述,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 ⒈羅○宸騎乘B車於左側慢車道向前行駛時,欲變換至右側慢 車道時,因為事故當時車流量低,加上腳踏車沒有後視鏡, 以致未警覺右後方行駛而至的原告A車。⒉原告騎乘A車,欲 由右側慢車道超越騎乘在左側慢車道的羅○宸B車時,未能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為事故彌陀路慢車道以分道線劃分為 左設慢車道與右側慢車道...腳踏車沒有方向燈,所以變換 車道前必須藉助手勢讓後方車輛及早知道。...有關兩車相 對位置,可以確定原告重機車左前飾板相當前端有撞擊擦痕 ,所以事故前兩車並不是處於左右並行的狀態,因此兩車撞 擊前,羅○宸騎乘B車在左側慢車道在左前,原告騎乘A車在 右側慢車道上在右後,羅○宸騎乘B車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 道時,與原告A車發生同向擦撞」「八、肇事責任認定(二) 事故責任:一、羅○宸(被告)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 路段,騎乘B車,不應於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 應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才向右變換車道, 未能如此而向右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原告) 騎乘A車於劃分有左側慢車道、右側慢車道之慢車道路段欲 右側慢車道超越左側慢車道上羅○宸脚踏車;仍應注意腳踏 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能力,應提高警覺小心超 越,然而未能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三)事故責任: 羅○宸70-80%(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路段,騎乘腳踏車 ,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未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 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因果關係1); 甲○○20-30%(應注意腳踏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 能力,應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係2)」(卷二第263至296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羅○宸、原告就本次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經過及原告與被告羅○宸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 認定被告羅○宸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 告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3在郭綜合醫院經診斷「右顴骨創傷 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附表一編號9在高雄長庚醫 院經診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害、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附表一編號18、19在新北土城醫院經診斷「右肩盂唇 破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腳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非 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 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 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有聖馬爾定醫 院110年5月7日、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一第21至2 2頁)。參諸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顴骨創傷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郭綜合醫院 並回覆意見:「㈠病患於110年5月14日因發燒至急診就醫, 由於發燒原因不明故安排住院做進一步檢查;醫師研判發燒 疑似與頭部創傷感染有關,惟無法確認是否與4月27日之車 禍事故有關連。㈡病患因右手腕扭傷,其父親要求安排右手 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但其症狀未符合全民健保給付標 準,故以自費辦理,該檢查之目的為確認是否有韌帶、肌腱 斷裂等問題」,110年5月20日自費檢查報告結果為「右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手腕肌腱無明顯裂傷」,有該院11 2年8月15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408號函附急診及住院病歷資 料、113年5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8號函文可證(卷二 第89至188頁、卷三第126-1頁)。佐以原告又於110年5月25 日、27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主訴110年(漏載4)月27日 右側手腕手傷,曾至郭綜合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根據帶來 的核磁共振檢查,給予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 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並給予治療建議,有奇美醫院11 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89號函文可佐(卷三第73頁) 。依原告所提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於110年6月6日至6月7 日急診治療,於110年6月7日因「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000 年0月0日出院,曾於5月26日、6月1日、6月22日、7月27日 、8月24日門診治療。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骨科就醫,主訴右手腕挫傷疼痛,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 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141頁 ),高雄長庚醫院以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覆意見:「依病歷所載,王女士於110年5月12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懷疑為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 裂,復經檢查後發現舟月韌帶損傷而安排於6月7日住院預行 手術,故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與舟月韌帶損傷係屬同 一傷勢,且可能無法排除前述傷勢與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卷二第227頁),參佐原告於受傷後,並無先前病 史或因於此段期間因相同病症急診或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文書112年8月3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5034495號函附原告自109年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 錄明細表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由上事證,足證原告於 事後於郭綜合醫院主訴右手腕扭傷,事後在高雄長庚醫院經 科學儀器檢查出右腕部疑似韌帶損傷,距離案發時間相隔約 半月,別無其他病症之就醫紀錄,應認係本次事故所肇致, 而有因果關係。應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 關係,自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右膝、右肩傷勢,最早起於聖馬爾定醫診斷 證明書所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聖 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3年5月10日函文答覆略以 :王員因發生車禍於110年4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 主訴右肩痛、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有關右肩及右膝檢查有 進行胸部(含肩部)、膝部X光影像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 發現,診斷為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後於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1日未在追蹤右肩及 右膝之影像檢查。另原告曾於110年5月26日及8月24日分別 接受右膝、右肩X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骨折,有高雄長庚 醫院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卷 三第141頁)。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博愛診所就診,主訴車 禍右膝疼痛並接受紅外線及低周波復健治療,至110年5月14 日止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有博愛診所函文及所附相關 病歷可證(卷三第119至121頁)。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右膝、右膝 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佑誠復健科診所答覆 意見略以:「一、原告因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0年7月5日至 本診所就診,之後在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和自費徒手治療, 自費治療為關節活動度調整和關節周圍軟組織放鬆,健保給 付為復健儀器的治療,可以搭配自費徒手治療加強治療效果 。二、原告自述於110年4月車禍造成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 0年7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和右膝壓痛, 活動疼痛,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肩二頭肌積水,棘上肌發炎, 右膝髕骨肌腱發炎,診斷為右肩和右膝扭挫傷。原告有提供 車禍後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的診斷書,病患之前並無因右肩 或右膝受傷至本診所就診過,推論此次傷勢應與車禍相關」 ,有該診所112年8月10日佑誠字第112081001號函文說明及 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供參(卷二第81至87頁)。參諸新北 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肩盂唇 破裂、車禍後後遺症」、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經本院詢 問新北土城醫院,經答覆意見:「依病歷所載,原告111年4 月12日初次於本院骨科就診,主訴去(110)年4月27日車禍 後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特別於肩外展外旋時出現),後經 診斷為「右膝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及「右肩盂唇破裂 」,此前王君並無於本院骨科就診之紀錄。而上開傷勢依臨 床經驗係因「外力」所造成之外傷性表現,如該車禍後並無 其他外力介入事件,上開傷勢尚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 。」有該院112年9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850076號函附病 情說明暨檢附其111年8月17、27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可參( 卷三第211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卷 三第257至258頁),右膝、右肩均有傷勢,右膝皮下有大範 圍瘀傷,原告當下向聖馬爾定醫院主訴右肩、右膝傷勢,經 該醫院進行X光檢查判斷是右肩、右膝挫傷,110年5月26日 、8月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右膝、右肩X光檢查,自110 年5月5日因右膝挫傷至博愛診所復健、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因右肩、右膝扭挫傷在佑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 ,中間因右手腕傷勢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7日、同年8 月30日接受鋼釘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 25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其後復在新北土城醫院於11 1年4月12日主訴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右肩盂唇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傷勢。距離本件事 件發生約在1年期間內, 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在時序上具 有連續性,其受傷部位相符,又符合外力造成之因素,又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新北土城醫院就醫此段期間,查無其他車 禍事故或外力事件並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之醫療院所紀錄 ,有前揭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7日 長庚院字第1130550152號函文、于賓診所113年5月8日賓診 字第1130501號函文(就診日期110年10月21日、25日、12月 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95 3號函文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卷三第65、67、71頁), 應可認該傷勢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原告近乎1年 之久始診斷出該傷勢,但原告有就此傷勢持續進行檢查或復 健之紀錄,原告就醫時僅主訴車禍後遺存右肩、右膝疼痛等 症狀,其不知其病因或應進行何項檢查,而該傷勢屬於身體 軟組織之傷害,並非X光攝影所得檢出,需進行核磁共診MRI 檢查,傷者往往會感到右側肩部疼痛及伸展活動受限,右膝 蓋腫痛不適、活動度及承重程度受影響,並非完全無法舉起 或行走,治療方式除以止痛藥、物理治療或運動訓練等保守 治療外,施行手術也需經醫師評估,非絕對之選項。原告於 事故後歷經腦震盪、右顴骨、眼部等傷勢求診、並住院進行 右腕手術,勢需相當時間休養等待傷勢復原,難認原告在多 重傷勢下立即發現右肩、右膝之傷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原告除本次事故外,尚有其他遭受外力撞擊或意外事件發生 之情形,被告除提出質疑外,亦未就此提出反證,故本院綜 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同時為本次事故所導致, 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可能是醫療疏失所造成,但原告採保守 復健治療方式,並未經證明所採復健方式足以造成此傷勢,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次事故之發生,被告羅○宸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羅○ 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 ○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及附表二之一 醫療費用222,081元、皮膚科美容費用100,000元,被告則爭 執高雄長庚醫院、新北土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自費項目過多 。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 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害有理由 之金額為517,252元(理由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①於110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共住院10日。②於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 院1日,手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③於111年1月21日 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共34日。④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 院4日。⑤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4日 ,以上共計83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0元。查 ,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3頁)並未 記載需專人看護,依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9、37頁)記載:原告於110年6 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手術後建 議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 5日住院,於111年1月22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兩次專人看護程度建議為全 日,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文可佐(卷二第223頁)。依新北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 、3月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9、40頁)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於111年10月29日行關節鏡輔助 半月板切除手術,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於同年 月11日行右肩關節鏡輔助手術,故認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應以 68日(計算式:30日+30日+4日+4日=68日)為必要,逾此期 間則無必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諒為出院後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 護有別,高雄長庚醫院及新北土城總醫院提供協助推介照顧 服務員全日24小時看護所訂收費標準分別為2,000元、2,500 元(卷二第225、21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68日=136,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用78,418 元,及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 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 通費用86,400元,合計164,818元,提出Googlemap路線圖12 紙為證(卷一第243至265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23,281元(理由如附 表三所示)。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分 別支出6,626元、2,801元,共計9,427元,提出其他支出收 據為證(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有理由之金額為6,226元(理由如 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9,840元,110年5月14日至5月24 日住院(11日)、110年6月7日至8日住院(2日),術後需 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住院(5日),術後需休養 3個月,合計6個月18日無法工作,111年7月受僱於台灣大林 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111年10月28日至1 1月1日住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合 計10日無法工作,總計損失78,610元,提出薪資袋、員工薪 資明細表、公司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三第28 7頁)。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受僱於全 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薪160元、一週工作3天,一天 工作4小時,於110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後,因手無法施力、 握筆,無法繼續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卷三第 287頁),可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約為7,680元(計 算式:160元×3日/週×4時×4週=7,680元)。又原告於110年5 月14日至5月24日(11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 6月7日至8日(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 ,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5日)在高 雄長庚醫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9、16之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月21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6個月18日受有無法工讀之收入 ,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工讀收入損失為50,688元( 計算式:7680×6+7680×18/30=50688)。原告主張於111年7 月開始受僱於大林組營造公司,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 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受有10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 損害證明,經本院函詢大林組營造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 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請半薪病假3日,請假扣款643、 1287元、2月13日至14日請半薪病假2日,請假扣款643元, 有該公司113年5月14日台灣大復興行政字第20240514001號 函覆原告111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扣減資料附卷足佐(卷 三第127至129頁),足認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害為2,5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53,261元(計算式:50,688元 +2,573元=53,26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羅○宸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被告羅○宸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 勢,兼衡兩造之學歷、年紀、身分、工作收入、經濟能力( 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A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A車毀損,修復費用為16,630元, 提出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一第167、223至233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 張修復費用16,630元(含零件13,430元、烤漆1,200元、工 資2,00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所有A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 6月,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2月13 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315912號函送A車車籍查詢表可證(卷 二第257至261頁),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7日, 已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 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 上開零件費用13,43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358元【計 算式:13,43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200元及 工資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8元(計 算式:3,358元+1,200元+2,000元=6,55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眼鏡因本次事故毀損,請求賠償購買費用7,483元, 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眼鏡商品保證卡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卷一第235至241、16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弓骨 折之傷害,可見臉部有遭受撞擊之情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難以修復,已提出眼鏡毀損照片佐證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之眼鏡統一 發票之購買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1年7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限及事 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4,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害合計為10,558元(計算式:6,5 58元+4,000元=10,558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096,5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7,252元+看護費用136,000元+交通 費用23,28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226元+工作損失53,261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財物損害10,558元=1,096,578元)。   五、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羅○宸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此酌減被告羅○宸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羅○宸賠償之金額,應為767,605元(計算式:1,096,578 元×70%=767,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宸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羅○翔、被告許○評並未 舉證證明對於被告羅○宸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其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雖辯稱有 提供反光背心與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注意安全,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329至333頁),但此仍難認 已盡監督之義務,或已舉證證明縱加以監督仍無可避免本次 事故發生之事實,自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羅○宸之法定代理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翔、被告許○評應與被 告羅○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83至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67,605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 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編號 開立日期 診斷 開立醫院診所 醫囑欄概要 卷證頁碼 1 110.5.7 頭部外傷、腦 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4/30、5/7門診治療 卷一第21頁 2 110.5.12 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門診治療 卷一第22頁 3. 110.5.24 右顴骨創傷併鼻中隔彎曲、右手腕扭傷 郭綜合醫院 110.5/14至5/24住院治療、5/21自費右手核磁共振 卷一第23頁 4 110.9.1   右側顴骨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腕挫傷、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3、9/1門診治療2次 卷一第24頁 5 110.9.2 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挫傷 嘉義博愛診所 110.5/5至5/14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 卷一第25頁 6 110.9.13 右眼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9/13眼科門診治療 卷一第26頁 7 110.9.23 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視神經受損、頭痛、頭暈及目眩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門診治療 卷一第27頁 8 110.10.14 右肩、右膝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0.7/5至10/4共復健治療32次、自費徒手治療32次 卷一第28頁 9 110.11.30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6/6至6/7急診治療,於110.6/7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110.6/8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0.5/26、6/1、6/22、7/27、8/24門診治療 卷一第29頁 10 111.4.25 右腕部其他韌帶創傷性斷裂併腕關節攣縮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10/6、10/7、10/8、10/13、10/14、11/3門診復健治療 卷一第30頁 11 111.4.26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8/30接受腕骨舟月韌帶損傷鋼釘移除手術、110.9/14、10/19、11/30、12/6、12/21、111.1/28、2/8、2/9、2/11、4/26門診治療共10次 卷一第31、32頁 12 111.4.27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頭暈及視神經路徑受損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11/29、12/6、111.4/20、4/27門診治療 卷一第33頁 13 111.4.30 右側腕部挫傷 洪揚中醫診所 111.1/3至1/7共3次就診 卷一第34頁 14 111.5.3 右臉顳骨下頜開放傷口、外傷性顳顎關節障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10、5/31、111.4/25、5/3門診治療 卷一第35頁 15 111.5.10 右側眼球外傷性挫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9/14、11/22、111.5/10門診治療 卷一第36頁 16 111.6.21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1.1/21至1/25住院,於111.1/22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手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 ,需休養3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1.2/8、3/8、4/26、6/21門診治療 卷一第37頁 17 111.12.10 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1.12/2至12/10共復健治療6次 卷一第38頁 18 112.3.1 右肩盂唇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2/10至2/14住院(進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111.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門診治療 卷一第39頁 19 112.3.8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1.10/28至111.11/1 住院、同年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3/8門診治療共13次。曾於111.8/17接受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於111.8/27接受羊膜絨毛膜注射治療;於111.10/29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卷一第40頁 20 112.3.20 右側膝部挫傷併發半月板撕裂傷,術後;右手腕挫傷併發三角軟骨損傷,術後 ;右肩挫傷併發肩關節唇撕裂,術後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1.2/15至3/20共復健 18次。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須接受徒手治療、反重力跑步機訓練、膝蓋護具,預計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 卷一第41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診別/細項金額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一) 聖馬爾定醫院 1 證明書費用110.5/7、7/4、9/1、9/2、10/4、111.4/25 2096 認列其中4份診斷證明書480元。 1.卷內僅見110.5/7、9/1、111.4/25、5/3診斷證明書,被告同意給付480元。 2.准許480元 2 醫療費用 110.4/27、4/30、5/3(神經外科)、5/7(神經外科)、5/10、5/31、9/1、10/6、10/7、10/8、10/13、10/14、11/3、111.4/25、5/3、5/5 8045 扣除2次神經外科門診之自費材料費1,105元、2,800元,其餘4,140元部分認列。 1.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卷三第79頁)110.4/30、5/7日2次神經外科門診,自費材料項目棉纖及敷料屬傷口照護之必要,疤痕凝膠視個人需求,故認110.4/30之材料費1,105元、5/7材料費1,000元應屬必要費用。 2.准許6,245元 小計 6,725元 (二) 郭綜合醫院 3 醫療費用110.5/14至5/24住院費用及掛號費、3/21證明書費 36803 無法認列 1.所診斷傷勢時間與本次事故日相距約半個月,應與本事故有關。病房自負差額14,400元、膳食費1,665元應予剔除。5/24證明書費350元,准予50元,其餘300元應予剔除,3/21證明書費50元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許20,188元。 (三)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 眼科520元 277801 骨科、中醫內科及自費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無法認列,其餘高雄長庚醫院各科同意認列如下:神經內科7次3,660元,眼科5次2,160元,齒顎矯正科6次900元,4張診斷書400元,以上合計7,120元。 520 110.5/3 齒顎矯正科100元 100 110.5/12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用30元、其他費用30元 0 110.5/26 骨科520元 520 110.6/1 骨科520元 520 110.6/8 骨科43,261元 (含雙床病房差額2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38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2,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41,261元。 110.6/22 骨科420元 420 110.7/17 齒顎矯正科200元 200 110.7/27 骨科520元 520 110.8/17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8/24 骨科870元 870 110.8/30 公共設施管理1000元 0 110.8/30 手術骨科550元 550 110.9/13 眼科270元 270 110.9/13 醫療事務課證明書費3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110.9/13 神經外科520元 520 110.9/14 眼科560元 560 110.9/14 醫療事務課510元(含證明書費50元) 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其餘費用未證明係治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110.9/14 骨科520元 520 110.9/14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9/14 骨科770元(含證明書費250元) 1.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不予准許。 2.准予520元 110.9/23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9.23 醫療事務課100元(證明書費) 1.證明書用於本案訴訟。 2.准予100元 110.10/19 骨科520元 520 110.10/1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0/19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2 兒童眼科840元 840 110.11/22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1/30 骨科520元 520 110.12/6 中醫內科317元 1.距本事故已逾半年,難 認有據。 2.准予0元。 110.12/21 中醫內科497元 0元 110.12/21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1/25 111.1/21至1/25骨科住院費用88906(含雙床病房差額費用8,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42,700元及縫合錨釘32,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差額(雙床)8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80,906元 111.1/28 中醫內科250元 0 111.2/8 骨科420元 420 111.2/8 中醫內科150元 0 111.2/8 醫療事務課200元 0 111.2/9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2/11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3/8 骨科520元 520 111.4/6 皮膚科1830元 1.原告未舉證證明是本次事故之必要治療項目,不予准許。 2.0元 111.4/20 醫療事務課550元 0 111.4/20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4/26 醫療事務課54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00 111.4/26 中醫內科350元 0 111.4/26 醫療事務課10元 0 111.4/26 骨科62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620 111.4/27 醫療事務課390元(含證明書費350元) 0 111.4/27 神經內科88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680元。 111.5/10 眼科57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370元。 111/5/10 醫療事務課40元 0 111.6/21 骨科640元 640 小計 000000 0000 000000 (四) 新北土城醫院 110.10/21 眼科550元 422811 除眼科250元認列外,其餘無法認列。 550 111.4/12 骨科230元 230 111.4/18 骨科230元 230 111.5/31 骨科230元 230 111.8/17 骨科34330元(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3433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34,330元。 111.8/24 骨科230元 230 111.8/27 手術骨科組42950元(羊膜絨毛膜注射4295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42,950元。 111.8/31 骨科230元 230 111.9/14 573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373元。 111.9/22 醫療事務課80元 0 111.9/28 醫療事務課20元 0 111.11/1 74,504元(111.0000-000.11.1施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醫療費用) 1.扣除病房費9,770元及病房費差額100元。 2.准予64,634元。 111.11/16 醫療事務課30元 0 111.11/30 骨科287元 287 112.2/1 骨科230元 230 112.2/14 骨科189,217元 (112.2/10-112.2/14施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 1.扣除病房費10,140元及病房費差額300元及伙食費630元應予剔除。 2.准予178,147元。 112.2/22 骨科420元 (含證明書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220元。 112.3/1 骨科270元 270 112.3/8 骨科230元、醫療事務課130元 230 112.3/9 醫療事務課130元 0 112.3/22 骨科250元 250 小計 000000 000000 (五) 博愛診所醫療費用 110.5/5至5/14復健治療共7次 550 全部認列 550 (六)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0.7/5至10/14復健治療共64次 16399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0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共2,200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200元。 (七)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1.12/2、12/3、12/5、12/6、12/7、12/9、12/10門診加復健共7次 3501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501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501元。 (八) 洪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11.1/3、1/4、1/7、4/30 300 距本事故逾8月,應是新傷,與本案無關 0 (九) 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醫療費用 112.2.25至3/21復健治療共20次 25430 無法認列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1,850元。 小計 000000 00000元 25101元 (十) 恆新復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 依附表一編號20恆新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1次治療費用3,500元,1週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醫療費用252,000元(每次3500×3次/週×4週/月×6=252,000) 252000 無法認列 1.依新北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建議復健治療,並未載明所需復健期間及復健方式,且個人術後恢復狀況多有不同,參雜多項因素,是否自費復健仍繫諸於個人選擇,難認有自費復健之必要,依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仍需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應以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費用為準,即准予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健保復健費用(卷三第251至252頁)。 2.准予2,000元 (一)至(十) 總計 0000000 000000 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療費用(卷三第251至253頁) 編號 院所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奇美醫院 110.5/25、5/27 1,12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骨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7頁),依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卷三第73至75頁)110年5月25日、27日來院門診,診斷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許1,120元。 2 台北榮民總醫院 110.10/20、10/27 1,09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眼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8頁),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予1090元。 3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111.3/18 35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4 遠生聯合診所 111.4/14 60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5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2.2/25、3/2、3/3、3/7、3/10、3/14、3/16、3/17、3/20、3/21、4/12、4/21、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2、6/5、6/12、6/13、6/16、6/19、6/30、7/3、7/7、7/11、7/14、7/17、7/18、7/21、7/25、7/28、8/1、8/4、8/7、8/8、8/11、8/18、8/25、8/29、9/1、9/4、9/5、9/8、9/12、9/18、9/19、9/22、9/22、9/26、10/2、10/3、10/18、10/24、10/27、10/30、10/31、11/7、11/10、11/13、11/17、11/24、11/27、12/1、12/8、12/12、12/18、12/19、12/26、12/29、12/00 000000 0.112.2/25至112.3/21 日與附表編號(九) 單據重複。 2.112/3/22至112/9/22 期間就診與附表二編 號(十)重複。 3.112/9/23以後就診, 未證明有復健治療之 必要。 6 長庚紀念醫院 皮膚科 113.6/12 5771 與本次事故無關 1.與本事故發生日相隔3年多,難認與本次事故有關。 2.不予准許。  7 蔡旻倩皮膚科美容費用 建議接受雷射治療,每次約2萬元,視皮膚情況約需5次左右 100,000元 無支出收據,與本次事故無關 1.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18日,僅預估費用,迄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證明,難認有此損害。 2.不予准許。 小計 000000 0000 附表三:交通費用(計程車資) 代號如下 A:嘉義租屋處(嘉義縣○○鄉○○○00000號) B: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C: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D:嘉義博愛診所(嘉義市○區○○○路000號) E:臺南奇美醫院(台南市○○區○○路000號) F:佑誠復健診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G:臺南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 H:臺北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I:臺北辦公處(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J:新北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號) K:恆新復健診所(台北市○○區○○路000號C棟7樓) L:朋友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M:姊姊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日期 路線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4.30 A-B(來回) 455 第129頁 同意 455 2 110.5.3 A-B(單次) 235 第130頁 同意 235 3 110.5.3 B-C-A(來回) 5580 第130、131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05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縣市醫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05元 4 110.5.5 A-D(來回) 410 第131、132頁 同意 410 5 110.5.6 A-D(來回) 400 第132、133頁 同意 400 6 110.5.7 A-D(來回) 465 第133、134頁 同意 465 7 110.5.10 A-B-D-A(來回) 425 第134、135頁 同意 425 8 110.5.12 A-C-C-A(來回) 5430 第135、136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60元 9 110.5.31 G-B-B-G(來回) 3905 第136、137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0 110.9.1 G-B-B-G(來回) 3575 第137、138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1 110.10.19 A-C-C-A(來回) 5515 第138、139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2 110.11.29 A-C-C-A(來回) 5575 第139、140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3 110.11.30 A-C-C-A(來回) 5565 第140、141頁 與本案無關 1.骨科門診紀錄。 2.准予1,560元 14 110.12.6 A-C-C-A(來回) 5595 第141、142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5 111.4.21 A-J(來回) 12355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6 111.5.24 L-J(來回) 390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7 111.5.31 L-J(來回) 400 第143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00元。 18 111.6.9 L-J(來回) 370 第144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9 111.8.17 L-J(單次) 16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02-下車時間20:06,但起訖點為朋友家至新北土城醫院,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0 111.8.17 J-M(單次) 8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41-下車時間20:52,但起訖點為土城醫院至姊姊家,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1 111.8.24 J-H(單次) 22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自醫院至租屋處。 2.准予220元 22 111.8.24 I-J(單次) 49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3 111.8.27 I-J(單次) 35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不予准許。 24 111.8.27 J-H(單次) 20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 2.准予200元 25 111.8.31 I-J(單次) 37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17:18上車、17:59下車。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6 111.8.31 J-H(單次) 190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0元。 27 111.9.14 J-H(單次) 23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5元。 28 111.9.14 I-J(單次) 48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許220元。 29 111.9.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30 111.9.28 I-J(單次) 42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1 111.10.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當日入院。但起訖點自新北土城醫院至台北租屋處,難認基於就醫目的而支出。 2.不予准許。 32 111.11.1 J-I(單次) 23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醫院至台北辦公處,應以醫院至租屋處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3 111.11.16 J-H(單次) 2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5元。 34 111.11.16 I-J(單次) 46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35 111.11.30 I-J-J-H(來回) 4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15元。 36 111.12.20 H-J(單次) 165 第147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7 111.12.21 H-J(單次) 17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8 112.2.1 J-H(單次) 210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0元。 39 112.2.1 I-J(單次) 51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0 112.2.14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1 112.2.22 I-J(單次) 4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2 112.2.22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3 112.2.25 I-J(單次) 370 第149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44 112.2.25 H-K-K-I(來回) 14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可正常上班,具行走能力,有便利大眾運輸系統,未證明有搭乘汽車進行復健之必要,且並無指定復健診所就診治療之需求,故酌予復健交通費用單趟50元、來回100元。 2.准予100元。 45 112.3.1 I-J(單次) 36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46 112.3.1 J-H(單次) 2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0元。 47 112.3.2 I-K(單次) 536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8 112.3.2 K-H(單次) 707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9 112.3.3 K-H(單次) 714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0 112.3.3 I-K(單次) 523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1 112.3.7 I-K-K-H(來回) 140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2 112.3.8 J-H(單次) 19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5元。 53 112.3.8 I-J(單次) 430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54 112.3.10 K-H(單次) 74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5 112.3.10 I-K(單次) 473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6 112.3.14 K-H(單次) 72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7 112.3.14 I-K(單次) 45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8 112.3.16 K-H(單次) 500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9 112.3.16 I-K(單次) 73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0 112.3.17 I-K(單次) 47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1 112.3.17 K-H(單次) 72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2 112.3.20 K-H(單次) 7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3 112.3.20 I-K(單次) 51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4 112.3.21 I-K(單次) 4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5 112.3.21 K-H(單次) 72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6 112.3.22 I-J-J-H(來回) 73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僅提出36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單程)。 2.准予365元。 合計 00000 00000 00000 67 未來6個月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通費用86,400元(計算式:1200×3×4×6=86400) 86400 與本案無關 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交通費用: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共21次,依來回100元計算,合計2,100元 1-67總計 000000 00000 00000 附表四: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2 托手板 醫療輔具 2250 第159頁 同意 1.物品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應係必要增加之生活支出。 2.准予2,250元。 2 111.1.25 醫療用品(處理傷口用紗布、棉棒) 264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264元 3 111.3.3 檢驗費用 400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未證明係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不予准許。 2.准予0元 4 112.2.14 醫療用品 (處理傷口用食鹽水、棉花棒、膠帶等) 982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982元 5 112.3.2 醫療輔具(手腕固定帶) 1350 第161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50元 6 112.3.3 醫療輔具(運動護膝) 1380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80元 合計 0000 0000 0000 附表四之一: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8 免洗褲、耳溫槍 2402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2 110.5.23 免洗褲等 135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3 111.1.25 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紙膠等 264 第286頁 與附表四編號2重複主張,不予准許 小計 2801 0

2024-11-01

CYEV-112-嘉簡-61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設戶籍於新北○○○○○○○○,其前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 原審陳明其居所即出監後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原審「審易緝」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且於原審審判時仍陳述 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 0號2 樓」(原審「易緝」卷第97頁),其於上訴狀內(本院 卷第7 至11頁)及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復均未記載及依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其出監後另有其他居所,經 本院對被告上述2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經查未在監押,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5、67、83、9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張盈媚(下稱 告訴人)交往時並無金錢往來,也無請告訴人去渣打銀行申 請貸款,所有事情均係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人證、物證, 被告並無參與此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心中不 滿才設計此貸款一事等語。然查,被告確有犯修正前詐欺取 財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 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文與張盈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之交往期間 向張盈媚謊稱其為任職高雄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負責督導 業務而不負責門診,其所使用之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申辦 貸款,但急需用錢等不實理由,商請張盈媚代為申辦貸款, 張盈媚因誤判陳建文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後,於101年2月 24日某時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經渣打銀行負 責人員審核通過後將40萬元匯至張盈媚之渣打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貸款),再由陳建文持用張盈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或由張盈媚提領交付完畢。 二、案經張盈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間 確實有與張盈媚交往,但我沒有向張盈媚說我是長庚的眼科 醫師,更沒有要求張盈媚以其名義去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盈媚於100年至101年間曾為男女朋友,而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某時許,曾向渣打銀行申請40萬元之貸 款,經渣打銀行同意核貸後,於同年29日取得4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告訴人張盈 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之客戶借款備忘函、渣打銀行於 110年2月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6號函檢附本案貸款 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申請資料、 核貸通知書、批覆書內容及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4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 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 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進而交付貸款金 額予被告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乙 節: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稱其戶頭被盜 用,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我相信他說他是醫師,因而認為他 有還款能力,我才去幫他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 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映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是 告訴人的前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時常到我們門市 來找告訴人,當時他跟我們聊天都稱自己是長庚醫院的眼科 醫師,因此我才會誤信他而向他訂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偵二卷第83頁、84頁);證人蔡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是前同事,被告時常到我們百貨櫃上來找告訴人, 就會跟臨櫃的同事說他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問我們同事 要不要買藥物等情(見偵四卷第168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於偵訊時曾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自稱 我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但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讓告訴 人誤判我的財力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可認告訴 人之指訴,已有前開證人王映淇、蔡曉娟之證述可資補強, 且被告亦曾自白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 高雄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等情,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其誤信 被告為醫師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特意以「醫師」塑造其 形象,不外乎因臺灣社會人民對於醫師的印象,常與「高收 入」、「高社經地位」劃上等號,甚至坊間銀行貸款不乏特 意為醫師專設優惠利率貸款方案,在在顯示普羅大眾對於「 醫師」乙職之金錢收入、抑或還款能力是多加肯認,因此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佯稱為醫師,致使其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足堪採信。  ⑵再觀之前引本案貸款之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中,本案貸款之 聯絡人為被告,而招攬本案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李淑雅」, 而據證人即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李淑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我在渣打銀行從事辦理貸款的工作, 被告向我稱其事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我跟被告說這樣的條 件很好核貸,請他提供申請資料給我,但被告隨即稱其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出,但他會帶朋友過來辦理貸款。之後被告 就帶告訴人到渣打銀行屏東九如分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在 整個貸款過程中,只有需要親自簽名時出面,其餘相關聯繫 、核貸或撥款進度都是被告跟我聯絡,而被告也有跟我說這 筆貸款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 佐以證人李淑雅與被告無仇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 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令己致罹偽證重 罪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當非杜撰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⑶基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隨同被告申辦貸款, 亦有前開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將貸款金額40萬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幫被告申辦渣打銀行的貸款, 核貸後,錢就匯到我的渣打銀行戶頭,被告不是跟我拿提款 卡分次提領,就是請我領出來交給他,而被告事後希望我不 要告他,因此有在文件上簽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2 頁),並提出手寫明細(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為證。 是從前開證人李淑雅證述,可知本案貸款乃被告主導策劃, 再從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中,確實有載明本案貸款之紀 錄,而被告也確實在該紀錄旁書寫「已承認」,並簽名且載 明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日期,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肯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及書寫等情(見偵二卷第99頁)。 是從手寫明細中,已見告訴人就被告逐項借款金額、時間、 帳戶來源等記載明確,而被告亦逐一簽名確認,雖被告事後 辯稱係遭告訴人恐嚇而為之,然從前開手寫明細中可知被告 承認之款項高達上百萬元,倘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恐嚇而簽 立字據,自應立即向檢警機關報案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卻 從未為之,僅於偵訊時始飾詞否認,已難採信。準此可知, 被告確實透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之現金。從而 ,被告明知其財力不佳,卻謊稱為醫師而取信於告訴人,目 的無非要告訴人申辦貸款,進而取得財物,其主觀亦顯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向告訴人 謊稱具醫師身分而使告訴人降低戒心、錯估被告還款之能力 ,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貸款,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使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40萬元,損害非輕。而 被告迄今否認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前,被告因詐欺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透 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元,乃被告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KSHM-113-上易-304-2024110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玲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本案依其診 斷證明書所受到疾病的影響外,也跟被害人一家有相當的仇 隙,在被告有犯罪動機,又受到疾病影響的情況下,無法排 除再次犯案的可能,所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害人一家人命、身體法益及 社會法益後,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防止再次犯罪之危險性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然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具體事證,可認其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罪名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其已經知錯,且都 放下,希望能念在其為初犯,不要再延押,讓其得回去看未 成年子女,並去醫院開刀處理乳房腫瘤及青光眼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補充稱: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且原審判刑已 經不輕,被告不可能再犯去增加刑度,希望不要再羈押被告 ,也可以具保,讓其可以安家及治療疾病等語。然查,被告 就本案並未全部認罪,仍將過錯推諉予被害人黃堂南與其之 感情糾紛,故其是否確已知錯、放下,自尚非無疑。且被告 前曾因重鬱症,復發,中度,併有憂鬱情緒、體重明顯減輕 、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 療,於112年8月25日出院。嗣又因重鬱症,復發,中度,於 112年9月5日又再入住同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9月27日出院,有該院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可參,然被告卻於治療出院後即於112年11月18 日前往被害人一家住處為放火等犯行,故若使其停止羈押, 其仍可能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再次犯案的可能性 ,且縱使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卷內無此資料),然徒憑 上開保護令,亦無從確保被告不會再實施同一犯罪。另查, 被告所稱左乳房腫瘤部分,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即可,有高雄 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2 月7日南所衛字第1130030608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外醫診療紀 錄簿1份在卷可參,至其所稱罹患青光眼部分,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資佐證,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之情形。此外,本院 權衡被害人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人之人身安全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件雖已定 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是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 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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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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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倪柏山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 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死亡身故保額121 萬、住院日額1,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陳 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不慎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傷,遂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至同年5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 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 、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原告於陳美香 死亡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給付,被告竟以 陳美香死亡係因本身疾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 原告爰依系爭附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2 1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日額及每次醫療事故保險金4萬4, 000元,合計共125萬4,000元之理賠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美香雖係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住院,然跌倒事故僅致其左頭部及左耳外傷,並無 顱內出血,尚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住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 可知,陳美香係因急性腎臟病、敗血症等身體內在疾病而自 然死亡,並非遭遇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及系約附約約定 ,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亦認定陳美香之身亡係因自身 疾病所致,非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8頁):  ㈠原告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73 頁至86頁)。  ㈡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 於同日接受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  ㈢陳美香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111年5月5日死亡(本院卷 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美香於111年5月5日死亡,係因111年4 月22日跌倒造成最終死亡結果,屬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附 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陳美香之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 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 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㈡依陳美香女士自111年4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之就診 紀錄,可知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前往急診,經診斷 為「左耳撕裂傷、頭部挫傷伴隨左頂頭皮損傷」,當日經腦 部斷掃描層顯示無顱內出血,並於同日完成左耳重建手術, 意識清楚,於同年4月23日、5月4日再次接受腦部斷層掃描 檢查亦無顱內出血跡象,且傷口無感染,是陳美香跌倒之所 導致之創傷及骨折均非致死之原因,尚難認跌倒事故與其身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美香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病 史,入院時即有血糖、尿檢白血球及大腸桿菌數據異常及泌 尿道感染症狀,故於住院期間,持續服用糖尿病與高血壓藥 物外,嗣因糖尿病控制不佳、頻尿等原因而於111年4月27日 轉腎臟科病房住院,後續並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而 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於111年5月5日身故,此有長庚醫院陳美 香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78 頁)。再佐以高雄長庚醫院所載陳美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 卷第87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腎衰竭,先 行原因為敗血症,應認陳美香之死亡,係與泌尿道感染引發 敗血症,以及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症有關。而跌倒所致之 創傷及骨折僅為當次急診住院之原因,尚非致死之原因。依 據首揭說明,本件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始為造成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⒊系爭附約保單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時,本 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依第2條第6項規定,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於被保 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已如前述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因上開因素引起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陳美香之死亡,自難認跌倒 之骨折、創傷為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陳 美香死亡並非屬系爭附約上開約定之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保險-51-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單純外力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但並未稱單純外力不會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原判決僅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 告,而未採認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關於同 意給付補償金之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審查上訴人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等證據,且未同意上訴人聲 請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有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之違法。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尾椎骨折之傷 勢,其鑑定意見與郭綜合醫院洪柏聖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不相符,顯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仍有調查之空間,原判 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頸椎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8至11節 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 併脊髓壓迫損傷」,及「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 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 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 」之傷害,業經本院綜合上訴人就醫歷程相關資料(包含現 場救護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等 證據判斷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並於原判決予 以說明;又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上訴 人當時就診、主訴內容之詳情及病歷記載是否有誤等情,並 據該院函覆在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請 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事實 不符;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於原判決 予以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乃 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2

TNDV-112-簡上-290-202410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勞工公園 內,見許仁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該處」補 充更正為「勞工公園內某處,見許仁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在該處無人看管」,同欄一第7行 「遺失」更正為「不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49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 人之機車車牌在公園內某處無人看管,非但未返還告訴人許 仁齊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之機車上 使用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種類暨 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李慶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文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勞工公園 內,見許仁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 徒手取走該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體上,以此方式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嗣許仁齊發覺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9月5日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覺李慶文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禁行車道而加以攔查,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許仁齊)。 二、案經許仁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 告固自承係於高雄長庚醫院勞工公園內撿拾而得。惟查,依 警方所提事證,僅有告訴人許仁齊發覺上開車牌遺失而報警 製作之筆錄,而查無其他有何被告竊取犯行之證據。參以告 訴人調查筆錄自承最後停放機車時間為113年6月15日17時許 ,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中間已隔7日之久 ,故本件告訴人之車牌究竟為何脫離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是 否係遭人竊取而丟棄?是否為被告有意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 係?均無積極事證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2

KSDM-113-簡-3853-202410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關係人乙○ ○、丁○○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弟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因腦梗塞及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甲○○○ 、相對人胞妹即關係人乙○○及相對人弟媳即關係人丁○○均同 意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目前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 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8

KSYV-113-監宣-66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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